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玉林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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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玉林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玉林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10〕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玉东新区、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


玉林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我市城乡居民的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保障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在全区建立健全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桂民发〔2009〕150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主要是指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应急性的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坚持“救急救难”、“公开、公平、公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我市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的实施和管理。各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的审批工作。

第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范围及对象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为具有我市户籍的常住居民,虽经其他社会救助,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出现较大困难的下列对象:
(一)农村五保户;

(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三)优抚对象;

(四)低收入家庭:即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40%以内的生活困难家庭;
(五)因重、大疾病或遭遇突发事件等导致经济入不溥出,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予临时救助的对象。

第六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二)因违法行为而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申请救助材料不全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八条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

实行临时生活救助,应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实际困难程度,合理确定分类救助标准,进行分类施救。

(一)因突发性事故在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后,家庭基本生活仍难以维持的,可按当年城乡低保月人均补助水平1-2倍金额对该家庭给予救助。

(二)因严重残疾或患大病重病,个人医药费支出较大,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按当年城乡低保月人均补助水平2-3倍金额对该家庭给予救助。

(三)因其他原因造成家庭临时生活困难的酌情给予一次性临时救助。

(四)经市、县(市、区)政府批准或民政部门同意,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五)每个家庭每年享受临时生活救助不超过两次,累计救助时间不超过半年。

第九条 临时生活救助程序:

(一)申请。

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审批表》(以下简称《生活救助审批表》),同时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受理。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自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情况的调查核实。认为符合条件的,在村(居)务公开栏上公示3天以上,群众无异议的,在《生活救助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签上调查人姓名,同时将相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认为不符合条件的,要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三)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接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报送的《生活救助审批表》和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生活救助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报县级民政局。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在《生活救助审批表》上签署不同意救助的意见,登记后将《生活救助审批表》及所有证明材料退回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并做好解释工作。

(四)审批。

县级民政局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生活救助审批表》和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将公示3天,群众无异议后,县级民政局在《生活救助审批表》上签署批准救助意见及救助金额,并发给《临时生活救助通知书》。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县级民政局在《生活救助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登记后将《生活救助审批表》和相关材料退回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并做好解释工作。

(五)发放。

临时生活救助金原则上应由县级民政局通过发放城乡低保金的金融机构直接、及时地发放到救助对象帐户,没有条件的可由县级民政局直接发放。

(六)复议。

临时生活救助申请人认为自己符合救助条件,社区居(村)委员会有故意不予上报乡镇审核行为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提出复议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查明情况,并按受理程序再复议。重复议认为符合条件的,重新上报;不符合条件的,要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十条 申请临时生活救助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一)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验原件,收复印件);

(二)属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优抚对象的,分别提供领取相关救助金的证件;

(三)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状况证明材料;

(四)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因突发性事故,需立即救助时,可简化程序、特事特办,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受理,事后再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筹集。

(一)上级下拨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捐助、利息和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管理。

(一)临时生活救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二)县(市、区)财政局要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 “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资金的核算和拨付。县(市、区)民政局要设立“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资金的发放。

(三)县(市、区)财政局要对同级民政局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并按审核后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将资金划拨到同级民政局专门账户,以便及时发放救助金。

(四)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或挪作他用,当年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监察、审计、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审计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发放。

第十四条 监督与处罚。

(一)县级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要严格执行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受理、审核、审批、发放程序,完善手续,规范管理。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救助款的,要追回冒领的救助款,对该家庭三年内不给予救助。

(二)对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生活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要依法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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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市级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市级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1〕9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市级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已经4月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黄山市市级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缴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附加、专项基金等各项预算外资金收入的收缴管理。
本办法所指预算外资金收入范围是:
(一) 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各项基金(资金、附加);
(三)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提取的专项资金和从所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中的资金;
(四)各单位利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创收收入和国有资产的变价收入;
(五)各项捐赠、赞助收入;
(六) 市财政局确认的其他收入。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费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预算外收入,由收费单位开票,银行代收,实行收缴分离;但是依照本规定可以由收费单位直接收缴的除外。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工作,市物价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中国人民银行黄山市中心支行和收费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财政局做好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工作。
第五条 在黄山市中心城区设立的经中国人民银行黄山市中心支 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业务。
具体代收机构由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黄山市中心支行共同研究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并在营业时间、缴款手续等方面为缴费人提供方便。
第六条 市财政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与代收机构签订代理收费协议。
代理收费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市财政局和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
(二)具体代收网点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
(三)代理收费方式;
(四)收费资金划转和对帐方式;
(五)服务质量要求;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财政局应对收费单位确定单位代码和收入项目编码,做好预算外收入的审核、统计和核对工作。
第八条 由代收机构代收的预算外资金,收费单位应当向缴费人开具预算外资金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缴款书应当载明收费单位、对象、标准、数额、期限以及代收机构等项内容,并明确对缴费人逾期缴款加收滞纳金的标准。滞纳金标准,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来确定。
第九条 缴款书可直接作为转帐支票或现金缴款单使用。缴费人应当按照缴款书确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数额到代收机构缴费。缴费人对缴费项目或者缴费标准、数额以及加收滞纳金有异议的,应当先行缴纳,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收费单位凭加盖代收机构受理印章的缴款书,向缴费人开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帐户,用于接纳市金库、财政专户拨入款项和办理日常支出业务。其它日常收入款项、上级主管部门拨款以及往来款项应当通过财政专户办理结算。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开设基本帐户必须经市财政局批准,报中国人民银行黄山市中心支行审批,并领取《开户许可证》。严禁擅自开户、多头开户和私设小金库。原开设的收入待解户一律撤销,帐户余额由市财政局直接划入市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设有收费网点的金融机构分别开设一个市级财政专户,用于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预算外收入,可以由收费单位直接收取:
(一)收取数额在100元以下的;
(二)不当场收取事后难以收缴的。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缴费人向代收机构缴款确有困难,经缴费人提出,收费单位可以直接收取,并在收款后2日内将预算外收入缴付代收机构。
第十五条 缴费人已按照规定缴费,收费单位未开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的,缴费人应当向市财政局举报。
第十六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库条例》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的规定,将所收资金分别上缴市级金库或者市级财政专户,具体解缴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黄山市中心支行制定。
第十七条 代收机构及其收费网点应当定期与市财政局、收费单位对帐,保证收费数额与应收数额、上缴金库或者财政专户的数额一致。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收费单位财务收支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预算外资金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的原则,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实行专项计划管理;各类代管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单位实际情况按需要拨付。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中国人民银行黄山市中心支行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收费单位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将予以奖励:
(一)收费单位能严格按照本办法实行收缴分离的;
(二)检举、查处严重违反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中国人民银行黄山市中心支行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根据《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 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擅自变更收费标准及收费范围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的;
(三)违反规定直接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
(四)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
(五)截留、坐支、挪用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
(六)其他违法收费行为的。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颁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建材行业水泥制成工等13个工种)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颁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建材行业水泥制成工等13个工种)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制定〈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部发〔1994〕185号)精神,按照劳动部、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1995年颁发的《关于颁布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建筑材料工业)的通知》中,水泥制成工等13个工种(即:1.水泥生料
制备工;2.水泥熟料煅烧工;3.水泥中央控制室操作工;4.水泥制成工;5.玻璃熔化工;6.玻璃制板工;7.浮法玻璃成型工;8.陶瓷模具制造工;9.建筑卫生陶瓷烧成工;10.窑炉瓦工;11.建材化学分析工;12.建材物理检验工;13.建材质量控制工)的标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组织制定了《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建材行业水泥制成工等13个工种),业经审定,现颁发试行。



199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