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请国务院批转关于深化工程勘察设计体制改革和加强管理的几点意见的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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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请国务院批转关于深化工程勘察设计体制改革和加强管理的几点意见的请示

建设部


建设部请国务院批转关于深化工程勘察设计体制改革和加强管理的几点意见的请示



建设[1997]172号

国务院:

  1984年11月10日,国务院国发[1984]157号文件批转了国家计委《关于工程设计改革的几点意见》,对推动工程勘察设计改革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十几年来,我国勘察设计行业与其他行业一样,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勘察设计单位已达11000个、从业人员75万人,专业门类基本齐全,技术实力比较雄厚;完成了国家经济建设的一大批勘察设计任务,“八五”期间共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110920.51亿元,为国家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作出了重大贡献;同时,勘察设计行业的改革不断深化,走在了我国事业单位改革的前列。勘察设计单位由原来的事业单位正在向企业过渡,已有部分单位改为企业。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也正在进行。勘察设计单位的计算机技术推广应用发展很快,到2000年全行业基本可以甩掉图板,并向集成化、网络化、智能化的方向过渡。

  但是,我国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在发展中也面临着一些新的困难和问题,主要有:立法滞后,改革配套政策不到位,体制改革难以深化;收费标准偏低,技术储备不足,勘察设计单位缺乏发展后劲;政出多门、多头发证,管理混乱,削弱了工程勘察设计行业主管部门综合管理的职能;部门垄断、肢解设计的行为较为严重,影响了勘察设计文件的整体性;市场行为不规范,不平等压价竞争,干扰了勘察设计市场的公平竞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着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发展和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水平、效益的提高,也影响着国家“九五”计划和2010年战略目标和方针政策在工程建设领域中的全面贯彻落实。

  针对我国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存在的问题,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我部起草了《关于深化工程勘察设计体制改革和加强管理的几点意见》,主要就端正工程勘察设计指导思想,建立勘察设计新体制,加快立法步伐、加大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力度,促进科技进步、强化质量管理,建设文明行业等方面提出了指导性意见,以作为今后一段时间国家对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政策性文件。

  对于这个“意见”,我部自今年年初起先后征求了国务院13个部委,部分省、市建委(建设厅),国内工程勘察设计行业14个大的勘察院、设计院的意见。根据反馈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又对“意见”进行了认真讨论和反复修改,最后经部常务会讨论通过。

  现将《关于深化工程勘察设计体制改革和加强管理的几点意见》报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遵照执行。

  附件一:国务院批转建设部关于深化工程勘察设计体制改革和加强管理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附件二:关于深化工程勘察设计体制改革和加强管理的几点一意见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

附件一

国务院批转建设部关于深化工程勘察设计体制改革和加强管理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代拟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建设部《关于深化工程勘察设计体制改革和加强管理的几点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工程勘察设计是工程建设的重要环节,是整个工程的灵魂。搞好这项工作对于节约能源、改善环境、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两个根本性转变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并积极支持工程勘察设计的改革和管理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解决改革和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扎扎实实地把勘察设计各方面的工作搞好。

1997年 月 日

附件二

关于深化工程勘察设计体制改革和加强管理的几点意见

(建设部1997年7月12日)

  全国人大八届四次会议通过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了今后十五年的奋斗目标和指导方针。“九五”期间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将达到13万亿元,一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要动工建设,企业技术改造、基础设施和城镇居民住宅建设也将成为今后建设的重点。工程设计是工程建设的关键环节,在建设中起着主导作用。因此,摆在全国勘察设计单位面前的任务是十分艰巨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工程勘察设计事业取得长足发展,体制改革为勘察设计单位注入了新的生机和活力,完成了国家经济建设的一大批勘察设计任务,满足了国家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需要;质量水平上了新台阶,综合效益显著提高;拥有一支包括1.1万个勘察设计单位、75万名职工、专业门类基本齐全、技术实力比较雄厚的科技队伍,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一些骨干设计院还参照国际通行模式进入国际市场、参与了国际工程项目的竞争。但是,当前勘察设计行业在发展中还面临着许多问题和困难。例如:勘察设计体制改革的政策和措施不配套;勘察设计单位功能单一,勘察设计成果商品化程度低;勘察设计单位技术储备不足、装备老化,缺乏发展后劲;国有大院离退休人员多、欠账多、包袱沉重,影响了这些单位的竞争力;勘察设计市场中的有关方面行为不规范;少数勘察设计单位片面强调为业主服务而忽视了国家的利益,片面强调单位的效益,搞层层承包、忽视管理,政策和法规的观念淡薄等。这些问题直接影响着工程项目的质量、水平和效益,也影响着“九五”计划和2010年战略目标和方针政策在建设领域中的落实。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树立正确的勘察设计指导思想

