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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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07〕6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铜川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镇住房供应保障体系,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廉租住房管理,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铜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向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中的住房困难户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等工作。区、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国土、民政、税务、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民政部门确认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已连续六个月享受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按照全市城镇居民当年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执行。2007年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的建筑面积标准为13m2/人。
全市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和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每年定期公布。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分为三种,即:实物配租、租金核减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货币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定期测算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经市物价部门审批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省级财政用于廉租住房的配套资金。
  (二)市、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每年会同财政、民政部门提出廉租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及资金需求计划,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列入年度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物业管理及货币补贴的发放等。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费用由财政部门负担。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的余额作为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四)按全市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提取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城镇廉租住房筹集的各类资金统一存入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设立的“廉租住房资金” 专户内,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专项用于廉租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腾空的直管公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全市每年竣工的经济适用住房中安排10%,作为廉租住房。
  (六)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廉租住房多行实物配租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属于采煤沉陷区、滑塌区整体搬迁范围的城镇最低收
入家庭。
(二)列入全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范围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三)属于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
  (四)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 实行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统一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单独登记、严格管理。严禁将廉租住房改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对外出售;不得将廉租住房改为直管公房对外出租。
第十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已经按市、区、县政府确定的优惠价格购买了廉价住房的,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市政府对廉租住房建设的5于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的减免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购买旧公有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行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暂免征房产税和营业税。
第十五条 政府出资兴建或购买的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50平方米。
第十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享受廉租住房坚持申报、审批、公示、退出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所
在县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本。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材料。
(三)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现状证明。
(四)市房产管理部门规定需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八条 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统一由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可会同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现状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符合申请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凡租住单位自管公房或租住直管公房的,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优先由产权单位按规定予以租金减免;统一执行全市公布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第二十一条 符合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困难程度和申请次序排队轮候。每月每户租赁住房补贴的计算公式为:(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廉租住房保障建筑面积×保障人数。
第二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二十三条 经房产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产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房产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廉租住房交纳租金统一按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威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产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主管部门申诉,受理部门应对申诉出具书面答复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O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二)将廉租住房转惜、转租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八条 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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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和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全体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并保障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加同比例增长,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凡年度考核未达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考核目标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授予荣誉称号,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晋升职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各类规定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计划生育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联系制度,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节育措施、婚育证明的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作为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点考核内容。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健全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组织形式。

第十条 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

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要有针对性,重点向农村村民和城市社区居民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学校应当结合教学实际,逐步开设人口与计划生育课程。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众传媒应当根据实际,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公益性宣传。省内主要的报纸、电台、电视台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宣传计划,安排专门版面、播映时段,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系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二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三条 夫妻双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属农村村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三)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四)夫妻只有独生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五条 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并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六条 夫妻一方属城镇居民,另一方属农村村民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村民的夫妻,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村村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从转制之日起两年内,可以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前应当到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予以审查,并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生育的决定,批准生育的,应当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市(州)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服务证》、《生育证》,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发放上述证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女方年龄超过二十八周岁的,不受生育间隔期规定限制。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

(一)属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并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子女的。

第二十一条 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选择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通过对育龄妇女避孕节育、妊娠情况的检查,帮助其选择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为其提供生殖健康服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取得相应资质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的资格审查和管理,分别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其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从各级财政安排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七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施行手术的条件;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人员,须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施术单位及施术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和诊疗常规,保证受术者的安全;违反操作规程和诊疗常规,导致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治疗。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照发;城镇无业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农村村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和市场零售经营管理制度。

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二十九条 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社会抚养费、计划生育罚没收入等渠道筹措,主要用于奖励独生子女家庭。

第三十一条 晚婚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婚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并发给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

第三十二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50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属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解决;属农村村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的,从村(居)民委员会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列支。

(二)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发放扶贫贷款、社会救济款物以及提供项目、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农村在分配集体福利、宅基地,调整责任田、自留山、自留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份额。

