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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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五府〔2006〕45号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五指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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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我市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由市民政部门主管;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委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居住在我市并持有本市农村户籍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均可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五保供养,是指在吃、住、穿、医、葬方面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评定,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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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必经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评定后登记造册,确保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保尽保,及时发放《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按《条例》规定的报告、审核、核准程序,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停发五保供养金。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我市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确保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全部纳入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范围。按照《五指山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民政部门要全额救助全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缴交入合统筹金,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医疗费用实行零起补医疗救助;市内指定医疗机构免收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就诊挂号费、门诊费和住院抵押金,设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门诊窗口,方便他们治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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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根据我市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实际核定,每人每月为115元,并随我市农村村民的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民政部门每年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际,向市政府呈报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年度预算报告,市财政部门在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确保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落实,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款专户管理,在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民政专户,市财政部门按月直接拨付。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金的发放,由五保供养对象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到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凭证到银行领取。
第十四条 市民政、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据本部门的职责,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指导、管理和检查督促,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计,确保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款专用,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户籍属地管理,可以在所在乡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如敬老院)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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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敬老院)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七条 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纳入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设施,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落实优惠政策给予必要的扶持与帮助,逐步提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水平。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违反《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的,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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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的空白票据规则问题

石化东


内容提要: 我国空白票据规则的设计存在一些问题,既不能反映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又与国际惯例相脱离。如何认识我国既有的有关规则,如何应对我国商业实践中业已提出而票据立法疏于回答的问题,及如何改进我国空白票据的不妥规则,这是本文讨论的主旨。
关键词: 空白票据 规则 特点 问题 