  勘察设计单位和职工以及各级管理部门必须要牢牢把握“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的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把努力提高国民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作为自己最重要的工作任务。认真贯彻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指导方针,为实现经济体制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做出贡献。

  要在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的工业项目勘察设计中,认真贯彻“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促进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充分挖掘现有企业的生产潜力,使建设项目投产后适应市场的需要,努力做到投入少、产出高、效益好,使产品有市场,有竞争力。

  要认真贯彻执行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在工程勘察设计的项目中增大科技含量,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积极采用符合国情的、国内外成熟的先进技术。

  要狠抓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工程项目设计要做到节粮、节水、节地、节能、节材,减少资源占用与消耗。尽可能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完美的统一。

  要克服大而全、小而全的传统思想,按照社会化大生产、专业化分工与合理经济规模要求,优化工业布局、产业结构和企业的组织机构,实现规模经济。

  勘察设计单位要把完成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做为首要的工作重点,要组织强有力的工作班子,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树立全心全意为国家、为人民、为业主服务的精神,保证高水平、高质量地按期完成勘察设计和现场服务任务。

  勘察设计单位要严格遵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对侵害国家和人民利益、违反政策和法规的行为及做法,勘察设计单位要坚决抵制。对此,各级管理部门要给予支持。

  二、深化改革,建立勘察设计新体制

  勘察设计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到2000年,全国勘察设计单位要基本完成从事业单位改为企业的目标。到2010年,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符合行业特点,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勘察设计新体制和运行机制。

  勘察设计工作是技术、智力密集型创造性脑力劳动,是工程建设的主导,是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纽带和桥梁,勘察设计体制改革必须适应这些特点。要逐步形成以技术为龙头,以人才为核心,以现代企业制度为模式,以市场竞争机制为导向的新格局。要坚持公有制为主体,有计划、有组织地适当发展多种经济成分的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单位要根据各自的特长,参照国际通行的模式可以逐步发展为咨询设计顾问公司、工程公司、专业设计所(事务所),有条件的还可以进入企业集团。

  在资产结构方面,除少数国有独资的勘察设计公司外,通过试点逐步建立资产多元化体制。要合理确定国家股、集体股。职工股和社会单位参股的比例,最大限度地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更好地吸引人才,稳定队伍。

  勘察设计单位在改革中要认真进行资产评估界定,努力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勘察设计单位的专利、专有技术、成果资料、单位名牌标识等是设计单位重要的无形资产,属于单位所有,其增值效益应主要用于单位的技术进步。

  勘察设计单位要积极搞好“分离分流”工作,要将辅助性、附属型等非生产性设施、资产逐步分离出来,面向市场实行租、售经营和多种服务,提高勘察设计单位的集约化经营程度。同时要做好分流人员的安置工作。

  当前,勘察设计单位要全面推行工资总额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内部实行综合指标考核管理,正确处理好积累和分配的关系,兼顾国家、集体和职工利益。在分配上要全面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向业务技术水平高、对国家和单位有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倾斜。

  勘察设计单位要逐步建立符合自身特点的劳动保险制度。考虑到勘察设计单位高级知识分子较多这一特点,参加保险或统筹后退休费不足部分经主管上级批准,可从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中拿出一部分作为补贴。

