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行政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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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行政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18号

印发《潮州市行政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行政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日



潮州市行政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审批管理,规范运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我市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服务,是指行政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下称行政相对人)申报审批、审核、核准、备案、审定、认证、资质评定、登记以及其他性质相同或相似的申请后,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潮州市行政服务中心(下称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提供行政服务的平台,为行政相对人和进入中心办公的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提供服务,负责行政服务事项的协调和督查。

进入中心办公的各单位应接受其协调和督查。

第四条 为新设企业办理各种证照以及经常性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必须进入该中心设置的办事服务窗口办公,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一个口”受理、“一个窗”收费、“一条龙”服务。

水、电、电信等单位应在该中心设置营业窗口,为行政相对人报装水、电、电信终端提供服务。

第五条 凡在该中心设立办事服务窗口的部门、单位,其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并授权一名分管负责人或办事服务窗口负责人直接承办和协调相关事宜。对办事服务窗口或中心转交的各类审批事项,必须落实专门人员按时按要求办结。

凡是在办事服务窗口办理的项目,原部门不得再行受理。

第六条 各部门、单位选派到该中心服务窗口服务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该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该中心的指挥和协调。

第七条 行政服务实行首问责任制,即行政相对人到该中心申报事项或咨询时,首先接待或受理的办事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负责办理或引荐相关部门、单位办理的工作制度。

第八条 申报材料齐全的申请事项,由办事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即收即办,并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结。

第九条 因行政相对人申报材料不全而影响审批的事项,办事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需补办的材料,出具《补办件通知书》,在行政相对人补齐材料后予以受理。

第十条 需要进行审核、论证、召开听证会、公告或者现场勘察等的申请事项,有关办事服务窗口受理后,应即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申报材料齐全的,直接出具《承诺件通知书》。

第十一条 办事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发出《承诺件通知书》后,应立即联系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审核、勘察等,并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第十二条 涉及2个或2个以上部门的联合审批事项,由牵头部门受理并全程负责。牵头部门的办事服务窗口受理后,出具《联办件通知书》,并立即组织或由中心协调相关部门进行联审,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第十三条 重大联审事项实行快速通道办理制。进入快速通道办理的重大事项,由中心召集有关部门联审,实行先批后办,各类手续在与各审批部门商定的时间内补办完成。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可以进入快速通道:

(一)省、市级重点项目以及其他对我市经济和社会产生重要影响的各类投资项目;

(二)办理时间特别紧急的各类投资项目;

(三)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快速审批项目。

第十五条 快速通道的联审由中心负责牵头,由市发展计划、经贸、外贸、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工商、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有关负责人或办事服务窗口负责人组成。

第十六条 联合审批事项或进入快速通道审批的事项如需要市政府领导协调处理的,由中心联系分管的市政府领导,在承诺时限内确定协调会议时间并负责会务工作,协调结果由牵头部门直接反馈给行政相对人。

第十七条 需要上级审批的申报事项,由主办部门审核后负责报送。

第十八条 对属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政策的申报事项,办事服务窗口工作人员能够当场或者当日认定不予办理的,应当场或当日认定并出具《退办件通知书》。申报事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日认定的,按本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经确认不予受理的,及时发出《退办件通知书》。

第十九条 需要行政相对人补充材料的补办件,其工作时限从行政相对人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法定节假日不计入承诺时限。

第二十条 行政相对人对申报事项的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受理办事服务窗口应明确答复并说明理由。受理办事服务窗口的工作人员不予答复或者虽予答复但理由不足的,行政相对人有权向中心投诉,由中心对投诉事项进行协调处理。涉及机关效能的投诉,由中心转交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报事项的部门认为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法完成工作任务的,应提前3个工作日向中心报告,由中心确定是否延长工作时限。决定延长工作时限的,由中心向行政相对人发出《延长办理时限通知书》;决定不予延长工作时限的,受理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可以凭《承诺件通知书》到原受理的办事服务窗口查询办理的情况和结果。

第二十三条 进入中心的各行政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时限和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和标准。所有收费由各行政部门出具《收费通知书》,由相对人到设在中心的金融机构服务窗口缴纳。所有收费一律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水、电和电信等单位的办事服务窗口应公开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公开收费依据。收费的有关手续按各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中心应将各项办事制度、工作程序以及投诉电话张挂上墙并在政府信息网公布,接受公众的查询和监督。同时,应通过各种形式无偿提供政策法规、市场信息和办事指南等投资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中心、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单位及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向行政相对人公开审批内容、对象、条件和时限的;

