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和《文山州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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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和《文山州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政办发〔2003〕85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和《文山州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根据云南省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云就业办〔2003〕3号文件精神,现将《文山州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和《文山州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分工,认真履行好自己的工作职责,共同做好全州的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各县也要照此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OO三年九月十九日





文山州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


一、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
(一)根据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总体目标,提出全州的年度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方案,并报经州人民政府下达执行,督促各县完成工作目标任务。
协办部门:州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牵头协调落实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收集再就业政策实施效果,切实推进再就业政策的落实。
协办部门:州发展计划委员会、州财政局、州工商局、州国税局、州地税局、人民银行文山支行。
(三)组织指导各县做好再就业培训、职业介绍、公益性岗位开发、社会保险补贴、扶持自主择业、困难群体再就业援助,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等就业服务工作。
协办部门:州财政局、州建设局、州工商局。
二、州发展计划委员会主要职责:
在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全局性经济、社会发展政策、规划时,要充分考虑把增加就业岗位、扩大就业和控制失业作为优先发展目标并从政策上引导,积极扶持发展就业容量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明显的产业。
协办部门:州财政局、州工商局、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三、州经贸委主要职责
(一)审查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方案时,对职工安置方案不明确、资金不到位的企业,不得批准进入关闭破产程序。
协办部门: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
(二)指导国有大中型企业做好主辅分离和辅业转制工作,安置好企业富余人员,减少失业。
协办部门: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
四、州卫生局主要职责:
制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特困医疗社会救助办法,指导各县组织实施。对从事个体民办医疗的下岗失业人员给予卫生部门范围内的减免扶持。
协办部门: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州民政局。
五、州财政局主要职责:
安排州属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基金,根据各县的再就业工作任务,安排省再就业专项补助资金和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补助资金,建立小额担保贷款州级担保金,指导检查各县财政部门调整支出结构安排再就业资金。
协办部门: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六、州国税局和州地税局主要职责:
组织下属单位为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符合再就业政策扶持条件的用人单位落实税收减免政策,督促基层工作部门做好工作。
协办部门: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七、人民银行文山支行主要职责:
指导商业银行做好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切实保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落实。
协办部门: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
八、州建设局主要职责:
指导各县制定城市建设规划和整顿市容时,统筹解决好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经营场地。
协办部门:州工商局、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九、州工商局主要职责:
组织指导下属单位为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落实免收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等再就业扶持政策,督促基层工作部门做好工作。
协办部门:州发展计划委员会、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十、州民政局主要职责:
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失业人员,全部纳入民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确保最低生活费发放。
协办部门: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十一、州教育局主要职责:
持《再就业优惠证》,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下岗失业人员,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期间,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接受高中阶段教育、接受普通高等教育或中等专业教育的,减免相关费用或给予优先资助,保证不因家庭贫困失学。
协办部门: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团州委。
十二、州委宣传部主要职责:
组织新闻单位积极主动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宣传。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促进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
协办部门: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十三、州监察局的主要职责:
组织有关部门指导、督查再就业目标任务、优惠政策的落实。
协办单位: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十四、州总工会、团州委和州妇联的主要职责:
工会、共青团、妇联要密切联系下岗失业人员,了解他们的思想状况,关心他们的实际困难,协助各级政府做好再就业和社会稳定的工作。
协办部门: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文山州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


为了认真履行好州委、州政府赋予的组织、指导、协调全州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职责,高效、务实地做好工作,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一、工作职责
领导小组的具体工作职责是:在州委、州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分析研究我州经济发展和就业形势,提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政策、措施,建立实现就业目标和落实政策责任制,检查监督就业和再就业目标、责任、政策的落实,宣传表彰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先进典型。
二、会议制度
领导小组会议由组长召集,特殊情况也可由组长委托副组长召集。领导小组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二次,若特殊需要可增加会议次数。
领导小组会议内容由组长根据国家、省委、省政府、州委、州政府作出的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部署或是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的议程决定。会前办公室提前向领导小组成员通报会议内容、印送有关材料,让各位成员有时间充分准备。
领导小组成员有议题需提交领导小组会议讨论,可交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整理列入议程,报领导小组组长审定。
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全局性问题以及重大政策的协调问题,由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其他需要领导小组研究的问题,在不能召开会议时,可由领导小组组长根据各位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交由相关成员单位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三、办公室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办下列工作:
(一)根据全州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提出全州就业和再就业目标任务方案,提交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报州政府下达各县政府实施。
(二)建立再就业工作报表(季、年度)统计和通报制度,经常性地调查掌握各县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进度、就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以及有关部门落实再就业政策情况,综合分析研究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中的难点问题,协调处理相关政策,提出解决措施建议,报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三)根据领导小组安排,具体组织就业目标和就业政策效果检查,以及全州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先进事迹的宣传和表彰工作。
(四)为领导小组会议准备议程内容和会议资料,负责起草领导小组的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和其它文稿,编发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工作简报。
(五)做好日常性的协调工作,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办公室实行日常办公和例会制度,日常办公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例会则通知办公室全体成员参加。例会由办公室主任召集,原则上每季召开一次,若因工作需要可增加会议次数,会议内容提前通知各位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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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7月28日 生效日期1998年7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加强两国植物检疫领域的合作,防止对植物和植物产品有害的生物的传播和蔓延,促进两国之间经济、贸易和科技交流的发展,商定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植物”是指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和种质。
  二、“植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植物性材料(包括谷物)和那些虽经加工,但由于其性质或加工的性质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危险的加工品。
  三、“有害生物”是指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四、“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危害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五、“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虽为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但其在用来种植的植物中的存在将对这些植物的使用产生不可接受的经济影响,因此进口方给予限定的有害生物。
  六、“限定的有害生物”是指检疫性有害生物或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
  七、“限定物”是指任何能藏带和传播有害生物的需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仓储地、包装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土壤或任何其它生物、物品或材料,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第二条 双方同意:
  一、进行两国植物检疫技术和规章方面的信息交流,特别是任何新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入情况和在疫情发生区所采取的措施。
  二、鼓励、促进在植物检疫方面的科技合作,对在此基础上获得的成果及信息,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三、将本国有关植物检疫的法规及其修改情况,自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对输往另一方的限定物,双方要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便:
  一、根据输入方的植物检疫要求进行检疫。
  二、输出的限定物要附有输出方的官方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该批限定物符合对方的植物检疫要求。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和本国官方语言写成。