空白票据, 英美法称之为未完成票据(incom-pleteinstrument),日本法称之为“白地手形”,是指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特意不完全记载票据法规定的绝对应记载事项,而签名于欠缺要件的票据书面上,并以授权留有持票人以后填补记载之意思的票据。⑴
我国《票据法》涉及空白票据的条文仅有两条:第86条和第87条,集中于支票一章。⑵这与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支付结算办法》及具有准立法性质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空白票据的规定构成我国有关空白票据的全部规则。
根据《票据法》的前述两条规定,我国的空白票据规则有如下特点:
其一,仅支票制度上存在空白票据,不允许存在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
其二,在诸种票据行为中,空白票据仅存在于基础票据行为即出票行为阶段,在附属票据行为阶段,不允许存在空白票据,即是说,在我国票据法上,不存在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行为;
其三,可空白的事项仅限于两项:支票金额和支票收款人名称。我国《票据法》第85条规定了六项事项并且明确指出支票上未记载这六项事项之中任何一项者,该支票无效。这六项事项并未包括收款人名称。
有学者据此就认为,支票的收款人名称不是必要记载事项而只是任意记载事项。笔者不能同意这一观点。依笔者之见,虽然我国票据法做出如上规定,收款人名称也并不必然是任意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是指那种记载或不记载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不记载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记载之则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可以肯定的是,不论收款人名称记载还是不记载于票面上,没有收款人的实际存在,付款人无从付款,该票据的存在根本就失去意义。严格依据票据的文义性,只有名字被记载于票面之上的人才可能成为票据权利的主体。当票面上不记载收款人名称而其它应记载事项齐备时,没有人能够获得收款人的地位从而没有人能够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也就没有合格的付款对象。则这样的票据很难被商事交易人所接受。面对这样的票据,或者认定其无效,或者由法律设定一个技术性的推定规则,以之来判定究竟由谁来充当收款人。显然后一种做法更符合鼓励交易的民商法原理。
由以上的我国票据规则的全部规定和特点可以看出,我国的空白票据规则是极为有限的,在适用范围上太嫌狭窄,在效力认定上过于严苛。具体而言,我国当前的空白票据规则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空白票据仅仅局限于出票阶段,而不允许适用于其他阶段。现实中票据出票一般为完整出票,只是在以后的背书转让过程中多次出现空白背书。从实践情况来看,不仅出票阶段有对空白票据的需要,在票据背书、票据保证、票据承兑阶段都存在对空白票据的需要。我国《票据法》对这些需要视若无睹,使得这些现实中客观存在的对空白票据的使用不能受到法律的适当保护,使得那些依照商业交易惯例行事的诚信善意的商人的合理权益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且这种态度也不符合世界潮流。
其二,空白票据仅仅适用于支票,而不适用于汇票和本票。这不符合现实生活的实际状况和客观要求。在我国商事交易中,应用最多的往往不是支票,而是汇票。空白汇票应用极其广泛,尤其是大宗货物的买卖。这虽然为我国法律所不允许,但其仍然为广大商人群体所普遍接受,流转通畅,且作为承兑人的银行也不会因为其空白背书而拒绝付款,只要将空白填补完全银行即会接受。⑶而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法治的建立和健全,诚实信用的良好商业道德的得到加强,为提高交易效率,商人们必然会越来越多地采用空白票据的方式来进行结算。承认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既是客观需要也是历史发展的趋势。
其三,我国票据法上可空白的事项仅限于支票金额和支票收款人名称,这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实践中的情形是,预留出票日和到期日在商事交易中是被广泛采用的作法,因为将出票日或到期日空白,授权持票人斟酌于适当时机予以填补,使得票据的可流通时间大大延长,便利持票人在必要的时候贴现票据,所以这一作法受到商人们的普遍青睐。而我国票据法却对此置之不理,实非客观务实的态度。
其四,单就我国《票据法》这有限的两个可空白的记载事项而言,其规定也甚是粗糙。我国《票据法》第86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据此有学者论到:如果没有补记空白的金额,则该支票因为缺少《票据法》第85条规定的应当记载事项,因而属于无效的支票。⑷笔者认为这一论断值得商榷。确定的金额本来是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此为《票据法》第85条所明定。但接下来的第86条又明确作出了例外的规定,将第85条的有关硬性规定“软化”了,允许在出票时不记载金额。出票时不记载金额的支票仍然有效,不作此理解则第86条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我国台湾著名学者刘甲一也认为,空白票据不因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之一而无效。
我国《票据法》第87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对于支票而言,收款人名称事项,在我国大陆票据法上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在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上则应当认定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此种差别之造就,全在于《台湾票据法》第125条第2款之推定规则之认可与否(未载受款人者,以执票人为收款人)。由此产生问题:两种做法,孰优孰劣?我国大陆有无必要采取台湾法上的做法?笔者认为,我国台湾法的规定确实值得借鉴,大陆立法应该允许收款人事项空白同时确立起有关的推定规则,理由有三:
其一,是商事交易便捷原则的内在要求:在一定情况下,交易当事人可能不想或不便或暂时不能记载收款人的名称,而同时有使用票据的需要,在此情况下,收款人名称空白就因应了现实的呼唤,而推定规则则使这一空白得到了确定性的保障;
其二,禁止收款人名称空白,并不存在有力的反对理由,或者说,允许收款人名称事项空白,并不会产生严重的不利后果,由此所产生的风险属于交易当事人能力控制范围之内;
其三,符合国际票据立法趋势。
如何解决这样的问题:收款人名称空白之支票,即抬头空白支票,未经填补而使用,这在商事交易实践当中颇为常见的行为,效力如何,在票据法上找不到清楚答案。而且《票据法》第87条的规定更为令人迷惑:它未如第86条那样规定“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其立法用意何在?是否默认了“未补记前的支票可得使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119条规定: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此一态度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规定: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两个规范性文件皆不允许抬头空白支票的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笔者认为《支付结算办法》第119条将金额空白和收款人空白作同样对待,与《票据法》将二者区别规定的态度是相悖的,或者说是与《票据法》相抵触的,非属妥当。⑸不仅如此,收款人名称补记前禁止其转让,此一规定的合理性也让人怀疑。
《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7条中明确规定:由支票而生之一切权利,因背书而转让,如为空白背书,执票人得再为空白背书或转让他人。正如有学者所言:未补充完全的支票,其效力不仅表现为票据权利移转的效力和担保的效力,同时也应包括补充权移转的效力,对于空白支票的善意取得者来说,应给予必要的保护,持票人可以依据票据外合意完成补充记载,行使该支票的权利。⑹
故笔者认为,《支付结算办法》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的有关规定皆有欠妥当,宜按《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7条改进之。

注释:
⑴张高忠:《空白票据若干法律问题探析》载于《嘉兴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91页。
⑵我国《票据法》第86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第87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⑶该案例及注释见于《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⑷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65页。
⑸王小能即持此见解,见《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66-367页。
⑹郑孟状、姜洪明、刘满达:《支票法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48页。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三峡工程建设期三峡水库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三峡工程建设期三峡水库管理的通知

2004年4月10日
国办发(2004)32号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3年6月,长江三峡工程已蓄水至坝前水位135米,三峡水库初步形成,并开始发挥效益。为保证三峡工程的顺利建设、安全运行和充分发挥综合效益,合理保护、开发、利用和节约资源,保障库区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护水库的生态、环境安全,促进库区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在三峡工程建设期间,必须加强三峡水库的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三峡水库的综合管理与协调

(一)在三峡工程建设期间,三峡水库管理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国务院有关部门监督指导,湖北省、重庆市具体负责”的体制。

