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组织申报2010年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励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2:48   浏览:8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组织申报2010年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励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组织申报2010年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励的通知

沪发改能源(2010)121号


各有关能源、装备和制造企业,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相关行业协(学)会:

  为促进能源领域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能源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工程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级能源科技进步奖励管理办法(试行)》(国能科技[2009]341号),国家能源局近日印发了《国家能源局关于申报2010年度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励的通知》(国能科技[2010]291号)(见附件或国家发展改革委官网能源局子站)。现将本市有关申报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推荐渠道

  1、在沪中央直属能源企业、具有能源领域学科的综合性大学和面向全国的科研单位可直接推荐申报。

  2、本市其他单位和个人可通过能源领域全国性行业协(学)会,或通过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推荐上报。

  非通过市发展改革委推荐申报的,请将申报材料抄送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份备案。

  二、申报要求

  1、申报项目按专业划分为煤炭与煤层气、电力、石油天然气、核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能源装备等六个专业组。

  2、申报材料需同时报送纸质材料(一式5份,其中至少3份为原件)和与之一致的电子版材料(光盘)。纸质材料用于备查与存档,电子版材料供专家评审推荐。申报项目推荐书、填写说明等格式请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官网能源局子站下载。

  3、通过市发展改革委推荐申报的,请于2010年11月20日前将申报材料送至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处;直接申报的请按国家能源局国能科技[2010]291号文件的相关要求操作。逾期不予受理。

  特此通知。

  附件:

  1、《国家能源局关于申报2010年度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励的通知》(国能科技[2010]291号)

  2、《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国家级能源科技进步奖励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能科技[2009]341号)

  联系人:周阳 邵君

  电话:021-23113905、23119516

  传真:021-63584462

  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920室

  邮编:200003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国家能源局关于申报2010年度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励的通知

国能科技[2010]2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经委、能源局),有关能源企业,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相关行业协(学)会:

  为促进能源领域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广大能源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工程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级能源科技进步奖励管理办法(试行)》(国能科技[2009]341号),国家能源局决定开展2010年度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评选工作。现将有关申报事宜通知如下:

  一、申报推荐渠道

  中央直属能源企业、具有能源领域学科的综合类大学和面向全国的科研单位可直接推荐申报;

  其他单位及个人可通过能源领域全国性行业协(学)会,或省级和计划单列市的能源主管部门推荐申报。

  二、申报材料要求

  (一)申报材料需明确项目所申报的专业组。申报项目按专业划分为煤炭与煤层气、电力、石油天然气、核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能源装备等六个专业组:

  煤炭与煤层气专业组包括煤炭和煤层气的勘探开发和加工利用技术与工程;

  电力专业组包括火力发电技术与工程,核能发电技术与工程(常规岛及BOP),电网技术与工程;

  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专业组包括水力发电技术与工程,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地热能发电、海洋能发电、废物利用发电、生物质能利用等技术与工程;

  石油天然气专业组包括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加工利用和储运输送技术与工程,煤化工技术与工程;

  核能专业组包括核材料技术,反应堆技术与工程(含核电厂核岛),核安全、乏燃料后处理、辐射防护、核设施退役、三废处理技术与工程;

  能源装备专业组包括煤炭装备技术与制造,电力装备技术与制造,石油天然气装备技术与制造,核能装备技术与制造以及其他能源装备技术与制造。

  (二)申报材料需同时报送纸质材料(一式5份,其中至少3份为原件)和与纸质材料一致的电子版材料(光盘)。纸质材料用于备查与存档,电子版材料供专家评审。

  三、材料报送地址

  国家能源局委托相关行业协(学)会接受申报材料。请各单位将申报材料按专业组分别报送到下列地址:

  (一)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煤炭与煤层气专业组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科技发展部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C523室

  邮编:100713,电话:010-64463369

  (材料请注明国家能源奖煤炭与煤层气专业组报奖材料)

  (二)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电力专业组:

  中国电机工程学会奖励办公室

  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一号

  邮编:100761,电话:010-63414322

  (材料请注明国家能源奖电力专业组报奖材料)

  (三)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石油天然气专业组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奖励办公室

  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安慧里四区16号楼732室

  邮编:100723,电话:010-84885750

  (材料请注明国家能源奖石油天然气专业组报奖材料)