  勘察设计单位是科技服务型企业,对其中从事高新技术开发、设计、应用和科学研究的单位,符合条件的经有关部门批准,享受国家对高新技术开发研究单位的有关政策。

  勘察设计单位要深化内部改革,转换经营机制,苦练内功、强化管理、开拓业务,贯彻一业为主、两头延伸、多种经营的发展方针,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以增强自我发展的活力,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综合实力。同时,要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开展工程总承包等业务。

  勘察设计体制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到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方面,各有关部门要积极给予指导和支持;各勘察设计单位要结合自身的实际,制定适合本单位的改革方案、积极稳妥地推进改企建制工作。

  三、加快立法步伐,加大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力度

  加强法制建设,是提高勘察设计质量、水平、投资效益,规范勘察设计市场各方行为和实现勘察设计行业持续、稳定、快速发展的重要保证。要按照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修订和完善勘察设计法规体系。尽快制定《工程勘察设计法》以及规范勘察设计资格、质量、市场、合同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等。

  《工程勘察设计法》是规范涉及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建设项目业主、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各方行为的基本准则,是勘察设计立法的根本。要抓紧制定,争取早日出台。

  要加强对勘察设计单位资格和个人资格的统一管理。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两级发证。各种类型的经济区、开发区,要纳入当地勘察设计的统一管理,不得以任何借口封闭、分割市场。

  要对勘察设计资格实行动态管理,严格资格年审和检查监督制度,推行勘察设计单位资格和个人注册资格相结合的资格认证管理制度。

  要建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登记备案制度和合同备案审查制度。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的经营活动和合同签订后,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接受监督。管理登记和备案审查应简便易行、重在服务,不得借机进行地方封锁和保护。要完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竞选制度,积极培育勘察设计市场竞争机制。对规定必须进行设计方案竞选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和管理,以维护这项制度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时,也应进行多方案的比选。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是一项系统工程,维护勘察设计文件的整体性是尊重科学、确保勘察设计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的前提;我国目前各行业工程勘察设计是相互联系的,其中不少行业之间还相互涵盖。因此,勘察设计管理要坚决纠正管理分散,政出多门,多头发证的现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肢解、垄断、分割勘察设计任务和设计文件。今后要建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协作配合的完整的管理体系,共同做好勘察设计管理工作,为勘察设计单位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条件。

  要加大执法力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加大执法力度,及时查处违反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的各类行为。建设项目法人(业主)必须将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严禁委托给无证单位或个人。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转让、出租、出借、出售、涂改、伪造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和无证挂靠,扰乱勘察设计市场。当前,对“压价竞争”、“无证挂靠”、和“私人设计”等三乱行为要组织进行整顿和检查,对各种违法行为要严肃处理。

  四,促进技术进步,强化质量管理,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技术进步是勘察设计工作服务于国民经济发展的核心内容,是完成高质量、高水平勘察设计的重要保障。要树立精品意识、精心设计,推行优质优价的政策,鼓励多创精品工程。工农业交通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要广泛吸取国内外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结合我国国情和工程实际,做到工艺设备技术先进可靠、总体布置合理、节约原材料和能源、污染控制好、投产效益高和社会效益好。建筑设计要繁荣创作,把城市设计、环境设计和建筑设计有机地结合起来,体现民族传统、地方特色和现代气息,做到建筑物与城市环境的协调统一。要下大力气抓好住宅设计,提高住宅设计的质量和水平,创造出更多的适应广大城乡居民需要的功能合理、经济适用、安全舒适、节省能源的新型住宅,最大限度地满足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居住要求。

  各勘察设计单位要加大技术开发的投入,集中力量提高技术水平,拥有自己的专有技术、专利技术和专长。用先进的科技成果和现代化的勘察设计手段来装备勘察设计单位,以适应技术进步和市场竞争的需求。

  要十分重视计算机技术、信息技术在工程勘察设计中的应用,做好勘察设计单位计算机辅助设计CAD技术的规划和推广应用工作,不断提高其开发、应用水平,确保到本世纪末“甩掉图板”目标的基本实现。

  要积极培育勘察设计技术市场,加速勘察设计技术成果商品市场的形成。具备条件的、可以面向社会的专门技术和服务性工作可成立技术服务公司,面向市场开发经营,全面提高勘察设计各阶段成果和专门技术的商品化程度。

