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真实反映市级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和《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沪财教〔2010〕76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核实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核实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真实反映市级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完善资产管理制度,保障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和《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沪财教〔2010〕76号)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市财政局、市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或市级事业单位,根据市政府及市财政局的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市级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审核各项资产损益,真实反映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是指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资产清查政策以及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中的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进行认定批复,并对资产总额进行确认的工作。
第五条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市级事业单位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资产清查工作。在此基础上,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根据“防止流失,兼顾实际”的原则,在规定权限内对资产损益等进行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承担资产清查核实审计及相关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并具备与所承担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执业能力。社会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市财政局是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及财政部有关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的规定和工作要求,制定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批复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市级事业单位的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事项;
(四)根据工作需要,负责汇总全市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并向财政部及时报告工作情况;
(五)指导区县财政局开展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
第八条主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核实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二)负责指导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制订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并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并向市财政局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
(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核(审批)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损益等事项;
(五)根据市财政局出具的资产核实批复文件,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进行账务处理。
第九条市级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的具体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向主管部门提出本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二)负责制定本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具体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并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
(三)根据市财政局、主管部门的资产核实批复文件,进行账务处理,并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备案;
(四)负责办理相关资产管理手续。
第十条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或市级事业单位组织开展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应当设立或明确资产清查核实工作机构。
第三章资产清查
第十一条市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市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市财政局、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级事业单位提出资产清查立项申请,申请报告应当说明资产清查的原因、范围以及工作基准日等内容,经主管部门审核,按照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市政府及市财政局专项工作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二)市级事业单位在主管部门、市财政局的监督指导下设立或明确资产清查工作机构,制订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
(三)市级事业单位按照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实施自查,并将资产清查结果录入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四)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单位和特殊事项外,市级事业单位的资产自查结果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
(五)市级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详见附件1),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
(六)根据资产清查工作情况,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和完善制度等。
(一)单位基本情况清理是指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需要,对应当纳入资产清查工作范围的所属单位户数、编制和人员状况等基本情况的全面清理;
(二)账务清理是指对市级事业单位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对外投资以及各项资金往来等基本账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
(三)财产清查是指对市级事业单位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市级事业单位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按照资产清查要求进行分类,提出相关处理建议;
(四)完善制度是指针对资产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全面总结、认真分析,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市财政局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市财政局统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
主管部门组织或市级事业单位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门或市级事业单位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市财政局认为必要时,也可直接委托。
第十五条资产清查工作专项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六条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基本情况和结果,包括:本单位资产清查的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
(二)数据报表。按规定在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的资产清查报表及相关纸质报表;
(三)证明材料。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当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审计报告。社会中介机构对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
(五)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四章资产盘盈
第十七条资产盘盈是指市级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无账面记载,但单位实际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盘盈、存货盘盈、对外投资盘盈、固定资产盘盈、无形资产盘盈、往来款项盘盈等。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基本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有关手续,不作为资产盘盈。
第十八条货币资金盘盈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现金和各类存款等。
(一)现金盘盈。根据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和现金保管人对于现金盘盈的说明等进行认定;
(二)存款盘盈。根据银行对账单和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认定;
(三)清理出的“小金库”和账外收入比照货币资金盘盈处理。
第十九条存货盘盈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库存材料、材料和产成品等。
存货盘盈,根据存货盘点表、经济鉴证证明和其他材料(保管人对于盘盈的情况说明、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对外投资盘盈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单位对外投资。
对外投资盘盈,根据对外投资合同(协议)、价值确定依据、经济鉴证证明、情况说明等进行认定。
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盘盈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盘盈,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一)单位清理出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规定清退范围的账外固定资产,且长期无偿占有使用的,若产权属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的,在当事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照国家和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无偿划拨;若产权属于其他国有企业的,在当事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照国家和本市国有企业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无偿划拨;若产权属于其他单位的,当事双方应对占用资产按市场价值签订转让或租赁合同,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二)清查出的因历史原因而无法入账的无主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的,要及时入账,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三)清查出的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结算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进行登记,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做账务处理。
第二十二条无形资产盘盈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盘盈,根据无形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自行开发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三条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等往来款项。
