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韶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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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韶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韶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韶府办〔2005〕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韶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韶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招标。
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的其他项目也应当招标。
外商、私营企业和私人投资、捐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应当依法招标。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800平方米以上的;
(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低于上述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安装;
(四)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实行项目总承包招标,其投资规模或勘察、设计、咨询、监理、施工任一单项估算价在上述标准以上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但不适宜招标的下列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勘察、设计等项目,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为与现有设备配套而需从该设备原提供者处购买零配件的;
(六)项目标的单一,适宜采取拍卖等其他有利于引导竞争方式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
经批准不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抄送同级行政监督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七条 应当招标的下列项目实行公开招标:
(一)列入国家计划的大中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二)省、市重点基本建设项目;
(三)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
(四)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项目。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应当招标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而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实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要求复杂,或者有特殊的专业要求的;
(二)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
实行邀请招标的项目,市、县管项目经上一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省管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省重点建设项目经省政府批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经国家发展计划部门批准。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进行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设备安装招标,应当完成征地和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审批;
(二)有满足工程施工要求并有图纸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纸和设计文件;
(三)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采用工程量清单、设备采购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设备采购清单;
(五)项目资金来源已落实,具备开始实施所需求的资金;
(六)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项目的招标方式和范围已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前款条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清楚载明。
第十条 本市指定《韶关日报》、韶关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http://www.shaoguan.gov.cn)为发布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媒介。
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除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现场发布外,还必须在指定媒介发布,指定媒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公告文本及有关证明材料应当在招标文件或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出之日的7个工作日前送达指定媒体。指定媒体应当在自收到招标公告文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到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出之日止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土建施工、设备购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45日,其他项目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使用各行业统一规范的招标文件示范文本,没有行业统一规范的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各行业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使用本行业统一规范的招标文件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 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发改、财政、建设、规划、城管、国土、交通、水利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办事程序、办事环节和办事期限。
第十四条 发改、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11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的有关规定和市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存在恶意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现象未纠正的建筑业企业不得参加工程项目投标,招标人不得接受其投标报名申请,已报名者一经查实则取消其报名资格。
第十六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活动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或监理招标,投标人拟定中标后的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参加施工现场勘察、招标答疑会、开标会等投标活动。
(二)投标人的投标定金应当从企业注册地的投标法人开户银行的账号上划出,投标未中标的,投标定金退还原企业的划出账号。
(三)投标人中标后的项目管理班子的人员(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或监理部人员)应当是有相关证明的本企业在册人员,且与投标文件中组成人员名单相一致。
(四)投标人拟定中标后的项目经理在已承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未竣工前,不得作为新投标项目的项目经理参加投标活动,中标后的监理工程师不得承担超过行业规范要求的工程监理任务。
中标后的项目管理班子人员非中标企业在册人员或与投标文件组成人员名单不一致的,项目经理同时承担超过一项工程项目或监理工程师承担超过行业规范要求的工程监理任务的,依法处罚,并记入企业或个人诚信档案,在韶关市建设信息网(http://www.sgjsj.gov.cn/)上公布。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工程建设项目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符合条件的投标人超过13名时,以资格预审的打分排序选择不少于13名的投标申请人为正式投标人;若符合资格条件的投标申请人不足13名时,全部为正式投标人。通过资格审查的公开招标的投标人不足5名、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足3名时,应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八条 招标项目的评标,一般只进行商务标评审,技术标不参与定标结果计算,只进行符合性审查,由招标人对质量标准、工期、主要工艺技术等提出要求,投标人作出相应承诺。评标委员会以技术标通过合格性审查的投标人的商务标评审结果为依据推荐中标候选人。
技术特别复杂、施工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房屋和市政工程、隧道、桥梁、水利等工程项目,由招标人报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采用综合评估(价)法进行评标。
其他招标项目的具体评标办法,部门规章有规定,按部门规章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定标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凡财政性投资项目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园林绿化、土石方、路灯等简易工程项目,不需提供技术标,一律实行合理低价中标。
第二十条 工程量清单、标底编制实行自愿委托原则。法律法规对投标报价要求设最高报价或下浮率的,招标人应事先确定最高报价限价或下浮率,并从开标之日计不少于5个工作日前公布。因特殊原因不宜公布的,应在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下落实保密和封存措施。
第二十一条 招标投标实行投标保证金、履约担保制度。
投标保证金按投标总价的2%交纳,最高不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交给招标人,否则,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中标人应当提交中标所签定合同价的5%的履约保证金,或者提供与履约保证金等值的其他形式的担保。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权利。
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同时,应当要求招标人对等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招标人不得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项目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评标。
第二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制定招标文件及提供招标投标使用的相关资料,对招标人要求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不合理条件、内容的,应当予以纠正。一经发现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作为企业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除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2]37号)的规定。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不得从事与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不相一致的行为,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不得参与编制和审查标底;不得参与评标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企业参加投标,或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强制提供指定的工程造价咨询等服务,不得有任何的行政审批职能。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交易规则,除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进入评标现场,工作人员对交易所涉及事项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实行现场无签证管理。合同价格、工程结算严格按中标价格执行。
不具备招标条件盲目招标,导致中标后设计更改、工程量增加、投资扩大的,由招标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属财政性投资项目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前期委托服务合同中可以约定中标后出现设计更改、工程量增加、投资扩大的情况时,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等服务单位应承担的责任。
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原因可能造成投资扩大,项目法人提出变更要求的,应当经发改、监察、建设、规划、财政及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确认。未经上述部门同意并补办手续的,财政部门不予结算。
合同执行过程中,经批准需要增加合同规定以外的内容,增加部分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组织招标。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实行监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及《韶关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韶市联[2004]13号)规定,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完善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后的监督管理制度。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强化信息交流,加强对招投标后全过程的监督执法。
对于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投标、歧视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和资金审批部门,项目和资金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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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9年5月22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2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19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实行国家保护、社会监督和经营者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卫生、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交通运输、教育、物业管理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建议。

