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公共厕所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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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公共厕所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0)48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公共厕所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城市公共厕所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执行。


二0000年五月二十八日 


泰安市城市公共厕所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卫生水平,促进我市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公共厕所的改造、建设和管理,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面向社会,推向市场,通过招标、拍卖或出租的方式选择投资管理者。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厕所建设规划的编制,组织、指导、协调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公共厕所,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改造和建设。
  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厕所的行业管理和卫生保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共厕所的改造、建设规划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使用,便于经营”的原则进行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公共厕所一律为水冲式。新建公共厕所按照一类公共厕所标准进行建设;现有公共厕所必须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按一类公共厕所标准进行改造。
  泰安市城市建成区内取消旱式厕所。

  第二章 改造、建设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公共厕所的改造、建设在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具体分工为: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厕所的规划定点和设计方案审查。负责主次干道两侧新建公共厕所的组织建设工作;
  (二)各类市场内公共厕所的改造、建设,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三)宾馆、饭店、商场(店)、车站、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内部公共厕所的改造、建设,由产权或使用单位、个人负责,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负责改造,市、区有关机关负责监督落实;
  (五)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共厕所,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改造,区政府负责监督落实;
  (六)居(村)民居住区内公共厕所的改造、建设,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区政府和乡镇(办事处)负责监督落实;
(七)新建住宅区由开发单位配套建设,分别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八条  主次干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新建公共厕所,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选择投资管理者,并统一组织建设。凡投资建设管理公共厕所的,享受下列优惠:
  (一)占用土地由政府划拨给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投资者无偿使用30年,到期后,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回使用权;
  (二)按照设计要求建设一定面积的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作为公共厕所的附属建筑物;
  (三)免缴供水增容费、供热入网费、地下管网接口费以及建设过程中的所有行政性收费。
  第九条  市场内和居民区内新建或改建公共厕所,产权单位可以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选择投资管理者,并享受第八条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主次干道两侧各机关、企事业单位按规划建设对外使用的公共厕所或原内部公共厕所需要改建的,产权单位可以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选择投资管理者,并享受第八条的优惠政策。
  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未建设或改造的,按有关规定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  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现有公共厕所,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组织改建,条件允许的可以按第八条规定增加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由投资者管理和收益,并享受第八条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爱卫会办公室对公共厕所的改造、建设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确权手续,并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与管理者签订卫生保洁管理责任协议。未签订协议的不得启用。
  第十三条  沿街新建建筑,按规划要求应当建设对外开放公共厕所的,必须纳入建筑计划,否则不予立项审批。
  第十四条  公共厕所按城市规划需要拆除时,由拆迁人连同附属建筑物给予等面积恢复重建,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厕所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共厕所卫生标准》进行保洁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厕所实行定时开放,并在显著位置标明开放时间,特殊位置的应当24小时开放。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醒目的中、英文标志。
  第十七条  公共厕所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实行明码标价。
  公共厕所及附属建筑的日常水、电、暖费用,由经营管理者负担。
  第十八条  公共厕所配套建设的经营用房,可以销售洗化、花卉、旅游纪念品、报刊、音像制品、纺织品、小商品等,但不得从事食品加工或销售,不得从事机械加工作业、修车、洗车,不得占道、店外经营。
  公共厕所使用性质不得改变。
  第十九条  公共厕所主体建筑和厕内设施,由经营管理者负责维修,必须保持容貌整洁和设施完好。
  第二十条 公共厕所产生的粪便、污水应排入化粪池,不得排入河道或污染周围环境。
  公共厕所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偿清运。
  第二十一条  市爱卫会办公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共厕所的改造、建设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不按规定建设和改建的,对负有监督职责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厕所卫生保洁监督检查制度和定期卫生考核制度。对公共厕所卫生保洁较差的,责令限期整改;对违反公共厕所管理规定行为的,予以处罚。
  公共厕所卫生考核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公共厕所的管理和收益权:
  (一)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连续三次考核不合格的;
  (二)改变公共厕所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四条  公共厕所监督管理人员不履行监督职责,失职渎职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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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工作规范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工作规范化有关问题的通知

(体政字〔2001〕46号2001年10月19日)

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
1998年机构改革以来,各中心在运动项目管理工作中积极探索,大胆实践,积累了不少经验,做出了显著成绩。竞技体育的运行机制正在逐步转轨,朝着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符合体育运动发展规律的方面迈进。但是,在肯定成绩的同时,必须看到运动项目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如有的未能严格执行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各项规章 制度,管理不到位,行为不规范。为保障体育项目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正确处理中央和地方的关系,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提高中心各项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水平,现针对当前较突出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对运动竞赛的管理
(一) 加强运动员注册和交流中的管理工作
运动员注册是加强运动人才管理、促进运动人才合理流动、规范竞赛秩序的基础,必须本着严肃、认真和负责的态度做好这项工作。目前运动员注册过程中主要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有的单位和个人规避、违反注册规定,弄虚作假;二是部分中心对运动员资格审查工作不够严格、细致,有些项目存在较严重的运动员重复注册和错误注册问题.
