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城市管理领域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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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市管理领域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办法(试行)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令
第 7 号

《蚌埠市城市管理领域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办法(试行)》于2002年4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七月十日


蚌埠市城市管理领域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具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安徽省蚌埠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
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24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蚌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区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城开发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
  第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依照本办法,查处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己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
决定无效。
  市、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行政执法督查办法》和《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据《安徽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范围是(具体条款见附件):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
有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权,对在城市建成区内排放生活污水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法,并可根据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工作程序。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 2人,且必须出示安徽省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
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对暂扣的工具和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一式两份,经当事人核对签名后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当事人各执一份。
  对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及时报告主要负责人并依法作出处理;因暂扣行为违法而损害当事人权益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进行技术鉴定的,在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由该部门所属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需作赔偿的,应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赔偿标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在收到赔偿金5 日内将赔偿金及
有关资料移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条款规定的,按其中最重的条款进行处罚,不作重复处罚。
  第十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不包括鉴定期间。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按照案件的类型将处罚决定书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
关处罚行为不当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把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未予纠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
正。
  第十九条 在执法过程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如仍不履行职责,可以向
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下级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听证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听证,由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
关或者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根据申请人的选择,可以
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 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民对执法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按管辖权限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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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10〕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业经2010年6月21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丹东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外籍华人、国际友人以及市外其他人士,可授予丹东市荣誉市民(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推进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与我市友好关系的发展,发挥重要作用的;

  (二)为推进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与我市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方面的合作和交流,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热心支持和资助我市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福利事业和慈善事业,捐助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在我市实际投资超过1000万美元,产生良好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五)来丹投资的客商在丹工作生活6年以上,且所投资的企业经营良好、具有一定规模的;

  (六)为我市引进人才、资金、技术和设备,或帮助我市培训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提出有重要价值的建议、提供重要信息,被采纳后产生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八)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条 设立丹东市荣誉市民评选委员会,负责对荣誉市民的推荐、评审和管理工作。评选委员会由分管对外开放工作的副市长任主任委员,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室、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市台湾事务办公室、市外经贸局、市公安局组成。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外事(侨务)办公室。

  第四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推荐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根据本人申请,向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推荐荣誉市民人选。

  (二)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收到推荐材料后召集评委进行初审,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符合授予条件的,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具文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向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五条 荣誉市民享受以下待遇:

  (一)荣誉市民应邀参加本市组织的重大庆典活动时,享有贵宾礼遇。

  (二)荣誉市民可应邀列席市人大、市政府会议;市人民政府定期听取荣誉市民关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建议和意见。

  (三)荣誉市民在我市工作、活动及生活,有关部门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六条 荣誉市民发生有损于荣誉市民称号行为的,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

  第七条 荣誉市民实行动态管理,授予时效一般为3年。每3年开展一次荣誉市民推荐评选活动。

  第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荣誉市民事迹的宣传工作,加强与荣誉市民的联系,定期为其提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信息。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重要科学技术档案进馆办法

机电部


重要科学技术档案进馆办法
1991年11月25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为加强科技信息资源的储备, 保证储备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档案馆是机械电子工业系统永久保存档案的基地,是为机械电子工业科研、生产、建设提供利用档案的服务中心。
第三条 机械电子工业科学技术档案(以下简称科技档案)是科研、生产、基本建设等活动的真实历史记录,是科学技术发展的重要信息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充分发挥科技档案的作用, 防止自然灾害和意外事件对重要科技档案的破坏,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各单位应将重要的科技档案送部档案馆保存。
第四条 部档案馆负责保存各单位送存的科技档案, 未经送存单位允许,不得擅自对外提供利用、泄露或扩散。

第二章 进馆的范围和种类
第五条 科技档案的进馆范围
(一)机械电子工业系统各企、 事业单位获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和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的科技成果档案;
(二)机械电子工业部直属企、 事业单位需要永久保存的各类科技档案。
第六条 科技档案进馆的种类
(一)获国家或部级金、银质奖的产品技术档案;
(二)国家重点科研项目(攻关)档案和国外引进项目的科技档案;
(三)机械电子工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主要厂房、车间、 实验室及总体动力管线网路等基本建设档案;
(四)机械电子工业系统各企、事业单位拍摄、录制反映本单位科研、生产、建设及有关党和国家领导人参观、视察活动的照片、影片、 录音、录像等声像档案;
(五)机械电子工业系统各企事业单位及各学(协)会编辑出版的行业性技术刊物和各单位著名专家、学者的重要科技论著。

第三章 进馆要求
第七条 进馆的科技档案必须完整、准确、系统。档案制成材料优良,字迹工整,图像清晰,手续完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八条 进馆的科技档案一般应为原件。行业性技术刊物为印刷本。
第九条 几个单位共同承担的项目(产品或课题), 由主办单位负责组织配套进馆。
第十条 凡有缩微设备的企、事业单位, 对需永久保存的各类科技档案送存一套缩微制品即可。
第十—条 凡进馆的各类科技档案,均为一套。

第四章 进馆时间
第十二条 获奖的科技成果、产品技术档案, 应在获奖的当年或次年整理进馆。
第十三条 国家重点科研项目(攻关)档案, 应在国家鉴定验收后及时整理进馆;国外引进项目的原文技术资料, 应及时向档案馆移交一套保存;由原文技术资料翻译、消化、吸收而形成科技档案,一年后整理进馆。
第十四条 部直属企、事业单位需要永久保存的各类科技档案, 在本单位保管30年后,制成缩微品送档案馆保存。
第十五条 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重点基本建设项目档案, 应在国家或部竣工验收后及时整理进馆。
第十六条 反映本单位科研、生产情况及党和国家领导人参观、 视察活动的照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等应随时整理进馆。
第十七条 各种行业性技术刊物按出版年度于次年寄档案馆一套保存。著名专家学者的重要论著,出版后及时整理进馆。

第五章 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凡有进馆任务的单位, 应在每年年初将进馆计划报送档案馆,以便做好进馆的接收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对进馆的科技档案, 各送档单位要认真填写《重要科学技术档案进馆审定意见表》(附件一), 由单位主管领导(总工程师或负责技术工作的厂、所、院、校长)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重要科学技术档案进馆审定意见表》要随同进馆的科技档案一并保存。
第二十条 各单位对馆的科技档案, 要填写《重要科学技术档案移交清单》一式三份(附件二)。交、接双方签字盖章各执一份, 另一份由档案馆报部办公厅档案处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部档案馆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机械部(85)机办字82号《机械工业部重要科学技术档案集中保管暂行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