(三)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退休前本人的基本工资;独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退休时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

独生子女父母属企业职工的,由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补充养老保险或者通过其他形式,保证其退休时享受加发百分之五退休金的优惠待遇。

独生子女父母属农村村民和城镇无业居民,丧失劳动能力,且子女赡养确有困难的,应当给予养老保障,并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四)农村独女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的优待外,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另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照下列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处理:

(一)城镇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属国家工作人员的,除按城镇居民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从孩子出生之月起连续三年不得晋升职务,并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农村村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农村村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但未达到法定间隔期生育的,每提前一年,征收当事人双方各500元社会抚养费,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四)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当事人双方各500元社会抚养费。

第(一)项、第(二)项中当事人的实际年收入高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年人均纯收入,并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的,按其年实际收入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及三个以上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育的,分别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征收标准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分期缴纳的,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金额不低于所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三十六条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但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并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第一胎的,三年内不得生育;属第二胎的,不再批准其生育。

第三十七条 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该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单位不履行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或者严重违反本条例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处理决定、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以及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义务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IP用户陈某不在家,家里的电脑却发出了骂人网帖,被骂人孙某将陈某告上了法庭,谁来承担侵权责任?8月27日,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网事审判庭发出“(2012)都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此案尘埃落定,IP用户陈某向孙某书面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据悉,此属全国首份以“网”字为编号开头的裁判文书。
为了积累网络侵权案件审判经验,促进网络环境的净化与改善。江西高院在南昌市青山湖、莲花、都昌、鄱阳、井冈山等5个县(市、区)法院先后成立了“网事审判庭”,专司网络侵权案件审理。并针对网络侵权案件被告一般具有匿名性特点,还出台《关于审理网络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确定“预立案制度”,给予立案条件的低门槛,允许以虚拟名称为被告进行预立案,同时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借助公权力的介入维护合法权益等。本案的成功处理,发出了“(2012)都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全国首份以“网”字为编号开头的裁判文书。为网络侵权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样本,意义重大。

第一,放低立案门槛,以虚拟名称预立案制,是网络侵权纠纷原告维权的前提和基础。从报道中得知,5月29日,孙某登入都昌在线网“茶余饭后”版块时,惊奇地发现有一题名为《变相卖淫》的网帖,文中称孙某为销售产品利用姿色勾引他人,帖中涉及的人名、工作等内容均与孙某相符。孙某气愤难耐,联系了网站,要求删帖并找出发帖人。网站及时屏蔽了帖子,但具体发帖人是谁,称“无可奉告”,因为要查询发帖人的具体身份,必须具有法定职权的国家机关行使。次日,孙某到都昌法院以发帖人“Loven”为被告申请预立案。

第二,法院依职权展开调查,是查清网络侵权案件的重要环节。本案中,经过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对网站进行调查取证,法院查出帖子发出的终端IP用户登记为陈某后,于7月5日立案受理此案。使案件的预立案转换为实质立案受理,使案件进入实质性的审判环节。说明法院职权取证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

第三,首份网字号裁判文书具有良好的警示作用。它警示网民朋友要妥善保管好自己的“网络账户及密码”,否则,网络账号和密码被人盗用或者允许朋友使用对他人形成侵害,将引起网络账号和密码所有人的法律责任。如本案,尽管陈某有证据证明发帖当天自己不存在发帖时间,但是,由于其有很多“哥们儿”知道自己的网络账户及密码,其无法排除自己的朋友实施该侵权行为的可能,因其对密码的保管不善为他人用其网络账号上网发帖骂人留下可乘之机,损害了孙某的合法权益,在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人的情况下,只能自食其果,最后,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同意通过都昌在线网刊登书面道歉信,赔偿3000元精神抚慰金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告诉广大网友,网上言论有自由,网络侵权要担责。网络账号和密码,妥善保管和保密,以杜绝无良之人利用他们实施侵权,使网络账号和密码所有人承担“飞来的”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