  第四条
  一、双方均有权对从对方进口的限定物进行必要的检疫,并对不符合植物检疫要求的物品采取适当的处理措施,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二、对于被扣留、被拒绝入境或被销毁的限定物,出口方可以请求对检疫结果进行复核,有关费用由出口方负担。

  第五条 为加强在植物检疫领域的行政管理、信息及学术交流方面的合作,特别是为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交流两国植物检疫方面的科技成果和工作经验,双方可通过协商,在对等的原则下,派专家互访和轮流在两国召开会议。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自理,专家访问期间的食宿、交通等费用由东道国负担。

  第六条 实施本协定的执行单位: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
  法方为法兰西共和国农渔业部食品总局。

  第七条 
  一、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过程中出现争议时,将由双方实施本协定的执行单位直接协商解决。
  二、如按本条第一款协商未能达成谅解,可由双方农业部成立的专家组讨论解决。专家组由双方各三名代表,即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和法兰西共和国农渔业部食品总局各两名植物检疫专家和各一名法律专家组成。一方提出要求后,专家组在三十天内召开会议,会议轮流由双方代表团的一名成员主持。
  三、专家组仍难以解决的问题,可通过外交途径最终协商解决。

  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任何一方缔结或参加的有关植物检疫的双方协定的多边协定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自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在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延长五年。任何一方可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但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已经开始实施而尚未执行完毕的项目或合同。
  双方签字代表经特别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名、盖章,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耀邦            勒邦塞克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8〕67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呈报的《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自治区财政厅 国资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国有资本收益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精神,参照《财政部、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309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级国有资本收益在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西藏公路工程公司、西藏高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藏矿业发展总公司、成都西藏饭店、西藏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等五家企业中进行试点收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政府以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身份依法从企业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上交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 国有资本收益按照现行国有资产分级管理权限,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收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上交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企业应及时、足额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核定
第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依据有关规定提取盈余公积金后,按10%的比例进行收缴。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实行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的税后利润按10%的比例实行合并交纳;不实行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的税后利润,按10%的比例分别交纳。
企业计算应交利润的年度净利润,可以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
第六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七条 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区别以下情况核定:
(一)应交利润。根据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和规定的上交比例计算核定。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核定。即:国有股权由各级政府部门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直接持有的,已宣告或决定分配的国有股利、扣除持股单位因管理发生的费用后,由持股单位全额解缴同级财政部门;国有股权由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管理的企业持有的,持股企业对分得的国有股利,作为投资收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计算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核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核定。
第八条 企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应当向财政、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商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减免的应交利润直接转增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
第九条 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申报,并如实填写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详见附表1~4)。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
(一)应交利润。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按规定比例应交的税后利润,在规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编制日后30日内,由企业申报。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的国有股红利,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表决日后30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据实申报,并附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文件。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日内,由企业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授权的机构据实申报,并附送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有关单位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资料。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所监管企业在向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申报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时,将申报表及相关材料报送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应当由集团公司(母公司、总公司)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申报。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交
第十二条 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方式,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依率清算”或者“据实上交”等方式。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使用政府收支科目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款级科目。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在收到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在收到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后15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二)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门同意的审核结果向所监管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
(三)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使用《一般缴款书》,缴款书各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填写,其中“财政部门”栏填写收款的同级财政部门名称。
国有资本收益以外币反映的,应当按照缴款日银行汇价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出售、拍卖、转让国有企业产权和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所得收入,由产(股)权持有单位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但经同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批准留归产(股)权持有单位用于专项支出的,扣除后由产(股)权持有单位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依法实施清算所得清算净收益,由清算机构直接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实施清算所得清算净收益中属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部分,由清算机构直接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的企业,转让其投资企业国有产权所得净收益以及其投资企业实施清算后所得净收益,作为投资损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计算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转让持有的境内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所得收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税后利润的核定。年度终了,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如实编报财务会计决算报告,真实反映经营状况。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审计报告对企业净利润、可供出资人分配的利润提出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国有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等事项,并监督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应当在收到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书5日内全部交清。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入库后,应将一般收入缴款书(收据联)复印件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支出,由企业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提出申请,报经财政部门审定后,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直接拨付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管理预算资金,并依法接受监督。
具体支出范围依据政府宏观经济政策以及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统筹安排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国有资本收益的组织、上缴及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同级政府报告检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国有单位,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解缴、使用进行监督,不得截留、挪用、抽调或者授意、强令企业隐瞒、挪用、非法转移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十六条 企业凡存在以下情形者,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97〕58号)和财政部《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财法字〔1997〕52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乱列成本、费用,侵蚀国有资本收益的。
(二)非法转移,隐瞒国有资本收益的。
(三)拒缴国有资本收益的。
(四)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超过 90日的。
(五)编造事实,骗取国有资本收益资金的。
(六)挪用国有资本收益资金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国有资本收缴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弊等违反财经纪律的,由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同级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地(市),自治区直属企业主管部门收取国有资本收益,参照本《办法》开展试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