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切实加强和改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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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切实加强和改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切实加强和改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北京市政管委、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房地产管理局:

去年以来,各地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宅建设的重大决策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房地产权属管理和市场管理工作也有了较大进展。但是,在一些地方,群众反映房屋产权办证难的情况比较严重。其中很重要的原因是这些地方个别部门和单位缺乏
群众观念,没有很好地协调配合,而是过分强调地区利益,部门利益,办事拖拉扯皮,管理不到位;对产权确认中的一些重大政策问题,不认真调查研究,提出解决措施。如有的省,由于省直机关房改售房登记发证要求由省直房改办或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办理。引起省、市之间的发证矛盾
,影响了省直机关房改售房登记发证工作的正常开展,直至引发省人大质询案。
某市某区,由于只允许本区一家测绘单位进行房屋测绘工作,致使有6万多户因等待测绘而迟迟不能登记发证。上述情况的存在已严重影响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政府形象和办事效率,也使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的贯彻得不到有力的保证。为了切实加强和改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
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提高办事效率、转变工作作风的有关精神,针对近期内房改售房、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量比较集中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在保证登记发证质量、保证产权人切身利益和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贯彻落实的前提下,尽可能简化手续,加快发放房改售房产权证书,切实解决群众反映的房改售房办证难的问题。产权登记机关要设专门窗口,配备精干人员集中收件、办件,并通过新
闻媒体向社会公告。要通过采取一条龙服务、必要的上门服务、预约服务、双休日对外办公以及应用计算机技术等措施,提高效率,改善服务。要改被动服务为主动服务,对已竣工的新建房屋,应以书面方式及时通知当事人办理初始登记,逾期不来办理的,要给予通报。产权登记一经受理
;登记机关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权属登记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扯皮,逾期不能完成登记手续的,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产权登记申请不能受理的,登记机关必须向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要推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办事公开制,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将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合同
登记备案、交易过户、权属登记等项手续的操作程序、服务标准、办理时限、工作纪律等向社会公开,并公布监督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从今年起,建设部将把办证、办件工作的质量与效率以及相关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作为产权、市场管理工作达标和创全国标兵单位的重点审核内容;对虽已取得达标或创全国标兵单位称号,但群众反映问题较多并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单位,相应取消其称号,并予以通报。
二、严格依法行政,防止政出多门,多头管理;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是一项法定制度。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为贯彻落实该法的规定,按照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建设部于1997年发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第57号令)第八条、第三
十三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证书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机关是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单位均不具备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主体资格,也不能强行要求接受委托发证。我部在《关于整顿全国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秩序的通知》(建房〔1997〕62号)中曾特别强调

非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承担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一个市、县只能由一个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对此,各地必须严格执行。
由于地域范围广、房屋数量多,房屋权属实行一级登记有困难的大城市,可以实行二级管理,市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区房地产登记机构受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负责本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和代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发放工作。市房
地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接受委托的区房地产登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对按受委托的区房地产登记机构工作不力的,要取消其发证资格。
三、积极做好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管理工作。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比照房改售房,按照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进行确权登记,并在房屋所有公证作相应注记。以经济适用住房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的,要严格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
于进一步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计殁资〔1998〕1474号)的规定,应对其权属进行预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抓紧规范预登记程序,加强审核,严格把关,对权属状况清晰、具备抵押物条件的,要及时给予办理权属预登记手续,并注意做好与后续
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及工程竣工后有关房屋权属登记的衔接工作。
四、规范收费行为,减轻当事人负担。要严格依法收费,凡未依法办理收费许可手续的或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对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严格按照“计投资〔1998〕1474号”的规定,对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抵押登
记,要按宗收费。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违反规定,以行政手段强制当事人接受评估、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并收取费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贷款抵押时,当事人需要评估的,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按宗收费。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尽可能降低个人购房各个环节的收费标
准,减轻购房人负担。
五、房改部门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机关要相互配合,严格把关。房屋权属登记机关要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与合作,在涉及房改政策的重要问题上保持协调性与一致性。有关房改部门要积极配合,及时向当事人出具批准文件等相关文书,保证产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正常进行。
六、认真调查研究,切实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对于历史形成的产权不清等问题,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会同规划、土地、建设、房改等部门及有关单位根据不同情况,本着尊重事实、依法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及时予以研究解决。对已按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而原产权有遗留
问题的,可以凭房改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原产权单位书面具结保证,按照房改售房进行登记发证,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上作相应注记。
七、抓紧研究房地产测绘机构脱钩改制工作。房地产测绘工作从属于房地产权属登记发证工作,是权属登记发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影响当前房屋权属登记发证速度的重要因素。有条件的城市要积极研究测绘管理体制的改革,逐步实现政、企(事)分开,并首先在系统内引进竞
争机制,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加强测绘资质管理、严格准入控制的前提下,打破行业垄断,鼓励多家测绘机构进行竞争并对测绘结果负责。
八、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抓紧研究提出加强和改善房地产权属与市场管理工作的具体意见和措施,并认真落实。



