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乡贫困群众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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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乡贫困群众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政办发〔2005〕81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乡贫困群众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乡贫困群众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


黄石市城乡贫困群众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逐步解决城乡贫困群众就医困难问题,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和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湖北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贫困群众疾病医疗救助以大病医疗救助为主(以下统称大病医疗救助),以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优惠减免项目为补充。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医疗救助能力与救助资金统筹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审核医疗救助对象,研究协调解决医疗救助中的具体问题。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和筹集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按时拨付大病医疗救助资金。
市、县(市)区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并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医疗救助服务窗口,公开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为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市、县(市)区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加强监督,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应责任。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教育、建设、国土等相关部门负责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民政部门落实对大病医疗救助对象的相关救助政策。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大病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大病医疗救助对象(以下简称救助对象)为: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农村特困救助对象;
(四)城乡特困优抚对象;
(五)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需要医疗救助的对象。
第六条 救助对象患有以下五种疾病的,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急性脑中风;
(二)慢性肾衰竭(尿毒症);
(三)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
(四)严重烧伤(烧伤Ⅱ度、烧伤面积达50%以上);
(五)重度精神病(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脑气质性精神病、精神发育迟滞)。


第三章 医疗救助标准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上述重大疾病且当年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扣除各种报销及补助部分,下同)超过2000元时,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20%?3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3000元。
第八条 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对象(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农村五保对象,患有救助范围的疾病且当年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超过500元时,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40%?6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3000元,在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后的差额部分,由县(市)区、乡(镇)街两级予以解决。
第九条 凡在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在享受大病医疗救助的同时,按每人每年30?50元的标准给予定量门诊救助,救助资金直接补助到供养机构,由供养机构统筹使用。
第十条 救助对象患其它重大疾病个人实际负担的医疗费用一次性超过3000元或一年内累计超过5000元的,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助,救助标准为300?500元。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在审核确定个人大病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所在单位报销的费用;
(三)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参加各种商业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金;
(六)社会各界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十二条 鼓励和资助农村救助对象积极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农村特困救助的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农村五保对象(包括在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从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大病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城区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为市中心医院、市中医院、市一医院、市二医院、市四医院、市五医院、市精神病医院、市爱康医院、市普仁医院(大冶市、阳新县在辖区范围内自定定点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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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修正)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5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
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罚没收入及时上缴国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依法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者处以的罚款和没收的款项和物资。“追回赃款赃物”是指依法查处和追缴的违法、犯罪案件中的款项和物资。
第三条 成都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法查处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违法款物,均按本条例进行管理。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按国家有关财政财务制度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财政局主管全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执法机关负责本部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工作。
各级审计、监察和各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罚没项目的设定和执行的管理
第五条 罚没项目的设定,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擅自设置罚没项目的一律无效。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执法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第七条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罚没时,必须佩带执法标志和出示执法证件。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因行使行政处罚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未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四)对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的;
(六)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执法机关罚没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处罚行为,都有权向其主管机关或监督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三章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凭证、解缴的管理,定期会同有关部门检查执法机关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凭证、缴销、财务管理情况。
各级执法机关应按规定健全罚没财物(包括扣留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凭证领用缴销制度、验收移交制度、保管制度、结算对帐制度。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依法追回贪污、盗窃、侵占等案件赃款赃物,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或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除执法机关依法确认应归还原单位外,一律上缴国库;
(二)原属个人合法财物,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以及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单位的财物,均发还原主;
(三)追回受贿、行贿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违法款物,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的,一律上交国库;原单位未作核销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还原单位。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依法查处的没收物资和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实行公开拍卖。在我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区范围内查处的,均交由“成都物资拍卖商场”进行公开拍卖或销售;在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范围内查处的,交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
经营单位或“成都物资拍卖商场”进行公开拍卖或销售。
不适合实行公开拍卖的没收物资和追回的赃物,由执法机关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处理:
(一)金银(不含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文物、药品等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物品,应及时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
(二)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的物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
(三)淫秽物品、毒品、吸毒用具、非法计量器具、国家禁止交易的进口旧服装等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销毁。
没收的鲜活商品,应委托当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就地拍卖。
执法机关按照上述规定核准处理的没收物品和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都应开列清单(必要时可拍照),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执法机关追回的财物归还或发还原单位或公民个人的,财物原单位或公民个人应出具收据交办案单位存查。
第十六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具体办法按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十八条 各级执法机关依法查处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以下简称罚没收入),按执法机关的隶属关系上缴同级财政。
两个或两个以上执法机关互相协办的案件,其罚没收入由按法定程序最后一个审结该案的执法机关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应上缴国库的违法款物,按本单位隶属关系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移送司法机关结案的,由司法机关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错误罚没财物,应予以退还。原物未处埋的,遣还原物;原物已作价变卖的,将变卖款退还;已上交财政的作退库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缴纳罚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罚款,一律从其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个人缴纳罚款,由个人承担。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执法部门、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案件的揭发人、检举人,应给予奖励。
执法机关对执法人员执行国家机关的奖励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五条规定,越权设定罚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罚没收入能退还的退还,不能退还的上缴同级财政。对直接责任者由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务规定,非法自制罚没收据的,由财政部门没收、销毁非法自制的罚没收据,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承印罚没收据的,由工商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非法自制、承印罚没收据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三)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执法机关的正常经费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管理。不属于正常经费的预算范围的开支(如大宗没收物品或追回赃物的保管费,检举、揭发人奖金等)以及在特殊情况下必须的办案业务开支,可由执法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办案费用”专项支出预算。
各级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必不可少的办案费用,应及时予以保证。
财政部门不得以罚没收入退库返还或按罚没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执法机关的办案费用。
办案费用的管理和开支范围,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办案费用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罚金、罚没财物和返回的赃款赃物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海关、公安、铁道、民航、交通、邮政等部门发生的无主物资(包括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物资)的管理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1997年12月5日

