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促进就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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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促进就业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5号


  《辽宁省促进就业规定》业经2005年7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辽宁省促进就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益,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与就业增长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以各种方式从事合法的体力或者脑力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用人、求职、就业服务等与就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就业和从政府及社会获得就业帮助的权利。
  劳动者应当加强劳动技能学习,转变就业观念,增强就业能力,诚实守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
  第五条 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就业方针。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通过加快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提供就业机会,改善就业环境,完善就业社会服务体系,培育统一、规范的劳动力市场,统筹城乡劳动力就业,引导城乡劳动力有序转移。
  第七条 省、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人事、教育、民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采取促进就业措施,落实就业扶持政策。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开展辖区内的劳动力资源调查,组织劳务输出,开展就业服务,提供再就业援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困难群体和失业、就业人口登记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本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工作的重要问题,并将增加就业岗位、强化公共就业服务、加大就业扶持投入和帮助就业困难群体就业作为政府工作的基本目标,纳入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章 就业调控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调整经济结构和产业政策、制定区域规划、确定重大投资项目和研究各类市场建设布局时,应当充分考虑扩大就业因素和职业需求情况。
  未实现充分就业的地区,应当优先发展就业容量大的第三产业、劳动密集型产业和中小企业。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以及劳动力供求状况,制定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将增加就业岗位、控制失业率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失业调查统计制度和失业预警机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失业率。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开展劳动力状况抽样调查,完善就业统计制度。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人事、教育、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职业需求预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职业需求预测情况。
  职业需求预测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力资源的数量、分布、结构、素质和变化趋势;
  (二)就业岗位分布和发展趋势;
  (三)用人单位岗位空缺和用人需求情况;
  (四)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情况;
  (五)就业状况调查分析;
  (六)人力资源市场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引导提高工人技师特别是有突出贡献高级技师的社会地位,鼓励开展适应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需要的职业技能教育。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等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就业需求制定劳动预备培训计划,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后备劳动力的就业能力。 
第三章 就业保障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除国家统一规定的职业资格或者行业特点对岗位有特殊要求外,不得以性别、年龄、身高、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婚姻状况、残疾、户籍和毕业学校的所有制性质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不得歧视农村进城务工劳动者。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
  (二)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三)扣押户口本、居民身份证等证件;
  (四)侵害求职者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除从事国家统一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职业外,任何单位不得设置劳动力就业市场准入的限制性规定。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不得以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妇女联合会结合妇女的特点,制定促进妇女就业计划,积极开发和拓展适合妇女就业的岗位和行业,帮助妇女转变就业观念和提高就业能力,保障妇女的平等就业权利。
  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做好残疾人、少数民族公民、退役军人、军人家属和归侨侨眷等特殊群体的就业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财政收入和就业状况,建立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不断拓宽筹资渠道,增加就业资金投入。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的来源和安排比例,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就业和再就业的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扶持就业的贷款贴息、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就业困难群体就业的岗位补贴、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设费用支出以及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批准用于促进就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就业培训规划,组织职业培训机构对失业人员、就业困难群体、未解除劳动关系的离岗人员和城镇新增劳动力进行职业培训。对按规定开展免费培训的职业培训机构,政府给予培训补贴;按规定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开展职业培训的,政府应承担的培训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用人单位录用失业人员,鼓励失业人员和未解除劳动关系的离岗人员有组织地再就业或者自主创业。对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应当放宽从业条件和范围,简化审批手续,并在信贷、经营场地、税费等方面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开发就业岗位,对就业困难地区和就业困难群体实施就业援助。就业困难地区和就业困难群体的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下列岗位应当优先用于援助就业困难群体就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所需岗位;
  (二)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岗位;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服务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其他适合就业困难群体就业的岗位。
  第二十六条 鼓励劳动者创办科技开发企业。科技开发企业研究开发的科技项目经申报、评估后,政府优先提供科技三项费用。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以非全日制工作形式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岗位空缺情况,并如实将录用员工的人数、姓名向当地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录用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备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人事、教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一次性裁减员工200人以上(含本数,下同)或者超过员工总数10%以上以及在同一单位工作的配偶、子女同时被裁减的,必须事前将裁减方案向当地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总工会备案。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帮助被裁减员工再就业。用人单位裁减员工后6个月内需要录用员工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员工。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举报投诉,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益性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增加公共就业服务资金投入,促进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实现就业服务信息共享。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或者享受政府补贴,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咨询服务;
 (二)为求职者提供职业指导,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
 (三)为需要培训的求职者推荐培训单位;
  (四)公布当地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五)具体办理失业登记,办理失业人员档案保管等代理事项;
  (六)对就业困难群体进行就业援助;
  (七)其他有关服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国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国内就业劳务派遣机构(以下统称各类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对国内劳务派遣另有规定外,国内就业劳务派遣机构开展业务时,应当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明确受派员工的岗位工种、服务标准和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内容,承担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并达到服务要求的义务。
  国内就业劳务派遣机构应当与接受劳务派遣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受派员工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保护受派员工在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受派员工应当按照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约定到用人单位服务,并达到服务要求。
  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履行向国内就业劳务派遣机构支付服务费用、安排岗位和落实劳动条件等合同义务,并有权监督受派员工达到服务要求。
  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与受派员工发生争议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与国内就业劳务派遣机构依照合同协商处理或者依法处理;国内就业劳务派遣机构与受派员工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合同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高等院校和职业教育机构应当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加强学生就业创业指导,推进毕业生就业创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
  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选择确定高等职业技术院校和高级技工学校作为高等院校学生职业资格培训基地,为学生在校期间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提供条件。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与企业建立接收实习关系,按照专业就业方向组织尚未毕(结)业的在校学生(以下简称实习生)到企业实习。企业等用人单位一次接收实习生的数量不得超过本单位在职员工总数的25%,每次实习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国家对实习生的使用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下级人民政府未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促进就业考核指标,或者未按规定建立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停止拨付或者核减拨付促进就业补助资金;有截留、挤占、挪用和虚报、冒领促进就业专项资金行为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在国家统一规定之外设置劳动力进入市场的限制性规定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纠正,并对有关负责人通报批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对劳动者实施就业歧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一次使用实习生数量超过本单位在职员工总数的25%或者同一批实习生的使用期限超过6个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所超天数每人每日1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有胁迫、欺骗等违法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等予以处罚;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一次性裁减员工200人以上或者超过员工总数10%以上以及在同一单位工作的配偶、子女同时被裁减,事前未向当地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备案;拒不接受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的;
 (二)拒不实施政府有关促进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三)对投诉举报故意推诿、拖延或者对侵犯劳动者就业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对拖欠劳动者工资负有直接责任的;
  (五)虚报促进就业考核指标的;
  (六)重大决策失误导致较多劳动者失业的;
  (七)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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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汉政发〔2010〕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汉中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汉中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规范民办教育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陕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幼儿园、小学、普通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以及非学历中等、初等教育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各类人才。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五条 民办学校应有符合法律、法规的学校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教材。