(二)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峡建委)对三峡水库建设期管理实施统一领导,重大问题报国务院批准。三峡办承担日常工作,主要是研究提出三峡水库管理的有关政策和制度,协调三峡工程建设期三峡水库运行的管理工作,组织协调三峡水库水、土(含消落区)、岸线等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工作,开展对三峡水库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治理情况的综合监督检查,指导和组织协调与三峡水库相关的科研工作。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三峡水库的行政管理,并进行监督和指导,必要时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制定适用于三峡水库管理的规章制度。

(四)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三峡水库的管理工作,并落实综合管理部门,进行三峡水库的日常具体管理。

(五)三峡总公司按照三峡建委批准的调度规程,负责三峡水利枢纽和电站的具体调度工作,并配合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做好水库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三峡水库的调度

(六)三峡水利枢纽围堰发电期内,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水利部、交通部、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三峡总公司应按《三峡(围堰发电期)~葛洲坝水利枢纽梯级调度规程》、《三峡工程围堰发电期通航管理办法》、《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分别对三峡水利枢纽进行防洪、发电、航运调度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发电调度与航运调度应相互协调,当与防洪调度发生矛盾时应服从防洪调度。

建设期内、围堰发电期后的水库调度规程另行制定。

(七)三峡水利枢纽的防洪调度,在正常情况下由三峡总公司负责。在非常情况下,由长江防汛总指挥部提出调度方案报经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批准后实施,三峡总公司必须严格遵照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下达的指令,实行统一调度。启动三峡水库防洪预案时,决策部门和执行单位应该及时向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社会通报情况。上、下游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工作,把灾害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

三、三峡水库水环境管理

(八)水利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法律、法规和职能分工,充分考虑三峡水库蓄水进度要求,做好三峡水库水域区划的基础性工作。

(九)三峡水库的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环保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编制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环保总局负责监督。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要在所辖的三峡库区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并对所辖库区内环境质量负责。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从生产、生活和城乡建设各个环节,分解、落实到江段和河段、城市和乡镇以及企事业单位。要大力发展循环经济,积极引导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对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又无法治理的企业坚决依法关闭、停业或转产;禁止技术含量低且污染严重的产业和企业进入库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要严格落实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生产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防止新的污染。各有关部门都要按规定加强对排污口设置等方面的管理。

建设部要督促指导地方政府根据三峡库区移民迁建与未来发展的要求,编制相应的城镇体系规划,加强对移民迁建城镇规划实施的监管。控制水库周边城镇发展规模,对不能完成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城镇,要严格控制其发展规模。

(十)环保总局应加强对三峡库区及长江上游地区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并会同发展改革委监督《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规划》中污染治理项目的实施和正常运行。建设部应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含配套管网)、垃圾处理场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污水、垃圾处理收费等管理工作,确保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

(十一)水库沿岸各区、县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收集、运输、堆放、存贮和处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环保总局牵头组织、监督、管理漂浮物的治理工作。各地区、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批转环保总局关于三峡库区水面漂浮物清理方案的通知》(国函〔2003〕137号)的要求,各负其责,抓好落实。

  (十二)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库区及长江上游地区畜禽养殖场粪污处理、合理施用农药和化肥等的指导和监督,采取切实措施,促进畜禽养殖场粪污达标排放,逐渐降低化肥、农药的施用量,减轻农业面源污染。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控制面源污染的有关规章和标准并监督实施。

  库区及其上游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在本行政区域内限制或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和执法监督。

  (十三)交通海事、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船舶生活污水、垃圾、油类及洗仓水等防污处理的监督,禁止船舶向水体超标排放污染物;船舶上污水经处理后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不允许向水库排放,必须上岸处理。港口行政管理机构根据规划和需要,建设船舶垃圾和污水的接收、转运设施,并加强对港口危险品装卸、储存的管理。建设部门要配合做好船舶污染物最终处置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四、三峡水库生态保护和建设

(十四)加大库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力度,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实施水土保持监测,实行水土保持目标管理和开发建设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行政领导责任制,切实控制库区水土流失。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区域内库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要加强领导,加大投入力度,落实各项水土保持生态建设任务,加强对各类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检查。水利部要全面加强对库区水土保持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库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加大对三峡库区水土保持的投入。要以三峡水库周边为重点,加大以小流域治理为重点的长江上游水土保持工程项目的实施力度,加快三峡库区水土流失治理工作的步伐。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执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有关情况汇总上报水利部和三峡办。

(十五)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三峡电站投产后缴纳税款依法留给地方部分的管理,支持三峡库区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

(十六)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林业局等有关部门,以三峡水库周边为重点,做好水库周边防护林带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全面推进三峡库区及长江上游地区生态环境建设。林业局要积极组织实施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和长江流域防护林体系建设等林业重点工程,林业重点工程要向三峡库区倾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严格林地审批管理,禁止乱占林地,保护好现有森林植被和珍稀野生动植物资源,严禁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建设部要加强对库区城镇绿化建设的指导,加强绿地建设,促进三峡库区城镇绿化和生态环境建设。

