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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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益民 

                      2013年6月25日



  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障供用水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后直接向用户提供生活用水,或者通过储存、加压或者净化处理后向用户提供生活用水的供水形式。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储水设施、加压设备、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马尾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节能减排、安全环保”的原则制定辖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并会同有关单位组织实施,各相关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应当与居民“一户一表”改造同时进行,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改造费用。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交付使用。

  建筑物对水压的要求超过市政供水正常压力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二次供水增压设施。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条件和管理要求,并征求属地供水企业的意见。

  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委托供水企业承建的,其建设费用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二次供水设施,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改动、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或者阻塞维护通道。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商业、绿化等设施混用;

  (二)设计、安装的供水设施应确保用户水压平稳、安全,不得对水质、水压、管网造成不利影响;

  (三)采用高效、节能的供水设施;

  (四)建筑物引入管应采用可靠的伸缩补偿装置,安装位置便于维护、管理;

  (五)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二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其他污染物,严禁给水、排水管线同沟埋设;

  (六)二次供水设施水箱(水池)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无毒无害,符合水质卫生要求,水箱(水池)不得埋设地下。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产品、材料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和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卫生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水企业进行查验,隐蔽工程的查验工作,可在施工过程中进行。查验合格,并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接入市政供水管网。未查验、检验或者查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名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周围应当保持环境整洁,做好截水、排水处理,防止污染、损坏二次供水设施。

  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修建构筑物;

  (二)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化粪池等污染源;

  (三)堆放垃圾、养殖畜禽;

  (四)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按照《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规定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移交申请后十五日内到现场查验并出具查验意见书。用户或其委托单位应当在供水企业查验合格后三十日内办理管理权移交手续,并提供管网竣工图纸、设备档案等有关资料。查验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整改,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改;超过保修期的,用户可以自行组织整改或委托供水企业整改,整改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二条 按照《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规定由用户自行负责管理维护的二次供水设施,用户委托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供水企业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查验合格后,方可接受委托,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用户未委托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可以由所在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进行管理维护,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维护。无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管理维护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确定管理维护方式。

  第十三条  城镇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由最终用户承担相应水费。

  业主自用的水费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水费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

  消防等公共用水水费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并由下列管理人与供水企业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收取:

  (一)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域,公共用水的申请、管理和水费收取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域,由所在地居(村)委会负责,业主或者其委员会愿意自行负责的,可签订协议自行管理;

  (三)开发建设单位未移交管理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二次供水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二次供水的给水增压、水质监测、安全管理及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维修维护工作,并做好工作记录,建立档案。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巡检,及时维修养护储水设施、水泵、管线等二次供水设施,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安全、不间断运行;

  (二)每半年开展不少于一次的清洗、消毒储水设施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增加频次;

  (三)每半年开展不少于一次的水质检测工作,水质检测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并于收到水质检测报告后三日内向用户公示,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每半年开展不少于一次的水压检测工作,保证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五)由于二次供水设施工程施工、设备维护保养等原因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紧急抢修等特殊原因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六)二次供水设施达到使用年限或因国家标准提高需进行更换、改造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或其委托单位进行更换、改造,相关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服从城市用水调度,蓄水时应避开用水高峰期。

  第十六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专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当地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二次供水应急管理制度,指导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进行日常供水应急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二次供水应急预案。当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出现异常,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根据预案,立即停止供水,组织清洗、消毒、换水;在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消除安全隐患的,应保存水样,并立即向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发生水质污染事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清洗、消毒、整改,且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其水质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未经供水企业查验或查验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水质信息或未采取应急措施的;

  (五)供水设施所用产品、材料和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有关要

  求和标准的;

  (六)供水工程投入使用前,未经严格清洗消毒,或未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侵占或者阻塞维护通道的;

  (二)擅自改动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设施;

  (三)阻挠或者妨碍供水日常维护及应急抢修工作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挖坑取土、修建构筑物;