第六条 民办学校应配备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政策观念强、熟悉教育业务、事业心强的专职领导班子,正、副校长(园长、院长)符合任职条件,身体健康,能以主要精力投入学校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民办学校的校园、校舍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教室通风、采光良好。不得在高污染区设置学校,不得将简易建筑、危房及其它不适于教学活动的房屋用作校舍。寄宿制学校须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集体宿舍和食堂。

第八条 举办全日制民办学校须有独立固定的校园、校舍。其他非学历教育机构租用校舍应具有法律效力、有租期在3年以上的合同(协议)。

第九条 举办者应有与建校规模相适应的建设资金,并具有提供稳定的经常办学资金能力和条件(不包括向学生收费部分)。其开办注册资金(含资产投入):幼儿园30万元,小学200万元,初中300万元,高中(含职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600万元,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不少于30万元,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不少于60万元。各类学校流动资金不少于注册资金的1/3;校园面积:小学20亩以上、初中25亩以上、高中(含职业高中)30亩以上;建筑面积:小学2000平方米以上、初中3000平方米以上、高中(含职业高中、技工学校)4000平方米以上。各类学校有固定、独立的校园和校舍。学校围墙、门卫、校舍符合中、省、市校园安全规定。开办资金需由法定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不得抽逃资金。举办者在开办和办学期间须按规定为学校提供风险担保。



第三章 申办程序

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设置分筹设和设立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设立民办学校;未达到设置标准的,应先申请筹设,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办学校审批登记表;

(二)筹设批准书;

(三)筹设情况报告;

(四)章程(包括以下内容:学校的名称、地址;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章程修改程序);

(五)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四章 审 批

第十三条 审批权限:

(一)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办高级中学、初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设立的审批,并对其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二)各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办高级中学、初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的初审;民办小学,文化、艺术类教育培训机构,民办幼儿园设立的审批,并对其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农村幼儿园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合格后,报县区教育局审批。

(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办中级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与管理,并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办初级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与管理,并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七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民办学校应当及时办理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和税务登记,并在终止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各类民办学校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西部”、“陕西”等字样,非经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冠以“汉中”字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培训类学校的名称为XX县区XXX职业培训学校。

第二十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安全设施、设备达不到中、省、市校园安全规定的;

(二)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三)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

(四)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设置标准的;

