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2008年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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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2008年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公布《2008年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

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10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发布《2008年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并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2008年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1种,为消耗臭氧层物质,总计10个8位HS编码(含57个10位HS编码)。

  本目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2007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同时废止。

  附件:2008年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



                             商   务   部
                             海  关  总 署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 件
2008年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
货物种类 HS编码 货 物 名 称 单位
2903191010 1,1,1-三氯乙烷(甲基氯仿)(用于清洗剂除外) 公斤
2903191090 1,1,1- 三氯乙烷(甲基氯仿)(用于清洗剂的) 公斤
2903399020 溴甲烷(别名甲基溴) 公斤
2903410000 三氯氟甲烷(CFC-11) 公斤
2903420000 二氯二氟甲烷(CFC-12) 公斤
2903430010 三氯三氟乙烷,用于清洗剂除外(CFC-113) 公斤
2903440010 二氯四氟乙烷(CFC-114) 公斤
2903440090 氯五氟乙烷(CFC-115) 公斤
2903451000 氯三氟甲烷(CFC-13) 公斤
2903460020 溴三氟甲烷(Halon-1301) 公斤
消耗臭氧 2903491011 一氟二氯甲烷 公斤
层物质 2903491012 二氟一氯甲烷 公斤
2903491013 一氟一氯甲烷 公斤
2903491014 一氟四氯乙烷 公斤
2903491015 二氟三氯乙烷 公斤
2903491016 1,1,1-三氟-2,2-二氯乙烷 公斤
2903491017 1,1,1,2-四氟-2-氯乙烷 公斤
2903491018 一氟三氯乙烷 公斤
2903491019 二氟二氯乙烷 公斤
2903491021 三氟一氯乙烷 公斤
2903491022 一氟二氯乙烷 公斤
2903491023 1-氟-1,1-二氯乙烷 公斤
2903491024 二氟一氯乙烷 公斤
2903491025 1,1-二氟-1-氯乙烷 公斤
2903491026 一氟一氯乙烷 公斤
2903491027 一氟六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28 二氟五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29 三氟四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31 四氟三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32 五氟二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33 1,1,1,2,2-五氟-3,3-二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34 1,1,2,2,3-五氟-1,3-二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35 六氟一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36 一氟五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37 二氟四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38 三氟三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39 四氟二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41 五氟一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42 一氟四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43 二氟三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44 三氟二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45 四氟一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46 一氟三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47 二氟二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48 三氟一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49 一氟二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51 二氟一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52 一氟一氯丙烷 公斤
3824710011 二氯二氟甲烷和二氟乙烷的混合物(R-500) 公斤
3824710012 一氯二氟甲烷和二氯二氟甲烷的混合物 (R-501) 公斤
3824710013 一氯二氟甲烷和一氯五氟乙烷的混合物(R-502) 公斤
3824710014 三氟甲烷和一氯三氟甲烷的混合物(R-503) 公斤
3824710015 二氟甲烷和一氯五氟乙烷的混合物 (R-504) 公斤
3824710016 二氯二氟甲烷和一氟一氯甲烷的混合物(R-505) 公斤
3824710017 一氟一氯甲烷和二氯四氟乙烷的混合物(R-506) 公斤
3824710018 二氯二氟甲烷和二氯四氟乙烷的混合物(R-400) 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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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9〕2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省政府办公厅《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办法(试行)》、《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试行)》、《江苏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查,于2月20日前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将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进行检查、考核(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信息公开质量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度。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全省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省政府各部门及各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各市、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厅)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公开形式实用有效,方便公众;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包括公开目录、公开指南编制情况;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答复情况;保密审查制度执行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发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实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平时考核采取随机的方式,定期考核一般每年组织一次或者与政务公开考核结合起来进行。考核于年底或次年初进行,考核结果于3月底前公布。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各级政府办公室(厅)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二)根据考核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考核方案并提前下发。

(三)被考核部门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查,并形成书面材料报本级政府办公室(厅)。

(四)考核组采取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实地检查、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部门进行全面考核。

(五)考核组综合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经本级政府办公室(厅)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对象。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纳入部门行政效能考核体系。对考核结果优秀的,予以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效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及时编制、公布、更新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二)未按照法定的公开范围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公开政府信息或者不及时更新已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的;

(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的;

(六)未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不履行保密审查义务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或者虚假公开的;

(九)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信息公开规定,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和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

(二)情节较重的,责令改正,必要时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有关责任人员包括:

(一)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负责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人员;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三)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有关责任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在申请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对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参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以下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主动公开而没有公开的;

(二)依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侵犯其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公开的;

(五)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相关的信息记录不准确申请更正,行政机关不予更正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提供政/span>

