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公路工程标准设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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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公路工程标准设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颁发《公路工程标准设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78)交公路字412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局、北京市交通局、上海市城建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第一、二公路工程局,基建工程兵十二支队,851、852、103大队,第一、二公路勘察设计院: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国公路标准设计的编制和管理工作,现制订出《公路工程标准设计管理办法》,定于一九七八年四月一日起试行.
  交通部公路规划设计院为公路工程标准设计的统一管理单位,在试行过程中,有什么修改意见,希随时函告该院.
  附:公路工程标准设计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七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公路工程标准设计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目的
  为了统一技术标准,统一管理,进一步做好全国公路标准设计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只适用于全国通用的标准设计的编制和管理.


 第三条 编制原则
  公路工程标准设计必须按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结合公路建设的需要以及我国材料生产、供应和施工水平,并积极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进行编制.


 第四条 编制范围
  包括:路基、路面、桥涵、隧道、防护、标志、路用房屋、运输站场等工程项目.


 第五条 服务对象
  公路工程标准设计不仅应满足干线公路建设的需要,同时要面向农村,以适应县、社公路建设的发展.


 第六条 管理单位
  交通部公路规划设计院为公路工程标准设计的统一管理单位,主要任务如下:(一) 负责与各省、市、自治区公路交通部门的设计科研单位、部属公路勘察设计院、有关大专院校和单位联系、协商,组织标准设计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订.
(二) 根据交通部批准的年度计划,与有关单位联系落实,组织编制.
(三) 负责各标准设计项目的初步设计和省、市、自治区交通部门的图纸提升为标准设计的审查及技术设计文件的复核工作.
(四) 对标准设计项目进行统一编号.
(五) 收集标准图在发行、推广、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修改和废止的建议.


 第七条 编制单位
  标准设计除安排部属设计单位编制外,还要组织各省、市、自治区公路交通部门的设计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编制.各有关单位于每年九月底以前向交通部公路规划设计院提出编制项目的建议,由该院综合平衡后提出下一年度的编制计划.
  同时,各有关单位要积极推荐本地区行之有效质量优良的设计图纸,经审查修改提供全国通用.


 第八条 编制阶段
  新编标准图纸应按初步设计和技术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各阶段的要求如下:
(一) 初步设计
1. 应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批准的设计任务,选择有代表性的技术指标进行初步设计.编制过程中要做比较方案, 通过技术经济比较, 认真分析,提出推荐方案.
2.初步设计应有能反映设计内容的各比较方案的图纸和工程数量表,并附编制说明,列举各种方案的优点和推荐方案的理由.
(二) 技术设计
1. 技术设计应按照初步设计的审查意见进行编制.
2. 技术设计文件应根据部颁有关设计规范与交通部公路规划设计院编订的《公路工程标准设计编制细则》、《公路桥涵制图一般规定》进行编制.
3. 为确保设计质量,应切实执行检查制度.
4. 按出版要求整理一份有代表性的计算书作为计算示例附在技术设计文件内.


 第九条 审批
(一) 新编图纸的初步设计文件(附编制说明)由交通部公路规划设计院审查后报交通部批准.技术设计文件(包括图册和计算示例)由主编单位自行审查,并将技术设计文件连同审查意见书送交通部公路规划设计院复核,由交通部颁发.
(二) 省、市、自治区交通部门的设计图纸提升为标准设计时,由编制单位自行鉴定和修改补充后,将图纸连同鉴定意见书送交通部公路规划设计院审查,报交通部批准颁发.


 第十条 出版与发行
  公路工程标准设计,经交通部批准后,图册和计算示例均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一般采用内部发行.出版前的清稿、核稿及制版后的校稿均由主编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设计文件归档
  编制完毕后,主编单位应将全部文件(包括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文件、技术设计文件、会议纪要、鉴定或审查意见书等)作为技术档案编号归档,长期保存.


 第十二条 推广、解释、修改和废止
(一) 推广:标准图出版后在期刊上及时报导出版消息,并由主编单位撰写介绍标准设计的专文在期刊上发表等办法推广.
(二) 解释:标准设计有关技术问题由主编单位负责解释并答复.
(三) 修改:标准图随着生产的发展需要适时组织修改.不涉及主要技术条件的局部修改,由主编单位负责,修改后报交通部公路规划设计院.涉及主要原则的变更,由交通部公路规划设计院重新审查后报交通部,由交通部按新编项目下达设计任务给原编制单位重新编制.
(四) 标准设计的管理单位和主编单位 , 要经常了解图纸的推广使用情况和存在的问题.除对要修改的图纸进行有计划的组织修改外,对废止的标准图,由交通部公路规划设计院报交通部批准后通知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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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2010〕37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收费行为,引导静态交通合理分流,维护停车场经营者和机动车停放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收费行为的监督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提供停放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是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放收费政策。区价格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机动车停放收费的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根据停车场不同性质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管理形式。

  (一)公共资源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按照车位供需原则确定。

  (二)专用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单一业主或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面向社会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不超过政府公布的指导价。

  (三)市场主体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信的原则自主定价,禁止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经营者收费前其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应向所在地价格部门备案。

  第六条 交通肇事、违法被强制拖离现场的车辆,应按就近停放的原则处置,其收费标准按所停放停车场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为事业性收费的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为经营性收费的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机动车停放者应缴纳停放服务费,停车场经营者不给付停车服务收费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停车服务费。