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资源节约今明两年重点工作的安排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资源节约今明两年重点工作的安排意见

建科[2005]9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可再生能源法》、国务院有关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安排和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意见及国家能源领导小组对今明两年工作的要求,今明两年我部资源节约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实现城乡建设方式的根本转变,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为核心,以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发展循环经济以及大力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为重点,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的要求,切实做好城乡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建立和完善政策法规,加快标准制定修订,加大标准的执行力度,推进技术进步,推广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的规模化应用,着力解决资源节约与城乡建设中的突出矛盾,提高城乡发展质量和效益,努力建设节约型城镇。

  一、强化规划的引导和调控作用,从源头把好资源有效利用关

  (一)以城乡总体规划修编为契机,充分体现发展循环经济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要求

  抓住城市总体规划修编的契机,进一步创新规划编制观念,改进规划编制方法。按照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突出城市总体规划引导资源节约、推广可再生能源的前瞻性、战略性、综合性和权威性的作用,从源头上把好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关。要根据资源、环境的容量,从严确定规划强制性内容,突出规划对资源、环境的保护,维护公共利益。

  (二)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促进资源节约工作

  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和我部等部门的有关文件,端正城乡规划工作的指导思想。加强规划对城镇土地、能源、水等资源利用方面的引导与调控,立足资源和环境条件,合理确定城市发展规模,合理选择建设用地,充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提高土地利用率。要注重区域统筹,积极推进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的统筹规划和共建共享。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理念,保证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用地规划;同时统筹各种用地功能,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有效减少不必要的交通出行。

  要注意城乡统筹,完善村镇规划标准,合理调整居民点布局,按集约和节约使用土地的原则,引导农房建设和旧村改造,控制农村居民点人均用地的增长,提高村镇建设用地的使用率,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环境。要对各类开发区的土地利用实施严格的审批制度,促进其集约和节约使用土地。

  加强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严格保护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严格控制土地使用,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防止突破规划和违反规划使用土地,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坚持立足资源条件,促进资源节约,做好建设事业“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