  (四)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核能专业组

  中国核能行业协会奖励办公室

  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2号

  邮编:100037,电话:010-88305801

  (材料请注明国家能源奖核能专业组报奖材料)

  (五)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专业组

  中国电机工程学会奖励办公室

  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一号

  邮编:100761,电话:010-63414322

  (材料请注明国家能源奖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专业组报奖材料)

  (六)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能源装备专业组

  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中国机械工业科技奖励办公室

  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22号

  邮编:100037,电话:010-68326820

  (材料请注明国家能源奖能源装备专业组报奖材料)

  四、申报时间

  申报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11月30日,逾期一概不予受理。

  五、联系方式

  联系部门:国家能源局能源节约和科技装备司

  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联系电话:010-68555845,68505693

  附件: 1、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推荐书

  2、《2010年度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推荐书》填写说明

  国家能源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国家级能源科技进步奖励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能科技[2009]3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经委、能源局),有关能源企业,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相关行业协会:

  为促进能源领域科学技术的发展,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工程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奖励对能源领域科学技术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列》有关规定,结合能源领域实际情况,特制定《国家级能源科技进步奖励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级能源科技进步奖励管理办法(试行)》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附件:

国家级能源科技进步奖励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能源领域科学技术的发展,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工程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奖励对能源领域科技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有关规定,结合能源领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级能源科技进步奖励工作的方针是“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鼓励能源领域科技资源高效配置和综合集成,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攀登科学技术高峰,鼓励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转化,促进能源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打造世界领先的能源科技创新平台,培养世界一流的能源科技创新人才,加速能源领域科技创新与可持续性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三条 国家能源局设立能源科技进步奖,能源科技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其它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国家能源局设立能源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能源科技进步奖的领导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能源科技进步奖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下设煤炭与煤层气、电力、石油天然气、核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能源装备等专业评审组。评审组聘请有关专家、学者,负责本专业范围内能源科技进步奖的初评,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初评结果。评审组的初评结果经评审委员会复审确定后,报国家能源局批准。

  第六条 国家能源局对获奖项目在能源领域优先推广应用,在资金、政策、产业化和示范应用等方面给予支持。获奖项目可以作为获奖人的科技成果在职称评定中作为参考依据。

  第七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每年评选一次。

  第八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是对有关单位或个人在促进能源领域技术发明和科技进步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表彰,获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功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励设置与授奖条件

  第九条 国家级能源科技进步奖设立技术发明、科技进步两类奖项,授予在如下方面对能源领域技术发明和科技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一)技术发明项目

  在能源领域科学技术研究中,完成对能源科技发展具有重要影响意义的原创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技术发明。

  (二)科技进步项目

  1、技术开发项目:在能源领域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科技创新和重大市场实用价值的产品、新技术、工艺、材料和设计;

  2、 新技术集成项目:在采用新技术及其系统集成、技术改造活动中,取得重大技术成果和经济效益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型设计以及相应实用化系统集成;

  3、先进技术推广应用项目: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

  4、社会公益项目:在能源领域科学理论研究、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管理、软科学、科学技术普及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和节约能源与资源合理利用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对促进能源领域科技进步或社会和谐发展作出重要贡献;

  5、重大工程项目:在完成能源领域重大基建工程、技术改造工程以及其他重大综合工程过程中,作出重要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

  第十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设立一、二、三等奖。经能源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核推荐,并报国家能源局批准,对于能源产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综合性一等奖项目,可同时授予“国家能源科学技术大奖”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由国家能源局颁发荣誉证书,获奖人员所在单位酌情颁发奖金。

  第十二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中一等奖占获奖总数的10%,二等奖占30%,其余为三等奖。

  第十三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候选单位或候选人所申报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发明项目

  1、获得技术发明奖的前提是已获得国家专利审批机关发出的发明专利证书。

  2、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构思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3、经实施应用一年以上,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

  (二)科技进步项目

  1、具有科技创新性:项目在科学技术方面有创新,有相当的技术难度,解决了能源领域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技术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或产品的先进水平。

  2、取得经济或社会效益:项目经过一年以上相应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相应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实现了科技创新的市场价值或社会价值,为能源领域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

