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提前录取专业招生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59:12   浏览:9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提前录取专业招生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高校学生司 司法部法规教育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高校学生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法规教育司



关于印发《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提前录取专业招生办法》的通知



教学司[2003]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普通高校招生办公室、司法厅(局):



现将《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提前录取专业招生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国家教育委员会高校学生司、司法部法学教育司联合下发的《司法部所属高校有关专业招生办法》(教学司[1997]48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提前录取专业招生办法;



附件二、体能测试项目及合格标准。





教育部高校学生司 司法部法规教育司

二00三年三月十一日



送: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附件:一

中国政法大学 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华东政法学院

西北政法学院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提前录取专业招生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以下简称六所院校)提前录取专业的招生工作,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有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要求,结合政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提前录取专业为:

(一)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的侦查学、治安学、边防管理和刑事科学技术专业;

(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各专业。

第三条 凡志愿报考六所院校提前录取专业的考生,除应符合教育部规定的考生报名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二)志愿从事人民警察及其他政法工作;

(三)身体健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有关条件;

(四)未婚,年龄不超过22周岁。

第四条 思想政治品德及其他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录取:

(一)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言行的;

(二)参加邪教组织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

(四)有犯罪嫌疑尚未查清的;

(五)被开除公职的;

(六)道德败坏,品质恶劣,有流氓、盗窃等不良和违法行为的;

(七)直系亲属或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在境外从事颠覆我国政权的活动,本人划不清界限的;

(八)直系亲属或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中有被判处死刑或者正在服刑,本人划不清界限的;

(九)其他原因不适于从事人民警察及其他政法工作的。

第五条 凡报考六所院校提前录取专业的考生必须符合下列身体条件:

(一)五官端正、体形匀称,无各种残疾;

(二)裸眼视力任何一眼不低于4.7的;

(三)云南、贵州、四川、重庆、广东、广西、海南、江西八省(区)的男性考生身高应在1.68米以上,女性考生身高应在1.58米以上;其他各省份的考生,男性身高应在1.70米以上,女性身高应在1.60米以上;

(四)男性考生体重不低于50公斤,女性考生体重不低于45公斤,身体匀称;

(五)体能测试成绩合格。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体能测试项目及合格标准见附件二,其他五所院校参照执行。

第六条 身体状况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录取:

(一)严重心脏病、心肌病、高血压病;

(二)重症支气管扩张、哮喘,恶性肿瘤、慢性肾炎、尿毒症;

(三)严重的血液、内分泌及代谢系统疾病、风湿性疾病;

(四)重症或难治性癫痫或其他神经系统疾病;严重精神病未治愈、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

(五)慢性肝炎病人且肝功能不正常者(含肝炎病原携带者、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

(六)结核病除下列情况外不予录取:

1、原发型肺结核、浸润性肺结核已硬结稳定;结核型胸膜炎已治愈或治愈后遗有胸膜肥厚者;

2、一切肺外结核(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等等)、血行性播散型肺结核治愈后一年以上未复发,经二级以上医院(或结核病防治所)专科检查无变化者;

3、淋巴腺结核已临床治愈无症状者。

(七)色盲色弱;

(八)不能准确识别红、黄、绿、兰、紫各种颜色中任何一种颜色的导线、按健、信号灯、几何图形者;

(九)主要脏器:肺、肝、肾、脾、胃肠等动过较大手术,曾患有心肌炎、胃十二指肠溃疡、慢性支气管炎、风湿性关节炎等病史,甲状腺机能亢进的;

(十)先天性心脏病或房室间隔缺损分流量少,动脉导管未闭反流血量少者;

(十一)两耳听力均在3米以内,或一耳听力在5米以内另一耳全聋的;

(十二)面部有明显缺陷(如唇裂、对眼、斜眼、斜颈、各种疤痕等);嗅觉迟钝、口吃、鸡胸、腋臭、血管瘤、黑色素痣、白癜风、严重静脉曲张,明显八字步、罗圈腿、步态异常,重度平趾足(平板脚),纹身、驼背;

(十三)直系亲属有精神病史的;

(十四)有传染病的。

第七条 填报志愿和考试(面试、体能测试)

(一)考生必须参加全国普通高校统一招生考试。在提前录取的院校栏内填报志愿,实行提前录取;

(二)按照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面试和体能测试。

第八条 各省(区、市)普通高校招生办公室按学校招生计划数120%的比例向高校投放档案,由学校进行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线上生源不足时,招生院校可调整招生计划类别或将招生计划调剂到生源较好的省(区、市)。

