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建立快速反应机制提高应对能力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8:18   浏览:9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建立快速反应机制提高应对能力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快速反应机制提高应对能力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部在京各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了增强国土资源工作的主动性、预见性和时效性,及时推进重大事项的贯彻落实,提高对紧急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必须在总结探索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完善国土资源系统重大事项快速反应机制。这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履行好行政职能的必然要求;是适应形势发展变化,提高行政效率、改进机关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职责,建立和完善快速反应机制

  各司局、各单位和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要立足国土资源工作大局和本单位职责,积极主动地收集、分析并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重要信息和紧急突发事件,提出对策建议和意见。根据上级领导的指示,快速处置、抓紧落实并及时反馈。

  各司局、各单位和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部的总体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分轻重缓急、边探索边完善,抓紧研究建立和完善重要紧急事项专项快速反应机制和应急处理办法,明确快速反应事项的内容、程序、时限要求,落实责任,建立预案。当前重点是,建立土地市场信息预警监测、地质灾害监测防治、国土资源重大违法案件查处、重大国土资源纠纷调处、重大群体性事件、可能引起行政复议的事项等方面的快速反应机制,建立国土资源重要指标动态变化快报制度与典型样本动态情况报告制度,经过逐步建立健全,争取在2003年年底前基本建立国土资源系统重要紧急事项的快速反应制度体系。对已建立的全国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应急指挥系统等专项快速反应机制,应严格执行,狠抓落实,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不断改进完善。

  二、快速反应事项

  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必须及时报告和迅速办理的重大或紧急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和领导同志的批示、指示,贯彻落实部重大部署和领导同志的批示、指示。

  (二)涉及国土资源管理或部系统人员的重大违法案件、资源使用权益纠纷、地质灾害、群体性事件、重大伤亡事故等,国内外重大政治经济事件、重大科技进步、地区性冲突和战争、突发传染性疾病等对国土资源工作的影响。

  (三)引起中央各主要新闻媒体、互联网、国外媒体及当地新闻媒体关注,需要国土资源部门高度重视、抓紧研究解决的问题。

  (四)通过参加会议、调研等公务活动及其他途径所了解的国家、地方及有关部门已经或将要实施的改革举措、规划部署、立法论证等重要情况以及可能对国土资源管理产生影响的问题。

  (五)作为宏观经济决策重要依据的最新国土资源工作动态情况与数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具有重要影响、迫切需要解决的国土资源问题、原因和趋势。

  (六)其他相关的突发性重大或紧急事件。

  三、快速反应程序及时限

  各司局、各单位和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办理有关重要紧急事项和突发事件,首先应确认其来源及真实性,核准有关要素(何时、何地、何人、何事、何因),按照要求,急事急办,迅速处置,跟踪进展情况,及时报告并深入分析对国土资源工作的影响,预测发展趋势,认真研究提出对策建议和意见。

  (一)分类办理

  1.属于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和领导同志批示指示,以及部重要会议部署和领导批示指示,国际国内突发、重大事件对国土资源工作的影响分析,以及其他有关重要情况,承办单位以签报(部机关司局)或报告(各直属单位、各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方式,按公文处理办法及时报部。除按照特定时间要求办理的以外,在接办后2个工作日内提交对策建议和意见,办结后2个工作日内提交专门报告,短期不能完成的事项及时提交进展情况报告。其中涉及有关业务司局的事项,应同时抄送相关司局。

  对于其中属于部办公厅按部领导指示督办的事项和有关信息,承办单位按照要求送办公厅。办公厅要及时汇总报部领导。

  2.属于需要快速报送为宏观经济形势分析服务的专题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从自身职责出发,掌握最新动态,加强综合分析,并将情况及时报部。

  3.属于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以及向有关部门通报的事项,承办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和单位沟通,协调进展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分管部领导,达成一致意见并报部领导批准后上报。

  (二)紧急处置

  对于重大的突发事件和紧急事项,要特事特办,急事急办。除经批准定期报告外,承办单位应在2小时内提交报告,其后每24小时报告一次处置进展情况。下班后、节假日期间的突发事件和重要紧急事项,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报告部值班室,并协助办理。

  在特别紧急情况下,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各直属单位、机关各司局的主要负责同志及进行现场调查处置工作的负责同志,可直接向分管部领导报告。

