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办法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复垦工作,合理利用土地,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管理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复垦规划和计划;
(三)审查所批建设项目中有关土地复垦的方案;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复垦标准;
(五)监督检查土地复垦情况,并负责对复垦后的土地进行验收;
(六)办理复垦后土地的登记发证;
(七)办理其他有关土地复垦的事宜。
第四条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 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做好本行业的土地复垦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计划部门协调平衡后组织实施;
(二)按土地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行业破坏土地的数量、种类、分布、破坏程度等情况的调查、统计工作;
(三)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本行业土地复垦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下列被破坏的土地,必须进行复垦:
(一)因采矿、挖沙、取土、采石等生产建设损坏的土地;
(二)因排放矿渣、垃圾等废弃物占压的土地;
(三)废弃的取土坑及废弃建筑物占压的土地;
(四)废弃的水利工程及铁路、公路、场(站)、厂矿占压的土地;
(五)因生产建设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土地;
(六)其他因生产建设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六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凡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都必须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土地复垦工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七条 对《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前已破坏的土地,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不存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复垦利用。
第八条 因地下开采引起塌陷的土地,塌陷深度不超过二米,连片面积不超过一百亩的,应在塌陷稳定后二年内复垦利用;塌陷深度不超过二米,连片面积一百亩以上,或塌陷深度超过二米,连片面积一百亩以内的,应在塌陷稳定后三年内复垦利用;塌陷深度超过二米,连片面积一百
亩以上的,应在塌陷稳定后四年内复垦利用。
废弃的水利工程、铁路、公路、场(站)、厂矿、取土坑及废弃建筑物占压的土地,应在废弃后二年内复垦利用。
因生产建设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应及时进行土地复垦,具体期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超过规定期限不进行土地复垦的,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可按《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征收土地荒芜费。 对确定无法复垦的土地,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报请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条 土地复垦应当充分利用邻近企业的废弃物充填挖损区、塌陷区和地下采空区。 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和在指定的土地复垦区倾倒废弃物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拥有复垦区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利用废弃物作为土地复垦充填物,应当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应遵循因地制宜,综合利用的原则,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
第十二条 进行土地复垦的单位或个人,应在该土地复垦工程开工前,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和复垦方案,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土地复垦方案应写明复垦土地的位置、面积、现状、复垦方式、复垦后的用途、完工时间等内容。
第十三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应当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在征求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设计文件应当有土地复垦的章节,工程设计应当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 建设单位不按前款规定执行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可以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自行复垦,也可以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 承包复垦土地,应当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复垦费用,应当根据土地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工程完工后,应及时向原批准开工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报告。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验收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企业(不含乡村集体和私营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能恢复原用途或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用;
(二)经复垦不能恢复原用途,但原集体经济组织愿意保留的,可以不实行国家征用;
(三)经复垦可以恢复原用途,且国家建设不需要的,不实行国家征用。
第十八条 企业和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未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 土地损失补偿,按照《土地复垦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地面附着物损失补偿,按?
铡逗幽鲜」医ㄉ枵饔猛恋厣细阶盼锏牟钩ケ曜?修订本)》执行。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数额,由破坏土地的企业和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协商确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经复垦后直接用于基本建设的,土地复垦费用从该项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由国家征用并能够以复垦
后的收益形成偿付能力的,土地复垦费用还可以用集资或者向银行贷款的方式筹集。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土地损失补偿费可以列入或者分期列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条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征用的土地,企业用自有资金或者贷款进行复垦的,复垦后归该企业使用;根据规划设计,企业不需要使用的土地或者未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复垦后连续二年以上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企业采用承包或者集?