听证会的代表应有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代表参加,其中消费者代表应当占三分之一以上。

消费者代表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经营者规范经营;所制定的行业规则,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得限制消费者的权利或者增加消费者的义务。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有权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搭售和提供服务;

(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性能等真实情况;

(三)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有权获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发票;

(五)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或减免收费;

(六)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使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七)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九条 消费者在依法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

(二)挑选商品时应当爱护商品;

(三)遵守营业服务秩序;

(四)投诉、举报应当真实、客观。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腐败变质、受污染不能使(食)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有瑕疵的商品,应当在商品或者商品的包装上做出明显标记,方可销售;提供服务达不到规定或约定标准的,应当重做或者减免收费;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中文使用说明书、生产者名称、地址;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标注的其他内容;

(三)生产、销售商品应当依法使用商标,不得冒充注册商标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四)不得销售未按国家规定检验、检疫的进口商品;

(五)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六)生产、销售商品应当使用合格计量器具,保证计量结果准确;

(七)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进行其他欺骗性宣传;

(八)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在经营活动中欺行霸市、哄抬物价、讹诈消费者;

(九)消费者要求当场验证核实的商品,应当当场验证核实;

(十)以预收款、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电话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十一)按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应当履行“三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重新提供服务的,应当重新提供服务;

(十二)尊重、支持消费者组织依法履行职责;

(十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商品质量不合格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要求销售者赔偿的,销售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偿。

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或者约定,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服务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服务者责任的,由服务者向责任方追偿。

第十二条 经营者拟订合同格式条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合同条款,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提示。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规避责任和限制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十三条 提供消费环境和场所的经营者,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责任,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并报告有关部门;对已经售出的商品,应当立即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销毁;对已经提供的服务,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商品召回和服务补救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五条 经营者以促销方式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免费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补足商品数量、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

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将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工作单位、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个人信息及其家庭的有关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明示商品房的准确位置、建筑结构、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和共用分摊建筑面积、装饰标准、外部环境、公共设施、配套基础设施、计价方式、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产权证书办理等情况。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出卖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的;

(四)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

(六)交付房屋的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或者因其他质量问题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

(七)交付房屋的实际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百分之三的;

(八)由于经营者的原因导致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

(九)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导致容积率、商品房质量、面积、结构、朝向、楼层等与合同约定不符的;

(十)商品房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经营者的承诺不相符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商品房经营者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物业经营者应当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经营者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大会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公共交通运输、互联网等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及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铺设管道、管线等公用设施的费用由经营者负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但占用资源或者需要另外提供服务的除外;

(四)收取费用时出具项目收费清单;

(五)不得规定最低使用限额;

(六)不得因部分用户不按时交纳费用而停止向其他用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七)对设备进行维护、检修影响公用服务正常运行,应当提前三日告知消费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应当将合同样本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九)因消费者未及时支付费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关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

(十)对消费者有关质量、计量等问题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非因消费者原因造成的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与消费者约定服务内容和要求。造成衣物损坏、串色、染色、遗失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业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装饰装修材料、施工时限、施工质量、保修期限、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因施工质量间题或者经营者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免费重作、返工或赔偿消费者损失。

