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义务除雪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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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义务除雪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鞍山市城市义务除雪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12月2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鞍山市城市义务除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市区的除雪工作,确保城市道路畅通、安全和整洁,保障正常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除雪指挥部负责全市除雪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市城市除雪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本辖区内的除雪工作负完全责任,区长(管委会主任)为第一责任人;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所属的城市除雪管理部门(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教育、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除雪工作;新闻单位应当及时播发除雪通知和报道除雪动态。


  第四条 除雪工作以义务清除为主,按照区域管理、分级负责、分片包干的原则,采取专业队伍与社会力量相结合、人工与机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除雪清扫清运公司,实行有偿服务,逐步实现除雪工作的市场化、产业化。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与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与辖区内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城市除雪管理部门(机构)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与除雪责任单位之间应当分别签订除雪工作责任状。
  建立除雪保证金制度,督促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职责,有效组织本辖区内的除雪工作。每年除雪工作开始前,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缴纳10万元除雪保证金,管委会向市人民政府缴纳5万元除雪保证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向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缴纳除雪保证金,具体数额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自行确定。每年除雪工作结束后,达到除雪标准的,全部退还除雪保证金;未达到除雪标准的,视其情况退还部分或不退还除雪保证金,所缴纳的除雪保证金用于补充除雪劳务费和奖励资金。
  禁止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除雪保证金。


  第七条 除雪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部分主要街路、广场和所有桥涵的除雪工作,由环卫专业队伍负责;
  (二)其余的主、次、支路的除雪工作按照城市除雪管理部门(机构)划分的责任段,街巷路的除雪工作按照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划分的责任段,由社会力量负责;
  (三)公园景区的除雪工作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除雪工作,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除雪工作,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集贸市场的除雪工作,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拆迁工地、建筑工地周边街路的除雪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八条 除雪责任段的划分,按除雪单位在册职工总数、个体经营者从业人员数及大、中学校在册教职员工和学生数,以人均25-35平方米的标准划分。
  对无除雪能力的单位或个人自愿以费代工的,按每年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收取除雪劳务费,专项用于除雪劳务支出。


  第九条 除雪工作应当以雪为令,雪停后24小时以内清除完毕。
  实行机械化除雪作业的道路及桥涵,应做到及时除雪,边下边除,不留积雪。


  第十条 除雪责任单位应保证除雪质量,做到无空段、漏段;主、次街路和所有桥涵应当达到见路面、见道线、见沿石的标准;其余街路和区域应当达到方便行人行走和车辆通行的要求。


  第十一条 对需外运的积雪,由除雪责任单位承担运雪任务,并在规定时限内运完,运出的积雪要在指定地点倾倒。对不需外运的积雪,在不影响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堆放在人行步道靠近路边石处,做到堆放整齐。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向冰雪路上抛洒沙石、渣土;不得在公交车站点、交通设施、垃圾容器、公厕等公用设施周围堆放积雪或将积雪堆压在树木和绿篱上;不得往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


  第十三条 市除雪指挥部应当在每场雪后对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除雪情况进行检查评比,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对除雪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拒不接受除雪任务的以及除雪质量未达到标准或不及时清运积雪、乱排乱卸积雪的,由城市除雪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每场雪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或向冰雪路面抛洒沙石、渣土的以及向公用设施周围堆放积雪或将积雪堆压在树木和绿篱上的,由城市除雪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清理,并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妨碍除雪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殴打除雪人员和除雪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城市除雪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城市义务扫雪规定》(鞍政发〔1993〕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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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农村土地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农村土地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5]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农村土地开发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湖州市农村土地开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开发行为,切实保护耕地,实现耕地占补平衡,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以及国土资源部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开发是指利用市、县级土地开发整理资金,为增加耕地或可调整为耕地的其它农用地,对坡度在25度以下,土层在30公分以上,集中连片3公顷以上的具有利用潜力的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平原荒地和河滩、湖滩、溪滩等未利用土地以及废弃的园地,通过采用工程技术措施实施开发利用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全市土地开发的业务主管部门,其他涉及这项工作的部门应密切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吴兴、南浔区和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开发项目的规划、立项及其实施管理,并指导德清、长兴和安吉县的土地开发工作。
  第四条 土地开发必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有计划、有步骤、有组织地进行,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五条 土地开发可与土地整理、村庄整治、小流域治理、中低产田改造和水利基本建设等结合进行。
  第六条 土地开发项目必须统一规划、统一立项、统一验收。
  第七条 土地开发的立项及实施,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立项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经论证,对认为可行的项目应征得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向市、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立项申请。
  (二)项目审批。县国土资源局派员到实地进行现场踏勘论证,认为确实可行的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力量进行现状地形图的测量和规划设计(比例1:2000),由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法定权限批准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市区的土地开发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立项。
  (三)项目实施。项目经批准立项后,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项目规划设计组织实施,并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
  (四)竣工验收。项目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初验申请,由县国土资源局初验合格后报请市国土资源局组织验收;市区的土地开发项目竣工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验收。市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后,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八条 各县区及乡镇组织实施土地开发,必须确保土地开发工程质量。山坡地开发应形成水平带梯田,地块面积一般不小于3亩,并有必需的排灌设施,防止水土流失。纳入基本农田保护的项目,应按照《湖州市土地整理工程质量标准》的要求严格施工,竣工后设置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凡有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必须返工,并视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九条 采取下列措施,鼓励开展土地开发
  (一)土地开发经费补助。各县土地开发经费的补助标准由县确定。市区的补助标准为:开发后新增有效耕地用于占补平衡的,每亩补助1000元;开发后纳入基本农田保护的有效耕地,每亩补助1500元。对组织实施的乡镇或村给予项目补助资金6%的工作经费;对开发业绩显著的区,给予奖励。
  土地开发补助经费乡镇应设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移作它用。
  (二)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土地开发,对土地开发后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市或县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和个人长期使用,使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十年。
  (三)市、县区政府应对土地开发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土地开发经补助后形成的耕地指标,由市、县政府统一使用。
  第十一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应加强开发土地的权属管理。土地开发前,应严格界定土地权属;土地开发后确需调整权属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提供由相关土地权利人(包括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签订的土地权属调整协议,重新确定土地权属,做好土地变更登记,切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实施稽查应当遵守《稽查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被稽查人”是指《稽查条例》第三条所列企业、单位。其进出口活动包括:
(一)进出口申报;
(二)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费的缴纳;
(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交验;
(四)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资料记载、保管;
(五)保税货物的进口、使用、储存、加工、销售、运输、展示和复出口;
(六)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使用、管理;
(七)转关运输货物的承运、管理;
(八)暂时进出口货物的使用、管理;
(九)其他进出口活动。
第四条 海关在下列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稽查:
(一)减免税进口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限内;
(二)保税货物在海关规定的监管期限内,或自复运出境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经批准转为一般贸易进口放行之日起3年内;
(三)除本条(一)、(二)项所列货物以外的进出口货物在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