  (二)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化粪池等污染源;

  (三)堆放垃圾、养殖畜禽。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供水企业移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权、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不服从城市用水调度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公安、卫生、规划、环保、消防、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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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2011年度公务员考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干部局


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2011年度公务员考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联部2011年度拟录用担任三等秘书(主任科员)及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13名,欢迎符合条件并有志于党的对外工作事业的青年报考我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录计划

翻译类9人,调研类3人,行政类1人。详见《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1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招考简章》(以下简称《招考简章》)。



二、考录条件

我部录用三等秘书(主任科员)及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公开招考、择优录用。报考我部人员,除应符合《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1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告》(以下简称《招考公告》)和《招考简章》要求的条件外,还要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语水平:报考翻译类职位的,本专业外语口笔译能力突出,英语达到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合格水平(425分以上)。报考调研类和行政类职位的,英语应达到国家大学英语六级考试合格水平(425分以上),能用英语独立开展工作。

(二)身体健康,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

(三)非应届毕业生报考翻译类职位的,须有大型国际会议同声传译经历。

(四)报考“综合调研二”职位的,学历为硕士研究生及以上,专业为政治学、外交学、国际政治、国际关系、国际政治经济学、国际传播学、科社与共运、世界经济、世界史(以下简称调研类专业),并且获得法学专业学历或学位。具备以下情况之一即符合该职位专业和学历要求:

1、本科为法学专业,研究生为调研类专业,取得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学位。

2、本科专业不限,但本科期间辅修过法学专业,并获得法学专业学士学位,研究生为调研类专业,取得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学位。

3、本科专业不限,研究生为调研类专业,取得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学位;且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4、本科为调研类专业,研究生为法学专业,取得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学位。



三、网上报名注意事项

报考中联部的考生均须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http://www.mohrss.gov.cn)进行报名,网上报名时间、报名程序及公共科目考试等安排请参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有关通知,同时需注意以下事项:

(一)报名时须在备注栏注明本人外语水平(包括参加考试时间、等级、所获证书或成绩)。报考英语翻译职位的,还须在备注栏注明第二外语水平。

(二)报名时须填写联系电话(固定电话和手机)、电子邮箱和联系地址,确保准确无误,如有变动请及时告知。

(三)报名时须详细填写家庭成员情况,包括父母等直系亲属(已婚者还需包括配偶)姓名、政治面貌、工作单位、职务等(个体经营或务农地点须明确到具体地址)。

(四)报名时个人信息须填写完整,学习经历从高中开始填写,参加高等教育的学习经历要明确各阶段所在学校、院系和专业,获得的学历和学位。如有辅修专业且获得学位的,须详细填写并注明“辅修”。学习经历须完整,起止时间明确到月份。

(五)非应届毕业生须详细填写工作经历,按年份填写工作单位、职务,并在备注栏注明所在单位是否同意报考。学习经历、工作经历须完整、连续,不得出现空白时间段,起止时间明确到月份(待业亦请写明起止时间)。兼职工作的经历,须注明“兼职”。

(六)非应届毕业报考翻译类职位的,须在备注栏注明是否有大型国际会议同声传译经历。

(七)留学回国人员报考的,须在备注栏详细填写我国教育部门的学历学位认证信息、我国驻外使领馆的有关证明材料。

(八)现为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考生,须在备注栏里注明试用期是否已满。

(九)定向生、委培生不得报考。如委培或定向单位同意报考,考生须在备注栏注明委培或定向单位及所在院校是否同意报考。

(十)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和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在各级公务员招考中被认定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人员,现役军人、试用期内公务员、在读的非应届毕业生、公务员被辞退未满5年的,以及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人员,不得报考。

未按上述要求报名者,资格审查时将退回报考者补充。如所填信息不准,其后果由报考者承担。



四、公共科目笔试

(一)公共科目笔试。公共科目包括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和申论两科。所有报考人员均参加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和申论两科考试。有关考试安排见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招考公告》。