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根据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与对方单位的对账单或询证函等进行认定。
第五章资产损失
第二十四条资产损失是指市级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有账面记载,但不归本单位占有、使用或丧失使用价值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
第二十五条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应逐项清理,取得合法证据后,对损失项目及金额按规定进行核实认定。对已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而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根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进行认定。
第二十六条货币资金损失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存款损失等。
现金短缺,在扣除责任人赔偿后,根据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经济鉴证证明、短款说明及核准文件、赔偿责任认定及说明、司法涉案材料等进行认定。各类存款损失比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坏账损失是指市级事业单位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清查出的各项坏账,应分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债务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政府部门有关文件等进行认定。对已经清算的,扣除清偿部分后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二)债务人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进行认定。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或无法追偿债务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三)因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四)其他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一般应当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认定损失。但以下三种情况可以按照下述方式认定损失:
1.逾期三年以上、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2.逾期三年以上、有依法催收记录,债务人资不抵债且连续三年亏损或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3.逾期三年以上、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依法催收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驻外商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认定损失。
(五)单位为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对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按原值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含收回的实物资产)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资金回收证明和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评估报告),对折扣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八条存货损失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材料、产成品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存货盘点表、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存货,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三)被盗的存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
第二十九条对外投资损失,应分析原因,有合法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可以认定损失。
(一)因被投资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情况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可以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等认定损失;
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资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尚未清算的,被投资单位剩余资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可以认定为损失。
(二)对市级事业单位参股投资项目较小,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且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三)市级事业单位有价证券、债券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损失。
第三十条固定资产损失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房屋及构筑物、交通运输工具、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因盘亏、报废、毁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固定资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的,应当有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包括: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受灾证明等;
(三)被盗的固定资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
第三十一条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无形资产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等所造成的损失。
无形资产损失,可以根据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等认定损失。
第三十二条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造成的资产不实,不属于资产损失的认定范围,应当依据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资金挂账
第三十三条资金挂账是指市级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应按损益、收支进行确认处理,但挂账未确认的资金(资产)数额。
第三十四条对于清查出的资金挂账,按照真实客观反映经济状况的原则进行认定。社会中介机构对单位申报的资金挂账应当重点审计。
第三十五条特殊资金挂账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于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组织实施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账面价值、固定基金应冲减而未冲减的挂账,在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办理房改有关合法手续、移交产权后,按规定核销;
(二)属于对外投资中由于所办企业按国家和本市要求脱钩等政策性因素造成的损失挂账,在取得国家和本市关于企业脱钩的文件和产权划转文件后,可在办理资产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三)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投资支出超过基本建设概算的,作为自筹基建支出列为往来款的挂账,应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概算调整,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支出应纳入项目建设成本,并根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转增固定资产。
第七章损益证据
第三十六条市级事业单位申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必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
第三十七条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收集到的与本单位资产损益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单位撤销、合并公告及清偿文件;
(二)政府部门有关文件;
(三)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四)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
(五)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六)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
(八)企业的破产公告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九)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第三十八条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市级事业单位的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
第三十九条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是指市级事业单位对涉及资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单位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
(三)资产盘点表;
(四)单位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五)因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的责任认定意见及赔偿情况说明;
(六)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等;
(七)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第八章资产核实
第四十条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级事业单位对资产清查中清理出的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事项,分别提出处理意见。连同资产清查工作报告等材料一并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对市级事业单位申报的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审批)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备案);
(三)市级事业单位依据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对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的批复书进行账务处理,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账务处理结果(包括账务处理情况等)报主管部门;
(四)主管部门对市级事业单位的账务处理情况进行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市级事业单位的资产核实申报工作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报告;
(二)《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报表》(在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打印);
(三)申请核实资产损益、资金挂账文件,同时应附申报处理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专项说明,逐笔写明发生日期、损失原因、政策依据、处理方式以及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等,并分类列示;
(四)《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益、资金挂账申请核实表》(详见附件2,在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打印);
(五)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市级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损失,按照以下权限处理:
(一)土地、房屋构筑物、机动车辆(含摩托车)以及单项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超过30万元(不含30万元)的损失,由单位提出初步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核实后批复;