  (三)落实与反馈

  对重要紧急事项的处理,经部领导作出批示或部有关会议研究作出决定后,各有关单位要认真组织落实,相关单位要认真予以配合,牵头单位负责及时汇总反馈工作进展情况。

  四、加强领导、狠抓落实,不断提高应对能力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国土资源系统各级领导和干部职工都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提高国土资源管理水平的高度,加强学习,增强政治敏锐性和责任意识,充分认识建立、完善和落实重要事项快速反应机制的重要性,认真研究和把握国土资源管理的客观规律,适应快速反应工作要求。

  (二)加强组织领导,完善责任制。各司局、各单位和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并按照快速反应的具体任务要求落实具体责任人员。要将建立和执行快速反应机制的工作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对出现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的责任。

  (三)加强业务基础建设和综合分析研究。为开展综合分析和快速反应提供全面、准确、动态、高效的数据支持。进一步健全国土资源综合和专业统计调查制度,加强各部门间的协调和沟通,不断完善指标体系,做好基础数据的收集和及时更新工作,保持现势性。加强专题和典型调查。充分利用计算机技术和现代通讯条件,加强国土资源重要事项快速反应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全面提高快速反应能力,不断提高为宏观决策服务的水平。

  (四)严格遵守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办理重要紧急事项的单位和人员,要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未经授权,不得擅自对外披露各类消息;对于领导同志重要指示,重要经济指标、数据,涉外和涉相关部门的重大事项、综合研究成果等,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五)进一步转变作风,充分发挥整体功能。提高快速反应能力,必须提倡和弘扬认真负责、与时俱进、科学求实、雷厉风行的良好作风。坚决反对玩忽职守、不思进取、推诿扯皮、拖沓延误。各司局、各单位和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都要从全局出发,主动沟通,加强协调,共同努力,形成快速反应的合力。

  各司局、各单位和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建立的重大事项快速反应制度、预案等,应及时报部备案。

  

