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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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5〕46号 印发时间:2005-8-5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五日

淄博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施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提高我市的城市绿化总体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城区内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明确绿线所在的坐标,制定落实管护措施。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搞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线由市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根据城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区、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予以界定。
  第五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建立和实施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条 城市绿地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各类绿地,并确定绿线。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座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方案,划定绿地界线。新建工程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35%,旧城改造工程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30%,新建城市道路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35%,河岸两侧绿化带宽度不低于50米,城区外围防护林带宽度不低于100米。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城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时,需先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共同参与审查论证,要求绿化规划与工程规划同步进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进行现场勘察,并对绿化规划进行严格审核。合格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变更绿化设计。
  第十一条 配套绿化工程要与主体工程同步竣工。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同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对配套绿化工程验收达不到要求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各类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配套绿化设计,应委托具有相应园林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城区内的河塘、湖泊、湿地、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城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所缺绿地面积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化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在已规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各类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按照标准划出绿线,编制绿地设计方案,经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废弃物;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取土采石;
  (五)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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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限制旅客行李物品《限量表》中部分物品的规格和有关验放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限制旅客行李物品《限量表》中部分物品的规格和有关验放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最近,各关在对旅客行李物品验放过程中,发现旅客携带大规模高档耐用消费品的情况增多,一些人利用海关给予旅客行李物品的优惠将贸易性商品通过旅客行李物品渠道分散进口。
遵照国务院有关领导同志的指示,结合几年来的验放情况和目前我国人民的生活实际,本着既照顾旅客的自用合理需要,又防止假借旅客行李进口公用物品的精神,现对我因公出国人员,我国际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华侨。外侨、出境探亲的中国公民,台、港、澳同胞等探亲旅客,回国
或回内地留学的华侨、港澳学生、外国留学生等旅客免税(征税)物品《限量表》中部分物品的规格限制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电视机,限荧光屏25英寸以下(含25英寸);
二、电冰箱,限容积250升以下(含250升);
三、摩托车,限排气量在125C.C.以下(含125C.C.);
四、超出上述规格的物品,应按海关对各类旅客的有关规定予以退运。
五、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日起执行。为做好衔接工作,对九月二十日前出境,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三十一日)以前进境的旅客已购买的和九月十九日(含十九日)前暂扣待办进境手续的超过上述规格限制的物品仍按原规定验放。对九月二十日以后出境的旅客,进境时,携带的
上述三种物品(不包括境内提货货券)按照新的规定验放。
六、对外汇免税商品及“在外售券、境内取货”业务经营单位进口的超过上述规格的商品,凡属九月二十日以前签订的合同,准予其继续进口,售完为止;凡属九月二十日以后签订的合同,海关不予报关。
七、本通知不适用于外国常驻我国内的外交、新闻、企业、机构及其常驻人员,联合国派驻我国专门机构及其常驻人员和长期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技职人员。
对于上述各项规定,请各关于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九日对外公布。
我署(85)行一字第171号文中有关对摩托车的解释及暂缓执行的我署(87)署行字第1210号文件同时予以废止。
附件:公 告
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通知,现对海关颁布的《出国人员带进物品限量表》、《回国探亲华侨带进免税物品限量表》、《台湾同胞带进免税物品限量表》、《来往港澳的旅客免税和征税物品限量表》和准许华侨、港澳同胞留学生、外国留学生带进物品范围的部分物品的规格限制公
告如下:
一、电视机,限荧光屏25英寸以下(含25英寸);
二、电冰箱,限容积250升以下(含250升);
三、摩托车,限排气量125C.C.以下(含125C.C.);
本《公告》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实施。



1989年9月1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