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个世纪90年代,为了应对大量的司法不公案件,经皇家司法委员会提案,英国设立一个专门的“非政府部门的公共机构”,即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CCRC)。该机构对于刑事案件的复查是一种上诉权耗尽后的再审机制。在这之前,内务部(Home Office)负责将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定罪或量刑存有错误的案件移送给上诉法院重新审理。然而,内务大臣不愿意干预司法独立,亦不享有侦查权,无法独立收集、调查证据,造成了大量案件无法得以及时、公正的审理。为了保证刑事判决的安全性和量刑的恰当性,增强公众对于刑事司法的信心,议会专门设立了特殊的救济机构CCRC,接管内务部向上诉法院移送案件的职能,以决定案件判定后是否应当重新审理。为了更好的介绍CCRC复查案件的流程,笔者举例如下:1990年3月19日晚上,在英国纽卡斯尔,罗约在家中看电视时被枪杀。前工程师亚当斯因涉嫌该谋杀案被警察拘捕、检察官起诉至纽卡斯尔刑事法庭。1993年5月18日,陪审团在对案件审理之后,一致通过被告亚当斯谋杀罪成立的判决,根据此项判决,法官对他作出终身监禁的量刑。被告亚当斯向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提出了五条上诉理由,1997年1月始,法庭听审了该上诉案件,于1998年1月16日认定所有的这些理由不予成立,驳回了该上诉。
1998年6月20日,亚当斯根据《1995年刑事上诉法案》第9条,向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Criminal Cases Review Commission,以下简称CCRC)申请复查该案件。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作了详细调查,并于2005年9月27日制作了案件移送的理由陈述书,将案件发还给上诉法院。该陈述书共有四项理由:(1)辩护律师没有彻底审查现有的有利于被告的材料,也没有指出控方证据之间明显存在的矛盾,不合格的辩护导致了被告无法获得公平的审理;(2)控方没有作出实质性的证据开示,很多有利于被告的证据故意向辩方隐瞒;(3)法官在对陪审团裁决前总结指示时发生过错,作出了不利于被告的引导;(4)陪审团非法采纳了被告不良品格的证据。上诉法院认定各种失误累积起来,足以使得判决不安全(unsafe),因此于2007年1月撤销了对于被告的有罪判决。下面笔者评析它的现实运行状况,并探讨对我国刑事案件再审启动程序的借鉴价值。
一、复查程序
根据英国《1995年刑事上诉法案》的规定,CCRC复查程序如下:(1)受理,被告及其他相关当事人认为生效判决不安全(unsafe)或者量刑不恰当,可以向CCRC申请移送上诉法院再审,CCRC办案组审查案件是否符合上诉的要求,由负责人员决定是否受理案件。CCRC也可以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自行决定受理案件。(2)调查,CCRC案件负责人自行或者委托本机构外的侦查人员对案件作出必要的调查,通过各种途径自由收集新的观点和证据。(3)决定,CCRC成员对案件全面审查,彼此之间交换信息和意见,如果认为原定罪量刑没有错误,就作出不予移送上诉法院的临时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及其律师结果和理由,并且允许其作进一步评论,如果他们没有作出评论或者评论没有实质性内容,办案组就作出不予移送的最终决定书;如果CCRC认为案件确有错误,应向上诉法院出具案件移送的理由陈述书,同时抄送给每一个与案件相关的主体。
二、运行状况
尽管作为一项增设的机制,CCRC纠正司法不公的能力受到上诉法院对于自身权力解释的约束,这种角色也同时受到中央政府经费支持不足的限制,它仍然是英国刑事司法领域近二十年来最受赞誉的举措。CCRC的成员由首相提名,女王任命,保证了办案时不受外界因素不正当的干扰。CCRC仅对议会负责,独立行使职权,它与涉案当事人没有先前的利害关系,能够对申诉案件保持最大限度的超然和客观态度。它的成员中至少有三分之一具有10年以上律师从业经历,至少有三分之二具有刑事司法从业经验。CCRC在调查和侦查案件时极其专业和认真,它的出现使得警察腐败和渎职现象大为减少。CCRC只有当认为定罪或量刑确有可能不应当维持时,才可以将案件移送给上诉法院。如果申请人在原审判决后没有上诉,他的再审申请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会被CCRC受理。不仅如此,再审申请往往在出现新的证据或者论证的情况下才可能被CCRC接受。自1997年CCRC成立以来,共有11000份复查申请提交CCRC,移送上诉法院的只有420个案件(只有4%的移送率)。在这样审慎判断的情况下,CCRC的移送案件成功率达到70%。
三、借鉴价值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原审法院和上级法院有权主动提起再审程序。这造成了法院超出审判职能的范围行使了一定的主动调查的权力。笔者认为,为了保证再审程序启动的公正、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保护人权的原则,除了要取消原审法院的主动提起再审的权力,保留上级法院和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还有必要借鉴英国的经验,设置不低于上诉法院级别的独立、中立的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该专门委员会拥有对当事人申诉的审查权、刑事再审的启动权和案件的调查权,它直接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成员具有专业性和广泛性,主要包括法官、检察官、公安干警、鉴定人、刑辩律师、刑事法学研究人员等,从而保证相关的各种专业技术问题有专人负责处理。
与英国刑事再审的例外型规定相比,我国刑事再审则存在当事人到处、反复申诉现象,破坏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降低了刑事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削弱了它们的权威性,影响了社会的稳定。我国可借鉴英国的相关规定,只有当判决不安全时,即严重错误或者程序不公时,才启动刑事再审。再审的决定应当附具体详细的理由,这样有助于化解申诉人的不满情绪,减少缠诉、上访等法制外救济,从而维护社会治安稳定。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宁波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明确厂长(经理)任期内的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实行独立核算的市和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公司董事长离任,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厂长(经理)离任,是指厂长(经理)因辞职、辞聘、解聘、免职、撤职、调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
第四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必须实行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
厂长(经理)因辞职、辞聘、退休等原因离任的,必须先审计后离任;因其他原因离任的,可以先离任后审计,但审计必须在其离任后一个月内开始。
离任审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章程以及依法订立的经营目标合同、协议等进行。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审计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对离任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和县(市)、区审计机关;
(二)经市审计机关确认的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内审机构);
(三)经市审计机关确认的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会审计机构)。
第七条 审计组织实施离任审计时有下列权限:
(一)检查离任者所在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离任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八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办理离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一条 下列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一)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专门从事国有资产经营的国家投资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控股公司、集团公司;