国土资源部

  
2003年7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

国发〔201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农业产业化是我国农业经营体制机制的创新,是现代农业发展的方向。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龙头企业)集成利用资本、技术、人才等生产要素,带动农户发展专业化、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生产,是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的重要主体,是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关键。支持龙头企业发展,对于提高农业组织化程度、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促进现代农业建设和农民就业增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加快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做大做强龙头企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思路、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总体思路。坚持为农民服务的方向,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以科技进步为先导,以市场需求为坐标,加强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大力发展农产品加工,创新流通方式,不断拓展产业链条,推动龙头企业集群集聚,完善扶持政策,强化指导服务,增强龙头企业辐射带动能力,全面提高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
  (二)基本原则。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充分尊重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引导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坚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尊重企业与农户的市场主体地位和经营决策权,不搞行政干预;坚持因地制宜,实行分类指导,探索适合不同地区的农业产业化发展途径;坚持机制创新,大力发展龙头企业联结农民专业合作社、带动农户的组织模式,与农户建立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
  (三)主要目标。培育壮大龙头企业,打造一批自主创新能力强、加工水平高、处于行业领先地位的大型龙头企业;引导龙头企业向优势产区集中,形成一批相互配套、功能互补、联系紧密的龙头企业集群;推进农业生产经营专业化、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建设一批与龙头企业有效对接的生产基地;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培育一批产品竞争力强、市场占有率高、影响范围广的知名品牌;加强产业链建设,构建一批科技水平高、生产加工能力强、上中下游相互承接的优势产业体系;强化龙头企业社会责任,提升辐射带动能力和区域经济发展实力。
  二、加强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保障农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
  (四)强化基础设施建设。切实加大资金投入,强化龙头企业原料生产基地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开展中低产田改造、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粮食生产基地、标准化规模养殖基地等项目建设,切实改善生产设施条件。国家用于农业农村的生态环境等建设项目,要对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原料生产基地予以适当支持。
  (五)推动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支持龙头企业带动农户发展设施农业和规模养殖,开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充分发挥龙头企业示范引领作用。深入实施“一村一品”强村富民工程,支持专业示范村镇建设,为龙头企业提供优质、专用原料。支持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申请“菜篮子”产品生产扶持资金。龙头企业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鼓励龙头企业使用先进适用的农机具,提升农业机械化水平。
  (六)实施标准化生产。龙头企业要大力推进标准化生产,建立健全投入品登记使用管理制度和生产操作规程,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控制和可追溯制度,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鼓励龙头企业开展粮棉油糖示范基地、园艺作物标准园、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等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支持龙头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农产品标准体系,鼓励龙头企业参与相关标准制订,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三、大力发展农产品加工,促进产业优化升级
  (七)改善加工设施装备条件。鼓励龙头企业引进先进适用的生产加工设备,改造升级贮藏、保鲜、烘干、清选分级、包装等设施装备。对龙头企业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折旧。对龙头企业从事国家鼓励发展的农产品加工项目且进口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自用设备,在现行规定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对龙头企业购置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专用设备,依法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龙头企业带动农户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产地农产品初加工的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给予扶持。
  (八)统筹协调发展农产品加工。鼓励龙头企业合理发展农产品精深加工,延长产业链条,提高产品附加值。在确保口粮、饲料用粮和种子用粮的前提下,适度发展粮食深加工。认真落实国家有关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保障龙头企业开展农产品加工的合理用地需求。
  (九)发展农业循环经济。支持龙头企业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和开展农林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节能、节水等项目建设,积极发展循环经济。研发和应用餐厨废弃物安全资源化利用技术。加大畜禽粪便集中资源化力度,发挥龙头企业在构建循环经济产业链中的作用。
  四、创新流通方式,完善农产品市场体系
  (十)强化市场营销。支持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改造升级,鼓励和引导龙头企业参与农产品交易公共信息平台、现代物流中心建设,支持龙头企业建立健全农产品营销网络,促进高效畅通安全的现代流通体系建设。大力发展农超对接,积极开展直营直供。支持龙头企业参加各种形式的展示展销活动,促进产销有效对接。规范和降低超市和集贸市场收费,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结合实际完善适用品种范围,降低农产品物流成本。铁道、交通运输部门要优先安排龙头企业大宗农产品和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运输。
  (十一)发展新型流通业态。鼓励龙头企业大力发展连锁店、直营店、配送中心和电子商务,研发和应用农产品物联网,推广流通标准化,提高流通效率。支持龙头企业改善农产品贮藏、加工、运输和配送等冷链设施与设备。支持符合条件的国家和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承担重要农产品收储业务。探索发展生猪等大宗农产品期货市场。鼓励龙头企业利用农产品期货市场开展套期保值,进行风险管理。
  (十二)加强品牌建设。鼓励和引导龙头企业创建知名品牌,提高企业竞争力。支持龙头企业申报和推介驰名商标、名牌产品、原产地标记、农产品地理标志,并给予适当奖励。整合同区域、同类产品的不同品牌,加强区域品牌的宣传和保护,严厉打击仿冒伪造品牌行为。
  五、推动龙头企业集聚,增强区域经济发展实力
  (十三)培育壮大龙头企业。龙头企业要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10〕27号)的相关优惠政策,支持龙头企业通过兼并、重组、收购、控股等方式,组建大型企业集团。支持符合条件的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在境外发行股票并上市,增强企业发展实力。积极有效利用外资,在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前提下加强对外商投资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11〕6号)的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龙头企业做好安全审查。
  (十四)推动龙头企业集群发展。积极创建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支持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开展物流信息、质量检验检测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引导龙头企业向优势产区集中,推动企业集群集聚,培育壮大区域主导产业,增强区域经济发展实力。
