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法制局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
广东省深圳市法制局
深圳市法制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法制局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2003年10月10日)
深法制〔2003〕155号
为了集合社会人力资源,提高我市政府法制工作质量,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法制局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现予印发,请周知。
深圳市法制局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集合社会人力资源,提高政府法制工作质量,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深圳市法制局面向社会聘请专家,成立深圳市法制局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员会),就下列事项提供专家咨询意见:
(一)政府立法项目;
(二)行政复议案件中的专业问题;
(三)以非政府官员身份进行特定事项的社会调查,反映民意和社会实情;
(四)就某个特定事项或者是某类特定事项发表专家咨询意见;
(五)其他事项。
第三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专家构成:
(一)科技专家;
(二)贸易专家;
(三)金融专家;
(四)物流业专家;
(五)环保与规划专家;
(六)其他行业专家。
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应具有行业代表性,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操守,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愿意承担咨询工作。
深圳市法制局主要从深圳市内专业人士中聘请专家咨询委员,也可聘请少量市外专家。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聘期二年,深圳市法制局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前解聘。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秘书处兼任专家咨询委员会秘书处,负责其日常行政事务。
第五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的方式为不定期会议,由深圳市法制局根据实际需要召集。
在会议召开前至少三天,深圳市法制局应当将会议议题以及相关资料送交专家咨询委员。专家咨询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专家咨询会议的,应当提前三天请假。
第六条 专家咨询意见以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名义做出,专家咨询意见应当反映与会专家的各种不同意见。
第七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均为兼职委员,出席专家咨询会议或者接受深圳市法制局的委托办理事项,可以根据规定领取适当劳务报酬。
深圳市法制局应当为专家咨询委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以个人身份出席专家咨询会议,独立发表咨询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深圳市法制局提供或者通过市法制局调阅相关资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可向深圳市法制局提出现场调研的要求。
第九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所获得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二)不得以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三)保守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秘密;
(四)非经深圳市法制局授权,不得对外透露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议程、出席会议人员、咨询意见、讨论内容、争议问题等有关情况。
第十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在下列情况下,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一)委员或其亲属在与咨询事务有密切联系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担任董事、经理、监事等重要职务的;
(二)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深圳市法制局应就回避事宜做出决定。
第十一条 深圳市法制局专家咨询委员会同时为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专家咨询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专家咨询委员会。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深圳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6〕39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八日
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损害时依法取得补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造成人畜伤害或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照本办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
(一)对从事正常生产和生活的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造成较大损毁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可以放牧或圈养区域内放牧或圈养的牲畜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依法认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不承担补偿责任:
(一)对主动攻击和故意伤害野生动物的人员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进行非法狩猎活动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以外种植的农作物造成损毁的;
(四)对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及依法确定的其他禁牧区域放牧的牲畜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补偿核准认定工作由省、市县两级补偿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
省、市县补偿管理机构的成员由同级财政、林业、农业、民政、价格等管理部门的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地点设在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受害人要求取得损害补偿的,应自受损害之日起5日内向市县级补偿管理机构提交补偿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姓名、性别、年龄、职务(职业)、身份证号码和住址;受害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载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损害事实、要求和理由;
(三)申请书要求的其他事项。补偿申请书递交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接受申请的机构记入笔录。
第六条 省、市县两级补偿管理机构负责受理辖区内所发生的补偿个案。其程序是由受害人向受害所在市县级补偿管理机构提出补偿申请,并填写《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申请表》;市县级补偿管理机构在接到《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申请表》之后,应及时立案并派出不少于2人的专业技术调查人员对事件进行调查核实,确认补偿金额在4000元(含4000元)以下的,如实填写《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认定表》,经省级补偿管理机构核准后由所在地补偿管理机构实施补偿;初步拟定补偿金额在4000元以上的,由县级补偿管理机构将调查结果及《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认定表》同时上报省级补偿管理机构,省级补偿管理机构委派调查评估组赴现场核查认证后,根据调查评估组的意见核定补偿金额,由所在地补偿管理机构实施补偿。
第七条 《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申请表》和《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认定表》由省级补偿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八条 省级补偿管理机构在受理补偿申请过程中,经调查核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省补偿管理机构核准确认;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进行复查或者发回重新调查;对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不予确认。
第九条 经省补偿管理机构依法确认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情形之一的,经省补偿管理机构核准确认后给予补偿,补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可支付医疗救治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救治费由政府补偿管理机构承担80%,个人承担20%。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补偿金按照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支付医疗救治费及一次性残疾补助金,残疾补助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
(三)造成死亡的,可支付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总额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
(四)损毁农作物的,比照受损作物前3年当地单位面积的平均产量和当时当地市场价格的60%实施补偿。
(五)伤害家畜的,对受伤家畜医疗费的补偿金额最高按此家畜价值的30%实施补偿;对死亡家畜的补偿金额按此家畜的实际损失价值实施补偿。(六)其他情形的由市县补偿管理机构报省补偿管理机构核准确认后实施补偿。
第十条 人身伤害医疗救治费和人身、财产损害补偿费列入省、市县两级财政预算,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由省、市县两级负担。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的医疗救治费、损害补偿费和造成农作物、家畜损害的损害补偿费由省、市县两级财政各负担50%。
第十一条 因遭受野生动物伤害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价格管理部门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依法鉴定;造成人身伤害的,由医疗卫生鉴定机构依法鉴定。鉴定费用在补偿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负责办理补偿事项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故意刁难、拖延、不按规定时限调查事故、不按规定支付补偿金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在申请补偿金的过程中,对违反规定虚报、冒领、骗取补偿金的,由补偿管理机构责令其退回补偿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