为避免此类情况的继续发生,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要加强对所管辖项目运动员注册的管理,并有专人负责这项工作,监督单项协会对运动员资格进行认真的审查。为提高运动员注册和交流工作的透明度,中心必织建立各项目运动员注册公示制度,将各个项目运动员的注册情况在一定期限内向有关单位公示,各注册单位可以就有关情况提出异议,由协会就争议作出裁决。具体办法和期限由各项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对在运动员注册和交流过程中违反现有规定,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参加全国比赛的资格;中心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审查职责,造成错误注册、重复注册等不良后果的,中心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二)加强竞赛安排的计划性和科学性
近年来,国内外体育赛事不断增加,反映了运动项目发展的新趋势和新特点。这一方面有利于运动员积累比赛经验,提高运动技术水平,但对参赛者而言,也面临着一个逐步适应和磨合的过程,对竞赛组织者而言,则面临着如何科学合理地安排各项赛事的问题。各中心要提高竞赛计划管理的科学性、合理性,制定竞赛计划要符合项目发展规律,有利于项目运动水平的提高。要从实际出发,对赛事数量、时间、规模等科学安排,避免因过多过滥加重参赛单位负担。各项目下年度竞赛计划应当征求全国各有关参赛单位的意见,并报总局审核下发。未列入总局批准的项目年度竞赛计划中正式性比赛的赛事,地方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有选择地报名参加部分比赛。
(三)加强对裁判员的管理和监督
中心应当加强裁判员队伍建设,提高裁判员素质。要建立健全各项目的裁判员管理、选派、监督、惩戒机制,确保竞赛的公平、公正。各中心应当根据新的形势认真审核修订各项目仲裁委员会条 例。全国性比赛必须建立仲裁监督机制,成立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对比赛期间执行竞赛规则、竞赛规程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进行复审并做出裁决。
二、加强对训练、竞赛经费的管理
为加强对训练、竞赛经费的管理,总局制定了一系列规章 ,明确了有关训练、竞赛经费划拨、筹集、使用的办法。但是,仍然存在着部分中心违规向地方收取费用的现象。比如收取国家队正式队员的费用,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向集训队队员收取费用,违反规定向地方转嫁竞赛经费负担,未经总局批准擅自向地方下发收费文件等。
(一)加强国家队训练经费的管理
对备战奥运会、亚运会等国际大赛的队伍,各中心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训、竞赛经费管理的通知》(体经济字〔1999〕165号)以及就每次赛前集训专门制定的经费补助办法,不得以任何名义超范围、超标准收取费用。凡需要向地方收取费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报总局批准。对违反规定超标准、超范围向地方收取集训费用的,总局将责令其纠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视情况在下达的年度预算中予以扣减经费。
(二)加强对竞赛经费的管理
中心对总局拨付的竞赛经费,应当加强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根据赛事性质合理分配。中心应当加强竞赛市场的研究和开发,根据竞赛性质、规模、水平等因素,充分挖掘市场潜力,合理调配使用竞赛经费。对于具有一定市场开发潜力的竞赛,中心可以根据赛事实际情况确定承办条 件,通过招标方式由地方自愿竞标。招标条 件应当公平、公正,遵循市场规律,不得对地方强行指派承办比赛的任务,不得自立收费项目增加地方负担。
三、规范教练员、裁判员培训工作
教练员、裁判员素质是关系到提高运动队运动技术水平、保证公平竞赛的重要因素,因此,教练员、裁判员培训工作多年来受到各级体育部门的重视,并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也存在计划性不强、培训内容不系统、培训质量和效率不高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各中心应认真研究和改进教练员、裁判员培训工作。
(一)严格遵循分级管理和培训的原则
教练员、裁判员培训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培训,中心原则上负责高级教练员、裁判员培训与考核,其他级别教练员、裁判员的培训工作由地方负责。如果一个地区内参加地方培训的人数过少,或因其他条 件所限,不同地区可以协商共同举办相应级别的教练员、裁判员培训班,也可以由中心集中举办中、初级培训班。中心集中举办的培训,只能按有关规定收取必要费用,不得借机超额收费。
(二)加强教练员、裁判员培训工作的计划性和系统性
中心所辖各项目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制定教练员、裁判员培训工作管理办法,对培训时间、周期、内容、组织形式等作出规定,并编制培训计划、培训大纲和教材,提高培训工作的计划性和系统性。上述文件应当向总局备案。
