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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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益民 

                      2013年6月25日



  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障供用水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后直接向用户提供生活用水,或者通过储存、加压或者净化处理后向用户提供生活用水的供水形式。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储水设施、加压设备、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马尾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节能减排、安全环保”的原则制定辖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并会同有关单位组织实施,各相关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应当与居民“一户一表”改造同时进行,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改造费用。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交付使用。

  建筑物对水压的要求超过市政供水正常压力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二次供水增压设施。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条件和管理要求,并征求属地供水企业的意见。

  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委托供水企业承建的,其建设费用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二次供水设施,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改动、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或者阻塞维护通道。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商业、绿化等设施混用;

  (二)设计、安装的供水设施应确保用户水压平稳、安全,不得对水质、水压、管网造成不利影响;

  (三)采用高效、节能的供水设施;

  (四)建筑物引入管应采用可靠的伸缩补偿装置,安装位置便于维护、管理;

  (五)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二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其他污染物,严禁给水、排水管线同沟埋设;

  (六)二次供水设施水箱(水池)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无毒无害,符合水质卫生要求,水箱(水池)不得埋设地下。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产品、材料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和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卫生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水企业进行查验,隐蔽工程的查验工作,可在施工过程中进行。查验合格,并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接入市政供水管网。未查验、检验或者查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名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周围应当保持环境整洁,做好截水、排水处理,防止污染、损坏二次供水设施。

  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修建构筑物;

  (二)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化粪池等污染源;

  (三)堆放垃圾、养殖畜禽;

  (四)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按照《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规定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移交申请后十五日内到现场查验并出具查验意见书。用户或其委托单位应当在供水企业查验合格后三十日内办理管理权移交手续,并提供管网竣工图纸、设备档案等有关资料。查验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整改,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改;超过保修期的,用户可以自行组织整改或委托供水企业整改,整改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二条 按照《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规定由用户自行负责管理维护的二次供水设施,用户委托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供水企业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查验合格后,方可接受委托,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用户未委托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可以由所在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进行管理维护,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维护。无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管理维护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确定管理维护方式。

  第十三条  城镇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由最终用户承担相应水费。

  业主自用的水费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水费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

  消防等公共用水水费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并由下列管理人与供水企业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收取:

  (一)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域,公共用水的申请、管理和水费收取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域,由所在地居(村)委会负责,业主或者其委员会愿意自行负责的,可签订协议自行管理;

  (三)开发建设单位未移交管理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二次供水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二次供水的给水增压、水质监测、安全管理及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维修维护工作,并做好工作记录,建立档案。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巡检,及时维修养护储水设施、水泵、管线等二次供水设施,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安全、不间断运行;

  (二)每半年开展不少于一次的清洗、消毒储水设施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增加频次;

  (三)每半年开展不少于一次的水质检测工作,水质检测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并于收到水质检测报告后三日内向用户公示,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每半年开展不少于一次的水压检测工作,保证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五)由于二次供水设施工程施工、设备维护保养等原因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紧急抢修等特殊原因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六)二次供水设施达到使用年限或因国家标准提高需进行更换、改造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或其委托单位进行更换、改造,相关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服从城市用水调度,蓄水时应避开用水高峰期。

  第十六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专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当地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二次供水应急管理制度,指导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进行日常供水应急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二次供水应急预案。当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出现异常,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根据预案,立即停止供水,组织清洗、消毒、换水;在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消除安全隐患的,应保存水样,并立即向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发生水质污染事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清洗、消毒、整改,且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其水质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未经供水企业查验或查验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水质信息或未采取应急措施的;

  (五)供水设施所用产品、材料和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有关要

  求和标准的;

  (六)供水工程投入使用前,未经严格清洗消毒,或未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侵占或者阻塞维护通道的;

  (二)擅自改动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设施;

  (三)阻挠或者妨碍供水日常维护及应急抢修工作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挖坑取土、修建构筑物;

  (二)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化粪池等污染源;

  (三)堆放垃圾、养殖畜禽。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供水企业移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权、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不服从城市用水调度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公安、卫生、规划、环保、消防、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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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2004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1996年8月3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及再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本市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对各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分类定价。严格限制高耗水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新产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和调整计划用水指标的措施。

第八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建设前应当编制用水、节水评估报告。没有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的不得立项、不得办理用水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措施方案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建成后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停止使用。

第九条 节约用水设备和器具须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明质量合格取得认证同意后,方可销售和使用。不得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设和使用中水设施:

(一)居民小区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

(二)其他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且设计用水量50立方米/日以上。

中水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中水设施的建设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收。中水设施的运行使用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车辆清洗、园林绿化、道路清洁应当使用中水。有条件的间接冷却水、工艺用水、锅炉用水、冲厕用水、基建施工等也应当使用中水。