  (一)组织编制好《建设事业“十一五”规划纲要》

  编制建设事业“十一五”规划是今明两年的一项重要工作。《建设事业“十一五”规划纲要》是整个建设事业规划体系的核心和基础,要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规划纲要编制的指导原则,要适应发展循环经济和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坚持立足城乡资源条件,促进建设领域资源节约,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规划既要体现对“十一五”期间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性,又要在事关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等重要行业和领域体现约束性。

  (二)做好相关配套专题规划的编制工作

  《建设事业“十一五” 规划纲要》配套专题规划是规划纲要在特定行业和领域的延伸和细化,是指导该行业和领域发展的重要依据。今明两年,要组织力量,编制完成《建筑节能“十一五”规划》、《建设科技“十一五”规划》、《城市供水管网改造规划》、《城市燃气管网改造规划》等有关配套专题规划。在编制过程中,要根据国家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建设事业规划纲要确定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研究细化资源节约方面的有关要求和内容,拟定规划编制大纲、主要内容,加快编制进度。

  (三)加强规划的衔接协调

  在做好建设事业“十一五”规划编制的基础上,加强与有关专项规划、部门规划的衔接和协调。从今明两年来看,要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重点做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全国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规划》等专项规划的衔接和协调,将相关规划中的要点反映到建设事业规划纲要和配套专题规划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的实际,对全国建设事业规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同时加强衔接协调,编制好本地区的建设事业规划。

  三、以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为平台,抓好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工作

  (一)大力推进节能工作

  根据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中提出的十大节能工程的分工,建筑节能工程由建设部负责,区域热电联产工作、绿色照明工程和政府机构节能工程由建设部参与。为此,要认真组织好建筑节能工程的实施方案编制和组织实施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区域热电联产工程、绿色照明工程和政府机构节能工程的实施方案编制和组织实施工作。建筑节能工程、区域热电联产工程、绿色照明工程和政府机构节能工程实施方案颁布之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合做好实施工作。

  今明两年建筑节能工作重点是确保新建建筑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对标准实施的监管。从近期对北方、南方和过渡地区新建建筑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调研来看,今年新开工项目不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为此,各地一定要站在全局的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切实加大力度,采取有效措施,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政府机构节能工程实施方案指导下,以政府机构节能改造为突破口,积极探索,推动既有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切实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政府机构节能改造工作。要制定改造规划并组织实施,同时注意在实施过程中,总结经验,形成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建立技术体系,探索相关的经济激励政策,推动本地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并结合本地区实际,积极开展绿色建筑、低能耗、超低能耗建筑示范。

  大力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与供热制冷方式改革。要结合城市居民住宅的热计量改造,按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的原则,探索既有居民住宅节能改造的有效途径,进行试点示范,不断摸索经验,推动既有住宅节能改造。

  (二)加强集约节约使用土地工作

  通过合理布局,提高土地利用的集约和节约程度。统筹城乡空间布局,实现城乡建设用地总量的合理发展、基本稳定、有效控制;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制定各项配套措施和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农民相对集中建房,节约用地;研究提出资源节约型城市规划建设方针。要突出抓好各类开发区的集约和节约占用土地和其它资源的规划工作。要深入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实现城市的集约用地。

  研究引导住宅合理消费的政策和措施。一方面要结合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稳定住宅价格的工作,深入调查研究,提出适合国情的住宅合理消费方针及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另一方面,各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严格控制低密度、高档住房的建设。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大力发展省地型住房,在规划审批、土地供应等方面,对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给予优惠政策支持。

  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要求,强化对粘土砖生产用地的监督管理。要严格控制取土范围和规模,禁止向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供地;对现有粘土砖、瓦企业将农用地变更为生产用地的,不予办理用地手续,进一步减少粘土砖生产对耕地的占用和破坏。

  (三)深入开展节约用水

  进一步推进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充分认识推进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是缓解城市水资源短缺压力,实现城市用水良性循环,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重要举措。部将抓紧修订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并尽快颁布实施。各地对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应做专门研究,提出工作方案和计划,加强考核,提高城市用水效率。