四、规范中心和单项协会的收费和处罚行为
在一些项目的管理工作中,存在着程度不同的违章 收费或罚款。比如有的项目运动员注册费的收取超出总局规定标准;竞赛仲裁费的收取尺度不一致;有的协会对会员单位和个人的处罚未严格依据有关规定执行,个别单位不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造成不良影响,也给地方工作带来不便。收费和罚款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中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总局的有关规定,坚决杜绝乱收费、乱罚款。
(一)规范注册费用的收取
总局在《运动员参加全国比赛代表资格注册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了费用收取标准,即对第一次注册的运动员收取注册费却元,对不变更代表单位只办理确认手续的运动员,不得收取费用。各中心应当严格执行规定,不得超标准收取费用。中心制定的收费标准与总局规定不一致的,必须立即予以纠正。
(二)规范仲裁费用的收取
在体育比赛中提出仲裁,仲裁费原则上由提出申诉的一方承担并可预先支付,但是,对于申诉方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应当对预付的费用予以全部或部分退还。由于各运动项目情况有所不同,仲裁费用标准不作统一规定。各项目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从维持仲裁工作支出的实际需要出发,制定明确、合理的仲裁费用收取标准和收取方法,不得借机收取超出工作成本的高额费用,不得通过抬高仲裁费用阻碍参赛者提出仲裁。
(三)规范罚款行为
单项运动协会根据章程对违反规定的会员单位和个人进行的罚款,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否则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
(四)中心、协会的任何收费、罚款所得应当纳入中心财务,
严禁设立"账外账"和坐收坐支,严禁私分。五、加强国家队运动员从事广告、商业比赛活动及收入的管理运动员从事商业性广告活动,是开发体育无形资产、拓宽体育资金来源的手段之一。为加强对运动员从事商业性广告活动的管理,原国家体委、国家体育总局曾先后发出体计财产字〔1996〕505号、体计财产字〔1998〕多22号2个文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也仍然存在着值得注意的问题,如有的广告活动没有按规定程序办理,有的广告内容与运动员身份不相称,有的广告收入分配不合理等。为规范运动员广告活动,中心要根据总局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加强引导、监督和管理。
(一)加强对运动员广告行为的引导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结合运动队的组织建设、思想建设和作风建设,通过广告活动增强运动员的祖国培养意识和为国争光意识,使之成为宣传体育事业、树立运动员良好形象的有效手段,防止个人主义、拜金主义等不良思想的滋长。
(二)中心要对运动员广告的内容和形式进行必要的审查和监督运动员从事商业性广告活动应当经所属的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批准,并由协会通过合法的广告中介机构办理;广告内容和形式要努力体现我国体育健儿朝气蓬勃、健康向上的精神风貌。运动员不得从事有损运动员身份、与行业特点不相称的广告宣传活动,任何体育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使用运动员形象为烟草、酒类产品做广告。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带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图像做广告。
(三)运动员广告收益分配要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我国运动员的成长凝聚着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心血,因此,运动员商业性广告收入的分配应兼顾各方面的利益,使中心与地方的利益得到合理体现。原则上应当按照运动员个人50%、教练员和其他有功人员15%、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项目发展基金15%、运动员输送单位却20%的比例进行分配。
(四)国家队运动员参加大奖赛以及各种商业性比赛的奖金、收入,也应当本着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原则,根据国家体育总局《国内外有奖比赛奖金、奖品管理暂行办法》(体人字〔1996〕519号),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分配:运动员、教练员及其他有功人员50%,项目协会奖励基金或发展基金3096,运动员、教练员所在省(区、市)10%,10%上缴体育总局。
六、规范中心的市场开发活动