(二)除上述(一)项外的固定资产损失,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由市财政局授权主管部门核实后批复,主管部门应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市级事业单位的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其他类资产损失,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核实后批复。
第四十四条市级事业单位对于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价值,并在资产清查工作报告中予以说明,市级事业单位资产盘盈的核实批复权限,比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执行。
第四十五条市级事业单位的资金挂账,按照规定程序上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后调整有关账目。
第四十六条市级事业单位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对外投资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管理,相关资料、凭证应专项登记,并继续进行清理和追索。
第四十七条经批准核销的实物资产损失应分类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残值的,应进行公开处理。
第九章账务处理
第四十八条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批复前,市级事业单位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账务处理:
(一)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批复前的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可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暂行入账。待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批复后,进行账务调整和处理;
(二)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批复前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市级事业单位不得自行进行账务处理。待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批复后,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十九条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批复后,市级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市级事业单位未按规定调账的,应详细说明情况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市级事业单位需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在资产核实批复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章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市财政局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五十三条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对市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的认定和资产清查工作结果的审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依法办事,严格把关,严肃工作纪律。
第五十四条主管部门要在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基础上,组织力量进行认真复核,保证资产清查结果的全面、真实、准确。
第五十五条市级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要做到账账、账实、账表相符,不重不漏,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找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完善制度,堵塞管理漏洞。
第五十六条市级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必需的资料和线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
第五十七条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程序,认真核查单位各项资产清查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对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按照国家和本市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标准,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鉴证意见。
第五十八条社会中介机构应对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经济鉴证证明的真实性、准确性、可靠性、完整性承担责任,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第五十九条市级事业单位对在资产清查中新形成的资料,要分类整理形成档案,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和本市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并接受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条市级事业单位对资产清查中的损益事项应提供合法证据,单位负责人对申报的资产清查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应承担责任。
第六十一条市级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在资产清查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的,不组织或不积极组织,未按时完成资产清查工作的,由市财政局责令其限期完成;对资产清查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财政局责令其重新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对拒不完成资产清查工作的单位,市财政局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十二条市级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有意瞒报、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市财政局责令其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市级事业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资产清查中,采取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资产清查中与市级事业单位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清查核实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市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清查核实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事业单位,以及市级事业单位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其国有资产的清查核实工作按照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市级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或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应进行价值重估、核实国家资本金等工作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各区县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二年。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3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的职责,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监督。
人民解放军军事管制区和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森林、草原的消防监督工作,分别按照国家《森林防火条例》和《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防火安全意识、全民的社会消防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七条 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消防技术规范。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规划城乡建设时,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以及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共纳入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审查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八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并对工程防火设计负责。
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未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意见的,设计单位不得出图,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资料负责审核,并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执照,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条 对下列建筑物进行内装修的,建设单位应将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资料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一)使用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的营业性公共场所、单位内部的会场和娱乐场所;
(二)大中型计算机机房、图书馆(室)、档案馆(室)和安装使用精密仪器仪表、重要设备的场所;
(三)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规定应当审批的其他场所。
禁止使用易燃材料进行建筑装修。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工程防火设计图纸资料,应当及时审核。重点工程应当于二十日内、一般工程应当于十日内审核完毕;遇有特殊情况,审核时限可延长十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把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任务交给未取得设计、施工、安装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自动消防系统工程,必须由具备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和维修资格的单位承担。
使用省外单位进行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的,须将其设计、施工、安装、维修资格证书等资料,报送地市级以上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
第十三条 专门从事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的单位,其资质能力由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的工程防火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应采取补救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移动、停用自动报警、灭火装置。
第十六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内和容易引起火灾的场所,焚烧可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禁止在大中型计算机机房、图书馆(室)、档案馆(室)以及安装使用精密仪器仪表、重要设备的场所吸烟,焚烧可燃物品,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十八条 举办大型集会、物资交流展销、展览、焰火、灯火等活动,主办单位须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宾馆、饭店、商场、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及其他公共场所的通道、安全门、安全疏散梯等,须设明显标志,并保持畅通。
第二十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古建筑,其管理、使用单位必须采取具体措施,切实加强火灾预防工作,严格管理制度。
禁止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古建筑保护范围内举办焰火、灯火活动,燃放烟花爆竹,堆存易燃可燃物品。严禁将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引入古建筑物内。