  3、推动科技进步:项目具有相应的成熟程度和科技示范、带动、扩散能力,可提高能源领域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能力和系统创新能力,可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对能源领域的发展具有推进作用。

  第十四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候选单位或候选人所申报项目的授奖等级根据如下标准进行综合评定:

  (一)技术发明项目

  属国内外首创,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对能源科技进步有重大推动作用,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或具有广阔应用前景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属国内外首创,技术思路较新颖,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能源科技进步有较大推动作用,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或具有较好应用前景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属国内外首创,技术思路有特点,技术上有明显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能源科技进步有一定推动作用,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或具有一定应用前景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科技进步项目

  1、技术开发项目

  关键技术有重大创新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产品的先进水平,市场竞争力强,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对促进能源领域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关键技术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或接近国内同类技术或产品的先进水平,市场竞争力较强,创造了明显的经济效益,对促进能源领域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关键技术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或产品的先进水平,市场竞争力较强,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对促进能源领域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2、新技术集成项目

  采用的新技术和完成的相应系统集成,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或接近国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实用化程度高,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有广阔的推广应用前景,对促进能源领域科技进步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采用的新技术和完成的相应系统集成,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实用化程度较高,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有较好的推广应用前景,对促进能源领域科技进步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采用的新技术和完成的相应系统集成,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满足实用化要求,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有一定的推广应用前景,对促进能源领域科技进步有一定作用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3、先进技术推广应用项目

  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外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推广应用过程有较大技术难度,已推广应用面占能源领域可推广应用面的比例高,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推广应用过程有一定技术难度,已推广应用面占能源领域可推广应用面的比例较高,取得明显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技术水平接近国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推广应用过程有一定技术难度,就能源领域可推广应用面而言有一定的已推广应用面,取得较好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4、社会公益项目

  科技创新程度很高或技术难度很大,总体技术水平达到或接近国际、或达到国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实用化程度高或具有很大的推广应用前景,取得或具有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对促进能源领域科技进步或社会和谐发展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科技创新程度较高或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实用化程度较高或具有较大的推广应用前景,取得或具有明显经济或社会效益,对促进能源领域科技进步或社会和谐发展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有一定的科技创新程度或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接近国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满足实用化要求或具有较大的推广应用前景,取得或具有较好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对促进能源领域科技进步或社会和谐发展有一定作用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5、重大工程项目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等方面有重大创新,工程复杂、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接近国际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对解决同类工程项目的热点、难点和关键技术问题有重大示范作用,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等方面有较大创新,工程较复杂、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对解决同类工程项目的热点、难点和关键技术问题有较好的示范作用,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等方面有一定创新,有一定工程复杂程度和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对解决同类工程项目的热点、难点和关键技术问题有一定的示范作用,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三章 推荐

  第十五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由下列单位申报(或代为申报):

  (一)中央直属能源企业、具有能源领域学科的综合类大学和面向全国的科研单位可直接申报;

  (二)其他单位及个人可通过能源领域全国性行业协(学)会,或省级和计划单列市的能源主管部门代为申报。

  第十六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的推荐可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完成人按照行政隶属关系、项目来源、行政区划选择适宜的推荐单位逐级推荐。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推荐能源科技进步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应当征得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要求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评价材料等附件。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能源科技进步奖推荐书及其填写说明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定,报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符合本奖励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推荐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评审。

  第十九条 在项目评审过程中,推荐单位或候选人、候选单位如需退出评审,应由推荐单位以书面形式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退出的相关科技项目须隔一年以上才能再次参加评审。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认为有关专家参加评审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可以要求其回避,并在推荐时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每项推荐所提出的回避专家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一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能源科技进步奖评审。

  第二十二条 同一技术内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推荐擦家能源科技进步奖不同奖励类别的评审。

  推荐重大工程项目奖励类别评审的,不影响其子项成果按照有关要求另行推荐其他奖励类别的评审。

  第二十三条 已推荐过或曾获过能源科技进步奖励的项目,原则上不再予以推荐。

  第二十四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二十五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技术发明奖

  主要完成人必须是该项技术发明的全部或部分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主要完成单位是指发明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并对该项发明的完成起重要作用。

  (二)科技进步奖

  主要完成人应在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作出重要贡献;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作出重大技术创新;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作出创造性贡献。主要完成人的创造性贡献应当具体、属实、相对独立,并与项目创新点对应。

