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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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荆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实施。



市 长 :王祥喜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荆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我市居民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规范社会保障卡的制作、发行、应用和管理,提升劳动保障事务的信息化水平,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卡是指由劳动保障部门发行、通过社会保障信息系统和金融系统支持,主要用于持卡人办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险、金融服务等事务的多功能智能卡,其具有记录、凭证、查询和金融等主要功能。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社会保障卡的综合管理工作。市劳动保障信息化机构(以下简称卡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社会保障卡基础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以及社会保障卡制作、发放、管理,并对县、市、区进行业务指导。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卫生、民政、物价、地税、信息产业、教育等部门,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或社区应当积极做好本区域内社会保障卡信息系统的信息采集、社会保障卡发放和管理工作。

  相关金融机构负责社会保障卡金融业务的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社会保障卡由卡管理机构按照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个人)卡规范》标准统一制作,有效使用期为10年。

  第五条 本市从业人员、失业人员、离退休人员、城乡居民以及大、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均可由本人或者监护人到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领社会保障卡。

  申领社会保障卡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荆州市社会保障卡申领登记表》;

 (二)交验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或者户籍证明;

 (三)外来从业人员提供相关工作证明和暂住证;

  (四)到指定地点提供个人头像和指纹图像信息。

   第六条 社会保障卡有效使用期届满一个月前,卡管理机构应当提示持卡人及时办理换发手续。持卡人可以到指定网点申请换发。

  第七条 申领和换发社会保障卡的,卡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放社会保障卡。

  第八条 社会保障卡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持卡人可以向卡管理机构申请换领。

社会保障卡存在质量问题的,由卡管理机构负责免费更换;属于持卡人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持卡人承担换领费用。

  第九条 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的,持卡人应当及时挂失。卡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挂失信息后及时冻结该卡的使用。

  持卡人在挂失后找回社会保障卡的,可以办理解除挂失手续。 

  第十条 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并在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后,持卡人可以向指定网点申请补领。

  第十一条 换领和补领社会保障卡的,卡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换领或者补发工作。

   第十二条 持卡人在社会保障卡丢失和补领期间,各相关业务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证持卡人办理个人相关劳动保障事务的基本需求。具体补救措施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卡的工本费按省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对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两年以内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收社会保障卡工本费。免收的工本费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解决。

  第十四条 持卡人因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发放和使用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诉,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十五条 卡管理机构根据系统安全的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系统安全守则,并拟定具体安全操作规程。

  在社会保障卡内应当设置密钥管理系统,社会保障卡持卡人可以修改或者重新设置个人密码。

  第十六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牟取非法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卡管理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已发行社会保障卡的地区,不再发行和补办医保卡。对持有医保卡的人员,逐步进行换卡。换成社会保障卡后,医保卡上的资金账户将自动转入社会保障卡的医保账户。 

  第十八条 本办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09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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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1990年12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修订印发)


第一条 为了加快实行国家确定的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大力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要以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发展出口产品,增加外汇收入为主要目的;以轻工、纺织、丝绸、服装、鞋帽、塑胶、机械、电子、食品、化工、建材、工艺、小五金、玩具等行业为重点;坚持投资少、见效快、收益高,一般不建新厂
的原则;实行工贸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充分发挥乡镇企业、中小企业机制灵活的优势,利用现有企业的生产潜力,采用灵活多样的合作方式,大搞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推动我省外向型经济的更快发展。
第三条 生产企业和外贸(工贸)公司承接的加工装配业务,其工缴费收入的外汇额度(扣除进口技术设备和原材料等价款及手续费后的外汇收入),除10%上缴国家外,全部留企业。
第四条 外贸(工贸)公司(包括支、县公司)承办的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委托生产企业完成,加工费(人民币)由双方协商确定。工缴费收入的外汇额度,10%上缴国家,45%给外贸(工贸)公司,45%给生产企业。
第五条 生产企业承接的补偿贸易业务,在补偿期内返销出口产品收入的外汇额度(扣除偿还进口技术设备和材料等外汇费用),20%上缴国家,50%留企业,10%留代理业务的外贸(工贸)公司,20%留企业所在县(区)。
外贸(工贸)公司及所属企业承接的补偿贸易业务,其外汇留成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来料加工装配业务所得收入,从同类产品的第一笔业务起,三年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规定报批减免。
第七条 来料加工装配生产所需进口自用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不包括小轿车、吉普车、工具车、面包车)、工具、原辅材料、自用燃料油等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批准合同验放(其中燃料油和生产用车辆仍照章征税)。项目单位不得倒卖和转让。
第八条 补偿贸易项目,除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设备仍按国家现行规定进行审查报批外,其他进口设备不再报批,海关凭批准合同验放。项目内生产所需进口的机电设备、原辅材料等物资,免征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在补偿期内,对补偿贸易项目生产的出口产品,在生产环节应照章
征收产品税、增值税,报关出口后按规定予以退税,出口产品所得利润免征所得税。
补偿贸易项目在补偿期内,企业所得收入偿清国内外欠款后仍有结余的,作为企业留利按规定使用。
第九条 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外汇留成,由项目单位持结汇单据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留成手续。留成外汇允许进入外汇调剂市场。
第十条 企业应以现有厂房、场地及相应的配套设施等条件,开展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必须进行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按利用外资项目审批权限,分别纳入省、市(地)、县(区)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保证煤、水电等的供应。其建筑税先按10%税率计征,计划
外项目应缴的另10%的税额可缓期在三年内缴纳。
第十一条 中国银行及其他专业银行,应对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给予大力支持,优先贷款。有对外担保权的银行和金融机构,要积极做好对外担保业务。凡需要提供外汇担保的项目,属生产企业承办的项目,应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留成外汇主管部门给予反担保;进出口企
业承办的项目,由进出口企业自行反担保。
第十二条 对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进出口的全值列入进出口统计;生产企业全额计算产值,专项统计,不计税收。
第十三条 除经贸部公布的不准承接的项目外,其它需申领出口配额及许可证的商品,由省经贸部门,计划单列市的经贸部门转报经贸部审批后,凭批复指标,按产品出口许可管理权限,分别到经贸部、经贸部特派员办事处、省外贸局等签证机构领取出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接受我国有关法律监督和行政管理的前提下,可聘请外商参加企业的生产管理。外商及工程技术人员带进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国家限制进口的生活物品,用后复出的,海关凭企业保函登记核销。
第十五条 经省、市(地)经贸委(办)批准,用引进的生产线、装配线、关键设备生产较高档次产品的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其企业可先向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发展生产,其工缴费收入可先还贷后结汇。
第十六条 各外贸(工贸)公司和我省驻外机构(企业),要把开展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作为一项重要工作任务,积极做好牵线搭桥、传递信息和有关代理业务。驻外机构(企业)向省内投资搞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享受外商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为鼓励开展来料加工装配项目的牵线搭桥者,从加工企业工缴费中一次性提取奖励,奖励数额不高于工缴费的5‰。
第十八条 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进出口计划,逐级编报。由省经贸委或计划单列市负责汇总平衡后,纳入全省进出口计划。
第十九条 各市地、部门和企业,在开展来料加工装配、补偿贸易项目中,要积极发展联合,可在省内或外省市进行转承业务,具体办法由双方自行商定。
第二十条 简化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审批手续。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凡不需要国家和省、市地增拨原材辅料,当地能够平衡燃料动力,产品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国内资金和担保能自行解决的和直接补偿贸易项目利用外资在一百万美元以下的,分别由省、市地、县(区)企业主
管部门自行审批。需综合补偿的项目,要先报省外贸局、计划单列市经贸部门审批。
企业可直接对外洽谈、签订来料加工装配合同。经批准的补偿贸易项目,企业须委托有经营进出口权的外贸(工贸)公司签约,代理进出口业务。
审批权限下放后,为加强这项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凡是没有建立经贸委(办)的县(区),应设立相应的机构或指定一个部门负责;有条件的县(区)可以设立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服务公司,专门抓好这项工作。县(区)确定的审批部门,必须上报省、市(地)经贸委及青岛海关
、省工商局、税务局、外汇管理局、外贸局等有关部门备案。省、市(地)企业主管部门,要有专人负责,凭主管部门批件,办理有关手续。各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在加强管理的同时要积极为企业服务,简化手续,提供方便,保证我省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迅速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试行。(编者注:1988年2月15日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试行办法》废止。)



