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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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局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已于1994年9月2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局局长 解振华
国家档案局局长 王 刚
1994年10月6日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开发利用环境保护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档案是指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在环境保护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环境保护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各级环保部门应当把环境档案工作纳人本部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保障档案业务经费。
第四条 环境保护档案库(室)的建设和环境保护档案管理所需仪器、设备及装具的购置经费,按有关规定从相应的资金渠道解决,不足部分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二十部分中列支。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同门类和不同载体的环境保护档案的综合管理,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保证环境保护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环境保护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章 档案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环境保护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进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档案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档案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在业务上受上级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七条 省辖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环保档案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档案工作人员;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综合档案室,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档案工作人员;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直属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环保档案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八条 环保部门的档案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档案管理制度;
(二)对所在部门内各职能机构的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集中管理所在部门的全部档案;
(三)对所在部门的下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组织环境保护档案的业务培训;
(四)组织档案情息资源的开发,做好档案利用的服务工作。
(五)参加重要科研成果验收、工程竣工和设备仪器开箱的文件材料验收工作。


第三章 档案工作人员及其职责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包括以做档案工作为主的兼职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各项法规、制度。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热爱档案事业,刻苦钻研业务,并具有较高的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职称的评定和晋升、业务能力的考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享有专业人员的同等待遇。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及有关制度;
(二)监督、指导和协助文书立卷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做好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立卷归档工作;
(三)检查、验收科技项目或者上报评奖成果的档案是否完整、准确、系统;
(四)负责本单位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和统计工作,熟悉所保管的档案情况;
(五)开展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迅速准确地查调档案;
(六)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不得造成档案的损毁、丢失、泄露;不得擅自提供、复制档案确保环境保护档案的机密与安全。


第四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与归档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立卷归档工作,由文件材料的经办部门和经办人员负责。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档案工作实行"四同步"管理,即:下达环境保护任务与提出环境保护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要求同步;检查环境保护工作进度与检查环境保护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同步;鉴定、验收环境保护科技成果与鉴定、验收环境保护科技文件材料的立卷和归档同步;上报登记和评审奖励环境保护科技成果与档案管理机构出具证明材料同步。
第十四条 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必须定期由文书部门或者经办部门整理、立卷,并移交档案管理机构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五条 承担环保部门的科研项目或者工程任务的单位,在申请科研项目或者工程任务验收时,必须由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检查,并出具合格证明。
承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重要工程任务的单位,在申请工程验收前,必须通过下达工程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档案管理机构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查验收。
科研项目或者工程任务的档案未经验收或者经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对该项科研项或者工程任务不能进行鉴定、验收。
第十六条 文件材料的归挡应以下时间内完成:
(一)文书档案应由经办单位或者经办人员在次年六月底以前移交档案管理机构;
(二)环境保护科研或者工程建设档案,应由下达科研项目或者工程任务的环保部门督促承担单位在成果鉴定或者工程验收后两个月内移交档案管理机构归档,周期过长的可以按形成阶段分期归档;
(三)重要的工作会议、专业性技术会议和学术会议的文件材料,应由会议组织单位在会议结束后一个月内整理、立卷,并移交档案管理机构;
(四)带有密级的环境保护文件材料,应由经办单位随时形成随时归档。


