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降低核定佣金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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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降低核定佣金率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降低核定佣金率的通知
财税外[1986]273号

1986-11-0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总局(85)财税外字第198号通知中规定“对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在合同中没有载明佣金金额(或者属于同一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的多项业务合同,其中一部分合同载明佣金金额,一部分合同没有载明佣金金额),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和正确申报佣金收入额的,可暂按介绍商品成交额的5%核定佣金收入计算征税。”为了进一步鼓励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开展业务,照顾到各代表机构佣金率水平一般不高的实际情况,现决定将上述核定佣金率从5%降为3%据以计算征收工商统一税。本通知自1986年10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四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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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


(2000年8月31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管理好万绿园,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万绿园是本市开放性的公共休闲娱乐公园。其保护管理区域为:东至海口市体育馆及其备用地,西至玉兰路,南至滨海中路,北至海岸,占地面积为72.48809公顷。

  市人民政府决定扩大万绿园管辖范围的,其保护管理区域包括实际增加的占地面积。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万绿园的保护管理工作。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和万绿园管理机构负责万绿园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土地、海洋、建设、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安、市政市容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助做好万绿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万绿园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加强对万绿园的保护管理工作,保持万绿园的环境卫生整洁、树木花草繁茂及各项设施完好。

  每个公民都有保护万绿园的义务,对破坏万绿园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 万绿园的土地和水域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万绿园土地或水域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万绿园绿地的,占用绿地2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2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并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违者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六条 经批准的万绿园总体规划不得随意变更。为完善总体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原批准部门审批,并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确需重大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在万绿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应当符合万绿园总体规划,并向万绿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作出审核意见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按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工商行政管理和万绿园管理的规定。

  未经同意擅自在万绿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迁出或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八条 在万绿园内举办群众性活动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活动应当符合万绿园的性质和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损坏绿地、花木及其他设施。

  第九条 万绿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损毁、偷盗树木花草;

  (二) 擅自在树木、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悬挂、张贴广告;

  (三)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排放有害气体、焚烧垃圾或堆放杂物;

  (四)损坏座凳、雕塑、护栏、喷灌等园林设施;

  (五)搞封建迷信活动;

  (六) 机动车辆、电动自行车进入园内,但园内工作或专用游览的车辆除外;

  (七)其他损害万绿园的行为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践踏、损毁树木花草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偷盗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自行摘除或者消除广告,每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规定,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排放有害气体或堆放杂物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在绿地内焚烧垃圾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机动车辆、电动自行车进入园内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万绿园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保持万绿园的环境卫生整洁、树木花草繁茂及各项设施完好的;

  (三)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或者接到市民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0年6月25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18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万绿园是本市开放性的公共休闲娱乐公园。其保护管理区域为:东至海口市体育馆及其备用地,西至玉兰路,南至滨海中路,北至海岸,占地面积为72.48809公顷。

  “市人民政府决定扩大万绿园管辖范围的,其保护管理区域包括实际增加的占地面积。”

  二、第三条修改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万绿园的保护管理工作。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和万绿园管理机构负责万绿园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土地、海洋、建设、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安、市政市容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助做好万绿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万绿园的土地和水域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万绿园土地或水域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万绿园绿地的,占用绿地2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2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并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违者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四、第七条修改为:“在万绿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应当符合万绿园总体规划,并向万绿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作出审核意见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按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工商行政管理和万绿园管理的规定。

  “违反规划擅自在万绿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迁出或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五、第九条修改为:“万绿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损毁、偷盗树木花草;

  “(二)擅自在树木、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悬挂、张贴广告;

  “(三)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排放有害气体、焚烧垃圾或堆放杂物;

  “(四)损坏座凳、雕塑、护栏、喷灌等园林设施;

  “(五)搞封建迷信活动;

  “(六)机动车辆、电动自行车进入园内,但园内工作或专用游览的车辆除外;

  “(七)其他损害万绿园的行为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践踏、损毁树木花草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偷盗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自行摘除或者消除广告,每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规定,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排放有害气体或堆放杂物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在绿地内焚烧垃圾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机动车辆、电动自行车进入园内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十条修改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万绿园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保持万绿园的环境卫生整洁、树木花草繁茂及各项设施完好的;

  “(三)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或者接到市民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行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信访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信访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信访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信访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信访条例》的决定

(1996年10月31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信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信访人对信访案件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单位提出复查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申请。接受复查申请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意见书”。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二)上级
机关发现处理机关或单位对信访案件处理不当,有权直接复查或者指定有关机关或单位进行复查。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当在接到复查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复查完毕,并报告复查结果”。
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信访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公安机关或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有前款(二)、(三)项行为之一,影响接待工作,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
、单位或监护人将其带回。”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多人向国家机关反映群体意愿的,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等形式;确需当面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反映,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本决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信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条例》原条文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案件的处理结果不服,可以申请复查。申请复查应持处理意见书。
信访案件复查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人对信访案件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单位提出复查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申请。接受复查申请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查答复。
(二)上级机关发现处理机关或单位对信访案件处理不当,有权直接复查或者指定有关机关或单位进行复查。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当在接到复查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复查完毕,并报告复查结更。
……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信访人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劝阻无效的,公安机关应当强行使其离开现场。
第二十七条 向国家机关反映群体意愿的,可以通过书信形式;确需当面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反映。









199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