  第二十六条 对同一项目授奖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贡献大小排序。推荐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的排序原则上应与项目技术资料或技术评价证明(科技成果鉴定证书、评审证书、项目验收报告等)所记载的排序一致。如有变动应说明原因,并出具相应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受奖单位数和受奖人数实行限额。原则上技术发明单项受奖一等奖项目受奖单位数不超过10个,受奖人数不超过15人;二等奖项目受奖单位数不超过7个,受奖人数不超过10人;三等奖项目受奖单位数不超过5个,受奖人数不超过7人。如确属联合攻关、多方协作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适用受奖单位数或受奖人数的特殊限额,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评审委员会批准。

  第四章 评审和授奖

  第二十八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的有关评审规则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制定,报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第二十九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实行评审组初审和评审委员会终审两级评审制。

  第三十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评审组评审会议,将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提交相应评审组进行评审。

  评审组以会议方式进行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产生评审结果。

  第三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评审会议负责审定评审组提交的评审结果。评审委员会评审以会议方式进行,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产生评审结果。评审委员会有权否决评审组的评审结果,有权裁定对获奖项目的异议。

  第三十二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的评审表决规则如下:

  (一)评审委员会或其下设评审组的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评审委员会委员或评审组专家参加,会议表决结果有效。

  (二)一等奖的推荐或评定应当由到会委员或专家的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通过;二、三等奖的评定或审核应当由到会委员或专家的二分之一以上(不含二分之一)通过。

  第三十三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能源科技进步奖的候选人不得作为委员或专家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与被推荐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委员或专家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及其评审组的委员或专家的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密。

  第三十五条 拟授奖项目应当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开。自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任何单位、个人均可提出异议。

  第三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在项目异议处理后作出的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决议为最终结论,报国家能源局批准颁布。

  第三十七条 国家能源局向各推荐单位或直接向获奖项目完成单位颁发获奖证书。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励接受社会的监督。能源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拟授奖项目的相关信息在国家能源局网站等媒体上公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拟授奖项目及其候选单位、候选人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署名书面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逾期且无正当理由或匿名异议的,不予受理。异议者相关资料需要保密的,应在异议材料中注明。

  第三十九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涉及候选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推荐单位及项目的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对获奖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四十条 实质性异议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由有关推荐单位协助。必要时,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涉及跨单位的异议处理,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协助。

  第四十一条 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评审;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推荐。

  第四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提请评审委员会决定,并将决定意见通知涉及异议的各方。

  第六章 违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能源科技进步奖的,由评审委员会报国家能源局批准后撤消其奖励。

