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国家教育行政学院2006年招生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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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国家教育行政学院2006年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国家教育行政学院2006年招生工作的通知



2005年11月29日

教人厅函[2005]26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大规模培训干部的重要战略部署,根据中共教育部党组明确的全国教育干部培训工作基本精神,现将国家教育行政学院2006年干部培训重点项目招生工作计划通知如下:

  一、高校领导干部进修班(第二十八、二十九期)

  第二十八期进修班办班时间为2006年5月,为期一个月。该班招生对象主要是教育部直属高校、相关部委所属高校以及进入“211工程”的地方普通本科高校现职副校级以上领导干部。计划招收学员100人。

  第二十九期进修班办班时间为2006年9月,为期一个月。该班招生对象主要是地方普通高校现职副校级以上领导干部,计划招收学员150人。

  该班主要组织学员继续深入学习和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认真学习贯彻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精神,围绕教育部2006年中心工作,着重研讨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重大现实问题,深入思考改进加强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工作措施;学习党的建设理论,加强党性修养;学习现代高等教育理论和高等学校管理科学,学习高等教育政策法规,了解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新形势、新动态、新特点,以加强思想政治建设为核心,全面提高领导管理能力。

  二、高校中青年干部培训班(第二十五、二十六期)

  该班招生对象主要是全国普通高校中青年后备干部,年龄一般不超过45岁。

  第二十五期培训班办班时间为2006年3月,为期三个月,计划招收学员120人;

  第二十六期培训班办班时间为2006年9月,为期三个月,计划招收学员120人。

  该班主要组织学员继续深入学习和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学习贯彻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精神,围绕教育部2006年中心工作,系统学习现代高等教育理论及高等学校管理科学,学习高等教育政策法规,了解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新形势、新动态、新特点,加强对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现实问题的研究;学习党的建设理论,加强党性锻炼与作风建设,全面提高综合素质和领导管理能力。

  三、直属高校领导干部专题研修班

  培训对象为直属高校领导干部和职能部门负责人,为期10天,每期计划规模100人。办班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主要围绕教育部党组中心工作,针对高等教育改革发展实际,组织学员围绕高等教育发展和高等学校管理某一方面重点和难点问题进行深入研讨。

  四、省市教育厅长(主任)高级研究班(第二期)

  该班招生对象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兵团)教育厅(教委、教育局)现任厅(委、局)级领导干部。

  计划招收学员40人,为期10天。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该班主要组织学员深入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围绕教育部2006年中心工作,继续深入研讨加强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行动措施;进一步深入学习教育政策法规,把握新形势下教育发展的新动态、新特点,增强整体规划省域教育发展的意识,提高领导管理能力。

  五、地市教育局长(教委主任)研修班(第十九、二十期)

  该班招生对象主要是全国各地(市、州、盟)教育局长(教委主任,含副职)。每期计划招收学员100人,为期三周。

  第十九期办班时间为2006年3月;

  第二十期办班时间为2006年9月。

  该班主要组织学员深入学习和领会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学习贯彻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以贯彻落实和我国中长期教育改革发展规划为基本线索,深入学习全国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农村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学习教育政策法规和教育行政管理知识,针对当前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重大现实问题进行深入研讨和交流,努力提高有效推进素质教育的综合能力。

  六、县(市)教育局长培训班(第十一、十二期)

  该班招生对象主要是县(市)教育局长(教委主任)。每期计划招收学员200人,为期三周。

  第十一期办班时间为2006年3月;

  第十二期办班时间为2006年9月。

  该班主要组织学员深入学习和领会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学习贯彻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以贯彻落实我国中长期教育改革发展规划为基本线索,深入学习全国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农村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学习教育政策法规和教育行政管理知识,针对当前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重大现实问题进行深入研讨和交流,努力提高有效推进素质教育的综合能力。