第二章 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
第五条 被稽查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和编制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活动。
第六条 被稽查人应当按照《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按照国家财政部门规定实行会计电算化的被稽查人,应当将计算机储存的会计记录打印成中文书面会计记录,与软件说明书、磁盘等介质一起按前款规定保管。
第七条 被稽查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海关稽查期限保管进出口报关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被稽查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进出口货物的购买、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库存情况的书面资料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会计报表。

第三章 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九条 海关实施稽查3日前,应当制发《海关稽查通知书》(见附件一)通知被稽查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径行对被稽查人实施稽查:
(一)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的;
(二)被稽查人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会计电算化资料、报关单证等有关资料(以下统称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擅自转移或毁弃的;
(三)情况特殊海关认为有必要的。
海关径行稽查的,应当将《海关稽查通知书》当面送达被稽查人。
第十一条 海关实施稽查应当组成不少于2人的稽查组。
海关工作人员进行稽查时,应当向被稽查人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
第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进行稽查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海关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海关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与被稽查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海关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被稽查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对海关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但在海关作出回避决定前,有关海关工作人员不停止执行稽查任务。
第十三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稽查工作,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代表应当到场,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应当配合海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如实反映被稽查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查阅、复制被稽查人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时,被稽查人应当按海关要求提供并协助清点。
被稽查人实行会计电算化管理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供记帐软件、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被稽查人所在地不具备查阅、复制工作条件的,经被稽查人同意,海关可以在其他场所查阅、复制。
海关需要异地查阅、复制时,应当填写《帐簿单证调审单》(见附件二),由双方清点、核对后在《帐簿单证调审单》上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复制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后,被稽查人应当在复制的帐簿、单证上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海关工作人员检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进出口货物存放场所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代表人应当到场,按照海关的要求开启场所、搬移货物,开启、重封货物的包装。
检查结果应当由海关工作人员填写《检查记录》(见附件三),并由双方在《检查记录》上签字(盖章)。
第十八条 海关工作人员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见附件四),并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 海关向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被稽查人的存款帐户时,应当持有《协助查询通知书》(见附件五)。
《协助查询通知书》应当经海关关长批准,并加盖海关印章。
第二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暂时封存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海关暂时封存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嫌疑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封存被稽查人的有关进出口货物。
海关工作人员对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实施暂时封存和对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实施封存时,应当出具《封存通知书》(见附件六)和加贴海关专用封志。海关工作人员和被稽查人对封存物清点后应当在《封存通知书》所附清单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一条 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封存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货物,经稽查排除违法嫌疑的,应当立即解除封存,并制发《解除封存通知书》(见附件七)通知被稽查人。
第二十二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可以扣留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进出口货物。
第二十三条 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提出稽查报告。稽查报告报送海关前应当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
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海关。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四条 海关应当在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见附件八)并送达被稽查人。

第四章 海关稽查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应当从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被稽查人补征。因被稽查人违反规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海关可以在3年内向被稽查人追征。必要时,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通知银行在被稽查人存款内扣缴。
第二十六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关在对被稽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稽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稽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于符合《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规定的听证申请,海关应当按规定受理。
第二十八条 被稽查人逾期不履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涉嫌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构成走私罪的走私行为,或者构成走私罪但不起诉以及免除刑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被稽查人有《稽查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应当制发《限期改正通知书》(见附件九)交被稽查人。逾期未改的,海关分别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和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被稽查人有《稽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海关取消其报关资格,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所称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指定代表、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被稽查人的财务人员、仓库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从事进出口业务的相关人员。
第三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使用的格式法律文书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一:稽查通知书(略)
附件二:帐簿单证调审单(略)
附件三:检查记录(略)
附件四:询问笔录(略)
附件五:协助查询通知书(略)
附件六:封存通知书(略)
附件七:解除封存通知书(略)
附件八:稽查结论(略)
附件九:限期改正通知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