第九条 六所院校提前录取专业录取女生比例每校不超过本校招生数的15% 。

第十条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各专业录取的考生实行警务化管理,学生统一着人民警察服装。

第十一条 六所院校提前录取专业的招生面试、体能测试、政审及录取工作由各有关省(区、市)招生部门和招生院校组织。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及所属监狱管理局、劳教管理局对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各专业的招生面试、体能测试及政审工作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六所院校和招生面试协助单位应向考生做好宣传工作,积极取得各有关省(区、市)普通高校招生办公室的支持和协助,指导符合条件的考生报考。

第十三条 在招生工作中,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招生纪律,防止和抵制不正之风。如有违规违纪行为,依据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有关规定对有关人员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司法部法规教育司负责解释。





附件二:体能测试项目及合格标准



性 别
测试项目
合格标准

男 子
50米
7"1以内(含7"1)

1000米
3'55"以内(含3'55")

俯卧撑
10秒内完成6次以上(含6次)

立定跳远
2.3米以上(含2.3米)

女 子
50米
8"6以内(含8"6)

800米
3'50"以内(含3'50")

仰卧起坐
10秒内完成5次以上(含5次)

立定跳远
1.6米以上(含1.6米)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政纪案件程序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政纪案件程序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使办理政纪案件的程序规范化,明确各级监察机关的职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政纪案件,实行分级立案,分级调查,分级处理,各负其责。
第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政纪需要立案的,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人民政府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市长,副市长、县(市、区)长,由省监察厅报省人民政府决定立案。
(二)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任命的正处级行政工作人员,由该部门监察机构(包括省监察厅派驻部门的监察机构和部门自设的监察机构,下同)报省监察厅批准后立案。
(三)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任命的副处级行政工作人员,由该部门监察机构报所在部门决定立案。
(四)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任命的主任科员及其以下行政工作人员,由该部门监察机构决定立案。
(五)未设监察机构的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其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立案的,由该部门决定。
第四条 涉及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任命的正处级及其以下的行政工作人员或省以下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案件,省监察厅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
第五条 上级监察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的材料,经初步查核,具备立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立案。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各地区行署、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属于单位违反政纪需要立案的,由省监察厅报省人民政府决定立案。
第七条 地、市监察机关、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监察机构在确定对监察对象立案时,如与本级政府、所在部门行政领导意见不一致时,应报省监察厅作出决定。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市长、副市长、县(市、区)长,因违反政纪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下列规定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需要给予降级以下(含降级)行政处分的,经省监察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监察厅下达处分决定;
(二)需要给予降职以上(含降职)行政处分的,由省监察厅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罢免、免职或撤销职务;属于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决
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建议其所在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罢免、免职或撤销职务,然后由省人民政府下达处分决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需要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行政处分的,经省监察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监察厅下达处分决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省监察厅可以直接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省监察厅直接查处的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人员的违反政纪案件,属于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可以直接给予降级(含降级)以下行政处分;需要给予降职、撤职行政处分的,由省监察厅建议其所在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
其常务委员会罢免、免职或撤销职务,再由省监察厅下达处分决定。
第十二条 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省监察厅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九、十、十一、十二条所列人员,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立案调查的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监察机构,在查处违反政纪案件中,按下列规定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正处级职务行政工作人员,需要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行政处分的,由所在部门监察机构提出意见,报省监察厅批准后,由所在部门监察机构下达处分决定。
(二)副处级职务行政工作人员,需要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行政处分的,由所在部门监察机构提出意见,报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所在部门监察机构下达处分决定。
(三)主任科员及其以下职务的行政工作人员,所在部门监察机构可以直接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的行政处分。
对前三款违反政纪人员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的,由所在部门监察机构提出建议,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省监察厅发现下级监察机关对政纪案件的立案或对当事人的处分明显不当的,可直接作出变更的决定。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作出的违反政纪人员的处分决定,由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手续。其中属于省委、省人民政府管理和任命的干部,省监察厅应将有关材料抄送纪检、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地、市监察机关、省政府所属部门监察机构,凡对县处级行政工作人员予以立案或给予违反政纪人员行政处分的,应报省监察厅备案。
第十八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人员的违纪案件的立案与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地、市和县级监察机关查处违反政纪案件的程序,由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并报省监察厅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3日

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规以及贵阳市物价局、财政局、城管局《关于暂定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本市凡产生城镇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户、城镇居民(含暂住人口、城中村居民、社会福利机构中的非国家供养对象)等均应按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严格按贵阳市物价局、财政局、城管局《关于暂定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筑价费〔2009〕54号)执行。