  第四十四条 推荐单位或推荐专家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能源科技进步奖的,由评审委员会报能源局批准后,通报批评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四十五条 参与评定能源科技进步奖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泄露秘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加强液态奶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农业部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液态奶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联[2007]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农业(畜牧兽医)厅(局、委、办)、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液态奶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4号)要求和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强液态奶监管工作,切实推动我国奶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的批示,巩固液态奶监管成效,规范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广大奶农的切身利益,现就2007年进一步加强液态奶监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液态奶专项国家监督抽查
质检总局会同农业部、工商总局组织部署液态奶专项国家监督抽查,重点检验糠氨酸和乳果糖项目。本次专项抽查采取流通领域抽样和生产领域抽样相结合的方式,对北京、上海、内蒙古、陕西等20个省(区、市)市场上销售的液态奶随机抽样检验,抽样范围包括液态奶行业的12家大型领头企业和中小型地方品牌企业,做到大、中、小企业兼顾;抽查工作严格执行“五个统一”,即统一检验项目,统一检验方法,统一检验标准品,统一判定标准,统一汇总发布,确保抽查工作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二、实施液态奶重点企业驻厂监管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液态奶监管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继续组织实施对液态奶市场占有份额居全国前列的12家企业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加工场所(名单见附件1)进行驻厂监管,按每季度一次驻厂监管,每次为期2周,并确保每天驻厂跟班时间不少于8小时。其余企业是否实行驻厂监管由各地液态奶监管工作领导小组结合实际情况决定。驻厂监管要严格监管生产液态奶的各个重点环节,监管工作内容按《复原乳专项监管工作规范》执行。
驻厂监管人员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凡是发现生产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由驻厂监管人员报告液态奶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责令立即停产,吊销有关证照,并依法严肃处理。驻厂监管工作未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后果的,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三、建立和完善联合检查制度
各地液态奶监管领导小组组织地方质监、发改(经委或经贸委)、工商、农业等部门应经常性地开展联合检查,主要检查实施驻厂监管以外的液态奶生产企业和所有液态奶产品的市场销售企业。
联合检查组对生产企业重点检查是否执行国家关于液态奶生产加工相关规章制度,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如检查中发现使用进口奶粉生产液态奶时,要及时与当地海关联系,核实企业进口奶粉的数量,进一步调查进口奶粉的使用情况;销售企业主要检查使用复原乳的产品是否检验合格、标签标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各地执法检查中涉及需要抽样检验的,统一由省级质监、工商、农业部门组织实施,样品送国家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名单见附件2),抽样送检费用由地方财政按规定列支。检查中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液态奶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规定等严肃处理。
各有关部门要向社会公布液态奶投诉举报监管电话,并积极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液态奶监管工作领导小组每季度将本地联合执法检查情况和使用进口奶粉生产液态奶的情况上报质检总局。
四、进一步建立突击性联合督查机制
由质检总局牵头,成立由质检总局、发改委、工商总局、农业部等部门组成的3个液态奶监管工作联合督查组。每组检查1至2个省,分别由农业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带队,有关部门派员参加,适时组织对液态奶生产经销的重点省份、重点企业进行突击性督查。联合督查组负责液态奶生产和销售企业的现场检查,届时请海关总署提供奶粉进口数据。
五、继续加强液态奶监管宣传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质监、工商部门要加强对液态奶的原料奶、生产加工过程、销售的日常监管工作,对生产经营企业的液态奶抽样送检结果涉嫌与标识标注不符的,一律由省级局及时上报质检总局、工商总局、农业部,由五部门确认后,统一发布。未经同意,各地质监、工商、农业部门不得擅自对外发布复原乳抽样送检结果。
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发布液态奶监管专项工作的措施、取得的效果,并积极宣传有关政策,以及液态奶的科普知识。同时加强舆论引导,对复原乳及其产品进行客观公正的报道,积极引导广大消费者科学消费、健康消费。
对于液态奶生产经营的主要企业,有关部门在督促其守法生产、诚信经营的同时,要积极组织部分知名企业向社会作公开承诺,承诺其生产的所有液态奶产品均按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标注,承诺其销售的所有液态奶产品名实相符。

附件:(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农 业 部

海 关 总 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1年10月11日  证监期货字[2001]29号


各有关企业: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的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有效防范和化解境外期货业务风险,现将 《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制度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制度指导意见


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制度指导意见

(2001年10月11日 证监期货字[2001]2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按照《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获得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在境外期货市场只能从事套期保值交易,不得进行投机交易。

  第三条 企业应该按照本指导意见,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规范有效的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制度,严格遵守执行。

  第四条 企业最高决策机构应对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负责,包括制定和执行企业有关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其持续有效,确保相关人员遵守有关制度。

  第五条 企业应定期对管理制度进行审查,确保制度能够适应实际运作和新的风险控制需要。

  第六条 企业的管理制度应传达到每位相关人员,每位相关人员应理解并贯彻执行管理制度。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企业的境外期货业务组织机构及岗位设置应体现管理的垂直性、业务的相互制约性以及职责的分离性。

  第八条 企业应由一位副总经理或相当级别的高级管理人员主管境外期货业务。

  第九条 企业可专设境外期货交易部门,也可在原相关部门设置相应岗位。

  第十条 企业应设置交易、结算、资金调拨、会计核算、风险管理、合规、档案管理等岗位。各岗位应职责明确,体现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关系。除结算和资金调拨,其他各岗位不得相互兼任。交易、结算、会计核算和风险控制的报告路线应分开。

第三章 授权制度

  第十一条 与境外代理机构订立的开户合同应按公司风险管理政策规定的程序审核后由企业最高决策机构批准,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人员签署,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二条 期货业务操作应实行授权管理。期货业务授权包括交易授权、交易合同签约授权和交易资金调拨授权。应保持交易授权、交易合同签约授权和交易资金调拨授权相互独立。交易权必须与签约权、资金调拨权分离。

