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业对外宣传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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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业对外宣传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业对外宣传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
为了坚持正确的保险舆论导向,创造保险改革和发展的良好舆论环境,加强保险对外宣传管理,增强保险工作人员在对外宣传工作中的自我约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保险业对外宣传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保险业对外宣传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坚持正确的保险舆论导向,创造保险改革和发展的良好舆论环境,加强保险对外宣传管理,增强保险工作人员在对外宣传工作中的自我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保险对外宣传,是指保险监管部门、各类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使社会公众了解保险方针、政策、法规、业务及有关事项,采取新闻发布、接受采访、发表文章或向新闻单位提供保险宣传材料等方式所从事的一种宣传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各类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保险对外宣传实行归口管理制度。各对外宣传的主管部门为办公厅(办公室)或相应的部门。各单位或下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凡以该单位或下属部门及职务名义向新闻单位提供稿件或接受记者采访,须经归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和统一安排。邀请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记者采访,
须征得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外交部同意;接受外国和港澳台地区记者采访,由各单位外事部门或对外宣传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五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对外宣传工作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通过新闻媒介发表与国家保险政策、法规相悖的观点。
(二)对未正式出台、发布或制定的有关保险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办法、条款的具体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新闻媒介透露。
(三)内部已决定的重大事项,在按程序报经批准之前,不得对外透露和公布。
(四)已经批准的事项,由各单位对外宣传主管部门对外发布,其他部门或个人均无权发布。
(五)向新闻媒介提供或在文章中引用保险数据,必须以国家统计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数据为准;有关保险机构的数据,必须以各保险机构公布的为准。
(六)严禁各保险机构之间进行相互诋毁。
(七)各保险机构与其他单位联合发文或举行活动需要对外宣传时,应事先协商并统一口径。
(八)在对外宣传和行文时,各保险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一律不得简化,全称为:××××公司××分公司或支公司,不得使用××省(市、县)××公司字样。
(九)各类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换发许可证的对外公告事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统一发布。
第六条 新闻媒介对各保险机构的不实报道以及在公众中的无根据传闻,各保险机构有义务予以澄清;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向有关部门反映或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第七条 各保险机构对本单位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调离岗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等处分。
第八条 各保险机构可以制订适合本单位实际的对外宣传工作管理办法,但不得与本规定相抵触。
第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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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目前期刊出版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目前期刊出版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中央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政治部,各群众团体、民主党派:
通过近二年对新闻出版业散滥状况的治理,全国期刊出版业走上更加健康、繁荣、有序的发展道路,涌现出一批导向正确、质量较高、装帧印制精美的优秀期刊。但是,由于一些主管、主办部门疏于对所属期刊的管理,有个别期刊时有不遵守宣传纪律的情况,在宣传报道中出现错误的
导向;有的违反新闻出版法规、规章,擅自改变办刊宗旨、编辑方针,擅自更改期刊名称,利用改变刊期搞一号多版等。此外,一些内地单位在境外注册期刊后,将其在内地编辑出版发行,严重扰乱了国内期刊市场。为促进期刊出版繁荣,保障期刊出版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出版期刊必须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要服从大局,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
二、出版期刊不得擅自改变办刊宗旨、编辑方针、擅自扩大专业分工范围。如确有必要改变,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设立出版单位的程序,由期刊的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省级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转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三、出版期刊必须遵守一刊一号、一号一版的管理规定,不得利用改变刊期擅自增加版本。
四、期刊名称是期刊的标识,其它名称、文字不得与刊名并列,不得以要目或其它文字代替刊名,要目字号应小于刊名字号,不得以总期号代替年、月、期号。
五、期刊增加主办单位须按本通知第二条的程序办理。
六、期刊改变刊期,须按《出版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期刊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其转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七、出版期刊必须遵守《关于性知识、性科学图书出版的通知》((88)新出图字第1351号)的规定,凡属性知识、性科学的文章,限由有关的期刊安排刊载,“不得以普及性知识、进行性教育为借口,渲染性技巧和进行有关性的低级下流描写”。
八、期刊主办、主管单位应按《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的职责的暂行规定》切实履行所负职责。
九、各地出版行政部门应严格执行《关于海外报刊不得在内地自行征订发行的通知》((94)新出联1号)的规定,“海外报刊在内地的发行工作,须经国家批准的报刊进口单位办理,海外报刊在内地的办事机构不得直接从事海外报刊在内地的征订发行业务。海外报刊不得通过内地
驻外机构利用内地其他渠道办理发行业务”。
各主管部门接此通知后,对有违规问题的期刊必须责令其限期纠正,问题严重或仍不改正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关于加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业管理的通知》(厅字(1996)37号)、《关于期刊业治理工作的通知》(新出期(1997)118号)、《出版管理条例》的规
定,对其从严处罚。



1998年10月16日

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2004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


  (2000年6月22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七)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员工

  (八)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失业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办法。

  失业保险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失业保险费用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第四条 欣投U闲姓棵胖鞴苋惺б当O展ぷ鳌@投U闲姓棵潘舻纳缁岜O站旎梗ㄒ韵鲁粕绫;梗┌凑毡咎趵娑ò炖硎б当O帐挛瘛5胤剿拔窕匾勒毡咎趵娑ǜ涸鹗б当O辗训恼魇铡?/P>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中的本市城镇户口职工的失业保险费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按百分之二、个人按百分之一的比例缴纳。

  用人单位中的本市非城镇户口职工、外来员工的失业保险费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由用人单位按百分之二的比例缴纳,个人不缴纳。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依法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经费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除预留一个月周转金外,必须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编制,依法纳入市财政预算、决算。失业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保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失业保险登记、申报及缴费情况。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七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报社保机构备案。

  个人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在二个月内到社保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向社保机构申请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可以帮助失业人员办理申请失业保险金手续。

  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社保机构应当在三日内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在《劳动就业手册》上载明,并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可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计算。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每满六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一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业后又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八条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五;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九年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

  (三)累计缴费时间九年以上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五。

  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户)标准的,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户)标准发给。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工资增长率、物价指数和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户)标准的水平,对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三年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计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五年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五计发;

  (三)累计缴费时间五年以上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百分之九十计发。

  第二十条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根据社保机构核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由本人凭《劳动就业手册》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必须按照社保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领取失业保险金,逾期未领,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处理。

  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根据社保机构核定的领取生活补助金标准,凭《社会保险登记卡》到社保机构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期间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社保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可以向社保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经社保机构核准,可以发给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为其本人领取的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家属可以向社保机构申请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参照我市在职职工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经社保机构核准,可以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作为扶持生产经营资金,但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经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可以向社保机构分别申请领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重新就业补贴。

  第二十七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费随之转迁。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 草拟失业保险的政策和办法;

  (三) 组织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草案;

  (四) 指导、监督、检查社保机构的工作;

  (五) 对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六) 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社保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失业保险基金,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工作;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审核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

  (三)拨付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各项费用;

  (四)免费提供有关失业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六)办理失业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失业保险的登记、申报;(二)征收失业保险费;(三)参与组织编制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草案;(四)对用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登记、申报及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和工资基数,确认用人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社保机构的经费列入市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十三条 社保机构应当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四条 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参保职工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半年向个人公布一次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个人办理失业保险,个人有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的六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投诉。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社保机构查询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和失业保险金及失业保险待遇给付情况,并有权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核,确有错误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纠正。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

  (三)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四)未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而迟延缴费的。

  第三十九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保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社保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或者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保机构、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非法所得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征缴。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