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二年。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维护、修理、更换、退货以及损失赔偿等事项,建立与销售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资质的维修服务组织。汽车售出后,主要部件出现安全性能故障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免费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第二十二条 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告知受教育者培养目标、教育项目、课程设置、师资状况、办学与教学地址、学习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发放证书的认可机构等情况。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有关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以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欺诈受教育者;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三)达不到承诺的教育标准,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教学设备和设施;

(四)以不正当理由使受教育者提前终止或者延迟学业;

(五)颁发的证书得不到有关机构认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摄影、摄像、冲印、光盘刻录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消费者的胶卷、底片、磁带、存储卡及其存储的数据资料;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服务后,将相关胶卷、底片、磁带、存储卡及其存储的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并不得另行收费。未经消费者书面授权,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消费者的照片或者其他影像资料。

第二十四条 旅游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定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线路、游览景点、日程安排、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旅游价格、自费项目、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购物的地点、次数、时限,不得强制消费者购物。

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增加游览景点、娱乐、购物等项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因此增加的全部费用。擅自减少合同约定的项目或者降低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经营者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安全条件,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向消费者提供食品。

餐饮业的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对服务内容和服务项目的选择权。经营者对所提供的餐饮和服务,应当事先将价格明确告知消费者,不得附加不公平的限制条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以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并将经营者名称、联系方式等情况如实告知消费者。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承担消费者为此支付的通信费、邮寄费等合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人才、劳务、婚姻、留学、房屋等中介服务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服务内容、费用、违约责任等,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从事中介服务,不得向消费者收取约定以外的费用。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应当退还服务费用;造成消费者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修理、加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提供服务,按期交货,保证质量。提供服务时,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价格、期限等情况。

经营者不得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不得虚列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

经营者对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包修,包修责任期不得少于六十日。包修责任期自商品修复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的材料和器具,并事先向消费者明示价格、服务效果及注意事项和存在的风险;因经营者的责任达不到约一定服务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免费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不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或者资格的,不得从事医疗美容服务。

第三十一条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出租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出租柜台和出租场地的位置、范围。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督促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场地或者设施的经营者、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柜台、场地、设施的提供者以及营业执照的出借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不得拒绝消费者的赔偿要求。

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文明服务、售后服务以及接受消费者监督等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纠纷、争议时,前款所列规章制度、服务公约等有关对消费者的承诺,均应当作为消费者维权的依据。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批准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

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街道、商场、商品交易市场等消费者集中的地方,设立投诉站,方便消费者投诉。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实行理事会制度,理事由有关部门、人民团体、消费者协会组织推举的理事和消费者代表组成。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和经营者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督办;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

(六)协助、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七)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乱收费等情况,向经营者提出整改建议,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八)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消费者的意见以及投诉情况进行调查、比较、分析,必要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和批评,发布消费警示。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对消费者协会提出的查询,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邀请消费者协会参与。

消费者协会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的,鉴定部门应当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大众传播媒介对于消费者协会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七条 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可以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不得以牟利或者变相牟利为目的开展评比、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活动。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以下简称权益争议)的,可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权益争议的,当时能解决的,应当即时解决。当时解决不了的,应当从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商品质量问题有争议的,由经营者或消费者送鉴定部门鉴定,鉴定费用由提请鉴定者先行垫付。责任明确的,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无法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四十二条 对消费者的投诉,消费者协会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

被申诉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告知消费者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提出申诉的,由以下有关行政部门受理:

(一)因产品质量、标准、计量问题的申诉,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二)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包装、装潢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三)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四)因价格问题的申诉,由价格主管部门受理;

(五)因食品、化妆品等安全问题的申诉,由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农业、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六)因房地产、旅游、教育培训等问题的申诉,由住房与城乡建设、旅游、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受理。

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他问题的申诉,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受理。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的申诉,内容涉及两个以上有关行政部门受案范围的,由申诉人自行选定的其中一个行政部门受理;需要相关行政部门给予配合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对属于本部门受案范围的申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不得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受案范围的申诉,应移送有关主管部处理,或告知申诉人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诉。

拒不接受申诉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

对消费者的申诉,如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明确,被申诉人同意调解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解处理。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争议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并于三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六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调查处理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等工作的,检验、鉴定期间不计入处理时限。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处理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时,对已经查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督促经营者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四十七条 消费者投诉、申诉,应当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其他有关证据。