  第八条 价格部门在确定停车场的收费类别时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地域、类型、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不超过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指导价相应类别最高价,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对相应收费类别不明确的向价格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条 核定机动车停放收费标准的原则:

  (一)价格杠杆调节车位供需原则;

  (二)以收抵支分类管理的原则;

  (三)地面高于地下的原则;

  (四)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一条 停车场所收费的监督:

  (一)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依法实行收费证制度,亮证收费;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经营者应在停车场所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价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等;

  (三)机动车停车场所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依法到原申请收费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对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执行任务消防、救护车辆、救灾抢险车辆、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辆以及环卫、邮递、殡葬车辆;

  (二)凡有合法牌照,车主出示本人的残疾人证和车辆行驶证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十三条 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三年。原厦门市发布的关于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1年1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三)》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蒙古自治区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安定团结,保障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要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加强同人民代表的联系,接受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编制,设立办公室和若干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时,通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自治旗可以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职权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第九条 在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常务委员会领导本级选举委员会和苏木、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
  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联系和指导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决定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会议日程草案;
  (四)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提出国民经济计划和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六)提出副秘书长人选;
  (七)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八)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安定团结的重大事项;
  (三)农业、牧业、林业、渔业、工业、交通、商业和苏木乡镇(街道)企业等生产建设的重大事项;
  (四)兴建关系全局的重大建设项目;
  (五)城乡建设规划,土地、森林、草原、矿产、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环境保护等重大事项;
  (六)实施义务教育,发展民族教育,改善办学条件等重大事项;
  (七)普及和应用科学技术知识,实行科技兴农、兴牧、兴工的重大事项;
  (八)发展医疗保健和妇幼保健事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防治地方病的重大事项;
  (九)发展群众性的和民族的文化、体育事业的重大事项;
  (十)劳动保护、民政、优抚、救济工作的重大事项;
  (十一)计划生育工作的重大事项;
  (十二)民族、宗教事务,保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十三)各族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反映强烈,又迫切要求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十四)监察、审计、工商、物价工作的重大事项;
  (十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部分变更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颁布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
  (六)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规定、办法、决定和判决、裁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
  (七)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申诉和意见的情况;
  (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人民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九)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反映强烈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十)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十一)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撒销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决定任免、任免以下国家工作人员:
  (一)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旗长、县长、市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旗长、县长、市长、区长的提名,决定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四)根据旗长、县长、市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局长、主任、科长的任免。旗县级人民政府换届时,新的一届人民政府局长、主任、科长在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任命,至迟在第二次会议任命;
  (五)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六)根据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一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旗长、县长、市长、区长,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并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个别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罢免个别代表,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主持补选出缺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负责选民提出罢免代表的调查,并组织选民投票表决。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授予旗县级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对重大问题要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办事机构进行调查研究,做好会议准备工作。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旗长、县长、市长、区长或者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交由有关机关执行。有关机关应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及时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职责:
  (一)讨论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报告草案;
  (二)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三)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六)决定质询案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七)讨论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决议、决定草案;
  (八)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九)审查提请常务委员会的国家工作人员任免案;
  (十)听取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的汇报;
  (十一)决定组织视察和专门问题的调查;
  (十二)讨论决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的重要事项,并协调它们之间的工作;
  (十三)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
  (十四)处理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十一条 根据会议议题,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是常务委员会的综合办事机构。办公室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召开的其他会议的服务工作;
  (二)负责起草常务委员会的综合性文件,编印常务委员会刊物;
  (三)负责常务委员会文书处理、档案资料管理和保密工作;
  (四)承办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
  (五)承办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组织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视察的服务工作;
  (六)承办有关的人民代表、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的具体工作;承办人民代表、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
  (七)承办议案征集工作,负责对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催办工作;
  (八)承办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九)承办同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联系工作;
  (十)负责组织有关的调查研究工作;
  (十一)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行政事务工作、接待工作和人事保卫工作;
  (十二)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根据实际情况,常务委员会可以设民族、法制(政法)、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
  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为常务委员会实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服务;
  (二)对属于本委员会工作范围内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三)受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对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进行初审,并提出报告;
  (五)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部分变更的具体审查工作,并提出意见;
  (六)办理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交办的议案、质询案的具体工作,并提出报告;
  (七)围绕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开展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为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提出决议、决定草案;
  (八)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办法和发布的决定、命令,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进行审查,必要时提出审查报告;
  (九)承办对公安司法机关的决定、判决、裁定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情况的调查,并提出报告;
  (十)对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十一)办理有关的人民群众的申诉、意见和来信来访;
  (十二)办理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联系代表工作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要密切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发挥代表的作用。
  常务委员会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本行政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要为人民代表开展活动,联系选民,进行视察,组织学习,参政议政,做好组织服务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要本着方便代表活动和联系选民的原则,按照代表的居住和职业情况,组织代表小组,建立活动制度,开展经常性活动。
  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要听取人民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认真研究处理;对重大问题,要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要定期召开代表小组工作会议,总结经验,交流情况,听取意见,推进工作。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情况或者重大活动,应通过代表小组向代表通报,接受代表监督。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组织代表进行多种形式的视察活动。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时,应听取所在地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专题调查和视察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要定期给代表印发刊物和有关材料,为代表履行职务提供方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