  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定期开展优秀工程设计、优秀工程勘察、优秀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和优秀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的评选活动。对获得优秀勘察设计奖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特殊奖励。

  勘察设计单位要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对勘察设计成果、文件的质量全面负责。要始终把质量工作放在最重要的位置,加强质量管理、强化质量教育、完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质量体系。要认真学习贯彻有关质量体系国家标准,有条件的单位应尽快完成单位的质量体系认证。

  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勘察设计质量工作指导,督促勘察设计单位搞好内部质量,同时要建立建设项目设计质量监督制度和勘察设计质量事故报告制度,对因勘察设计质量造成事故的要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直至设计者个人的责任。

  为确保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当前应尽快建立工程建设以建(构)筑物安全性技术审查为主的设计审查制度,组织协调好有关部门的综合审查工作;建立工程勘察设计软件的评审制度,以保证公共安全和工程勘察设计软件的可靠。

  五、加强领导,狠抓队伍建设,创建文明单位

  要加强勘察设计单位的领导班子建设。选拔政治素质好、管理水平高、熟悉勘察设计业务的人员担任勘察设计单位的领导职务。领导班子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作风要实,业务要精。

  要重视人才培养、调整人才结构。注重中青年技术骨干及管理人才的培养和选拔,同时要充分发挥老工程技术专家的作用。对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要进行业务培训、更新业务知识、提高业务水平。建立一支有理想、有文化、有道德、有纪律和技术精、作风过硬的职工队伍。

  要加强勘察设计单位的思想作风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敬业精神。勘察设计工作要体现客观公正和优质服务的意识,提倡深入工程现场、重视调查研究、发扬技术民主的工作作风;要增强自我约束意识,认真纠正勘察设计行业的不正之风,不断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

  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在勘察设计行业中深入开展“树行业新风、创文明单位”的活动,树立一批对事业无私奉献、对技术精益求精的优秀勘察设计人员,树立一批创优质成果,育“四有”新人的文明单位,形成勇于探索、敢于创新、敬业爱岗、无私奉献、争当技术能手的行业新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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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题注:(2002年4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 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检查,是指本省财政部门依法对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被监督检查单位)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分级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行政区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事项分别实施监督检查。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监督检查事项授权下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下级财政部门可以将本级监督范围的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财政部门检查处理。
财政部门可以将除涉及国家秘密之外的财政检查事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检查。
财政部门委托检查的,应对参加检查的人员签发检查委托书。
第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由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各业务机构对分管的财政业务实施日常监督。
第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遵循独立、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定期公告有关监督检查及处理情况。

第二章 监督检查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本级财政及各部门预算编制、执行和调整以及决算;
(二)本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
(三)本级预算外资金的上缴;
(四)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
(五)财政性资金的申报、分配、拨付及使用;
(六)国有资产的管理;
(七)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
(八)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九)违反财经法纪和打击报复财会人员案件;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对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财政监督检查情况、检查过程中发现严重影响财政税收政策或政府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并接受本级人大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检查程序或任意删改检查方案;
(二)侵犯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故意串通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隐瞒违法违纪事实;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
(六)泄露监督检查工作秘密或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其他与监督检查工作无关人员透露举报人的情况;
(七)将在监督检查中获得的财务会计等方面的资料用于财政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查阅、摘录、复印、影印或调取被监督检查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实地核查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到生产经营场地核实生产经营情况;
(三)就有关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向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四)就所监督检查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五)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对有关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对证据先登记保存,并在7个工作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六)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存在严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的,经县以上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拨付有关财政资金。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逾期不执行财政检查的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应缴款项依法加收滞纳金或处予罚款;
(三)通知有关部门停拨、扣抵有关财政资金,但中央下达的专项资金、人员工资、社会保障资金和救灾款除外;
(四)向公安、检察、监察机关提出追究违法违纪人员责任建议;
(五)向税务部门送达有关税收的财政检查决定书;
(六)向下级财政部门发出下级有关单位检查决定书和扣抵财政拨款通知书;
(七)向人事部门提出收回会计专业技术职称聘书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建议;
(八)向有关部门发出其他财政监督检查文书。
本条第(四)、(五)、(六)、(七)、(八)款规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及时将办理情况书面反馈财政部门。