第四十八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请求赔偿的,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自愿承担责任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为欺诈行为。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返还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并支付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费用一倍的赔偿金,经营者承诺赔偿的金额高于一倍的,从其承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的商品;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销售份量不足的商品、提供不实的服务;

(三)销售的商品是“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却未予标明或者谎称是正品;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或者标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七)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手段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

(十一)利用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十三)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经营者按照前款规定赔偿消费者后,不免除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五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经营者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商业惯例属于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实行修理的,商品“三包”期限应当按修理期限相应顺延;非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经营者不得收取修理费。商品修理时间超过三十天,经营者应当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赔偿消费者延误使用该商品的损失;季节使用的商品在使用期间的,应当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货;确因商品质量问题,退货时应当向消费者退回该商品的原购货价款。

对前款规定的商品,消费者经两次交涉,经营者仍拒绝承担“三包”义务的,还应当承担消费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经营者的从业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对消费者交涉的表示,视为经营者行为。

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消费者不能随身携带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必须支付的交通、运输费等合理费用。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责令停业整顿:

(一)以合同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为据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履行约定的;

(四)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不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经营者出租柜台或销售场地不标明位置和范围的;

(五)对存在严重缺陷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立即停止销售或服务的,对已经售出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采取召回等补救措施的;

(六)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强制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的;

(七)商品房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

(八)公共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业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九)洗染业经营者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

(十)装饰装修业经营者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

(十一)汽车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十二)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机构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十三)旅游服务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十四)食品经营者、餐饮业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十六)中介服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十七)修理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附加不合理条件的;

(四)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五)假冒或者仿冒他人的企业名称和他人特有的营业标记以及使用出租者的名称或者标记的。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名称、地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第五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商品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由商品检验、卫生检疫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行为或者不标明价格而高价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或者拒绝开具发票、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的,由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实施调查时,经营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接受委托的鉴定部门或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停业整顿,直至撤销登记。

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偏袒、包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的,由其所在的消费者协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农民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农膜、柴油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和技术服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诉讼收费办法不是只能制定法律的“诉讼制度”
——国务院依法有权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江苏盐城 沈海龙

[内容摘要]国务院是否有权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提出此种质疑的焦点,是认为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属于诉讼制度范畴;国务院依法无权制定。本文通过立法机关对诉讼制度及诉讼收费制度的原始理解及立法实践的角度,提出自己的不同看法。
[关键词]诉讼费用 办法 诉讼制度 法律解释