随着竞赛市场的不断发育,各中心利用自身无形资产加大市场开发力度,对有效筹集项目发展资金、扩大项目社会影响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经验不足等原因,个别中心在市场开发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情况,比如产权观念不强,合同意识淡薄,有的中心直接使用或擅自允许他人以总局、中国奥委会等名义从事开发活动;一些重大合同项目未经总局批准;对合同审查不严,很多合同不规范,一些中心甚至完全由对方拟订合同,造成中心乃至总局管理工作的被动局面。上述问题必须引起各中心的高度重视。
(一)吃由中国奥委会统一组团参加的大型国际体育比赛,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各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服从中国奥委会的整体商业开发计划,不得擅自使用"国家体育总局"、"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体育代表团"等名称和标志进行商业开发和广告宣传活动。
(二)中心应当加强国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管理工作,对市场开发活动中合作期限长、标的大、影响大的项目,应当认真论证,并报总局审查批准。
(三)强化合同意识,注重合同质量卢中心工作人员要加强合同法知识的学习,增强拟订、审查、履行合同的能力。中心对合同中的内容要认真研究,确保合同严密、具体、清晰,重要内容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七、加强对专业体育器材服装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加强对体育器材和用品质量、性能的监督,对提高运动成绩、保障运动员人身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确保全国性竞赛的安全和公正,部分中心在加强体育器材和用品质量监督方面做了一些必要的工作,但也程度不同地存在审定标准不健全、审定程序不规范、任意要求地方使用指定产品等情况,对此应予以充分重视。
(一)全国性体育竞赛以及在我国举办的国际性体育竞赛使用的体育器材和用品,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并经具有资格的专业机构审定。根据项目自身情况和有关体育组织的规定,对全国性体育竞赛的器材、用品有特殊要求或需要进行统一指定的,根据严格、规范的评定标准和评定程序,对所辖项目全国性比赛使用的器材和用品组织评审。
(二)中心对体育器材和用品的评定应当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经评审确定用于全国性比赛的器材用品,应当保持相对稳定,避免因频繁更换而加重各级训练单位的负担。
(三)根据国际体育组织规定和竞赛技术规则要求,参赛运动员可以自带器材、用品的,在器材和用品的质量、性能恒定以及不影响比赛秩序的前提下,应当允许运动员自带器材用品。
(四)地方体育部门和训练单位用于日常训练的器材、用品,由地方自行确定。中心和全国单项体育协会可以推荐符合有关质量技术标准的器材、用品,但不得强行要求地方使用。
八、建立健全规章 制度,提高中心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水平
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在多年的工作实践中,进行了可贵的探索,积累了宝贵的经验,逐步形成了一系列管理制度,使中心在运动项目的规范化管理方面迈出了较大的步伐。但同时必须看到,中心和协会的制度建设还远远不能适应新形势下体育运动发展的需求,一些单位依法管理体育事业的意识和水平还有待于增强,主要表现在:一些中心(协会)尚未建立比较全面的管理规范,有的工作无法可依,随意性大;有的单位对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总局制定的规章 制度了解不够、重视不够,没有认真执行有关规定,甚至违规操作;个别单位现有规章 制度质量不高,内容与实际情况或现有规定不符,程序不严密,漏洞较多,执行过程中容易产生疑义,引发纠纷等。
制度建设是做好各项工作的前提,是提高管理水平、促进事业发展的保证,也是增加管理工作透明度、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的需要,各中心务必高度重视规章制度的建设工作。
(一)各中心要牢固树立"依法治体"的观念,增强法制意识,提高依法管理水平。要将制度建设作为搞好中心管理的首要工作来抓,认真发现和总结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建立健全规章 制度,使中心各项工作都能在制度中找到依据,纳入规范化管理的轨道。对已有的规章 制度,要进一步完善和合理化;对制度建设中的空白点,要认真研究并予以填补。
(二)各中心要认真组织学习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贯彻落实总局有关中心管理的各项规章 制度,杜绝有法不依,各行其是。对中心制定的与国家法规政策不符、与总局规章 相违背的制度文件,应当尽快清理和废止。
九、各中心领导应当以身作则,同时要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教育,加强行业自律,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对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总局将予以通报批评;对在严重违规行为中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领导,总局将视具体情况予以行政处分。