第三章 监督检查方式与程序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财政管理事项进行跟踪监督;
(二)对本级重大收支项目或管理事项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有关部门、单位及下级财政部门上报的申请财政资金的报告、预决算资料等进行实地专项核查;
(四)对上述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五)对群众举报的违反财经法纪和打击报复财会人员问题进行检查处理;
(六)财政部门建立财政管理网络系统并与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库、有关银行和被监督检查单位进行联网,对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实行交叉稽查和网上监控。
第十三条 财政检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财政检查告知。财政部门一般应于进点检查3个工作日前将检查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单位。事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会严重影响检查效果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以在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二)检查组对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应出示检查通知书或检查通知书副本、检查人员行政执法证或检查委托书。
(三)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组应出具《财政检查报告》,并交被检查单位征求意见。被检查单位应在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对《财政检查报告》提出异议的,检查组组长应组织复核;如有必要,应修改《财政检查报告》。
(四)检查组应在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部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并附送检查工作底稿和有关证明或鉴定材料以及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意见。
(五)监督检查机构对《财政检查报告》进行审理,如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责成检查组组长予以说明或核实,也可以由监督检查机构另行调查核实。
(六)《财政检查报告》审理通过后,由财政部门向被检查单位下达《财政检查决定》;涉及行政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组成不少于2人的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和提交的检查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开展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核查,其监督检查结果直接用于财政管理而不作处理处罚的,可以不下达检查通知书、检查结论、检查决定。但在日常监督、专项核查时发现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应移交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检查。

第四章 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接受和配合本级财政部门及上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为财政监督检查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 件。
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应配合处理以下财政监督检查事项:
(一)签收《财政检查通知》、《财政检查报告》、《财政检查决定》等财政监督检查文书的送达回执;
(二)有关负责人和经办人员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回答检查人员询问;
(三)如实、完整地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四)如实、完整地提供有关合同、协议和其他文件资料;
(五)如实、完整、及时提供本单位银行账号和现金存放处;
(六)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检查决定》,并回复执行结果。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可以拒绝财政部门检查:
(一) 财政部门未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的;
(二)监督检查人员未持有行政执法证件或未持有财政部门签发的检查委托书的;
(三)监督检查人员超越检查职权或检查范围的。
第十九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免予检查的申请,财政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一)本年度财政税务部门已实施过检查或审计部门进行过审计,已经作出检查、审计结论或决定并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监督职责需要的;
(二)财政部门在本年度内对同一企业的检查次数已超过一次,对同一行政事业单位的检查次数已超过两次的。但违纪案件查处和上级机关统一组织的检查除外。
第二十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所作的检查结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认为与事实有出入的,可以要求复查。
被监督检查单位不服《财政检查决定》的,有权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财政检查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预算收入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收入的监督检查工作。
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部分的专项检查,由省财政部门与中央驻海南有关部门统一协调后组织实施;省与市、县、自治县共享收入的专项检查,由省财政部门检查,也可由省财政部门联合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实施或由省财政部门授权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省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国库和财政部门应在组织预算收入时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共同做好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各级税务部门是税收收入的征收部门,负责税收收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各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是行政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等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负责行政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等非税性预算收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各级地方国库负责本省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报解和退库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收入征收入库的组织协调和监缴工作,并对本级预算收入的征收、上缴、收纳、划分、留解和退付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五)各级财政部门、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国库应相互提供有关业务文件,并由财政部门牵头,建立三方联席会议制度和预算收入对账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支持和配合预算收入征收机关的征收管理工作,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制定涉及减免上级预算收入或影响上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或决定;
(二)以超出征收范围或改变征收性质等方式征收预算收入,混淆预算收入级次或科目,侵占上级预算收入;
(三)以应收不收、应缴不缴等方式,变相减免或截留上级预算收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预算收入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项预算收入的征收是否及时、足额,有无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不征预算收入的情况,是否违反规定擅自设立预算收入过渡户,将预算收入存入国库以外的其他账户;
(二)征收的预算收入款项是否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有无擅自开设预算收入过渡账户和中途截留、占用或挪用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预算收入缴纳单位是否及时、足额缴纳预算收入,有无隐瞒、拖欠、截留、占用或挪用的行为;
(四)预算收入的征收、缴纳、划分、报解、入库是否准确,有无混淆预算收入科目、级次的情况;
(五)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退库;
(六)是否违反规定提取代征代扣税收手续费和非税性预算收入手续费;
(七)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是否建立了有效的征收管理制度和检查制度,征收管理和检查是否持续有力;对有关预算收入违法违纪行为处理是否遵照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预算收入实施监督检查时,预算收入缴纳单位、征收机关、国库、有关金融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应及时、如实地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和证明材料,不得拒绝、拖延和隐瞒;负有协助征收预算收入责任的行政部门、有关机关和金融机构应依法积极支持、协助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及财政检查决定执行工作,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查出的应缴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下达财政检查决定书,并采取下列方式收缴入库:
(一)属于税收收入的,移送主管税务机关收缴入库;属于非税性预算收入的,移送主管部门收缴入库。主管税务机关或主管部门应在收缴后7个工作日内将收缴结果反馈相关财政部门。
(二)责令限期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申报上缴。
第二十七条 经财政部门查出后缴入国库的预算收入,在考核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完成征收任务时,不能作为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完成的收入任务,但在财政部门下达《财政检查决定》之前,有关部门已检查并下达检查结论或决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规定,妨碍财政监督检查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对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由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对单位、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报复检举人或财政监督检查人员的,属于国家工作
人员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送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规定,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财政部门和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要求赔偿。财政机关赔偿后,应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追偿,责令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我国的行政法律制度

