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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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57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东莞市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四日
东莞市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建筑市场管理体系,保证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建立预防拖欠工程款及纠纷的市场化、法制化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保证担保是指投标保证担保、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业主(发包人,下同)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承包商付款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
  第三条 在本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应当实行保证担保。
  单项工程预算价在2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是否提供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由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
  第四条 保证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保险公司或担保公司。
  担保公司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担保业务的营业执照。
  第五条 业主保证担保费应当计入工程预算。承包商保证担保费应当计入投标价格。
  第六条 市建设局依据本办法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的实施监督管理。
  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承包商不依照本办法实行保证担保的,市建设局应当依据本办法要求其改正。

第二章 投标保证担保

  第七条 投标保证担保是指由保证人为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参加投标活动的担保。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适用本办法有关投标保证担保的规定。
  第八条 投标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保证或投标保证金担保方式,具体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投标人银行帐户汇出,不得由其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的除外)或第三者转入。投标保函可采用保证人出具的投标保函,也可采用银行保付支票或承兑汇票,由投标人直接向招标人提交的方式,其具体要求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九条 单项工程投标担保的担保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 投标人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保证担保的,其投标文件应当作无效处理。
  第十一条 投标保证担保的有效期应在合同中约定,并应超出合同约定的投标有效期至少30天。
  第十二条 投标人采用投标保证金担保方式的,招标人与中标人签定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当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对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十三条 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或者中标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招标人有权不予返还该投标人所交付的投标保证金或者要求保证人按照担保合同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第三章 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

  第十四条 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是指由保证人为承包商向业主提供,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义务的担保。
  同一银行分支机构或专业担保公司不得为同一工程提供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
  第十五条 承包商应当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向业主提交履约保证担保。
  第十六条 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承包合同总价的10%。
  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工程,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承包合同总价的20%。若中标价与标底或最高报价限价之间的差额高于工程承包合同总价的20%,业主也可以采用差额作为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的金额。
  第十七条 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30天。
  第十八条 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应当由业主在办理施工许可时与工程承包合同一并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承包商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业主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资金、设备或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另觅经业主同意且符合该工程资质要求的其他承包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业主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出原合同部分的,由保证人在保证额度内代为支付;
  (三)按照原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业主支付赔偿金。

第四章 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

  第二十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是指为保证业主履行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保证人为业主向承包商提供的保证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按约定向承包商提交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未提交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的建设工程,视作建设资金未落实。
  第二十一条 承包商提供履约保证担保的,业主应当同时向承包商提供同等额度的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
  财政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其中使用财政资金投资部分由财政资金管理部门出具资金证明的,可不需另行提供保证担保。财政资金证明应包括财政投资额、拨付方式和时间等。
  第二十二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承包合同总价的10%。
  第二十三条 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应当截止至除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支付完毕之日。
  第二十四条 对于合同价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00万元)或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工程,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可以按工程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
  实行分段滚动担保的,业主应当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约定。分段滚动担保额度为分段合同价的10%。
  第二十五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在业主、项目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对分段工程进度进行签字确认或结算,业主支付相应工程款后,当期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自行解除,并自动进入下一阶段工程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应当由业主在办理施工许可时与工程承发包合同一并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业主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承包商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第五章 承包商付款保证担保

  第二十八条 承包商付款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为承包商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提供,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支付各项费用和价款以及工资等款项的担保。
  第二十九条 承包商付款保证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各项工程建设分包合同(主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后30天。
  第三十条 承包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和价款的,由保证人按照担保函或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第六章 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

  第三十一条 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是保证承包商在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期限内承担保证保修责任的担保。
  第三十二条 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可由承包商在履约保证担保完结时出具。
  工程结算时,业主未将保修金全额支付给承包商的,业主则不能要求承包商提交保修金保证担保。承包商已投保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保险的,业主不得再要求承包商提供保修金保证担保。
  第三十三条 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的金额由业主与承包商在合同中约定,其金额为工程合同价的5%。
  保修合同约定的保修金应当与保修金保证担保金额相等。
  第三十四条 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的期限应当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相同。
  第三十五条 承包商不履行保修责任的,业主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保证人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工程担保业务,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备案情况,被保证人应当选用已备案的保证人。
  担保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在限额内开展业务。
  第三十七条 担保公司承保的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其承保的总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金的5倍。不符合该条件的,可以与其他保证人共同提供担保。
  被保证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将担保合同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对具体担保额度。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设定保证担保的,担保合同书、保函是承发包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保证人应当自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担保合同、保函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在办理招标投标情况报告中备案,并在申领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的同时,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担保公司的合同书,保险公司、银行的分支机构出具的保函,应当注明编号、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九条 担保公司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完成的担保工作情况以及业务工作总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招标人、中标人不得改变招标文件要求,在签订合同或履约时更改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内容。
  对已提交保证担保的,除非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或被保证人的主合同债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保证人、被保证人和受益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第四十一条 工程担保文件、担保合同等示范文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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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券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券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宿政发〔2006〕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券管理使用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章)

二OO六年二月十三日





宿迁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券

管理使用办法(试行)



为大力推进劳动力资源开发“四全工程”的实施,进一步提高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能力,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补助资金直接发给农民,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04〕4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培训券资金来源

第一条 市级财政每年按100万元安排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县(区)财政每年按照社会人口人均2元的标准足额安排。

第二条 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省级补助的劳务输出培训资金、阳光工程资金、扶贫培训资金,与地方财政配套安排的资金共同建立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专项资金,由市、县(区)农村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扎口管理,统筹使用。

