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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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


发文机构:省政府法制办
发布日期:2005-12-8


贵州省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


贵州省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听证,保障、监督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行政许可听证是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举行有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承办人员、该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其他听证参加人等参加的,公开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其他听证参加人陈述、申辩、质证及承办人员辩论的会议。
第四条 行政许可听证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其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向社会公告,按本规定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后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城市、集镇、村庄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涉及社会公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四)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五)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多个申请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直接对相邻权人的环境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对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直接经济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按以下方式选择、确认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
(一)行政许可事项可能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的;
  (二)利害关系人相对确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权利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且要求利害关系人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登记。
  (三)利害关系人应按前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送达的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或者公告要求,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听证申请。
  (四)利害关系人100人以上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50名代表参加听证;代表推举产生困难的,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通过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产生50名代表。
第八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拟共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拟共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听证。
依法应当经两级(含两级)以上行政机关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最终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组织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相对独立的非行政许可审查机构为听证组织机构,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行政许可事项承办人、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鉴定人、翻译人、其他听证参加人。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在本机关中非承办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中指定,负责听证的具体主持工作。
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承办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听证组织机关的工作人员,持有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二)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
  (三)熟悉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业务;
  (四)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听证时间、地点、签发听证公告或者通知书;
(二)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权限;
(三)宣布听证事项,决定听证开始、中止、延期、终止、结束;
(四)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五)全面、客观、公正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意见;
  (六)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七)要求相关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八)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第十三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有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四)陈述相关意见、理由、提供相关的证据(可在听证会上提供新证据);
  (五)对承办人员提出的审查建议及证据、理由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对听证笔录中本人陈述部分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听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1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的登记、选择办法。
  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的5日前,将姓名或者单位、联系方式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登记。
  单位申请听证登记人数不超过10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登记人数超过10人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听证参加人员,确定的听证参加人员应具有代表性,不得少于10人。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在听证举行3日前向确定的听证参加人员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听证权利告知书应直接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送达,或者邮寄、公告送达。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收到听证权利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或在听证权利告知书送达回执上签署要求听证的意见,逾期不提交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前款规定期限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听证,并于举行听证的3日前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四)其他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将委托代理书交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听证参加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是否准许,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决定。
  听证参加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未经听证主持人批准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同一事项再次要求听证。
第十九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事由;
(三)听证主持人告知听证参加人有关的听证权利和义务;
(四)听证主持人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听证参加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决定回避的,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及时指定,申请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决定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及时指定;
(五)行政许可听证事项承办人员陈述审查建议、理由以及提交相关的证据;
(六)听证参加人就行政许可听证事项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质证;
(七)行政许可听证事项承办人员、听证参加人就行政许可听证事项的理由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申辩,并对各自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所有与行政许可申请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质证;
(八)听证主持人对相关人员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九)行政许可听证事项承办人员、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承办人员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需要回避,无法及时确定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由听证主持人负责按照本规定的规定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需等待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作为公民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前款延期原因情形消除后,应当在5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交听证主持人、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行政许可听证事项承办人员、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其他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行政许可听证事项承办人员陈述审查建议、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目录;
 (五)听证参加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及其提交的证据目录;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法制机构可以派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的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由有关机关依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二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承担,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费用。 
???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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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发放贷款是一种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有别于民间借贷和一般高利放贷。笔者认为,非法发放贷款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但当前对其社会危害性的严重评价尚无定论,因而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一、非法经营罪的行为要件解读

非法经营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经营罪构成需要有三个行为要件,即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我国现行刑法对非法经营罪的表现形式明确了四项:(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其中,第(四)项作为严密刑法分则条文的立法方式,这种“堵截构成要件”具备了堵截犯罪人逃避法网的功能,但同时司法适用中也存在着被滥用的危险,正是“其他”使非法经营罪被带上新口袋罪的帽子。目前对“其他”的理解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其他”的具体内容应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逐一明确,未予明确的应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不予认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其他”作为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之所以“兜底”是因为法律不能对这类行为作穷尽式的罗列,故只要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就可以该条款规定认定非法经营罪。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一方面,从我国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看,何种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中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必须通过另外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加以具体明确,这既体现了立法者的本意,也是为了防止该法律规定被滥用。而现已明确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就是指非法从事传销、互联网报务、人体器官移植、外汇买卖、办理结算、票据贴现等活动。另一方面,从我国《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的几种非法金融业务形式看,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非法外汇买卖、办理结算、票据贴现,根据刑法规定和立法解释,分别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认定外,针对包括非法发放贷款等在内的其他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行为并没有明确定性,只是表述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非法经营罪兜底性条款的适用,不能仅凭违反国家规定、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三个要件直接套用到犯罪构成要件的评价框架内。