  六、加快技术创新,增强农业整体竞争力
  (十五)提高技术创新能力。鼓励龙头企业加大科技投入,建立研发机构,加强与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合作,培育一批市场竞争力强的科技型龙头企业。通过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等支持龙头企业开展农产品加工关键和共性技术研发。鼓励龙头企业开展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研发,落实自主创新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鼓励龙头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消化吸收关键技术和核心工艺,开展集成创新。发挥龙头企业在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国家农产品加工技术研发体系中的主体作用,承担相应创新和推广项目。
  (十六)加强技术推广应用。健全农业技术市场,建立多元化的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机制,为龙头企业搭建技术转让和推广应用平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积极为龙头企业开展技术服务,引导龙头企业为农民开展技术指导、技术培训等服务。各类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要将龙头企业作为重要的实施主体。
  (十七)强化人才培养。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要求,培养一大批具有世界眼光、经营管理水平高、熟悉农业产业政策、热心服务“三农”的新型龙头企业家。鼓励龙头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培养业务骨干,积极引进高层次人才,并享受当地政府人才引进待遇。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龙头企业经营管理和生产基地服务人员的培训,组织业务骨干到科研院所学习进修。鼓励和引导高校毕业生到龙头企业就业,对符合基层就业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等政策。
  七、完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增收致富
  (十八)大力发展订单农业。龙头企业要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与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农产品购销合同,协商合理的收购价格,确定合同收购底价,形成稳定的购销关系。规范合同文本,明确双方权责关系。要加强对订单农业的监管与服务,强化企业与农户的诚信意识,切实履行合同约定。鼓励龙头企业采取承贷承还、信贷担保等方式,缓解生产基地农户资金困难。鼓励龙头企业资助订单农户参加农业保险。支持龙头企业与农户建立风险保障机制,对龙头企业提取的风险保障金在实际发生支出时,依法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十九)引导龙头企业与合作组织有效对接。引导龙头企业创办或领办各类专业合作组织,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户入股龙头企业,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龙头企业,实现龙头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深度融合。鼓励龙头企业采取股份分红、利润返还等形式,将加工、销售环节的部分收益让利给农户,共享农业产业化发展成果。
  (二十)开展社会化服务。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在构建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中的重要作用,支持龙头企业围绕产前、产中、产后各环节,为基地农户积极开展农资供应、农机作业、技术指导、疫病防治、市场信息、产品营销等各类服务。
  (二十一)强化社会责任意识。逐步建立龙头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制度。龙头企业要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自觉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农产品供应。强化生产全过程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安全。积极稳定农民工就业,大力开展农民工培训,引导企业建立人性化企业文化和营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加强节能减排,保护资源环境。积极参与农村教育、文化、卫生、基础设施等公益事业建设。龙头企业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八、开拓国际市场,提高农业对外开放水平
  (二十二)扩大农产品出口。积极引导和帮助龙头企业利用普惠制和区域性优惠贸易政策,增强出口农产品的竞争力。加强农产品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建设,扩大优势农产品出口。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鼓励利用出口信用保险为农产品出口提供风险保障。提高通关效率,为农产品出口提供便利。支持龙头企业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积极培育出口产品品牌。
  (二十三)开展境外投资合作。引导龙头企业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拓宽发展空间。扩大农业对外合作,创新合作方式。完善农产品进出口税收政策,积极对外谈判签署避免双重征税协议。对龙头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所需的国内生产物资和设备,提供通关便利。
  (二十四)完善国际贸易投资服务。切实做好龙头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加强国际农产品贸易投资的法律政策研究,及时发布市场预警信息和投资指南。完善农产品贸易摩擦应诉机制,积极应对各类贸易投资纠纷。进一步完善农产品出口检验检疫制度,继续对出口活畜、活禽、水生动物以及免检农产品全额免收出入境检验检疫费,对其他出口农产品减半收取检验检疫费。
  九、狠抓落实,健全农业产业化工作推进机制
  (二十五)强化组织领导。各地区、有关部门要深刻认识新形势下支持龙头企业发展加快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扶持农业产业化就是扶持农业、扶持龙头企业就是扶持农民的观念,把发展农业产业化作为我国农业农村工作中一件全局性、方向性的大事来抓。各地区、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意见。强化各级农业部门的农业产业化工作职能,明确负责农业产业化工作机构,保障工作经费,加强队伍建设。完善农业产业化部门间协商工作机制,强化协作配合,落实责任分工,形成工作合力。
  (二十六)落实政策措施。各级财政要多渠道整合和统筹支农资金,在现有基础上增加扶持农业产业化发展的相关资金,切实加大对农业产业化和龙头企业的支持力度。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要将中小型龙头企业纳入重点支持范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要向龙头企业倾斜。农业发展银行、进出口银行等政策性金融机构要加强信贷结构调整,在各自业务范围内采取授信等多种形式,加大对龙头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农产品收购的支持力度。鼓励农业银行等商业性金融机构根据龙头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利率和偿还方式,扩大有效担保物范围,积极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有效满足龙头企业的资金需求。大力发展基于订单农业的信贷、保险产品和服务创新。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积极为龙头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缓解龙头企业融资难问题。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要将中小型龙头企业纳入重点支持范围。全面清理取消涉及龙头企业的不合理收费项目,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优化发展环境。
  (二十七)加强指导服务。健全农业产业化调查分析制度,建立省级以上重点龙头企业经济运行调查体系,加强行业发展跟踪分析。完善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监测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健全主要农产品生产信息收集和发布平台,无偿为龙头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提供所需信息。发挥龙头企业协会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企业行为,服务会员和农户。认真总结龙头企业带动农户增收致富、发展现代农业的好经验好做法,大力宣传农业产业化发展成就,对发展农业产业化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农业产业化和龙头企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国务院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1年12月30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犬免疫、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的经营、留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域和一般管理区域实行分类管理。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为重点管理区域。