(二)拒不进入行政服务中心设置的办事服务窗口办公的;

(三)不按规定联办或前置审批的;

(四)超过规定时限(含延长办理时限)对申报事项不予答复的;

(五)未落实审批事项监管措施,或内部分工不明、职责不清的;

(六)对行政相对人的投诉不及时查处的;

(七)不履行审批职责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八)违法审批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引发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或者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九)在审批过程中接受审批对象贿赂或者索取贿赂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应予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可依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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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思考

王耀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就意味着刑法199条将集资诈骗罪列入可适用死刑的范围,从立法上赋予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处罚权。但关于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适用是否合理问题,存在着不少争论。笔者认为有必要对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1、集资诈骗罪死刑刑罚的立法由来
在原79刑法中,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这在当时我国金融领域犯罪较少的情况下,立法考虑是适当的,也是同国际刑事立法惯例相近的。但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确立和金融市场的逐步发达,金融领域犯罪,尤其是集资诈骗犯罪日益猖獗。因此在1995年,针对我国金融领域犯罪突出,危害严重的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起草出台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草案。在此草案中,只对严重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伪造货币罪将原刑法规定的最高法定刑由无期徒刑提高到死刑,而当时对集资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规定为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1)而在进一步征求《决定》草案的意见时,有的委员、地方和单位提出,当前一些犯罪分子以集资为名,在社会上进行集资诈骗,并将骗得的巨款卷逃、挥霍的犯罪情况较为突出,这类犯罪活动严重破坏金融秩序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影响社会稳定,故建议对《决定》草案中的集资诈骗罪增设死刑。(2)此举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注,最终在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在通过《决定》时,接纳了上述意见,将集资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列为死刑。而97刑法在修订时,则在“对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原则上不减少也不增加”(3)的原则指导下,对集资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继承了死刑规定。
2、集资诈骗罪规定死刑立法适用的争论
97刑法保留对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处罚,对此理论界颇有争议。粗计共有以下观点和理由:一是认为从刑法单列集资诈骗罪,并不必然导致死刑的适用。这种观点主要认为刑法将集资诈骗罪从诈骗类罪中分立出来,是强调对此类犯罪打击重点的突出,这本身就已说明了刑事立法对集资诈骗犯罪的重视,但这种重视不能必然的导致死刑的适用;二是认为集资诈骗罪诈骗数额和损失与死刑适用并不罪刑相当,其理由是刑事立法不能受唯数额论的影响,这样规定和刑法总则第48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规定相矛盾;三是认为集资诈骗罪中的被害人也就是被骗者有过错,设置死刑大可不必。这种观点的理由是集资诈骗的得逞与被骗者自身的过错有关,这也符合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一般不对犯罪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司法惯例;四是认为集资诈骗罪死刑的适用与轻刑化,尤其是金融领域内犯罪的轻刑化、非犯罪化的世界潮流相抵触。上述观点均有其各自一定的合理性,但对集资诈骗罪现阶段保留死刑的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上,笔者不敢苟同上述观点。
3、我国社会现阶段保留集资诈骗罪死刑处罚手段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1)从死刑的刑罚目的上讲
刑罚的主要目的在于征罚和预防,而我国刑法最直接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4)因此我们切不可忽视、否认刑罚对于集资诈骗罪的预防作用,否则就会把“刑罚无用论”的错误观点引入集资诈骗犯罪这一特殊领域之中。我们应该客观、辨证的分析刑罚对集资诈骗罪的预防作用。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现阶段正处于经济体制转型期,社会、经济环境的多元性、复杂性的客观状况,做为最严厉的刑罚死刑,对于预防我国集资诈骗犯罪的发生,有着较强的现实意义,集资诈骗罪在现阶段保留死刑处罚手段是必要的。这是因为: 我国目前兴起的商品大潮,刺激着成千上万的人近不急待的进入金融市场,求得资金聚集进而升值,但当一部分不稳定分子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达不到这一目的的时候,就会实施集资诈骗等犯罪.。死刑的保留,尤其是对以往的罪行极其严重的集资诈骗犯罪人适用死刑,很大程度上震慑了社会上潜在的集资诈骗犯罪人和意图实施集资诈骗行为的不安定分子,促使他们权衡犯罪成本,即犯罪所得的利益与遭受刑事处罚的损失,从而抑制其犯罪动机,迫使他们放弃犯罪,或不敢以身试法。同时,对以往的集资诈骗犯罪人适用死刑,可以影响、作用于其他的金融市场主体,这也是一个法制教育过程。另外,通过死刑的保留和运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抵抗集资诈骗犯罪的传染力。