(十七)国土资源部要加强对三峡库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推进库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保障库区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环保总局要加强对三峡水库周边地区生态保护的综合协调和监督。农业部要加强对库区高效生态农业建设的扶持、指导和监督,推进农业清洁生产。

五、三峡水库消落区土地使用管理

(十八)三峡水库消落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建设期清库高程线以下至水面的区域已划拨给水库使用的土地,以及在划拨范围内新增的淤积陆地,均按消落区的土地进行管理。

(十九)三峡办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建设期三峡水库消落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要制定消落区土地使用的实施细则,并报三峡建委备案。

(二十)在建设期三峡水库消落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公布以前,消落区的土地暂按以下规定管理:

  在不影响水库安全、防洪、发电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前提下,消落区的土地可以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就近后靠的农村移民使用。消落区为化肥、农药的禁施区。消落区内严禁建设除交通基础设施及灾害治理之外的永久性工程。除通过当地人民政府安排给就近后靠的农村移民使用外,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应经省级水库综合管理部门和三峡总公司同意,签订协议,约定权利义务,并按程序和权限向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消落区土地使用者必须承担保护环境、恢复生态、防治污染、防治地质灾害及保护文物的责任。

  因蓄水给使用该土地的移民造成损失的,国家和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不予补偿。水库消落区土地的使用仍以原省、市、县、乡的行政区划为界。

六、三峡水库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

  (二十一)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库区河道管理。建设临库的港口、码头、桥梁、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库岸安全,不得影响行洪排涝和航运安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并报三峡建委备案。涉及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应依法经交通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必要时,交通海事部门应组织通航环境影响评价和技术论证。

未经有管辖权的水库综合管理机构同意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有效库容范围内的干、支流筑坝拦汊、分割水面、兴建小水库和围垦,以及向水库弃土、弃渣、弃物和填埋物体等一切减少水库库容的行为。建设期库区城镇建设涉及可能会影响水库库容的开发活动,应报三峡建委批准。交通部门要加强对三峡库区沿岸港口及航运设施建设和港航设施岸线资源的管理。港口岸线的使用和构筑水上设施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相关规定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地方水库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二十二)对三峡水库水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要以保证水库水质、生态安全和船舶航行安全作为前提。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管理,根据养殖容量,从严控制养殖证和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发放,并将发放情况抄送同级水库综合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珍稀特有水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以及对名优水产品的开发利用,科学地开展增殖放流工作;严格控制在三峡水库采用污染水体的养殖方式,并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要加强对水生动植物物种引进的监管工作,禁止将可能危害水库生态安全的外来物种引入三峡水库,引进外来物种必须按规定论证,报经农业部批准,并向三峡办通报。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三峡库区生物遗传资源的管理。

(二十三)进一步加强三峡库区旅游开发的管理,防止污染和破坏旅游资源。利用水库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符合经批准的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所有建设项目应按程序报经批准,并抄送同级水库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部要加强对三峡库区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指导与监督,协调督促湖北省、重庆市组织对长江风景名胜区新形成的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和论证,研究编制新的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并按程序报批。

(二十四)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三峡库区资源开发规划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执法监督,促进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二十五)直接从三峡水库取用水资源,要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批准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向三峡办通报。

(二十六)三峡办要组织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编制三峡水库可持续综合利用规划,制定相应的资源管理办法,并报三峡建委批准。

七、三峡工程生态、环境监测和科学研究

  (二十七)三峡办要做好综合监测体系建设、运行和重大科研课题的统筹协调工作,组织对水库蓄水后的水文水质、人群健康、地质灾害、生物多样性、水土流失状况、泥沙淤积等进行长期跟踪监测,加强库区及影响区生态环境问题的科学研究,及时对工程引起的生态环境问题提出对策措施。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加强对三峡库区的生态环境例行监测工作和执法监督,将监测结果和有关情况及时向三峡办通报;要加强对水库省界、入(出)库断面的水质监测;要实行水库省界断面水质责任制,湖北省、重庆市对县界、主要支流也要逐步实行这一制度。

八、及时妥善处置突发事件

(二十八)库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对有毒有害危险品、油污染造成水库水体污染、重大的水上交通事故、水上人命救助、地质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制订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建立突发事件报告制度。一旦出现突发事件,各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置。负责监测和处置的部门除按规定上报外,还要加强沟通和联系,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以便相关部门采取防范措施。

(二十九)交通海事部门要组织制订防止船舶撞击三峡枢纽建筑物的应急预案,监督有关方面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

(三十)库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三峡水库污染事故应急反应系统和人群健康影响预警系统,确保水库生态安全,防止诱发疾病流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