公共科目笔试时间为2010年12月5日。

(二)部分非通用语专业水平测试。报考我部日语、法语2个非通用语职位的考生须参加非通用语水平测试,考试大纲可登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下载。

非通用语水平测试时间为2010年12月4日下午14:00-16:00,考试地点设在北京。报考日语、法语2个非通用语职位的考生在网上报名时,务必将公共科目考点选择为北京,并在北京考试机构网站进行网上确认、网上缴费以及下载打印准考证,否则将无法参加非通用语专业水平测试。



五、专业考试和面试

(一)时间:公共科目笔试合格分数线划定后另行通知。

(二)地点: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

(三)专业考试科目:

职位
专业考试科目

翻译类
外语笔试、外语口试

英语笔试、中文写作

调研类
综合调研能力考试

英语笔试、英语口试

行政类
财会业务知识考试

英语笔试、英语口试


翻译类重点考察考生本专业外语的听、说、读、写、译等基本功;综合调研类重点考察考生的调研理论基本功、文字表达能力和英语水平;行政类重点考察考生的财会专业知识和英语水平。全体考生均需参加心理素质测试(不计入考试成绩)。(注:报考英语翻译的考生,英语笔试改为第二外语笔试。)

(四)考生参加专业考试和面试时,须携带有关证件和材料备查(如社会在职人员须提交加盖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公章的同意报考书面证明),具体要求届时详见公告。



六、体检和考察

我部按照综合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确定体检和考察人选。

(一)综合成绩的确定方法:普通职位和非通用语(土耳其语、葡萄牙语、匈牙利语)为:公共科目笔试成绩占综合成绩50%,专业考试和面试成绩各占综合成绩25%。非通用语职位(日语、法语)为:公共科目笔试和非通用语水平测试成绩占50%,专业考试和面试成绩各占综合成绩25%。

(二)体检: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和体检操作手册组织实施,体检费用由我部承担。

(三)考察:将到考生毕业院校或所在工作单位考察。根据《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凡报考者在报名、专业考试、面试和体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隐瞒真实情况等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用资格、考试成绩无效、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终身不得报考公务员、取消录用等处理,并记入本人诚信档案。



七、其他

(一)有关考录信息可登录我部网站“公务员考录”专栏查询,网址为:http://www.idcpc.org.cn。

(二)我部公务员考录政策咨询和监督举报电话为:010-83908009,电子邮箱为:gbzl@idcpc.org.cn。

(三)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号,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干部局教育培训处,邮政编码:100860。





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干部局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乌鲁木齐市法制宣传教育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乌鲁木齐市法制宣传教育办法》已经2005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来提·扎克尔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乌鲁木齐市法制宣传教育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贯彻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治市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组织,分类实施,突出重点,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推进依法治理,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



  第七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宗教界人士。



  第八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要求是:

  (一)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做到知法、守法,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二)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应当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三)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法律素质,公正司法、依法行政;

  (四)青少年应当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

  (五)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熟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水平;

  (六)宗教界人士应当学习民族区域自治和宗教事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逐步加大对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实行责任制。

  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应按有关规定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 市、区(县)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决定;

  (二)拟定和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检查和验收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法制宣传教育的培训、考试、考核;

  (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

  (五)决定或者建议奖惩;

  (六)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国家公务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大众传播媒介,文艺演出团体和图书音像出版等文化经营单位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并组织实施。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基本法律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五条 经济、贸易、工商、税务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对企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建设、规划、市政市容、房产、园林、行政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方面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民族宗教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界人士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综合目标管理考核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综合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十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和登记制度。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无故不参加考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考试。

  考试、考核和登记办法由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将工作人员的学法、守法、用法情况列入年度考核。

  国家机关录用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律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法律知识考试合格后方可授予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未达到验收要求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挪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归还。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