  切实抓好城市节水工作,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重点推动公共建筑、生活小区和住宅设施建设中节水器具的推广应用。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制定并颁布《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技术政策》,积极推进污水再生利用。加快雨水收集利用技术标准的制定,推进中水回用技术规范的执行。合理布局污水处理设施,为尽可能利用再生水创造条件。绿化用水推广利用再生水。推进沿海缺水城市海水淡化和海水直接利用。

  (四)积极推进建筑节材

  要积极采用新型建筑体系,推广应用高性能、低材(能)耗、可再生循环利用的建筑材料,因地制宜,就地取材。要提高建筑品质,延长建筑物使用寿命,努力降低对建筑材料的消耗。要大力推广应用高强钢和高性能混凝土。要积极研究和开展建筑垃圾与部品的回收和利用。研究提出生活垃圾处理资源回收利用的指导意见,促进废物回收利用产业的发展。积极采用秸杆等产品制作植物纤维板。

  四、配合落实《可再生能源法》,统筹考虑可再生能源在建设领域的应用

  (一)制订和实施《可再生能源法》的配套措施

  积极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可再生能源在建设领域应用亟待加强和解决的问题,进一步在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标准规范、科学技术等方面完善可再生能源的配套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的应用。

  加快制定相关政策。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经济激励政策研究》、《关于住宅建筑利用太阳能的相关政策》等政策,各地也要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研究相关政策,制定相关法规,为推进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加大标准规范的编制力度。完成《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技术规范》、《地源热泵供暖空调应用技术规程》制定工作;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污泥沼气、焚烧发电供热技术制定标准规范的可行性研究;组织编写《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沼气、焚烧发电技术政策与标准规范研究》和《生活垃圾填埋气体发电和垃圾焚烧发电资源调查》,并做好标准规范的宣贯准备工作;

  进行技术攻关及试点示范。各地在编制“十一五”科研计划时,要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作为重点,对关键技术进行攻关,逐步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体系;结合《建筑节能工程实施方案》的实施,抓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试点示范工程,摸索经验,走出一条符合我国国情的发展道路。

  (二)积极开展可再生能源在建设领域的推广应用

  认真贯彻落实《可再生能源法》,结合实际情况,建设领域可再生能源利用的重点是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太阳能光热在建筑中的推广应用及光电在建筑中的应用研究;二是地源热泵、水源热泵在建筑中的推广应用;三是热电冷三联供技术在城市供热、空调系统中的研究与应用;四是生物质能发电技术的研究与应用;五是太阳能、沼气和风能在集镇中的推广应用;六是垃圾燃烧在发电、供热中的应用。

  五、积极推动建设领域资源节约的制度建设

  (一) 健全建筑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的法律制度

  修订《建筑法》时,加强建筑节能的制度建设,抓紧《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和《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调研起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制定《节约用水条例》;制定颁布《城乡规划蓝线管理办法》;制订《城市基础设施完备性评价办法》;修订颁布《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颁布实施《节能建筑性能测评管理办法》,并形成相配套的政策。

  (二)建立健全资源节约政策体系

  要探索政府引导和市场机制推动相结合的方法和机制,研究制定相关产业经济和技术政策。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推进节能省地型建筑的经济激励政策和实施办法。积极推进城镇供热、供水、供气、污水和垃圾处理市场化改革。研究提出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具体政策措施。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完善促进城市节水的水价管理办法和污水、垃圾处理费用征管机制,提出加大实施力度的政策措施。加快北方地区供热计量收费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提出煤热价格联动的指导意见和热电冷联供的热力价格形成机制,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冬季采暖保障制度。鼓励社会资金和外资投资参与既有建筑改造等。研究提出推进村镇建设中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的政策措施;完善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措施,从使用环节入手进一步加大散装水泥推广力度。