第四条 贵阳市城市管理局主管本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并对各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各区(市、县)城管(建设)局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单位代征收,应当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章 城镇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



第五条 本市云岩、南明、小河、高新技术开发区、金阳新区范围内城镇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城管部门委托贵阳市供水总公司随水费代征;白云、乌当、花溪区城镇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城管部门委托辖区供水企业随水费代征。

凡不能随水费一并征收的城镇暂住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由辖区城管部门负责组织上门征收,所收资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条 本市使用总表供水的城镇人口由城管等部门负责向总表责任单位进行调查登记,经调查核实后,由供水企业按总表实际使用人口数随水费一并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凡对总表人口调查登记不予配合或有意回避的总表责任单位,供水企业可参照贵州省居民基本生活人均月用水定额(7吨/月.人)的有关标准,结合其实际用水量推算总表使用人数,经市城管局批准后,可按推算计费金额随水费一并代收。

凡对总表推算方式收费提出异议的总表责任单位,可向市城管部门申请办理收费人数登记,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核实后,报市城管局审批,据实计收。

第七条 总表供水(含二次加压)的管理责任单位受市城管部门委托,可按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向使用其总表的住户收取水费的同时一并代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使用总表供水的住户索要生活垃圾处理费票据的,可由总表责任单位出具证明,到市城管部门换取。

第八条 凡属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城镇人口,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负责代征收,并按规定比例上缴市财政。

第九条 本市城镇人口户一套住房内拥有两块以上水表的,经供水企业核实,按核定水表注册号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本市人口户连续两个月用水量累计不足1吨(含1吨)的,免缴当期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租住房屋的人口(暂住人口)可由产权人申请办理生活垃圾处理费调整,产权人不办理调整手续的按设定人数(3人/户)计收。

第十二条 实际用水量与收费人口登记明显不相符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实地调查,提出调整缴纳垃圾处理费的意见,报市城管局核实后,据实征收。



第三章 单位、经营户及交通运输工具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非义务教育学校;机场、火车站、客车站;商业网点、经营摊点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辖区城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所征款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区城管部门(金阳新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建管部门)应针对各类收费对象明确辖区内的委托征收单位,并建立起规范的征收管理体系。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但未办理供水性质变更的经营户,应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供水性质变更,终止其随水费代收的城镇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由辖区征费单位按规定的收费类别予以征费。

第十六条 市城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部门代征交通运输工具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七条 自行将生活垃圾清运至生活垃圾处理场的单位或个人,其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生活垃圾处理场负责代收,并接受城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减免及调整



第十八条 本市低保户、五保户、老红军、烈属、享受国家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残疾人免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下岗失业人员减半征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城镇人口户不足三人或三人以上的按实际居住人口调整计收。

第十九条 云岩、南明、小河、高新技术开发区、金阳新区范围内申请办理城镇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调整的,应填写《贵阳市城镇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调整申请表》,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初审核实后,持上期水费交费发票及有效证件(低保证、优抚证、残疾证等),到市城管部门办理。

本市乌当、花溪、白云区申请办理城镇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调整的,审核工作由所在地城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十条 城镇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调整申请经城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每月20日前书面通知供水企业调整收费,供水企业应在10日内按城管部门的通知完成收费记录调整,并于次月调整计收;每月20日以后申请调整收费的,经核准后,于第三个月调整计费。

第二十一条 因供水企业收费系统缘故或其他客观原因造成多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供水企业按多收额度抵扣下期生活垃圾处理费;每个征费年度尚未抵清的超收金额或不宜实行抵扣的,征费相对人可于每年11月持全年缴费发票到供水企业一次性结算退款。

第二十二条 市、区城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30日前对上年度减免、调整情况进行复核清理,对不符合减免、调整条件的,按规定标准征收。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征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票据必须专人保管,保证票据安全性,并建立票据领用、核销及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区城管部门应按季度对辖区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并将《一般缴款书》和《季度征收报表》(附缴款凭证)报送市城管局备案。

市城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出具《拨款通知书》。市财政局核实后,将各区季度随水费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总额的50%,划拨各区财政部门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含清扫)、清运。

各区财政部门应将市财政划拨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与同级城管部门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统筹计划,合理安排本级环境卫生工作经费。

第二十五条 根据各代征单位全年征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总额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六条 征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任单位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和收费公示制度。

全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人员(不含供水企业人员)实行培训及佩证上岗制度,必须统一佩戴由市城管部门监制的《收费工作证》方可上岗收费。各区收费人员资料报市城管部门建档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城管、财政、物价、审计及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及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建立长效监督检查机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相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有关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持规定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四)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市清镇、修文、息烽、开阳范围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