一、从最初的诉讼收费办法考察:此前的诉讼收费办法不具有司法解释性质,诉讼收费办法应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将最高院几次出台的诉讼收费办法认定为司法解释,是诉讼收费办法被认定为是“只能制定法律”的“诉讼制度”的重要原因。
诉讼费名称在我国起源于《民事诉讼法(试行)》,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其第九章《诉讼费用》第八十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依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该规定确定地表明:
(一)为保证法律的顺利实施,立法机关不存在另行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在本法实施后再制定的真意。诉讼收费办法应在实施之日前制定,以保证从1982年10月1日实施日起,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得以依照第二款另行制定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等。这是保证本法及本法第八十条规定按时实施的前提条件,也是法定条件。如未及时制定,将不仅导致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没有依据,而且导致本法无法按法定程序进入实施阶段。
(二)立法机关不存在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是出于弥补“法律漏洞”的意图。立法时,需另行制定办法是明知的,且明知另行制定的办法是本法实施的一项步骤。立法机关不存在本法关于诉讼费用的条款有存疑、不明确处需对含义进一步阐述与说明,
是故需要另行制定收费办法的意思。最终由最高院制定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也不是对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含义的阐述和说明,恰恰是对第八十条第二款内容的贯彻与落实,以保证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内容形成互补关系。
(三)将诉讼收费办法理解为司法解释,主要基于其 “在法律制定后”制定的误导。最初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不具有司法解释的特征,此后规定同类内容的办法,当然也不是司法解释。但此后的诉讼收费办法发布时,由于处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因而给人一种——它的发布是就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阐释——的感觉。这种假象的形成,是基于最高院新的收费办法施行前,原来的诉讼收费办法在继续发挥效用,因此掩盖了诉讼收费办法应在诉讼程序法施行前制定完毕的法理。
(四)诉讼收费办法排除属于司法解释的可能,国务院有权另行制定行政法规“有法可依”就显而易见。1998年财政部、最高院等七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其将四部门的行政性收费、诉讼费统称行政性收费。因为“不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进行解释”,所以,上述关于“统称行政性收费”的规定依法具有行政解释的效力。由此推知,无论诉讼费属于行政性收费,还是参照行政性收费进行管理,均表明其适用《价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以法院不属行政机关排斥其适用性显然理由不足。国务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及《价格法》有权制定诉讼收费方面的行政法规。
二、从立法机关的立法原意理解:诉讼收费办法不是只能制定法律的“诉讼制度”。沈
(一)《民事诉讼法(试行)》及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表明了诉讼收费办法不制定法律的意思。《民事诉讼法(试行)》“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的规定,表明立法机关不存在“另行制定法律,并在规定诉讼收费的法律施行后实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任何意思,其真切地表明诉讼收费采用“办法”规定,所以立法机关也没有自己制定法律的意思,即使打算授权行使,所授权制定的文本也必定不会是法律。或许有人会说,此时现行宪法还未颁布,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或意思表示存在缺陷,但至少可以肯定,此规定在当时不存在“违宪”的理由。其后颁布的现行《民事诉讼法》是依据《宪法》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非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在一百O七条依然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依据上理,全国人大也不存在“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及只能制定法律的任何意思。
(二)《立法法》中的“诉讼制度”是否包含“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应以全国人大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明示为准。2000年《立法法》颁布并施行。该法第八条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如果 “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制度,那么,对于同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与《立法法》,存在是否“只能制定法律”的严重分歧。对此,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而全国人大在《民事诉讼法》中“以宪法为根据”明示诉讼收费办法不以法律制定。《立法法》虽然具体规定了诉讼制度只以法律制定,但未具体说明诉讼收费办法是否是《立法法》严格意义上的“诉讼制度”; 如果诉讼收费办法属于《立法法》中的“诉讼制度”成立,那么,此两法必有一法违背了《宪法》,如果两法均遵守了《宪法》,则《立法法》中的“诉讼制度”就不能理解为“包括诉讼收费办法”。从全国人大立法原则一致的善意角度,只能推出“诉讼收费办法不是《立法法》中所称的诉讼制度”的结论。
(三)“诉讼收费办法不属于诉讼制度”与“程序法中包含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并不矛盾。《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章第八十条,即为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第二款是规定制度实施前需要做的配套工作,而后制发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则是对第二款的具体落实。《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八条、一百九十条、二百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一章第一百O七条第一款及一百三十八条(三)及《行政诉讼法》的附则第七十四条,也均属于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这些制度是原则性、概括性规定,是诉讼收费办法制定的准则。没有诉讼收费办法,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就无法运作;没有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诉讼收费办法的制定就失去依据和方向。两者所指对象相同,但存在级与质的区别。若将两者笼统地称为“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则是基于内容相关性的角度,而非从制度层次的角度来识别。
(四)如果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制度成立,则行政机关制定的诉讼费用管理和分配制度属于诉讼制度也成立。首先,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规费,其收取、使用依法纳入财政管理范围,为保证财政、审计部门等部门对其有关活动实施监督, 1989年、1996年、1999年国家财政部与最高院先后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以上都是在“诉讼收费办法”施行过程中制定的“诉讼收费管理制度”,认定属于“诉讼收费制度”应当没有问题。所以,如果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收费制度,进而属于诉讼制度成立,则上述三个管理办法属于诉讼制度,在逻辑上也当然成立。其次,如果说,国务院制定诉讼收费办法是行政权约束司法权,就三个诉讼收费管理制度而言,制定主体先是最高院联合财政部,后是财政部联合最高院,行政机关依职权制定占主导地位,是否一样推论是行政权约束司法权?但奇怪的是: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制定诉讼收费方面的规定不被舆论认为干涉法院的司法权,似乎有权制定;而国务院制定诉讼收费
方面的规定时,却舆论哗然。这种现象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理。其根源就在于:认定诉讼收费办法是只能制定法律的“诉讼制度”,并不精当。
(五)如果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制度成立,“国务院没有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无权制定行政法规”就不成立。也以《立法法》为据,其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依据该条款,全国人大授权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第八条规定的事项比如诉讼制度尚未制定法律的;2、授权的部分事项不在禁止授权事项比如司法制度等的范围内。据此,如果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制度”成立,而诉讼制度又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权授权,况且我国的民事、行政诉讼制度已经制定法律。如此,明知全国人大常委无权授权,却声称 “国务院没有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故无权制定”,是对自我观点的全面否定。
综上所述,国务院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符合立法程序,其制定为有权制定。因此,在法院违背该行政法规时,行政机关对处于行政相对人位置的法院有权依法处理,也不容置疑。

(作者:江苏省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海龙 邮编:224002 shl-805@163.com 联系电话:13338925309)






二OO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草五月三十日定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