重点管理区域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域。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犬只的登记、年检,查处违规养犬行为。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城管、兽医、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等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知识与社会公德宣传。

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协助开展宣传活动,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养犬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养犬免疫、登记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导盲犬只除外)。

烈性犬只、大型犬只包括:

(一)獒犬、雪橇犬、拳狮犬、笃宾犬、大丹犬、大白熊犬、纽芬兰犬、可蒙多犬、罗威纳犬、圣伯纳犬、萨摩耶德犬、德国牧羊犬等工作用犬;   

(二)阿富汗猎犬、巴山基猎犬、寻血猎犬、苏俄牧羊犬、猎狐犬、灵缇、猎鹿犬、威玛猎犬、波音达猎犬、贝生吉犬等猎犬;   

(三)贝林登梗、边境梗、牛头梗、凯丽蓝梗、美国斯塔福郡梗等梗犬;   

(四)比特犬、斗牛犬、松狮犬、大麦町犬等非运动犬;   

(五)土佐犬、秋田犬、雪达犬等其他类别的犬;

(六)经公安机关和兽医部门联合认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其它犬只。

第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每户限养一只。

养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的居住场所。

第十二条 养犬实行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应当告知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并按期年检。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户籍证明;

(二)犬只的免疫证明;

(三)房产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到居所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植入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应当从第二年起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年检。

第十五条 养犬人居住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市兽医主管部门监制;养犬登记证、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监制。

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兽医、城管、工商、卫生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种类、主要体貌特征(照片)、出生时间、免疫情况;

(三)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记录;

(四)申请登记、变更、注销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十九条 每只犬一次性收取登记注册费五百元,从第二年起每只犬收取年检费一百元。

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第二年起减半收取年检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出户时间为晚上八时以后上午八时以前,节假日可延长至上午十时;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

(三)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的粪便;

(四)由成年人携带。

第二十一条 一般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户限养一只;

(二)实行圈养、拴养;

(三)外出束牵引带,并由成年人携带;

(四)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域内。

居住在楼房的居民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

第二十二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幼儿园、体育场馆、博物馆、艺术馆、图书馆、影剧院、文化娱乐场所、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动物园、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人员密集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准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禁入标识。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划定本区域内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

第二十三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等公用场所饲养犬只。

第二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公安机关犬只留检单位收容。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公安机关犬只留检单位收容。

第二十七条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


第四章 犬只经营、留检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个人开办犬只养殖场应当依法批准。

犬只养殖场所的选址,应当在重点区域外远离城镇及人员密集地区;犬舍内每只大型犬只所占面积不得小于八平方米,犬只活动区域不得小于三百平方米,且养殖区、生活区分开。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犬只交易市场。

犬只交易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城镇及人员密集地区。

进入交易市场的犬只,应当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禁止在犬只交易市场外销售犬只。

第三十一条 从事犬只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第三十二条 开办犬只养殖场、经营市场,从事犬只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办理工商登记。

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备案,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设立犬只留检机构,收留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依法留置或者没收的犬只。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犬只:

(一)饲养犬只未登记的;

(二)在规定时间外携犬出户的;

(三)未按照规定为犬只佩戴牵引带的;

(四)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

(五)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的;

(六) 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等公用场所饲养犬只的;

(七)在交易市场外销售犬只的。

饲养犬只逾期一个月未年检的,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犬只:

(一)饲养两只以上的;

(二)未实行圈养、拴养的;

(三)外出不束牵引带的;

(四)由未成年人携带的。

携带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域内或者居住在楼房的居民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犬只伤人的;

(二)犬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三)养犬人有违法养犬记录且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犬只未进行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做免疫,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或者进入市场交易的犬只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犬只养殖场所和交易市场规定选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在重点区域内饲养的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由养犬人自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