十、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政策和规章 如有与本通知内容相悖的,以本通知为准。

深圳市中小学教师进修暂行规定

广东深圳


深圳市中小学教师进修暂行规定
广东深圳
(1998年9月22日) 深府〔1998〕19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中小学教师进修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106次常务会议讨
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中小学教师进修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中小学教师素质,适应深圳市基础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
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深圳经
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主要是指对已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中小学教师
进行提高思想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文化业务素质的继续教育。
第三条 参加进修是中小学教师的权利,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中小学
校、幼儿园,应创造条件予以保障;参加进修是中小学教师的义务,教师应自
觉参加进修,履行教师应尽的职责。
第四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应按需施教、学用结合、因地制宜,以业余、自
学和短期进修为主,多种形式并举,注重质量和实效。
第五条 对中小学教师进修实行五年为一个周期、按学年度进行考核的管
理制度。中小学教师在一个周期内参加各类培训的时间和要求应适当高于国家
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内容与形式
第六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的内容包括:思想政治教育和师德修养;教育法
规;本学科专业知识扩展和更新;现代教育科学理论学习和教学科研与实践;
教育教学能力培养和技能训练;现代科技知识的普及与提高等。
第七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一)新任教师培训
新任教师的各类院校毕业生,必须在试用期内参加以培养教育教学实践能
力为主的培训。其中师范类毕业生进修时间应不少于60学时,非师范类毕业
的进修时间应不少于120学时。
(二)教师职务进修
凡具有教师职务的在职中小学教师,都应该根据不同职务要求参加相应的
教师职务进修。
教师参加职务进修时间每五年累计不得少于300学时,每学年不得少于
60学时,其中12学时参加由本校组织的业务学习,48学时参加由培训院
校组织的集中学习。
教师完成职务进修是晋升上一级教师职务的必备条件。
(三)骨干教师培训
选派思想政治、业务素质好的中青年教师通过研修班、导师课、课题研究
等形式,参加以培养骨干教师为目的的培训。
参加骨干教师培训者的培训时间每五年累计不得少于350学时,每学年
不得少于70学时,其中20学时参加由本校组织的业务学习,50学时参加
由培训院校开设的课程学习。
(四)教师学历进修
已具有合格学历的中青年教师,也可参加高一层次学历或第二学历进修。
具有教师职务的在职中小学教师,凡参加上述第(二)、(三)、(四)
类中的任何一类培训,均可免予参加同期其它类别的进修培训。
第八条 教师职务进修采用必修课、限选课、任选课相结合,专题研究、
专题讲座和实践总结相结合,以确保教学质量。
教师进修培训课程的内容和主讲教师,应经过认真讲评和审核;市、区教
育行政部门应注意听取意见,进行评估检查,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中小学教师的进修培训由市、区教育局统筹规划和管理。其他部
门举办涉及教师的培训,必须经教育部门统筹安排,以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秩
序。市、区教育局在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以下事项:(一)
制定中小学教师进修的有关政策与规定;(二)教师培训基地及培训网络的建
设与完善;(三)监督、指导教师进修工作;(四)筹集与落实教师进修经
费;(五)组织实施教师进修计划,定期召开师资工作会议,部署、检查和总
结中小学教师进修工作。
第十条 深圳教育学院和各区教师进修学校(培训中心)是深圳市中小学
教师进修的主要基地,负责制定培训计划,落实课程和主讲教师,组织教学和
考核工作。市有关高等学校在市教育局统筹安排下可承担部分中小学教师的进
修培训任务。深圳教育学院主要培训中学教师,各区教师进修学校(培训中
心)主要培训本区小学、幼儿园教师。各中小学校、幼儿园要协助市、区培训
院校落实教师进修计划,推进教师继续教育。