1999年12月27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十二讲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国家行政学院教授 应松年
  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已由第九届全国人
大第二次会议写入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立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在很大程度上对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行具有决定性意义。”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
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
行政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又规
定,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权力机关的意志主要是通
过制定法律表达出来的,因此,从根本上说,行政机关是执法机
关。依法行政,是对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行
政权力,必须有法律授权,权力来源于人民,来源于法律,并依
据法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法律是行政机关据以活动的根
据,也是人们对这种活动进行评判和监督的标准。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加强了行政法制建设,从总体上看,是按照依法治国、依
法行政的要求展开的。依法行政,首先要为行政执法提供完善的
行政法律制度,授权明确,制度民主、公正,便于操作,符合市
场经济要求。其次是要政府依据法律的授权和规定,严格执法。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执行法律,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制定
规范,又称抽象行政行为,即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制定行政
法规,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还
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二是依法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这两者都要按照党的十五大的要求:“一切政府
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
  规定行政法律制度的,统称为行政法。从性质上说,行政法
是关于行政权的法,是关于行政权的授予、行政权的行使和运作
以及对行政权的授予、运作和行使进行监督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这里所说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指行政法是由众多法律规范组成
的。这与民法、刑法一般都有法典不同。因此,行政法就有一个
调整范围的问题。行政法大致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关于行政权的授予和组织行政机关的法律。大致
由行政组织法、行政编制法和公务员法等法律组成。?
  第二部分,关于行政权的行使和运作的法律。这部分法律数
量最多,内容最为庞杂,称为行政行为法。?
  行政权的运作大致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按行政管理事项
划分的行政权具体运作的法律。行政机关管理的事项有多少种类
,这部分法律就可分为多少种类。其中有些部门还可自成体系,
诸如公安、环保、税务等等。这种法律为数众多,范围极广,一
般称为部门行政法。另一种情况是与各级政府和各个部门都有关
的法律和规则,各级政府和各个部门都必须遵循。如行政立法的
规则;关于行政执法的法律,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
制、行政征收、行政程序等法律。这里介绍的主要是和各级政府
各个部门都有关的全国统一的一些行政法律制度。?
  第三部分,对行政机关的组织、行政权的行使和运作进行监
督的法律,统称为行政监督法。如行政监察法、审计法、行政复
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赔偿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