现有各类建筑物应当按计划逐步建设中水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结合行业的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以及用水性质、近期水平衡测试报告对用户下达用水计划,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城市用水实行持证用水制度。

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新增用水计划指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办理用水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交纳供水增容费。

第十三条 政府和企业应当加强污水净化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扣减计划用水指标。

第十四条 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用水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并签订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缴协议。未取得用水计划或者超计划用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征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不足百分之十的,超计划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一倍收费;

(二)超计划用水不足百分之二十的,超计划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二倍收费;

(三)超计划用水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超计划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三倍收费;

(四)超计划用水不足百分之四十的,超计划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四倍收费;

(五)超计划用水超过百分之四十的,超计划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十倍收费;

未取得用水计划擅自用水的,除按照现行水价的十倍收费外,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连续三个月以上超计划用水拒不采取措施的,除按照上款规定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供水。

第十五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主要用于节水技术措施工程的建设和改造。资金的使用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编制计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在同级财政监督下执行。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计划用水指标,不得擅自转供水。需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临时转供水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性质供水和用水。确需改变供、用水性质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行业综合用水定额,结合本市实际,加强对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的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及其他临时用水,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间接冷却水不得直接排放。

对有条件使用再生水而不使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减用水计划。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排水有计量的,按照实际排水量收费;排水无计量的,按用水量的百分之八十收费。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企业产品结构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以及改变用水性质时,应当及时复测。测试结果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取得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供水、用水单位必须在供水和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供水和用水单耗考核。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降低水的漏失率,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有关规定。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的维修管理,杜绝用水设施跑水、冒水、滴水、漏水。

第二十五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年、季、月度供水和用水统计报表。

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注册水表将纳入考核的各用户的用水量按月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擅自投产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和管理不善,造成水漏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每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限制或者核减其供水量;逾期不改正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供水: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未办理用水许可手续擅自供水、用水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第三十条 各级节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

公安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
1996年9月10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保证新录用的人民警察的基本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公安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人民警察。
第三条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必须在编制和增干计划内进行,按照人事计划管理程序,申请年度增干指标。录用计划按《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要求编制,填写《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计划审批表》,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公安部机关及所属单位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由公安部制定,报人事部审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所属单位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由公安厅(局)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三)副省级市、市(地、州、盟)公安局(处)及所属单位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由公安局(处)制定,经公安厅(局)审核同意后,报副省级市、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四)县(市、旗)公安局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由县(市、旗)公安局制定,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和市(地、州、盟)公安局(处)审核,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复核后,报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五)海南省下管县(市)公安局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及省公安厅审核,报省级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主要从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生中录用,不足部分从国家统一招考人员中录用。
第五条 报考人民警察,除必须具备报考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25岁以下。特殊岗位或少数民族和边远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录用主管机关同意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30岁;
(二)身体健康,体形端正,无残疾,无口吃,无重听,无色盲,裸眼视力在1.0以上。男性身高在1.70米以上,女性身高在1.60米以上(南方部分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录用主管机关同意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考人民警察:
(一)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
(二)有犯罪嫌疑尚未查清的;
(三)曾被辞退或者开除公职的;
(四)道德败坏,有流氓、偷窃等不良行为的;
(五)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中有被判处死刑或者正在服刑的;
(六)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在境内外从事颠覆我国政权活动的。
第七条 录用人民警察,应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要求和地方政府人事部门制定的录用实施办法进行。公共科目考试由录用主管机关组织实施。专业科目、体能、心理素质测评和考核由市(地)以上公安机关按照录用主管机关的统一要求组织实施。测评项目和标准由公安部商人事部统一制定。
第八条 从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生中录用人民警察,在校期间要通过公安专业知识考试以及体能、心理素质测评和考核。毕业分配前在校参加录用主管机关组织的公共科目考试,合格者方可录用为人民警察。
第九条 公安机关确需从公安警察院校以外录用技术侦察等特殊职位的公务员时,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二十、二十一条办理。
第十条 录用人民警察的体检工作由市(地)以上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实施,在指定的综合性医院进行。体检项目和标准由公安部和人事部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拟录用的人民警察,由用人单位填写《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公安部录用人民警察,报人事部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录用人民警察,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三)副省级市、市(地、州、盟)公安局(处)录用人民警察,经公安厅(局)审核同意后,报副省级市、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四)县(市、旗)公安局录用人民警察,由市(地、州、盟)公安局(处)审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复核,报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五)海南省下管县(市)公安局录用人民警察,经省公安厅审核同意后,由县(市)级政府人事部门报省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非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的新录用人员,必须进入公安警察院校接受三个月以上的公安专业培训。经培训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中未作规定的,按《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省级政府人事部门制定的录用公务员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上级公安机关和政府人事部门共同负责对下级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本办法录用人民警察的,人事部门不予办理录用审批手续,公安机关不予授予人民警察警衔。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计划审批表》和《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由公安部和人事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