  第十三条 交易授权书应列明有权交易的人员名单、可从事交易的具体种类和交易限额;交易合同签约授权书应列明有权签约的人员名单、可签约交易种类和限额;交易资金调拨授权书应列明有权进行资金调拨的人员名单和资金限额。

  第十四条 期货业务授权书应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人员签署。法定代表人签约及授权的时限为其任期时间;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人员签约及授权的时限视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中的规定而定。

  第十五条 授权书签发后,应及时通知被授权人和相关各方,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被授权人只有在取得书面授权后方可进行授权范围内的操作。

  第十六条 如因各种原因造成授权人签约或授权权力失效,应立即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人员通知业务相关各方,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原授权人自其签约或授权权力失效之时起,不再享有签发授权书的权力。

  第十七条 如因各种原因造成被授权人的变动,应立即由授权人通知业务相关各方,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被授权人自通知之时起,不再享有被授权的一切权利。

  第十八条 企业应书面授权其境外代理机构每月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其交易、资金情况,并随时接受中国证监会对本企业交易、资金及其他相关情况的检查,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章 套期保值计划

  第十九条 套期保值计划的制定应以本企业现货实际需求为依据,以规避现货交易价格风险为目的;应列明拟选择的交易所及境外代理机构,拟保值的现货品种、计划数量,拟选择的期货品种、计划数量;期货持仓量不得超出同期现货交易总量,期货持仓时间应与现货交易时间相匹配,连续12个月份的套期保值头寸总量不得超出相应时期的套期保值额度。

  第二十条 套期保值计划所含时间长度为十二个月,滚动制定,每季度根据情况修改一次,经最高决策机构批准后实行,并在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企业总部现货部门、风险管理人员处存档,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实际套期保值操作超出所报套期保值计划范围的,应经企业最高决策机构审核批准,并立即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上一年度的实际保值量、实际使用外汇额、下一年度的保值计划等对下一年度的外汇风险敞口进行预测,并报中国证监会。

第五章 业务流程

  第二十三条 现货部门(包括企业总部现货部门和下属企业,下同)根据现货交易具体情况,制定每阶段的具体保值方案,吸收风险管理人员的意见后,报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批准后的具体保值方案,在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相关现货部门、期货交易人员、风险管理人员处分别存档。

  第二十五条 结算人员根据各现货部门的风险和保证金情况,确定其头寸限额,并通知交易人员。

  第二十六条 现货部门以企业认可的方式给交易人员下达明确的交易指令,交易人员审查指令是否符合具体保值方案,如果符合,交易人员选择合适的市场时机执行交易指令。

  第二十七条 交易人员与境外代理机构通过双方认可的通讯方式初步确认成交。采用电话下达交易指令和确认成交的,必须有电话录音。

  第二十八条 成交确认后,交易人员应立即填写交易明细表,包括交易时间、交易品种、交易价位、交易量、交割期等具体内容。同时将交易明细表送相关现货部门、结算人员和风险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结算人员核查交易明细表与境外代理机构发来的成交确认是否一致,核查无误后,结算人员向境外代理机构、相关现货部门、风险管理人员发送经被授权人签字的交易确认。风险管理人员核查交易是否符合套期保值计划和具体保值方案。

  第三十条 结算人员将经确认的成交情况通知资金调拨人员和会计核算人员,资金调拨人员依据企业的财务制度进行相应的资金收付,会计核算人员进行帐务处理,并把结算结果通知相关现货部门。

  第三十一条 利用实物交割了结期货头寸时,企业应提前对相关现货部门、交易人员及资金调拨人员等有关各方进行妥善协调,以确保交割完成。

第六章 风险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开展期货套期保值业务时,应该建立严格有效的风险管理制度,利用事前、事中及事后的风险控制措施,预防、发现和化解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设置专职风险管理人员,不得与境外期货业务其他岗位交叉,直接对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负责。风险管理人员应具备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

  第三十四条 风险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应包括:

  (一)制定境外期货业务有关的风险管理政策及风险管理工作程序;

  (二)监督境外期货业务有关人员执行风险管理政策和风险管理工作程序;

  (三)审查境外代理机构的信用情况,审查现货部门的套期保值资格;

  (四)审核现货部门的具体保值方案;

