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发布《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等86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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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发布《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等86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通告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发布《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等86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通告

(卫通[2004]7号)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保护劳动者健康,现发布《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等86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其编号和名称如下:

  GBZ 159-2004  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

  GBZ/T160.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锑及其化合物

  GBZ/T160.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钡及其化合物

  GBZ/T160.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铍及其化合物

  GBZ/T160.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铋及其化合物

  GBZ/T160.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镉及其化合物

  GBZ/T160.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钙及其化合物

  GBZ/T160.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铬及其化合物

  GBZ/T160.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钴及其化合物

  GBZ/T160.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铜及其化合物

  GBZ/T160.1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铅及其化合物

  GBZ/T160.1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锂及其化合物

  GBZ/T160.1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镁及其化合物

  GBZ/T160.1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锰及其化合物

  GBZ/T160.1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汞及其化合物

  GBZ/T160.1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钼及其化合物

  GBZ/T160.1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镍及其化合物

  GBZ/T160.1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钾及其化合物

  GBZ/T160.1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钠及其化合物

  GBZ/T160.1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锶及其化合物

  GBZ/T160.2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钽及其化合物

  GBZ/T160.2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铊及其化合物

  GBZ/T160.2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锡及其化合物

  GBZ/T160.2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钨及其化合物

  GBZ/T160.2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钒及其化合物

  GBZ/T160.2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锌及其化合物

  GBZ/T160.2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锆及其化合物

  GBZ/T160.2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硼及其化合物

  GBZ/T160.2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无机含碳化合物

  GBZ/T160.2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无机含氮化合物

  GBZ/T160.3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无机含磷化合物

  GBZ/T160.3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砷及其化合物

  GBZ/T160.3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氧化物

  GBZ/T160.3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硫化物

  GBZ/T160.3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硒及其化合物

  GBZ/T160.3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碲及其化合物

  GBZ/T160.3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氟化物

  GBZ/T160.3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氯化物

  GBZ/T160.3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烷烃类化合物

  GBZ/T160.3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烯烃类化合物

  GBZ/T160.4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混合烃类化合物

  GBZ/T160.4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脂环烃类化合物

  GBZ/T160.4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芳香烃类化合物

  GBZ/T160.4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多苯类化合物

  GBZ/T160.4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多环芳香烃类化合物

  GBZ/T160.4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卤代烷烃类化合物

  GBZ/T160.4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卤代不饱和烃类化合物

  GBZ/T160.4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卤代芳香烃类化合物

  GBZ/T160.4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醇类化合物

  GBZ/T160.4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硫醇类化合物

  GBZ/T160.5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烷氧基乙醇类化合物

  GBZ/T160.5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酚类化合物

  GBZ/T160.5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脂肪族醚类化合物

  GBZ/T160.5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苯基醚类化合物

  GBZ/T160.5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脂肪族醛类化合物

  GBZ/T160.5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脂肪族酮类化合物

  GBZ/T160.5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脂环酮和芳香族酮类化合物

  GBZ/T160.5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醌类化合物

  GBZ/T160.5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环氧化合物

  GBZ/T160.5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羧酸类化合物

  GBZ/T160.6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酸酐类化合物

  GBZ/T160.6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酰基卤类化合物

  GBZ/T160.6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酰胺类化合物

  GBZ/T160.6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饱和脂肪族酯类化合物

  GBZ/T160.6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不饱和脂肪族酯类化合物

  GBZ/T160.6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卤代脂肪族酯类化合物

  GBZ/T160.6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芳香族酯类化合物

  GBZ/T160.6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异氰酸酯类化合物

  GBZ/T160.6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腈类化合物

  GBZ/T160.6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脂肪族胺类化合物

  GBZ/T160.7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乙醇胺类化合物

  GBZ/T160.7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肼类化合物

  GBZ/T160.7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芳香族胺类化合物

  GBZ/T160.7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硝基烷烃类化合物

  GBZ/T160.7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芳香族硝基化合物

  GBZ/T160.7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杂环化合物

  GBZ/T160.7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有机磷农药

  GBZ/T160.7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有机氯农药

  GBZ/T160.7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有机氮农药

  GBZ/T160.7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药物类化合物

  GBZ/T160.8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炸药类化合物

  GBZ/T160.8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生物类化合物

  GBZ 161-2004  医用γ射束远距治疗防护与安全标准

  GBZ 162-2004  放射性口腔炎诊断标准

  GBZ/T 163-2004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的远期效应医学随访规范

  GBZ/T 164-2004  核电厂操纵员的健康标准和医学监督规定

  以上标准于2004年12月1日起实施。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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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全国政协科教文卫体委员会关于在全国开展基础教育“五项内容”督导检查的通知

国家教委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


国家教委、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全国政协科教文卫体委员会关于在全国开展基础教育“五项内容”督导检查的通知