史绞浇懈纯训模纯押蟮耐恋厥褂萌ê褪找娣峙洌勒粘邪贤蛘呒市樵级ǖ钠谙藓吞跫范ǎ灰蚬疑ㄉ栊枰崆笆栈氐模笠涤Φ倍猿邪贤蛘呒市榈牧硪环降笔氯酥Ц妒实钡牟钩シ选?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复垦后仍归原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国家征用的土地,经复垦后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鼓励生产建设单位优先使用复垦后的土地。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用于基本建设和其它综合开发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 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依照国家规定上交国库。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执行罚款决定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者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7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金德水
二00二年三月十五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对截至2001年底我市现行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下列167件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或因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或因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予以废止(见附件1)或宣布失效(见附件2)。
附件1: 市政府决定废止的文件目录(118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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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文号 │ 发布日期 │ 文件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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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市政[1986]12号 │ 1986.1.18 │关于建立副食品储备基金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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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批转市劳动局、财税局《关于执行省人大常委会颁发的│
│ 2 │市政[1986]18号 │ 1986.2.22 │<宁波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的几点│
│ │ │ │意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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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市政[1986]28号 │ 1986.3.26 │批转市无线电管委会《关于加强对无线电发射设备意 │
│ │ │ │见的报告》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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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市政[1986]41号 │ 1986.4.28 │转发市房地局《关于执行<宁波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
│ │ │ │地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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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市政[1986]45号 │ 1986.5.3 │关于印发《宁波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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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市政[1986]88号 │ 1986.10.4 │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 │
│ │ │ │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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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市政[1986]99号 │1986.10.12 │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革商业体制,搞活│
│ │ │ │商品流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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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市政[1986]104号 │1986.10.27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若│
│ │ │ │干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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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市政办[1987]30号 │1987.5.8 │关于加强棉纱、坯布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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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市政[1987]44号 │1987.7.10 │印发《关于实行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试行办法》的通│
│ │ │ │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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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市政办[1987]51号 │ 1987.7.28 │关于坚决制止紧销商品“卖大户”等问题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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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市政办[1987]70号 │ 1987.8.27 │转发市工商局《宁波市城乡集市贸易违章行为处理实 │
│ │ │ │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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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关于转发经贸部[87]外经贸综字第45号、[87]外经贸 │
│13 │市政办[1987]76号 │ 1987.9.7 │综管体字第61号和省经贸厅[87]浙经贸办字第620 │
│ │ │ │号文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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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市政[1988]6号 │ 1988.1.20 │印发《关于进一步发展来料加工装配等业务的规定(试 │
│ │ │ │行)》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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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市政[1988]10号 │ 1988.1.23 │关于粮食附加税使用问题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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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市政发[1988]17号 │ 1988.1.26 │批转国家外汇管理局宁波分局关于开放外汇调剂市场 │
│ │ │ │和建立外汇调剂中心请示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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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市政办[1988]10号 │ 1988.1.29 │转发市经委关于市优质产品评选办法请示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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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市政[1988]18号 │ 1988.2.22 │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补充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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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市政发[1988]60号 │ 1988.3.15 │批转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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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市政[1988]33号 │ 1988.4.30 │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宁波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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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市政[1988]49号 │ 1988.6.10 │宁波市出口商品留成外汇分配暂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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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市政([988]59号 │ 1988.7.6 │关于加强棉花产购销管理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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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市政办发[1988]33号│1988.10.24 │转发市财办、财税局制定的关于建立蔬菜副食品生产 │
│ │ │ │发展等三项基金制度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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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甬政办发[1989]9号 │1989.1.16 │关于加强鳗苗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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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甬政[1989]1号 │1989.1.19 │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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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甬政办[1989]26号 │1989.4.12 │关于调整黄酒价格及整顿酿酒行业的协调会议纪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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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甬政办[1989]25号 │1989.4.18 │转发市计委关于加强我市地方自有外汇计划管理工作 │
│ │ │ │若干意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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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甬政办发[1989]47号│1989.5.5 │转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补充 │