二、非法发放贷款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一)非法发放贷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明显。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即行为给社会带来一定不利后果。非法发放贷款的盛行,一方面,由于当前中国股市低迷、楼市欠缺稳定等因素,造成了市民手中现金在通货膨胀的情势下不断贬值,而金融市场提供的投资渠道又单一且盈利不高,在趋利避害的本能主导下民间资金亟须寻求安全与回报;另一方面,由于银行为规避风险抬高了贷款门槛,中小企业由于资信程度不高,缺乏足够财产抵押等,导致亟须大量资金来消除金融危机负面影响的中小企业很难得到银行的资金支持,为缓解资金压力或困境,只能转向民间借贷或高利放贷,这为供需双方提供了一个庞大的地下借贷市场,也催生了大量非法发放贷款行为的泛滥,放贷人也为降低资金可能的损失必然要求发放贷款时以高额利息来分解个案蕴藏的风险。因此,目前非法发放贷款的社会危害性尚不明显或者说有待论证,在此情况下,如果强行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并不妥当。

(二)有违刑法谦抑原则之嫌。一是动用刑法调控社会生活时必须以最小量的投入来获取最大化的刑法效益,但对非法发放贷款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有可能会妨害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运转,甚至导致其资金链断裂或者面临破产等境地;二是刑法只是处于补充、被迫性的调控手段,只有其他法律手段不能发挥作用时才能启用刑法这一强制力手段,但是当前相关法律只是规定超出四倍利息限额不予以保护,即对放贷者的非法利息不予法律保护即可,无须上升到刑事手段对其惩罚,如果在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还未充分用尽的情况下就匆忙启动刑事手段,所带来的不良后果将难以评估;三是刑法规范的内容和功能效力范围有限而不全面,因而对非法发放贷款只要不出现暴力等非法手段索债,即使产生纠纷,完全可以由民事和行政手段处置。

(三)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因发放贷款而构成犯罪的只有高利转贷罪,因为高利转贷罪是在滥用银行信任,严重破坏国家信贷管理制度,影响信贷资金运行质量,扰乱正常金融管理秩序,风险的增大将会造成银行不良资产的增加。但非法发放贷款的来源是自有资金或自筹资金,并没有破坏国家信贷资金的管理,反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借贷者的生产和生活之需,即使出现风险也由放贷人个人承担,并不牵涉到商业银行资产毁损,如果对非法发放贷款行为进行有效、合理的规范,有理由相信大量非法发放贷款的现象会转化为民间借贷,可以与银行借贷之间形成良性互补,因此,非法发放贷款的危害性远远小于高利转贷。然而,通过比较高利转贷罪和非法经营罪的刑罚,不难发现,高利转贷罪最高刑期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而非法经营罪最高刑期是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显然,两罪的刑罚轻重并未遵循应与社会危害性大小成正比的刑法原理,这无疑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背道而驰。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水利电力部、公安部关于严禁在农村安装电网的通告

水电部 公安部


水利电力部、公安部关于严禁在农村安装电网的通告
水电部、公安部


通告
一、凡安装电网者,必须将安装地点、理由,并附有安装电网的四邻距离图,以及使用电压等级和采取的预防误触电措施等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报,经审查批准,方可安装。
二、严禁社队企业、作坊安装电网护厂(场)防盗防窃。
三、严禁私人安装电网圈拦房舍、园地、谷仓、畜圈、禽舍等。
四、严禁用电网捕鱼、狩猎、捕鼠或灭害等。
五、严禁非法制造、销售带有工作电网的任何设备和器具。
六、凡经批准安装电网者,驻地公安局、派出所要定期进行检查,安装者必须接受检查,不得拒绝。
七、违反本通告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如发生伤害人身或电死人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83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