国家教委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



自去年召开全国教育工作会议以来,全国各地按照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要求,认真学习、贯彻会议精神,提高了对教育工作的重视程度,出台了一批推动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措施,教育工作的形势是好的。但在前进的道路上,也还存在着一些困难和问题,需要及时研究解决,否则会
影响《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全面实施,特别是本世纪末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目标的实现。为此,国务院决定委托国家教育委员会会同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全国政协科教文卫体委员会,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一次对基础教育工作方面贯彻落实全国教育
工作会议精神情况的督导检查。
此次督导检查的指导思想是,围绕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以中央提出的求实、务实的工作精神,进一步推动地方各级政府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和基础教育“重中之重”的地位,研究解决基础教育尤其是义务教育工作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务求取得实效。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导检查的内容和重点
根据当前基础教育的情况,检查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应围绕以下内容:
1、“两基”规划的实施情况。主要检查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规划的实施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落实情况。
2、《教师法》的落实情况。主要检查兑现教师工资、解决教师住房和落实民办教师政策的情况。
3、增加教育投入的情况。主要检查落实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已经出台的各项经费政策、经费管理体制以及制止乱收费的情况。
4、加强德育工作的情况。主要检查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与《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加强爱国主义教育与文明行为养成教育,优化社会育人环境的情况。
5、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过重课业负担的各项主要措施落实情况。
从全国范围来讲,此次督导检查(以下简称“五项内容”的督导检查)的重点是增加教育投入和落实《教师法》的情况。各地也可根据本地实际确定检查重点,或在检查内容上进行增减。
二、督导检查的对象和方式
检查对象主要是县及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其中以检查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落实的情况为重点。在督导检查中察看一定数量的乡、镇和中小学校,主要目的也是检查政府行为是否到位和各项措施是否落到实处。
检查方式以县及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自查为主,国家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盟、州)有计划地对县(市、区)进行抽查为辅,做到自查与抽查相结合。地方县及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都应自查,并以县级自查
为基础。
做好自查是搞好此次督导检查的关键。自查要以《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文件为依据,按照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内容要求逐项进行。自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既充分肯定工作的成绩,发现、总结好的经
验,又要正视前进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务求使自查结果如实地反映地方工作的实际状况。要坚持边检查边改进的原则,针对自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并付诸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自查报告报送省级人民政府、人大和政协部门。为使县(市、区)人民政府搞好自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采取培养典型、以点带面等办法,加强指导。
省、地两级对县(市、区)的抽查,一般应在各县自查的基础上进行。抽查的内容是检查各县(市、区)贯彻全教会议精神的情况、开展自查的情况以及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措施解决的情况。抽查要强调随机抽样,察看不同类型的县(市、区)。抽查县(市、区)的数量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三、督导检查的组织
这项工作由国家教育委员会会同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全国政协科教文卫体委员会共同负责组织,并请国务院有关部委参加。根据工作需要,国家教委等有关部门采取适当形式就工作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具体工作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承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政府牵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政协科教文卫体委员会、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参加,共同组成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组织本地方“五项内容”的督导检查工作。具体工作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督导部门承担。
四、督导检查的时间安排
为保证此次督导检查工作切实能够起到总结经验,解决问题,推动全教会议精神贯彻落实的作用,在时间安排上,从今年5月份开始,至明年10月份结束。
在工作过程中,一般要做好动员部署、组织自查、抽查、复查、总结等几个环节的工作。总结、推广工作经验和发现、解决实际问题,应贯穿工作过程的始终。
根据国务院的委托,中央有关部门将联合组织工作组,对一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抽查。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五、督导检查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各地在督导检查的内容安排上要根据地方实际,突出重点,做到全面检查和重点深入相结合,内容不要过多过繁。
2、为了通过此次督导检查能够在教育经费投入和教师工资待遇问题上有所突破,除面上自查、抽查外,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就此问题组织人员进行比较深层次的专题调研,找出结症所在,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建议。
3、在督导检查中,要把贯彻全教会议精神和《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同学习、宣传、施行《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结合起来。推动各地增强依法治教的观念,明确有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建立依法行政的工作秩序,做到有法必依,依法行政,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4、开展“五项内容”的督导检查活动要同“两基”的实施及其他教育行政工作协调起来,做到工作上统一指导,具体部署上统筹安排。凡今年进行“两基”评估验收的县(市、区),以“两基”评估验收工作为主,把“五项内容”督导检查的有关要求结合起来进行。其他县(市、区
),则应按省级安排,以“五项内容”的督导检查为主,将“两基”的督导检查要求结合进行。
5、自查和抽查都必须坚持求实、务实的态度,扎扎实实地推动工作,认认真真地研究问题,务求取得实效。切忌搞形式主义、花架子,防止走过场。
六、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大、政协将此次督导检查列入工作日程,加强领导,指定一位领导同志具体负责,认真部署,精心指导,在工作中加强协调,共同组织。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1996年10月底前将工作总结报告分别报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教育委员会、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全国政协科教文卫体委员会。



1995年5月11日

关于废止《关于进口第七类废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4号



关于废止《关于进口第七类废物有关问题的通知》

(环发〔2000〕19号)的通知
  

环保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联合发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商务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2年第25号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4年第55号公告》已先后生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进口第七类废物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0〕19号)自本通知公布之日起废止,但原文中所列“废游戏机”仍为禁止进口货物。

  特此通知。  


  二○○五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