  六、进一步完善标准规范体系,加强对标准强制性条文执行监督检查工作

  (一)进一步加强建设领域有关资源节约的标准规范的制订工作

  一是要认真总结经验,提出适合国情、体现资源节约原则,符合循环经济原则,有利于推广使用可再生能源建筑方针并指导今后标准、规范的编制及强制性条文的确定;二是研究编制《绿色建筑技术导则》、《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并在年内颁布实施;三是完成《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维护管理标准》、《室外给水设计规范》、《室外排水设计规范》的审批颁布;四是完成《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的制定。

  (二)加强有关资源节约标准规范的执行监督工作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按照《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建科[2005]55号)和《关于认真做好〈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宣贯、实施及监督工作的通知》(建标函[2005]121号)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建筑节能工作中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销售核准等环节的监督管理,保证节能标准落到实处。

  七、推动建设领域资源节约技术进步体系建设

  (一)加强科技创新,为资源节约提供技术支撑

  积极组织科技攻关,努力开发适合国情、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适用技术和建筑新材料、新技术、新体系以及新型和可再生能源,鼓励研究开发节能、节水、节材的技术和产品。根据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中有关城乡现代节能与绿色建筑等重大发展领域的要求,组织专家,针对当前建设领域资源节约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的突出问题,提出“十一五”科研攻关计划,并组织实施,争取实现重大和关键技术的突破。同时积极引进、消化、吸收国际先进理念和技术,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新型墙体材料革新和高强钢、高性能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建立健全建设领域资源节约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机制,尽快把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二)加强国际合作,不断提高我国建筑节能技术与管理水平

  做好现有的国际合作项目,主要包括中国供热改革与建筑节能项目、中国终端能源效率项目、中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中荷可持续建筑示范项目、中国住宅领域提高能效与可持续发展项目等,完成中英建设工作组提出的各项建筑节能工作、中丹节能建筑合作示范项目工作,落实中瑞三年合作项目中的建筑节能合作项目,抓好瑞典建筑节能试点城市项目落实工作。

  在建筑节能示范、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供热体制改革、可持续建筑示范等领域开展合作,通过合作加强建筑节能能力建设及配套政策措施的研究。

  继续拓展合作领域,全面开展新的合作项目,跟踪世界资源节约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技发展动向,在建筑节能、开发使用可再生能源、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可持续建筑、引进先进施工工艺及技术等方面缩小我国与世界先进水平的差距,实现我国建筑节能事业的跨越式发展。积极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国际合作。

  八、组织开展宣传培训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切实抓好资源节约工作

  建设系统要大力组织开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宣传培训工作,进一步提高对资源节约的认识,同时加强监督检查,切实抓好资源节约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

  建设部在原建筑节能工作领导小组的基础上,成立了以仇保兴副部长为组长的建设部资源节约工作领导小组,以指导、组织、协调建设系统资源节约工作。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要成立相应机构,明确责任,组织好本地区的资源节约工作。

  (二)强化监督检查工作

  要建立建设领域资源节约的督促检查制度。根据国务院的安排,今明两年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规模较大的建筑节能专项检查,检查的重点是严寒寒冷地区、夏热冬冷地区及夏热冬暖地区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情况,请各地认真做好准备工作,具体检查要求另行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据此精神也可对本地区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三)加强宣传培训工作

  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开展广泛持久的群众性的资源节约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节约意识和可持续发展的意识,提高开发商和广大居民的认识。要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干部职工开展相关知识和技术培训,加强资源节约工作的能力建设。

  (四)积极开展交流,加强推广体系建设

  组织召开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第二届国际智能与绿色建筑研讨会暨展览会、首届中国城镇水务发展战略国际研讨会、国际水协第五届世界水大会,组织好2005’建设节约型社会成就展览会参展工作,支持2005’中国节水用水先进技术设备展示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建设领域的资源节约工作,要根据本意见,制定本地区资源节约重点工作的贯彻实施意见,组织做好本地区的资源节约重点工作的落实,并请于2005年10月1日前将贯彻实施意见报我部科学技术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