二、培训券的印制与发放

第三条 培训券由各县(区)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劳动力转移培训券由市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制。培训券印制数量将根据每年年初市政府下达的农村劳动力培训任务确定。培训券面值分为100元、200元和300元三种。

第四条 培训券发放使用采取实名制。培训券背书编码、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内容,并要加盖农村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

第五条 培训券由各县(区)委托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由当地社区、村)代领代发。要在劳动力资源普查登记的基础上,根据年度培训任务和劳动力培训就业愿望,确定培训券的发放对象,发放的培训券上的相关内容必须如实填写。培训券要优先发给有培训愿望的贫困农户、被征地农民、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和退伍军人。

第六条 培训券实行一次性发放,参加培训人员一年内只能享受一次培训费补助。根据参培人员家庭经济状况及选择的培训项目,一般发给100-300元的培训券,最高不超过500元。

三、定点培训机构的认定与管理

第七条 承担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任务的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由各级农村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劳动保障局)牵头,会同财政、农业、扶贫等部门,根据培训机构的资质、规模、场地、实训设施设备、师资等条件,确定培训券定点培训机构。

第八条 培训券定点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职业教育、技能培训资质,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工作业绩,无不良记录。

(二)具有承担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种所需的培训场所、教学实习设备、实训基地和师资等基本条件。

(三)有相对稳定的转移就业渠道和较强的职业介绍能力。

(四)培训场所和训练基地要靠近农村、方便农民。城镇培训机构可在乡镇办班或设立分支机构。

第九条 对确定为培训券定点培训机构的单位,由市或县(区)农村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其机构名称、地址、培训工种、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在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并印发至农村基层供农民自主选择。

第十条 定点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由各级财政、物价、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各培训工种时间和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定点培训机构要根据国家职业标准和就业岗位的要求,安排培训内容,设置培训课程,每期培训时间最少一个月。要在开班前3个工作日内,将培训工种、教学计划、师资状况、收费标准、收取的培训券及参培人员名册报当地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劳动保障局)审核备案,经核准后按时开班。

四、培训券的审核与兑付

第十二条 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培训工作的督查。开班后7个工作日内,要对参培人员进行核实。对每个定点培训机构的培训活动都要实地督查。

第十三条 定点培训机构要在培训班结束前10个工作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考核鉴定申请。对列入国家准入的职业(工种)按国家标准进行技能鉴定,合格者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短期培训结业的,发给全省统一的《就业培训结业证书》。

第十四条 定点培训机构在考核发证结束后,凭参培人员名单、收费发票、《职业资格证书》或《就业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培训券,向当地农村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劳动保障局)申请兑付券值。经核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从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专项资金中拨付给定点培训机构。

第十五条 对参培人员考核不合格的,培训机构要免费对其继续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再兑付培训券面值。对中途辍学者,培训券作废,不予兑付。

五、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券制度,在各级农村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实施。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培训券印制、发放、使用、兑付等全过程的监督管理,杜绝发放人情券,禁止培训券在社会上流通,确保培训补助资金真正用在农民身上,使农民得到实惠。

第十七条 对定点培训机构违反规定,骗取、冒领培训补助资金的,取消其定点培训资格,全额追回骗取、冒领的培训补助资金并处以3-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领取培训券的农民无故不参加培训或中途辍学,以及将培训券转让他人的,将不再享受培训补贴政策。

六、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湖北省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60号

《湖北省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2004年3月17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畜禽产品的安全管理,防止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屠宰、加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活畜活禽和屠宰、加工而未经熟制的畜禽的肉品、原奶、脂、脏器、血液及禽蛋等。

本办法所称有毒有害物质是指国家禁止使用的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性激素、蛋白同化激素、精神类药品、各种抗生素滤渣及残留超标的其他药物、重金属、激素等。

第三条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产品安全管理工作,并为畜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畜禽产品安全监督检测网;在生产经营的重要区域、重要环节设立畜禽产品安全监督检测点。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畜禽产品安全进行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有权举报。

第六条畜禽产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畜禽产品生产加工企业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严禁向畜禽产品生产场所及其周围排放重金属、有毒废液等废弃物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以及生产生活垃圾。

第七条严禁生产、经营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畜禽产品。

第八条畜禽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及其他化合物和投入品,严格执行兽药产品的休药期规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控制措施,保证畜禽产品安全。

第九条畜禽产品生产单位或个人申报无公害畜禽产品,按国务院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检查工作,制定年度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检测计划。

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应根据计划对畜禽产品进行有毒有害物质的抽样检测,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抽检不合格的同批次畜禽产品必须进行全面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实施监督检测时,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被检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监督检测机构申请复检,复检费用由申请人预付、责任方承担。

第十一条省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负责全省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检测和技术仲裁工作。

市(州)、县(市)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在省级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省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对畜禽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检测,定期依据检测数据公布结果。

第十三条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畜禽生产经营活动,委托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进行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的,其检测费用由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专职或兼职畜禽产品安全监督员,对辖区内生产、加工、经营的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畜牧兽医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实施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相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查阅、复制、封存有关文件、记录、凭证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畜禽产品予以封存;

(五)对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六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谎报,不得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销售被封存的物品。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已作出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畜禽养殖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禁用兽药及其他化合物和投入品的;

(二)隐藏、转移被封存的有毒有害畜禽产品的。

第十九条畜禽养殖企业生产的畜禽产品残留超标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经监督检测发现加工、经营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畜禽产品的,分别交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拒绝、阻挠畜牧兽医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