(五)学校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招生的。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对民办学校的管理责任。各县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民办学校管理负总责。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办高级中学,初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民办小学,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民办幼儿园的日常管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办中级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办初级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日常管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备案。公安部门负责民办学校校外安全环境的整治。工商部门负责民办学校户外广告的审批与管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商部门分别备案后的招生广告、户外广告的刊播、管理,未经备案的广告不得刊播。卫生部门负责对民办学校食品卫生、疾病防控的监督。物价部门依法负责审批、监督民办学校收费项目、标准。民政部门负责对已审批的民办学校进行社团登记。农村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民办幼儿园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已批准设立民办学校的管理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外,其他部门不得批准民办学校、培训机构、幼儿园。对已批准设立但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民办中小学、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幼儿园设置标准的,由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停止招生,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设置标准的,坚决予以取缔。对已批准设立的技能类培训机构,学校名称未注明“XX职业培训学校”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规范学校名称。对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民办技能类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由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停止招生,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设置标准的,坚决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私自举办民办中小学、培训机构、幼儿园的管理责任。对未经批准私自举办的城区民办中小学,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由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下发停办通知书,县区人民政府总负责,由公安、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工商、民政等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坚决依法取缔。由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流学生。对未经批准私自举办的农村中小学、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幼儿园、幼儿班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清理取缔,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督促、整顿。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分流学生,乡镇政府难以分流的跨区域学生,由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流。对未经批准私自举办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下发停办通知书,县区人民政府总负责,由公安、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工商、民政等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坚决依法取缔。对未经批准私自举办的民办学校、培训机构、幼儿园经专家评估且已经达到申报条件和设置标准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依法审批,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实行属地管理。凡省、市审批的民办学校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年检工作由县区初审后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民办小学、培训机构、幼儿园由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分别组织年检工作。农村民办幼儿园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管理。民办中小学、培训机构、幼儿园校园安全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许可的范围内,依法审批管理民办学校,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制定有利于发展民办教育的优惠政策,为民办教育的发展营造良好社会环境和政策氛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五五”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五五”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五五”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我省已经实施了四个法制宣传教育五年规划,取得明显成效。为了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进一步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构建和谐海南,有必要从2006年到2010年在全省公民中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要求,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要深入学习宣传宪法,进一步提高全省公民的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要学习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群众生产生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省公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爱国意识、责任意识以及权利义务观念,培养全省公民自觉尊法守法的行为习惯,保障和促进我省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突出重点,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要在继续做好全体公民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上,重点抓好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的法制宣传教育。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决策、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公务员特别是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要着力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切实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确保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要继续加强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写学校法制教育教材,落实课时和师资,建立和完善青少年法制教育网络,增强青少年的法制观念,养成学法守法的行为习惯。要继续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培养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诚信守法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依法经营和依法管理能力,切实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要围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农民的法制宣传教育,把对农民的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一项重要内容,引导广大农民依法参与村民自治和其他社会管理活动,了解和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途径和法律常识。要加强对外来经商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外来经商务工人员遵纪守法、依法维权的观念。
三、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努力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要积极推进地方、行业和基层依法治理工作,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认真贯彻《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积极推行政府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逐步完善行政执法责任、执法公示、执法督察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围绕平安和法治海南建设,深入开展法治市、县(区)、自治县创建活动。大力推进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活动,把法制宣传教育与行政执法、司法实践、教育培训、人民调解工作结合起来,与社会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工作生产生活结合起来,形成全社会崇尚法律、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
四、创新普法途径和形式,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阵地建设。要加强宣传园地建设。村委会、社区、学校、企业要建立法律图书室,面向农民、居民、学生和职工免费开放。村委会、社区要设有法制宣传专栏或宣传橱窗、宣传长廊;乡(镇)要设置固定的“法制广告”;各公园、车站、机场、港口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要利用所辖范围内的场地、设施、公告栏,开展社会性公益法制宣传。要加强舆论阵地建设。报刊要开设法制宣传专栏、专版,电视台要设法制专题节目,扩大宣传教育覆盖面,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质量。要鼓励、支持群众性法制文艺创作和演出活动,积极发挥法制文艺的教育引导作用,积极探索建立法制文化产业化运作机制。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网络建设,鼓励各市、县、自治县和各部门积极创办普法网,充分发挥普法网站的作用。鼓励、引导和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志愿活动。
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项任务的完成。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明确职责,切实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本省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组织要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制度,认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法制宣传教育的各项工作,以确保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正常开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各部门、各行业(系统)也要相应保障普法工作专项经费。
六、加强监督检查,推动法制宣传教育的不断深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听取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实施情况的报告,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和调研工作,保证我省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和本决议的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