1999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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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机制的通知

劳动部 全国总工会 等


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机制的通知
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自1987恢复以来,遵循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共同参与的三方原则,在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中初步形成了三方机制,对体现劳动争议仲裁的公正性,依法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发挥了较好的作用。为进一步完善三方机制,充分发
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作用,更好地开展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提高受案率和结案率,以适应当前劳动争议数量持续上升这一客观形势的需要,根据《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近年来各地开展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实践的成功经验,现就坚持三方原则的有关事项
通知如下:
一、遵循三方原则,继续健全劳动争议仲裁组织机构
目前,全国已建立了3003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其中省级仲裁委员会26个。根据《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要求,尚未建立仲裁委员会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地区,应按照三方原则尽快建立;已建立仲裁委员会的地区,应于近期内按照三方原则进行一次检查。

对其中仲裁委员会三方组成不健全的,应尽快按法律规定重新组建;对仲裁委员会虽由三方组成,但人员配备不到位的,应尽快配备专门人员;对仲裁委员会成员需要调整的,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尽快予以调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设在劳动行政部门专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
,以确保其在劳动争议案件大量增加的情况下做好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各项工作。1996年,各地要就上述工作拟定工作日程和具体措施,并予以实施。争取在“九五”期间使各级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全部按照法律规定和形势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起来,并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遵循三方原则,完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制度
各级仲裁委员会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必要的工作制度。主要包括:仲裁委员会例会制度;仲裁委员会工作汇报制度,即仲裁委员会定期向政府汇报、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定期向仲裁委员会汇报等;仲裁委员会对重大、疑难案件的会审制度;对仲裁员、仲裁庭工作的监督制度,主要
是对仲裁员的管理,对仲裁庭组成和案件结案的审批,对错案的纠正等;仲裁委员会案件通报制度,具体为案件处理结果通报,典型案件处理情况通报等。要通过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来保证仲裁委员会三方作用的充分发挥,保证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仲裁庭以及仲裁员的领导、监督
和管理。
三、遵循三方原则,进一步完善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各级仲裁委员会要加强对专职和兼职仲裁员的聘任和管理,以适应日趋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仲裁员数量和质量的更高要求。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做好对仲裁员的培训和资格认定工作,按照劳动部《劳动争议处理人员培训纲要》(劳部发〔1995〕1号)和《劳动仲裁员聘任
管理办法》(劳部发〔1995〕142号)的要求,在抓紧对专职仲裁员的培训、资格认定和发证工作的同时,扩大对兼职仲裁员培训和资格认定的范围,要特别注意从工会组织和企业主管部门有实践经验的人员中培养、选拔兼职仲裁员。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会同省级工会组织或企
业主管部门举办本系统兼职仲裁员资格培训班,经考试合格后,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聘任。国家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定期对仲裁员进行考核,不断提高仲裁员的业务水平和办案能力。在此基础上,各级仲裁委员会要继续完善仲裁庭制度探索三方办
案的好形式、好办法。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保证三方仲裁员均可担任首席仲裁员、参加促裁庭、独任审理案件。对重大案件的审理,三方仲裁员都应出席。审理案件都要坚持公正的立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四、遵循三方原则,积极探索增强劳动争议仲裁体制权威性的新路子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要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完善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机制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在增强劳动争议仲裁体制权威性方面进行有益的探索。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行由当事人选择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裁审
分轨”处理体制;由当事人根据仲裁员名册选择仲裁员处理劳动争议的制度等,共同推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有中国特色的劳动争议仲裁新体制的形式。
五、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中的三方成员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机制必须遵循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密切配合的工作原则。首先,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同志要克服独家仲裁的倾向,主动加强与同级工会组织、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协调,积极创造三方共同做好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有利条件;同时,
各级工会组织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要设专人负责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与劳动行政部门密切配合。三方在劳动争议仲裁组织机构建设、制度建设、案件审理、办案经费、宣传咨询等各方面工作中要强化协作意识、换位意识、整体意识,充分发挥三方机制的作用,共同做好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三方要注意及时总结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机制工作中的经验和教训。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要积极组织好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工作,做到对本地区的工作有部署、有检查,及时给予指导,并于1996年
7月31日前,以仲裁委员会或三方名义向劳动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报送一份贯彻本通知的材料,同时抄送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和国家经贸委企业司。