采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办法加强教师进修的师资队伍建设。市、区各培
训院校应通过与国内外高等院校(包括重点师范院校)联合办学,提高培训质
量。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本校组织的业务学
习,积极开展校内多种形式的教师进修培训活动。

第四章 条件保障
第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经费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按市、区两级财政
拨款渠道,分别由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筹措。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
它社会力量所办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进修经费,由举办者予以保障。
(一)经费的筹措
1、根据深圳市中小学教师进修工作的特点和实际需要,教师人均进修经
费标准按不低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总额的2%,在教育事业费的职工教育经费中
专项列支。
2、在政府开征的教育费附加中每年应有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中小学教
师进修,并且应逐年有所提高。该经费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二)经费的使用
1、在每年下达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必须保证不少于60%的经费用于中
小学校教师参加市、区教师培训院校培训的开支。中学不少于60%的经费用
于教师参加市培训院校培训的开支;小学(含幼儿园)不少于60%的经费用
于教师参加区教师进修学校(培训中心)培训的开支。教师进修经费不得截留
或挪用。
2、教师参加市或区的进修,按核定的标准向培训院校交费。培训费的报
销办法另定。市、区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教师进修经费使用的监督和检
查。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按照规定的办学标准,加大对
市、区教师培训院校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提高培训
质量和效果。在市教育局统筹下,按照“资源共享、强调特色、优势互补”的
原则,加快市、区各教师培训院校及师资队伍的建设。
第十四条 市、区培训院校应在有关部门的指导和支持下,抓紧跨区域光
纤双向可视多媒体教学系统的开发研究,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和各种教
育资源,提高培训效率,加快教师继续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批准参加培训的中小学教师所需学费、
差旅费应按有关规定报销,教师进修期间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为保证中小学教师享受参加进修的权利,市、区有关部门在核
定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编制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进修编制。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七条 对中小学教师进修实行成绩考核,考核成绩由培训院校统一记
入深圳市颁发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作为教师学年度考核、评
优、职务晋级、聘任的必备条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学校应缓聘或解聘其教师职务:
(一)符合进修条件而无故拒不参加或中断进修的;
(二)进修考核成绩不合格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进修成绩的。
第十九条 凡在规定时间内未被安排进修的教师,可以向市、区教育局提
出进修申请,教育局应督促教师所在学校予以安排落实。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部门应将教师参加进修、培训的情况作为督导、评估
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区教育局对开展教师进修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
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不开展教师进修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直
至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
中小学、职业中学的教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