  上述各类班次,教育部均有专项经费支持。具体招生事项及招生名额分配将由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分期通知。届时请按要求认真做好学员招生和选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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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保定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保定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范制定行为,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省政府令〔2010〕第14号),结合保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政府工作部门)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公开发布,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监督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以及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和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以及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初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明确授权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原则性规定,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的;
(三)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二)体现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权力和责任相统一;   
(五)精简、效能、规范、公开。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以及涉及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事项;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增加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事项;不得设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未列入年度计划的,必要时可以即时立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等作出说明。
下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于当年12月15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九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在充分征求意见、酝酿、讨论的基础上,拟定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予制发。急需制定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经市、县(市、区)长或常务副市、县(市、区)长批准后方可制定。因采取应急行政措施,需发布通告、公告的除外。
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部门法制机构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建议,经部门领导会议集体研究确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项内容。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由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请有关专家参加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学者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与该文件有关的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工作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完成。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指派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的人员直接参与调研工作。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征求意见函或通过新闻媒体、网站公开等多种形式。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有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起草部门将有关情况形成书面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者裁定。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收到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认真组织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部门印章。
非因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其他情形变更,被征求意见部门在列席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不得发表与书面意见不一致或相反的意见。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价格调整、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征收、环境保护、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涉及腐败现象多发、易发的重点领域、关键环节,或涉及与人、财、物管理、使用、改革措施有关的,还应当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或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未采纳的,应当向建议人说明,并将相应情况记录在起草说明中。
  第十八条 政府工作部门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审查的请示;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一式3份及电子文本。内容重大、涉及面广,需广泛征求意见的应相应增加送审份数;
(二)送审稿释义(纸质、电子文本),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逐条列明法律依据;
(三)起草说明(纸质、电子文本);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五)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原件;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笔录,论证会、座谈会记录;经专家论证的,应当附有专家论证意见;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和制度廉洁性评估的有关材料及其他参考资料。
起草部门未按前款规定提供材料的,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审查。
工作部门拟制定的、需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采纳有关部门、专家或者社会公众意见情况,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和制度廉洁性评估的,应当说明对评估结果的采纳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 已列入当年度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经过审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机构出具审查意见并附备案提示函,退回起草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按公文运转程序处理。
因上位法调整或其他原因列入政府规范性文件修订计划的,按照列入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程序办理。
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不得列入会议进行研究,不得报请领导签发。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五)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六)对有关部门、专家或者社会公众意见情况及社会风险评估、制度廉洁性评估结果的采纳情况;
(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八)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政府法制机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组织有关人员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需要报送部门补充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的,报送部门应当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政府法制机构反馈书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完成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提出内容合法的意见;  
(二)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提出不予制定的意见;  
(三)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条件尚不成熟或者相关部门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重大分歧意见且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暂缓制定的意见;  
(四)对违反第六条规定的,提出取消相关内容的意见;  
(五)对语言不规范、存有法律常识性错误的,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前,由部门法制机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初审,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作起草说明;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应作审查报告,对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等予以说明。
规范性内容较少、社会影响面不大、政府主要负责人决定不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退回起草部门送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按公文处理程序报政府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或者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对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成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理由告知起草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通过。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需要进行调查研究、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退回部门修改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对应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紧急命令或者立即施行临时性措施、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收到送审稿后立即进行审查。  
除列入立项工作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外,政府法制机构对于本级政府交付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有具体时间要求的从其要求。
第三十条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前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印发后15日内将该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一式三份)和电子文本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15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施行。  
公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订或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或需要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合并的;
(六)有效期届满的。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进行。需要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经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制机构审核,由制定机关公布废止。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两年清理一次,由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清理。
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每个清理年度12月底前将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应将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报县(市)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工作,由印发机关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解释工作由起草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印发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规范性文件适用依据的;
(三)其他应当进行解释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经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向社会公布。  
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后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后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经过审查、决定和发布程序。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依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及时公开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有条件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上年度本级人民政府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汇总,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总结通报上年度全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在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布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的方式,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书面答复。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属于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接到复查申请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报送合法性审查和备案的;
(二)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第四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违法问题不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

卫生部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
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采供血机构和血源管理,保证血液的质量,推行无偿献血,保护公民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库;血源是指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
第三条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卫生事业单位。
红十字会经批准可以设置血站。
第四条 血液管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区域,实行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和合理用血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的管理监督。