第五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档案的著录分类标引、依照《中国档案分类法 环境保护档案分类表》、《环境保护档案著录细则》进行。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凡在工作查考、经验总结、科学研究等方面具有长远利用价值的,应永久保存;凡在较长时间内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应长期(16年至50年)保存;凡在一定时期具有利用价值的,应短期(15年以内)保存。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档案的保存价值应定期进行鉴定。对保管期限的变动、密级调整和需要销毁的档案,必须经过专门的鉴定小组鉴定,并报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
环境保护档案鉴定小组由本部门档案、保密和有关业务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档案的销毁由档案管理机构执行,并报本部门的保密和保卫部门备案。销毁档案时,由档案、保密或者保卫部门指派两人监督销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档案销毁后及时调整档案柜架并在目录及检索工具中做出相应的注明。
库存档案未经鉴定并履行批准手续的,严禁销毁。
第二十一条 环保档案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档案统计制度,并按时将统计结果汇总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单位撤销或变动时,应当妥善保管环境保护档案,向接收单位移交,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工作人员调动时,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必须全部上交,并办理移交手续,不得带走或毁弃。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必须提供保管环境保护档案的专用库房,并指定专人管理。
档案库房必须配备防盗、防火、防潮、防污染和防虫、防鼠等安全设施,并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
存放声像等特殊载体档案的装具,应当配备防磁化设施。
第二十四条 环保档案管理机构应定期检查环境保护档案的保管状态,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复。


第六章 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五条 环保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各种检索工具,积极开发环境保护档案信息资源。
第二十六条 环保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并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已有档案加工成文摘、汇编或专题史料等不同类型的参考资料,为环境保护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保存的档案主要供本部门利用。
其他系统或部门的工作人员查阅档案时,需持本单位介绍信,说明利用目的和范围,并经环保部门有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二十八条 查阅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环境保护档案必须经过分管档案工作的行政领导及保密部门批准;查阅未公开的档案,必须经过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批准;摘录和复制档案,必须经过环保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九条 借用环境保护档案者应负责所借档案的安全和保密,不得擅自转借,不得折叠、剪贴或抽取、拆散档案,严禁在环境保护档案上勾画、涂抹、填注、加字、改字或以其他方式损害档案的原有状态。
借阅的档案一般不得带出档案室。
第三十条 对本部门以外的工作人员利用环境保护档案,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收费的范围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环境保护档案的收集、整理或者开发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环境保护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将个人所有的重要或者珍贵的环境保护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四)执行档案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按有关规定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环境保护档案;
(二)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或者公布有密级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8日颁发的《环境保护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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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食品安全行政责任及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食品安全行政责任及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合政〔2005〕1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合肥市食品安全行政责任及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合肥市食品安全行政责任及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食品安全监管职责,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安徽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存在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在食物(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仓储、运输、流通、消费等环节中发生食源性疾患,造成社会公众大量病亡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潜在的重大危害,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事故。

  第四条 各县区、有关部门要按照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总体原则和“统一领导、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各方联动”的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切实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经常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及时研究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地方性食品安全相关制度;实行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列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三)建立健全本地区食品安全组织协调机制,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管活动,督促有关部门加强食品安全执法。对容易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及相关食品,明确防范责任,落实防范措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责令整改,限期消除。

  (四)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公共食品安全设施的建设,保障食品安全经费投入。

  (五)制定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做好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所需物资调配、人员救治和善后工作,并责成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对有关人员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第六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分工,强化责任,依照有关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主要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和组织协调,依法组织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进行查处,负责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及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卫生部门:主要负责食堂和各类餐饮业等食品使用、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管;做好日常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严格发放卫生许可证;加强散装食品的卫生监督检查和食品添加剂的卫生监管;推行食品卫生监管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开展对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事故的紧急医疗救援和调查处理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及时将有关案件移送其他部门。

  (三)质监部门:主要负责生产加工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实施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准入,严格审查和发放生产许可证;负责审批、备案食品的产品标准;开展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量监督、标识检查等工作;指导和管理食品质量监督检查,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案件;及时将有关案件移送其他部门。

  (四)工商部门:主要负责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审查核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取缔无照经营行为;负责推进和落实食品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建立购销台帐和质量承诺制度,以及市场开办者质量责任制;落实市场巡查制度,开展对食品流通领域的执法检查和抽检,严格查处违法食品广告、虚假宣传、假冒注册商标和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及时将有关案件移送其他部门。

  (五)农业部门:主要负责全面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组织对种植业产品农药残留行为的监测和集中整治活动,强化安全优质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和蔬菜的安检工作,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建设,严厉查处违法使用违禁农药等行为。