  (五)核查交易人员的交易行为是否符合套期保值计划和具体交易方案;

  (六)对期货头寸的风险状况进行监控和评估,保证套期保值过程的正常进行;

  (七)发现、报告,并按照程序处理风险事故。

  (八)评估、防范和化解企业境外期货业务的法律风险。

  第三十五条 企业内部应该制定完善的境外代理机构开户程序以及现货部门开户程序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该对境外代理机构、结算机构进行资信审查。资信审查可以采用信用评级咨询、同行业咨询、客户群体咨询等方式进行,并根据境外代理机构的信用等情况,规定其每年的交易限额。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允许现货部门开户前应核查其套期保值资格,规定并执行严格的保证金制度。

  第三十八条 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交易的品种、交易所及境外代理机构必须在有关部门核准的范围内。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套期保值计划的规定,控制期货头寸建仓总量及持有时间。

  第四十条 在已经确认对实物合同进行套期保值的情况下,期货头寸的建立、平仓应该与所保值的实物合同在数量上及时间上相匹配。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有效的风险测算系统及相应的风险预警系统。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内部风险报告制度和风险处理程序。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交易错单处理程序。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妥善选择交易市场、交易品种及交割期,避免市场流动性风险;密切注意不同交割期之间的基差变化,防范基差风险;合理安排信用额度与保证金,保证套期保值过程正常进行。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和使用期货从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及风险管理人员,加强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及业务培训,提高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设立符合要求的交易、通讯及信息服务设施,并具备稳定可靠的维护能力,保证交易系统正常运行。

  第四十七条 企业涉及司法诉讼时,应该评估对正在进行的期货交易及对信用状况产生的负面影响,并采取相应措施防范法律风险。

第七章 报告制度

  第四十八条 期货交易人员应每日向其部门负责人报告新建头寸状况、开口头寸状况、计划建仓及平仓状况,市场信息等基本内容。

  第四十九条 结算人员、资金调拨人员应每日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结算盈亏状况、开口头寸风险状况、信用额度及保证金使用状况等,同时应通报交易部门负责人及风险管理人员,并由风险管理人员报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

  第五十条 企业应建立期货交易部门负责人和结算部门负责人每周逐级报告制度,报告基本内容包括总体头寸状况、开口头寸风险状况、信用及保证金使用状况、累计结算盈亏,信用额度及保证金使用状况等。

  第五十一条 风险管理人员应向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每周书面报告开口头寸风险状况、信用及保证金使用状况、累计结算盈亏、套期保值计划执行情况等。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须签阅报告并返还风险管理人员。

  第五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合规经理季度和年度报告制度。合规经理应每季度和每年度向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和总经理提交报告,报告基本内容包括境外期货业务相关人员对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对企业内部有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等。

第八章 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对套期保值计划、交易原始资料、结算资料等业务档案保存至少3年。

  第五十四条 境外期货业务有关开户文件、授权文件等档案应保存至少15年。

第九章 保密制度

  第五十五条 境外期货业务相关人员应遵守本企业的保密制度,并与企业签订保密协议书。

  第五十六条 境外期货业务相关人员未经允许不得泄露本企业的套期保值计划、交易情况、结算情况、资金状况等。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应根据业务需要,对境外期货业务的计算机系统应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制度。如计算机管理人员因岗位变动或调离,应及时更改计算机密码。

第十章 合规检查制度

  第五十八条 企业应设置合规经理一名,合规经理应具备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合规经理的任免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十九条 合规经理应独立于与境外期货业务相关的部门,直接对企业总经理或期货业务主管领导负责。

  第六十条 合规经理应通过合规检查工作,协助企业总经理或期货业务主管领导监督期货业务人员严格执行境内外有关期货的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期货业务管理制度。

  第六十一条 合规经理的主要职责应该包括:

  (一)监督企业执行境内外有关期货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监督企业执行其内部的境外期货业务管理制度;

  (三)指出境外期货业务管理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改进意见;

  (四)根据监管政策的变化,对企业的境外期货业务管理制度提出相应的修改意见。

  第六十二条 合规经理应该在每年初制定季度和年度合规检查计划。每季度结束二十日内完成季度合规检查,将合规检查报告上报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和总经理。每年度结束三十日内完成年度合规检查,将合规检查报告上报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和总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