第二章 采供血机构的管理
第六条 血站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基层血站,其职责是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供血和参与临床有关疾病的诊断治疗。
血液中心是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采供血工作的业务、教学和科研中心,负责直辖市、省会市和自治区首府市的采供血工作。
中心血站是设区的市的血站,负责所在市的采供血工作。
基层血站是县级市的血站,负责所在市的采供血工作。
第七条 血库是医院储存血液和参与临床有关疾病诊断治疗的业务科室,分为中心血库和医院输血科(血库)。
县或县级市的医院血库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中心血库,负责所在县及未设血站的县级市的采供血工作。
在没有血站和中心血库的地区,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院输血科(血库)可以采血,供本医院临床使用。
第八条 单采血浆站是采集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采供血机构,负责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生产用原料血浆。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满足本地区临床用血需求、一个城市(县)只设一个血站或中心血库、不得重复建立的原则,统一规划本辖区采供血机构的设置。
第十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和中心血库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血站、中心血库或单采血浆站的,必须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申请开展的业务项目及其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资料。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置申请后,进行初审,并逐级上报,由负责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设置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对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采供血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执业以及中心血库、医院输血科(血库)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进行登记或注册,领取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执业登记机关以及中心血库采供血注册机关为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医院输血科(血库)采供血注册机关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申请登记或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设置采供血机构批准书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符合《血站基本标准》或《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或《血库基本标准》规定的条件;
(三)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
(四)有采供血计划报告书;
(五)有献血办公室签署的血源分配指标证明书。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登记或注册申请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登记或注册申请后,逐级上报,由负责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登记或注册申请后三十日内,分别根据《血站基本标准》或《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或《血库基本标准》组织实地考察,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或注册,发给相应的《采供血
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
《血站基本标准》、《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和《血库基本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登记或注册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采供血项目及许可证号;
(三)供血范围;
(四)资金、设备和执业用房证明。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采供血许可证》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医院可以在注册期满前二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八条 血站、中心血库停业或歇业,必须经原登记或原注册机关批准。
采供血机构变更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内容,必须向原登记或原注册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血源管理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献血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的血源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民献血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
(二)按照全面规划、定点划片、统一管理的原则和根据辖区内医疗用血量情况,制订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供血证》的发放和管理;
(四)管理和调配血源。
没有设献血办公室的地区,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条 凡参加献血的公民,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献血办公室进行登记。
其他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必须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向当地献血办公室申领《供血证》。
第二十一条 献血办公室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健康检查和核查档案,并根据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健康情况,按照统筹规划、一人一证、定点和不得跨区提供血液的原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供血证》。
《供血证》由卫生部统一监制。
第二十二条 献血办公室必须在核发《供血证》的同时建立供血者档案,并负责将档案副本报省级献血办公室的档案中心。
第二十三条 除下列情况外,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采供血:
(一)急救或特殊血型需要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的;
(二)不能满足医疗用血需要的直辖市;
(三)生产用原料血浆不能满足需要的。
跨省区采血的,由需方省级献血办公室向供方的省级献血办公室提出请求,双方协商,并经供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卫生部备案,再由供需双方省级献血办公室签订协议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除献血办公室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组织血源供血。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体输血项目;
(二)病人亲属或其他公民为特定病人或急救病人提供血液。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许可的项目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七条 血站(库)只能采集当地献血办公室分配的献血者或供血者的血液。但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单采血浆站只能采集当地献血办公室分配的供浆者的血液。
第二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在采血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献血者和供血者进行验证和健康检查,严禁采集验证或健康检查不合格者的血液。
采供血机构在对供血者进行验证或健康检查发现不合格时,必须扣留其《供血证》,并将健康检查结果和扣留的《供血证》送交当地献血办公室。
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血站(库)必须确保临床用血。
第三十条 单采血浆站只能向一个血液制品单位供应原料血浆,并受该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业务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
第三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和批准文号的采血器材,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三十二条 除急救外,医院输血科(血库)采集的血液只能供本单位临床使用。
第三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血液价格,不得自行调价。

第五章 临床用血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定期向献血办公室申报用血计划,并结合医疗需求储备一定量的血液。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用血登记制度和履行用血报批手续,不得使用无血站(库)名称和许可证号标记的血液。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当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输血前的检验、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安全。
临床输血出现不良反应时,应详细记录和及时调查处理,并逐级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血站(库)和医疗机构,必须严格区别原料血浆与临床用血浆。凡原料血浆不得用于临床。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合理和综合利用血液,大力推广成分输血,逐步提高成分血的临床应用比例。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由血站管理、血源管理和血液质量管理等有关专家组成的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 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二) 负责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的质量管理与监测;
(三) 负责本办法执行情况的检查与监督;
(四) 负责对采供血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第四十一条 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对采供血机构进行监测、检查和指导时,可以向采供血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检查和抽检,采供血机构不得拒绝。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私自组织血源、未经许可进行采供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传染病扩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采供血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三十七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的采供血机构、供血者和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至四十五条中的处罚可以合并使用,罚款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血站和单采血浆站以及已经开展采供血业务的中心血库和医院输血科(血库),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由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或注册手续。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