  (六)畜牧水产部门:负责畜产品、水产品药物残留超标行为的集中整治活动,推进畜产品、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建设,遏制病害肉上市,严厉查处违法使用兽药和违禁药物等行为。

  (七)商务部门:主要负责对食品流通、畜禽加工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实施以培育绿色市场为重点的“三绿工程”;生猪定点屠宰和其它畜禽集中屠宰的监督管理,严防注水肉、病害肉上市;联合工商、公安等部门打击私屠滥宰的违法行为,依法取缔私宰窝点;及时将有关案件移送其他部门。

  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要按职责开展查处工作并按要求上报,积极配合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八条 各单位或组织、个体经营户均应加强各自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各单位、组织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负总责,对食品安全工作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二)贯彻执行国家及地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三)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知识,提高职工的食品安全意识。

  (四)经常性进行食品安全自查活动,及时发现、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止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应及时向上级主管单位和食品安全监管相关职能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危害进一步扩大,同时积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各级各类学校应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常性地开展食品安全教育和宣传工作,增强师生员工食品安全意识,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范发生学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确保广大师生员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九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地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及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五、六、七条,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按照事权和责任划分,对有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伤害人数100以上,或者发生死亡病例的,追究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食品安全监管相关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并发生死亡病例,或者造成10例以上死亡病例的,以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除追究前款有关人员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市级食品安全监管相关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合肥市人民政府委托,牵头会同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依法组织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合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调查报告中有关行政责任追究的意见经合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自接到经合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责任追究意见之日起20日内,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定程序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合肥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三条 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及其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开发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开发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发区的管理,促进开发区的建设,发展我省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由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和招商引资等工作。
省计划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分别对开发区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开发区的建设提供方便、搞好服务,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向开发区投资或者输送科技、经营管理人才,到开发区兴建基础设施,兴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或者科研机构。
鼓励境内外公司、企业、科技机构、高等院校或者个人到开发区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其资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由其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行使地市级综合经济管理权限,代表本级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审核开发区的投资项目,并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者报批;
(四)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开发管理;
(五)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六)按规定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建设规划、劳动、人事、治安、房产、国有资产和环境保护等工作;
(七)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科学、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按照规定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九)负责对开发区内的企业进行协调管理;
(十)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的机构的工作;
(十一)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内设必要的职能机构,管理有关事务。
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金融、邮电等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经批准在开发区设立必要的机构或者派出工作人员,管理本部门、本单位委托的有关事务。
第九条 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络工作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必须符合开发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须报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开发区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络工作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涉及开发区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络工作委员会)审查同意,
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开发区的建设必须符合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土地利用方案,报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依法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的,由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机构或者派出的工作人员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开发,应当按照建设项目逐步实施,开发一片,建成一片,不得圈占和浪费土地。在规定期限内不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荒芜费,或者由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不得荒芜和浪费土地。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资经营、联合经营;
(五)来料、来件、来样加工与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开发区应当重点兴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生产性项目:
(一)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者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以外销为主的;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禁止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中国政府禁止或者限制的。
第二十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企业、事业,投资者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对不需要国家和省安排资金、能源和原材料的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报省、地、州市计划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需要国家和省安排资金、
能源和原材料的投资项目,按照隶属关系转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在开发区内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其合同章程按照前款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审批。
在开发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由投资者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
投资者按照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应当持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分别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有权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许划,依法筹措、运用资金,自行采购生产资料,组织生产,销售产品。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聘用或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辞退职工。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建立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和福利制度,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基金,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作业,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照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及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终止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理债权、债务,提出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的清算报告,并持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机关分别办理注销登记。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其资产可以转让,资金可以依法汇出。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规章。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同时享受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固定资产,经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缩短折旧年限,加快折旧回收。
第二十九条 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建设工程各项附加和房地产交易费,主要用于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外,任何单位不得向企业摊派和收取费用。对乱摊派、乱收费的,企业有权拒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开发区以及开发区内各单位设置关卡,进行刁难,干扰其工作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