│ │ │ │意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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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甬政办发[1989]61号│ 1989.5.26 │关于油菜籽奖励政策问题的批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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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甬政办[1989]33号 │1989.5.31 │转发市财办关于加强市区商业企业出租柜台管理的若 │
│ │ │ │干意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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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甬政办发[1989]75号│1989.6.21 │关于重点工程施工人员粮食供应及亏损补贴等问题的 │
│ │ │ │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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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甬政办[1989]38号 │1989.4.12 │转发市财政税务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对个体户、私营企 │
│ │ │ │业若干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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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甬政发[1989]138号 │1989.9.6 │关于缓解国营企业流动资金紧缺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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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甬政发[1989]145号 │1989.9.7 │关于加强我市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管理 │
│ │ │ │有关问题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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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甬政发[1989]143号 │1989.9.9 │关于设立发展外向型经济“奉献杯”奖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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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甬政[1989]49号 │1989.9.15 │关于建立平滞产品销售与催讨呆滞欠款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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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甬政办[1989]60号 │1989.10.20 │关于加强企业集资管理整顿金融秩序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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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甬政办[1990]7号 │1990.1.26 │关于调整部分出口商品留成外汇分配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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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甬政[1990]13号 │1990.3.8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工业企业技术进步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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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甬政发[1990]52号 │1990.3.19 │批转市农经委关于调整棉粮挂钩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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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甬政办[1990]21号 │1990.3.24 │关于转发市计划委员会《宁波市计划内纺棉分配与纱、│
│ │ │ │布及其制品供产销挂钩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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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甬政办[1990]33号 │1990.4.21 │关于改进市政府规章发布工作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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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甬政[1990]29号 │1990.4.25 │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继续推行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 │
│ │ │ │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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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甬政发[1990]70号 │1990.4.28 │批转市经委、计委关于对宁波市重点企业实施倾斜政 │
│ │ │ │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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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甬政发[1990]90号 │1990.5.4 │关于同意乡镇企业局确定一百十一户乡镇企业为重点 │
│ │ │ │扶持企业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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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甬政办[1990]55号 │1990.7.27 │宁波市农村合作经营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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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甬政[1990]42号 │1990.8.8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外贸出口创汇的若干 │
│ │ │ │政策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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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甬政发[1990]151号 │1990.9.5 │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及其征收工作 │
│ │ │ │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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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甬政[1991]3号 │1991.3.27 │《关于进一步鼓励和扶持企业技术改造的若干意见的 │
│ │ │ │ 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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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甬政[1991]4号 │1991.3.27 │《关于进一步促进工业企业扭亏增盈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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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甬政发[1991]64号 │1991.4.16 │《关于同意建立宁波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批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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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甬政办[1991]17号 │1991.5.14 │《关于简化机电产品出口推销服务人员多次出国审批 │
│ │ │ │手续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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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甬政[1991]12号 │1991.6.21 │《关于印发<宁波市出口商品收汇额度分配办法暂行规│
│ │ │ │ 定>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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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政府令第8号 │1991.7.31 │宁波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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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甬政办[1991]32号 │1991.8.1 │《转发市工商局等部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与外 │
│ │ │ │商投资项目立项审查意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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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甬政发[1992]9号 │1992.1.21 │关于《宁波市北仑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投资开发 │
│ │ │ │北仑港工业区的若干规定》的批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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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甬政[1992]10号 │1992.5.23 │批转市经贸委关于进一步改革经贸体制加快发展我市 │
│ │ │ │对外经贸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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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甬政发[1992]140号 │1992.5.29 │关于《宁波市北仑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鼓励全市各地、│
│ │ │ │各部门合力开发北仑港工业区的若干规定》的批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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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甬政办发[1992]66号│1992.6.24 │转发市侨办等部门关于侨胞购买自住商品房若干意见 │
│ │ │ │请示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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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甬政[1992]12号 │1992.7.28 │关于鼓励兴办“嫁接”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若干意见│