1990年12月27日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及周围的地震地质环境与地震活动的分析,按照建设工程设防风险水准,给出与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本条例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国土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按照本条例所附《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范围》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在选址之后初步设计之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到州(市、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的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依法应当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编制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审定未通过的,应当重新评价,重新评价所需费用由其承担。

建设单位不得使用未经审定或者未通过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对未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负责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审查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予审批、核准。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其他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抗震设计纳入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或者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保证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

第十四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通知消防、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同时通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经复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小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未制定地震小区划图的,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的基础上提高一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民居抗震设防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制定相应政策,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地震安全示范工程,鼓励和扶持农牧民建设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民居。

农村牧区建制镇、集镇规划区的公用建筑以及异地扶贫搬迁、生态移民搬迁等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并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阶段性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给予批准、核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或者未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

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范围

一、重大建设工程

(一)交通工程

1.高速公路、一级二级干线公路,地下铁路、长度大于三十千米的铁路;

2.铁路、公路上长度大于五百米的多孔桥梁或者单孔跨度大于一百米的桥梁,长度大于一千米的隧道,城市道路中长以上桥梁、高架桥,城市隧道、轻轨地下隧道;

3.建筑面积八千平方米以上的铁路枢纽工程和大中城市的火车站、一级汽车客运站候车楼,机场。

(二)通信工程

1. 国际通信工程、国际卫星地面站;

2. 州(市、地)以上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广播电视发射塔、通信枢纽工程;

3. 规划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邮政枢纽。

(三)能源工程

1. 总装机容量五十兆瓦以上的水电站,抽水蓄能电站;

2. 总装机容量一百兆瓦以上的热电厂;

3. 330千伏以上的变电所、直流换流站,州(市、地)以上电力调度中心。

(四)重要公共建筑工程

1. 五千座位以上的体育馆,一千座位以上的影剧院、礼堂、会议中心、大型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单体永久性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贸易、金融、商场、宾馆等公共建筑;

2. 八千平方米以上的学校教学楼和学生公寓,二级三级医院的住院楼、医技楼、门诊楼以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急救中心、中心血库;

3. 存放国家一、二级文物的博物馆、展览馆,存放珍贵档案的场馆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大型建(构)筑物;

4. 独立人防工程,州(市、地)以上各类党政机关指挥中心、公安和消防指挥中心、防灾减灾指挥中心;

5. 坚硬、中硬场地高度八十米以上以及中软、软弱场地六十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一)炼油厂,容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石油存储设施,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存储以及供应枢纽设施,输油、输气主管线;

(二)研制、生产、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与病毒的建筑或者其区段;存放放射性物质、剧毒、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设施以及危险废弃物处理中心和医疗废弃物处理中心;

(三)州(市、地)以上集中供热、供气、供水主体枢纽工程和城市污水处理工程;

(四)蓄水量一千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超过六十米的水库;

(五)大型矿山、化工、石化、冶炼等工程,大Ⅱ型尾矿坝。

三、其他建设工程

(一)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四千米区域的建设工程;

(二)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监视防御城市的重要建设工程;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以及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确定的有特殊要求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