禁止在古建筑的主要殿屋用火、用电;确需用电或在厢房、走廊、庭院等处设置生活用火时,必须有防火安全措施,并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安装、使用电报设备,从事电焊、气焊(割)作业,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农作物收获季节和森林、草原防火期,各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加强防火宣传,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粮棉储存地和使用农机具作业的麦谷场地,必须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做好灭火应急准备。
严禁携带火源、火种进入森林、林地、草原。
第二十三条 对重点防火部位,有关单位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周边安全距离内,设置明显防火标志,禁止动用明火。
第二十四条 任保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
第二十五条 宣传、教育、新闻、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经常开展消防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居)民进行防火宣传教育。
学校、幼儿园、家庭应当对学生、幼儿、家庭成员进行消防知识教育,增强消防意识。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林区居民点以及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庄,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组),并根据防火、灭火需要,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器材、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义务消防队(组)应当定期进行教育训练,做到能防火检查和扑救火灾。义务消防队(组)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二十九条 下列区域或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二)民航机场;
(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单位;
(四)工商业发达的小城市和集镇;
(五)大型专用仓库、储油储气基地;
(六)国家重点保护的古建筑群。
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其建立或撤销均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安消防队(站)配备比较先进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指挥系统。大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应当规划并逐步建成电子计算机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指挥系统。
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筑和技术装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报警;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得收费。
邮电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失火单位或地区必须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第三十二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扑救火灾。
各种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
执行任务的各种消防车,均免交养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第三十三条 火场总指挥员有权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工作,调动附近的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组)协同灭火,组织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力量灭火抢险;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扩大损失,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必要时可以决定在火场周边实行交通管制。
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失火单位必须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勘查、清理火灾现场,移动现场物品。
第三十五条 失火单位和个人,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组)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火灾原因的技术鉴定费用,应予以适当补偿。
第五章 消防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必须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做好消防监督工作。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消防队(站)的业务训练,负责对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组)的业务培训和指导,组织演练,提高防火、灭火技能。
第三十七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为防火责任人。
实行租赁或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单位,应签订消防安全协议,或者在租赁、承包合同中订立有关消防安全的条款。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的防火责任人为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生产经营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防火、灭火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机动车辆(不含摩托车和小型拖拉机)必须配备扑救初起火灾的灭火器材。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以外文和中文标设使用说明。
第四十条 凡安装自动报警、灭火装置的高层建筑和大型商厦、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以及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设防火值班室和专门值班人员。
第四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未经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
在易燃易爆场所作业的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四十二条 集中供热基地、液化石油气站、加油站的建立,必须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并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未经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辖区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验证检查,对其产品抽样检测。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根据其职责范围,检验本辖区和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有义务提供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可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消除隐患;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
第四十六条 大中城市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或需要,向社会适当收取用于消防事业的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消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八条 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发出整改通知,限期改正;超过规定期限仍不改正的,处以责任人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任单位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的;
(二)建筑装修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擅自拆除、改动、移动或停用火灾自动报警、灭火装置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消防安全标志的;
(五)不按规定配置、安装消防器材、设备、设施的;
(六)安装、使用电气设备或者从事电焊、气焊(割)作业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严重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责令改正,并处以责任人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责任单位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设计未经防火审批即行施工或者擅自变更工程防火设计的;
(二)擅自将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任务交给未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的;
(三)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违反仓库、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消防管理规定的;
(五)在大中型计算机机房、图书馆(室)、档案馆(室)或者安装使用精密仪器仪表、重要设备的场所吸烟,焚烧可燃物品,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六)阻塞、占用公共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
(七)违反本条例有关古建筑消防安全规定的;
(八)违章作业,随时可能发生火灾或爆炸事故的;
(九)未经批准,设立加油站、液化石油气站,或者设立加油站、液化石油气站不符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或消防技术规范的;
(十)未经批准,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的,或者生产、维修、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十一)不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火灾情况的;
(十二)擅自勘查、清理火灾现场或移动现场物品的。
有前款所列(三)至(十)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火区域擅自动用明火、吸烟的;
(二)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占用防火间距、消防通道,对消防工作造成或可能造成妨碍的;
(四)挪用、损坏、埋压、堵塞消防器材、设备、设施的;
(五)影剧院、歌舞厅、宾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活动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六)未经批准,生产、储存、运输、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者生产、储存、运输、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或者违章操作的;
(七)谎报火警的;
(八)不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指挥,影响火灾扑救的;
(九)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十)拒绝、阻碍公安消防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有前款(十)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引起火灾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一般火灾,处以责任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任单位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重大火灾,处以责任人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责任单位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特大火灾,处以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任单位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引起火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引起火灾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对受到火灾损失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予以经济赔偿。赔偿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