│ │ │ │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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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甬政发[1992]199号 │1992.8.8 │关于进一步加强内联工作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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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甬政[1992]15号 │1992.8.24 │关于县(市、区)设立自费开发区有关问题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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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甬政办发[1992] │1992.11.22 │转发市城乡建委关于推广商品混凝土工作意见的通知 │
│ │134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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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甬政[1993]1号 │1993.1.13 │关于印发加快我市第三产业发展的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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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政府令第16号 │1993.2.24 │宁波保税区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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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甬政发[1993]61号 │1993.3,30 │关于棉花产销若干政策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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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甬政[1993]5号 │1993.4.30 │关于鼓励支持个体、私营经济进一步健康发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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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甬政办发[1993]62号│1993.6.2 │关于粮食产销政策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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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甬政办[1993]12号 │1993.7.7 │转发市劳动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中 │
│ │ │ │方职工社会保险统筹办法意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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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甬政办发[1993]120 │1993.10.12 │转发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 │
│ │号 │ │关于进一步扩大机电产品出口若干意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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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甬政办[1993]16号 │1993.11.5 │转发市文化局关于文化事业若干经济政策实施意见报 │
│ │ │ │告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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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甬政办[1993]19号 │1993.12.21 │关于转发《宁波市内联科技机构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
│ │ │ │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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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甬政办[1994]2号 │1994.2.25 │转发市工商局关于加强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意见 │
│ │ │ │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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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转发市外经贸委关于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地方工业分 │
│ │ │ │公司挂靠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宁波轻工联合经营公 │
│74 │甬政办发[1994]28号│1994.3.10 │司挂靠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独立经营进出口业务问 │
│ │ │ │题实施意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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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甬政办发[1994]27号│1994.3.11 │转发市财办等部门关于加强农业生产资料价格和市场 │
│ │ │ │管理意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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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甬政[1994]4号 │1994.3.14 │关于批转市财税局、粮食局制订的《宁波市粮食风险基│
│ │ │ │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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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甬政办[1994]4号 │1994.4.6 │转发市外经贸委关于改进市级外经贸企业工效挂钩和 │
│ │ │ │经营目标考核办法意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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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甬政[1994]12号 │1994.7.18 │关于印发《宁波市市级开发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
│ │ │ │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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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甬政办发[1994]94号│1994.8.9 │转发市证券委关于规范期货市场交易活动加强期货市 │
│ │ │ │场监管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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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甬政办[1994]12号 │1994.8.24 │关于印发宁波市加大企业改革力度加快转换经营机制 │
│ │ │ │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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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甬政办发[1994] │1994.10.12 │转发市外经贸委关于市科技对外贸易公司、市东宏贸 │
│ │120号 │ │易公司挂靠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独立经营进出口业务 │
│ │ │ │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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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甬政发[1994]237号 │1994.11.13 │关于加快林业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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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甬政发[1994]238号 │1994.11.13 │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市港口和经济发展的若干实施意见 │
│ │ │ │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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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甬政[1994]25号 │1994.12.10 │关于转发《甬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鼓励国内外投资 │
│ │ │ │者投资甬江新区若干规定》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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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甬政办发[1995]31号│1995.3.1 │转发市人防办关于加强人防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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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甬政办发[1995]34号│1995.3.15 │关于加强海曙、江东、江北区预拌砼管理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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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甬政办发[1995]58号│1995.4.10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等部门关于招收 │
│ │ │ │家居农村老工人子女户粮对迁补充意见请示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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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甬政办发[1995]74号│1995.5.15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等部门关于改进 │
│ │ │ │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办法报告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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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甬政办发[1995]88号│1995.5.22 │转发市旅游局关于加快发展宁波旅游业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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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甬政办发[1995] │1995.6.30 │关于转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关于宁波海港 │
│ │105号 │ │口岸试行收取口岸管理费实施细则》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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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甬政办发[1995] │1995.8.17 │转发市乡镇企业局关于乡镇企业示范园区建设实施意 │
│ │139号 │ │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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