(七)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未公开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五条 申请人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但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确系违法或者不当的,复议机关可以依照职权责令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履行职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八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行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九条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积极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着重合理性审查。

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政府信息公开不是被申请人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被申请人已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社会评议制度(试行)



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监督,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服务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必须坚持群众参与、客观公正、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三、评议的重点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公开内容:依照《条例》的规定,公开的内容是否全面、真实、准确。

(二)公开形式:公开形式是否便捷有效,是否方便公众获取。

(三)公开程序和时限:公开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按时限要求及时公开。

(四)公开制度:公开制度是否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是否规范健全并落实到位。

(五)公开效果:是否得到基层和公众的认可,是否保证了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四、评议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众评议:根据评议内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问卷调查表,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渠道公布,供公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社会监督员和群众代表等进行评议。

五、评议等次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评议结果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六、评议活动由各级政府办公室(厅)组织实施。评议活动一般每年组织一次,评议情况须及时报上一级政府办公室(厅)。评议结果应书面反馈被评议单位,并采取适当形式通报。

七、对评议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及时进行整改;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力的,按《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整改情况以网上公告、寄发函件、上门走访等方式进行反馈。

八、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评议,参照本制度执行。

九、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



为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

二、行政机关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生成的需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由组织生成该信息的单位负责向公众公开,其他单位不得对该信息进行发布。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四、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和程序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信息不得发布。

五、拟发布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内容,发布后可能对其工作产生影响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在信息发布前向所涉及单位书面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回复不同意的,拟发布机关认为仍需公开的,应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六、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制度执行。

七、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渔港卫生监督检疫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渔港卫生监督检疫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渔港的卫生监督管理,控制并消灭传染病源,防止传染病传播,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对渔港和进出渔港的国内船舶、船员、渔民,以及对可能被传染病污染的随船货物、行李、食品等物品实施的卫生监督检疫管理,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渔港卫生监督检疫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卫生防疫站具体负责渔港卫生监督检疫工作。
各级公安、水产、交通、港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卫生监督检疫部门做好渔港卫生监督检疫工作。
第四条 卫生监督检疫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带“卫生检疫”臂章,出示“辽宁省渔港卫生检疫员证”,并向被监督、检疫者讲清执行公务的内容和要求。
各渔港、进出渔港的船舶及船员,必须接受卫生监督检疫机构的卫生监督和检疫以及对有关传染病的检测、查询、调查取证,并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卫生监督检疫的行为。

第二章 卫生监督
第五条 卫生监督检疫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对渔港和进出渔港的船舶以及随船船员和食品进行下列卫生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一)对啮齿类动物、病媒昆虫的防除工作;
(二)食品、饮用水及其储存、供应、运输设备设施卫生状况;
(三)船员和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的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
(四)垃圾、废物、污水、粪便、压舱水的处理;
(五)渔港、船舶有关卫生工作的措施、规章制度的建立、卫生人员的配备、卫生宣传教育和卫生知识的普及等情况。
第六条 各渔港的管理部门,应组织港区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港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除,控制啮齿类动物、病媒昆虫,保持港区内基本无蚊、蝇、无鼠害。
第七条 渔船应设一名专职或兼职卫生员,备有常用医疗药品及消毒、杀虫、灭鼠药物,保证船舶无鼠、无蟑螂、无蚊蝇。
第八条 船员、渔民及在渔港内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水产品生产加工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者,由所在地卫生监督检疫机构发给健康证。

第三章 卫生检疫
第九条 我市船舶,进入渔港后或出港前,其船舶负责人均应持有关证件到渔港所在地卫生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领取市卫生防疫站统一印刷的卫生检疫合格证。外地船舶必须具有有效的检疫证件,方可办理进出渔港的签证。凡未经卫生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船舶,其货
物不得装卸、人员不得离船、船舶不得离港。
第十条 渔船航行或作业时,发现传染病染疫人、染疫嫌疑人或船上有啮齿类动物不明原因死亡的,应立即驶进最近渔港检疫锚地,发出信号请求检疫。
第十一条 接受检疫的船舶、行李、货物、邮包、食物等物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卫生监督检疫人员实施消毒、除虫、除害或进行其他卫生处理。
(一)来自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类动物或病媒昆虫的。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检疫机构对传染病染疫人、染疫嫌疑人,除立即采取隔离、留验等必要措施外,还应尽快将病情报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上报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检疫机构对已实施卫生检疫处理的船舶,认为达到卫生检疫标准要求的,应尽快签发卫生检疫合格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渔港卫生检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卫生监督检疫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处理;对引起甲类传染
病传播或有引起甲类传染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卫生监督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