1996年3月18日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卫生部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0号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已于2002年7月1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确保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有序进行,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第三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
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争议的再次鉴定工作。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以下简称医学会)可以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四条 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章 专家库的建立
第五条 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专家库应当依据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
医学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医疗工作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际,对本专家库学科专业组设立予以适当增减和调整。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成为专家库候选人: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三)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符合前款(一)、(三)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当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进入本专家库。
负责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当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专家进入本专家库。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同级的医药卫生专业学会应当按照医学会要求,推荐专家库成员候选人;符合条件的个人经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以直接向组建专家库的医学会申请。
医学会对专家库成员候选人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聘任,并发给中华医学会统一格式的聘书。
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
第八条 专家库成员聘用期为4年。在聘用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专家库成员所在单位及时报告医学会,医学会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
(二)变更受聘单位或被解聘的;
(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期满需继续聘用的,由医学会重新审核、聘用。
第三章 鉴定的提起
第九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共同书面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移交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十一条 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的,应当由涉及的所有医疗机构与患者共同委托其中任何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只可以向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
第四章 鉴定的受理
第十二条 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规定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医学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医学会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
(二)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
(三)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
(四)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
(五)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
(六)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按规定缴纳鉴定费。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先缴纳鉴定费。
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预先缴纳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当事人支付。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对需要移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的;
(二)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
(三)拒绝缴纳鉴定费的;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专家鉴定组的组成
第十七条 医学会应当根据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学科专业,确定专家鉴定组的构成和人数。
专家鉴定组组成人数应为3人以上单数。
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学科专业的,其中主要学科专业的专家不得少于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
第十八条 医学会应当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从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
第十九条 医学会主持双方当事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前,应当将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专家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工作单位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专家库成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应当将回避的专家名单撤出,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记录在案:
(一)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一条 医学会对当事人准备抽取的专家进行随机编号,并主持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相同数量的专家编号,最后一个专家由医学会随机抽取。
双方当事人还应当按照上款规定的方法各自随机抽取一个专家作为候补。
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随机抽取一名法医参加鉴定组。
第二十二条 随机抽取结束后,医学会当场向双方当事人公布所抽取的专家鉴定组成员和候补成员的编号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现有专家库成员不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时,医学会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医学会专家库中抽取相关学科专业组的专家参加专家鉴定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专家库成员不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时,可以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专家库中抽取相关学科专业组的专家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四条 从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无法到场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以函件的方式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确定后,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由医学会对封存的病历资料启封。
第二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妥善保管鉴定材料,保护患者的隐私,保守有关秘密。
第六章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 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第二十八条 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和其他相关组织、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人员和调查对象应当在有关文书上签字。如调查对象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将鉴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要求参加鉴定。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双方当事人每一方人数不超过3人。
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或拒绝参加鉴定的,不影响鉴定的进行。
第三十条 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书面通知专家鉴定组成员。专家鉴定组成员接到医学会通知后认为自己应当回避的,应当于接到通知时及时提出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于接到通知时及时书面告知医学会。
第三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因回避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医学会应当通知相关学科专业组候补成员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专家鉴定组成员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及时告知医学会不能参加鉴定或虽告知但医学会无法按规定组成专家鉴定组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延期进行。
第三十二条 专家鉴定组组长由专家鉴定组成员推选产生,也可以由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主要学科专家中具有最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家担任。
第三十三条 鉴定由专家鉴定组组长主持,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陈述顺序先患方,后医疗机构;
(二)专家鉴定组成员根据需要可以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可以对患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
(三)双方当事人退场;
(四)专家鉴定组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陈述及答辩等进行讨论;
(五)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
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
医学会应当及时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送达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经鉴定为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应当包括上款(四)至(八)项内容;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中说明理由。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格式由中华医学会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一)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二)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三)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四)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第三十七条 医学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的工作人员,应如实记录鉴定会过程和专家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拒绝配合,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终止本次鉴定,由医学会告知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共同委托鉴定的双方当事人,说明不能鉴定的原因。
第三十九条 医学会对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为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重新鉴定时不得收取鉴定费。
如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重新抽取专家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如鉴定的程序不符合规定而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符合规定的,可以由原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第四十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时,应当以最后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依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当及时将收到的鉴定材料中的病历资料原件等退还当事人,并保留有关复印件。
当事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当及时将收到的鉴定材料移送负责组织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
第四十三条 医学会应当将专家鉴定组成员签名的鉴定结论、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文稿和复印或者复制的有关病历资料等存档,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四十四条 在受理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至专家鉴定组作出鉴定结论前,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提出停止鉴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终止。
第四十五条 医学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情况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必要时,对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商请中华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