(2)从集资诈骗罪的实践特征上讲
结合集资诈骗犯罪的实践特征,尤其是其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和“民愤”特征来看,集资诈骗罪现阶段也有必要保留死刑。一是从集资诈骗罪的案发地域范围来看,一般都以犯罪地域广为特征,有的甚至涉及全国。由于集资诈骗犯罪涉及的地域广,受害群范围大、影响大,较之犯罪涉及范围小的其他诈骗案,更容易引起普遍地域上的“民愤”;第二是从被骗者的对象和数量上看,被骗对象众多是又一特征。众多被害人经济损失严重,反应强烈,又由于众人的相惜性,趋众性,往往会聚众集合,表达其不满。他们冲击国家机关、聚众闹事、游行,更有甚者发生严重的暴力冲突,严重冲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且给人民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如发生在浙江乐清的陈家清“抬会”案件,有20多万人参加集资,在“抬会”被取缔后, 由于集资者拿不回集资款,发生了多起绑架,非法拘禁等暴力事件,致使二十余人丧生,伤者无数,社会秩序几乎完全失控。(5)三是从诈骗者的行为讲,虽然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部分集资诈骗人大肆挥霍集资款,携款潜逃,这较其他占有方式性质上严重的多,因而可考虑死刑的适用。
(3)从立法技术上讲
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存在法规竞合的情况,其两者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刑事立法技术上,集资诈骗罪的特别法特别在:一方面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对个别金融诈骗犯罪的重视与打击的重点,另一方面,集资诈骗罪独立于诈骗罪的意义还在于其法定最高刑与普通诈骗罪不同,即死刑的适用。因此,如果放弃集资诈骗罪死刑的法律规定,会使集资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的竞合情况加重,影响到集资诈骗罪从立法技术上存在的合理性。
4、用发展的观点来评价,集资诈骗罪死刑刑罚的撤销,将是历史的必然。
(1)随着我国社会结构的变化,市场经济价值观念的崛起,社会正义的内容和国家功利目的随之改变,刑法的政治功能也向经济功能转变。刑罚轻缓化,尤其是金融犯罪的刑罚趋缓化是大势所趋。
(2)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等一系列向国际社会的融合,与世界接轨进程的加快,我国立法为解决冲突将进行必然的调整。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刑事立法,尤其是对金融诈骗犯罪的处罚,属最为严厉的。如:法国刑法典中第313、312条规定对金融诈骗犯罪和普通诈骗罪都是最高处到7年监禁并科500万法郎罚金,而我国刑法规定的包括集资诈骗罪在内的8种金融诈骗罪中有4种是可以适用死刑的。因此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处罚,有可能成为解决冲突问题进行立法调整的必然选择。同时,由于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正式签署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公约》所确立的限制死刑适用,直至根本废除死刑的原则和目标,亦当然对我国的刑事立法产生约束。但死刑的废除,并非一朝一夕所能办到的,集资诈骗罪死刑立法问题应有一个渐进的,符合我国国情的解决过程。
(作者工作单位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1)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3)参见全国人大副委员长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4)参见马克昌著《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第64页,
(5)参见广州市公安局、广州警察学会课题组《金融风险-危及社会稳定的重大隐患》,《广州警察之声》99年第3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199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22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9月13日公布起施行)

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属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向银行申请对国外(境外)方开立信用证而备付的具有担保支付性质的资金。为了严肃执法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冻结、扣划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问题规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二、如果银行因信用证无效、过期,或者因单证不符而拒付信用证款项并且免除了对外支付义务,以及在正常付出了信用证款项并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额后尚有剩余,即在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帐户存款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三、人民法院对于为逃避债务而提供虚假证据证明属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