(二)市属国有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工业企业;
(三)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市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集团公司。
第十二条 市属其他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部门内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
第十三条 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管辖分工,由县(市)、区审计机关确定。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内容:
(一)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经营目标完成情况;
(五)有关生产经营方面的重大决策情况;
(六)企业收益分配情况;
(七)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审计组织在审计工作中,为了查明有关事项,有权追溯到离任厂长(经理)任期以前的年度。
第十五条 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决定或批准其离任的部门或组织告知同级审计机关,并按离任审计管辖分工,向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申请,或通知部门内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组织应当在接到离任审计的申请、通知或委托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组成审计组。
社会审计机构在决定受理离任审计后,应当与委托的部门或组织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十七条 审计组织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应当向离任者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或委托协议书副本。审计通知书、委托协议书应当载明离任审计的内容、范围、对离任者所在单位的要求及审计组组成人员等内容。
第十八条 离任者所在单位或离任者认为审计人员与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已与离任者所在单位或离任者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审计组织决定。
第十九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离任者所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大决策的有关资料;
(二)离任者的陈述报告或工作总结;
(三)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财产清查、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五)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他资料。
离任者所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
第二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组织提出离任审计报告。审计组在向审计组织报送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离任者所在单位和离任者的意见。离任者所在单位和离任者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意见以书面形式送交审计组或审计组织。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织负责审定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和离任者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部门内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按审计管辖权限报请审计机关依法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部门内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应自出具或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送交离任者所在单位、离任者和有关部门。
部门内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应在出具之日起十日内按审计管辖权限报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离任者所在单位和离任者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或批准厂长(经理)离任的部门或组织申诉。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织在离任审计中,认为厂长(经理)在任期内业绩显著的,除在审计意见书中作出评价外,可向有关组织或部门提出奖励建议。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织在离任审计中,发现企业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认为对负有责任的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决定或批准厂长(经理)离任的部门或组织报告,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审计组织在离任审计中,发现厂长(经理)和其他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决定或批准厂长(经理)离任的部门或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向审计组织提出离任审计要求的,由同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报告同级政府;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离任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受离任审计,或离任者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拖延提供会计凭计、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离任者、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
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离任者所在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有关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由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处理。
第二十九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部门内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警告。
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审计机关和部门内审机构的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属其他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社会审计机构承办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费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