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铁道部关于调整部分涉农物资铁路运价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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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铁道部关于调整部分涉农物资铁路运价的通知

国家计委 铁道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铁道部关于调整部分涉农物资铁路运价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铁道部
计价格(2001)4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各铁路局: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自2001年4月1日起,适当调整部分涉农物资铁路基本运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粮食、棉花、鲜活货物、农副产品和特定农业机械中现执行4号运价以下货物的运价统一调整为4号运价。同时,将农业机具中的特定农业器具和养蜂器具的运价调整为5号,农业机械零配件、其他杂项农业器具的运价调整为8号;将鲜活货物中的鲜蔬菜和鲜瓜果的运价调整为5号,鲜冻肉、鲜冻鱼的运价调整为6号;将农副产品中的干蔬菜的运价调整为5号,烟叶的运价调整为6号;将饮食品及烟草制品中的酱腌菜的运价调整为5号,食用植物油的运价调整为6号。具体调整方案按附件(《部分涉农物资铁路运价调整方案表》)执行。上述货物的零担运价号也作相应调整。
二、上述涉农物资运价调整方案的执行范围为国家铁路正式营业线及执行统一运价的运营临管线。地方铁路承运相关货类的运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按照《铁路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铁路运输企业必须严格按规定调整的运价执行,并做好对外宣传解释工作,在营业场所张贴运价调整通知,及时修改有关运价明码标价公告内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农物资铁路运价调整后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以上各项,请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计委和铁道部。

附件:

部分涉农物资铁路运价调整方案表
----------------------------------
| 货物品类 | 品类代码 |现行适用|调整后适用|
| | |运价号 | 运价号 |
|------------|--------|----|-----|
|粮食 | 11 | 2 | 4 |
|------------|--------|----|-----|
|籽棉 | 1210 | 2 | 4 |
|皮棉 | 1220 | | |
|------------|--------|----|-----|
|其他棉花 | 129 | 3 | 4 |
|------------|--------|----|-----|
|特定农业机械 | 1910 | 2 | 4 |
|------------|--------|----|-----|
|特定农业器具 | 1920 | 2 | 5 |
|------------|--------|----|-----|
|养蜂器具 | 1991 | 3 | 5 |
|------------|--------|----|-----|
|农业机械零配件 | 1992 | 7 | 8 |
|------------|--------|----|-----|
|其他杂项农业器具 | 1999 | 7 | 8 |
|------------|--------|----|-----|
|牛、马、骡、驴、骆驼 | 2011 | 3 | 4 |
|猪、羊、狗、兔 | 2012 | | |
|活禽 | 2013 | | |
|蜜蜂 | 2015 | | |
|蚕、蚕茧、茧子 | 2016 | | |
|------------|--------|----|-----|
|鲜冻肉 | 2021 | 4 | 6 |
|鲜冻鱼 | 2031 | | |
|------------|--------|----|-----|
|鲜蔬菜 | 2050 | 4 | 5 |
|------------|--------|----|-----|

|鲜瓜果 | 206 | 6 | 5 |
|------------|--------|----|-----|
|竹、藤 | 2111 | 2 | 4 |
|棕 | 2112 | | |
|草秸、芦苇、芒秆 | 2114 | | |
|其他植物及其纤维 | 2119 | | |
|竹、藤、棕、草及其他 | 212 | | |
|植物纤维制品 | | | |
|------------|--------|----|-----|
|麻 | 2113 | 3 | 4 |
|------------|--------|----|-----|
|木柴。木炭。板皮。锯 | 2135 | 2 | 4 |
|末。刨花。木丝、松明 | | | |
|子。树条。树的根、枝、 | | | |
|叶、皮 | | | |
|------------|--------|----|-----|
|烟草 | 2151 | 4 | 6 |
|------------|--------|----|-----|
|干蔬菜 | 2191 | 4 | 5 |
|------------|--------|----|-----|
|酱腌菜 | 2226 | 4 | 5 |
|------------|--------|----|-----|
|食用植物油 | 2227 | 4 | 6 |
----------------------------------


200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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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
原登记车主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熊 建 武


【摘要】机动车买卖时,买卖双方往往为了节省费用、减少麻烦而不去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原登记车主否应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呢?过去的习惯做法和司法判决多是要求原登记车主承担责任,判决原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份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都有,造成同类案件判决存在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故此,需要对该类案件作出统一规定。笔者认为,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登记车主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关键词】机动车连环买卖 过户登记 登记车主
交通事故 赔偿责任
一、案情介绍
湘H-14829两轮摩托车,原为罗××所有。1997年6月4日,罗××将该摩托车卖给邹××并签订了《购车协议书》,双方还在协议书中约定与该摩托车有关的风险及责任均全部由邹××承担,此后罗××将该摩托车及相关证件交付邹××,邹××支付了车款,双方已按协议书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00年5~6月间,邹××将该摩托车转卖给刘×,也未办理过户登记。邹××购得该摩托车后,未办理该摩托车的年度检验,刘×购得此摩托车后,没有找罗××要身份证办理该摩托车的年度检验,而是在罗××不知情的情况下,刘×通过找熟人拉关系于2000年7~8月间把该摩托车的全部年度检验手续补齐。2001年4月,刘×又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刘××,也未办理过户手续。2001年12月22日下午6时许,刘××驾驶该摩托车与原告姚××发生交通事故,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刘××负主要责任,姚××负次要责任。此后,由于刘××外出,未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姚××起诉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并将罗××列为共同被告,要求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2年9月27日,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罗××对姚××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不服,提起上诉。2002
年11月25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
1、机动车过户登记与机动车买卖合同效力的关系是: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我国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是,不动产以登记为移转,动产以交付为移转,对于需经登记过户的车辆、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没有登记过户,不能对抗已登记取得车辆产权的第三人,但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是有效的,如不存在第三人主张权利问题,发生所有权转移。机动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一般是参照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的依据,但不能否认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与真正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它与不动产(如房屋或土地)登记的性质是不同的,现行的机动车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和2000年11月21日《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精神,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人作为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不以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在梁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总则第6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即“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船舶、飞行
器和汽车的物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机动车的所有权如何发生转移,我国现行法虽然未予明确,但与其同属“准不动产”的飞行器和船舶的所有权转移,现行法已明确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民用航空法》第14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连环买卖未过户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1997年6月4日,湘H-14829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属于罗××,邹××有购车资格,罗××与邹××签订《购车协议书》时,双方均具有摩托车买卖的主体资格,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对购车有关事项进行约定,特别是约定了该摩托车交付给买方邹××后与该摩托车的风险、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使合同无效的任何一种法定情形。因此,罗××与邹××1997年6月4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摩托车及相关资料或支付价款的义务,按《合同法》第91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从1997年6月4日起,湘H-14829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已经属于邹××,并且与该摩托车有关的权利义务、风险责任均已全部转移给购车人邹××。因此,罗××与邹××1997年6月4日签订的摩托车买卖合同即《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同理,邹××将该摩托车转卖给刘×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刘×将该摩托车转卖给刘××的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与该摩托车有关的权利义务、风险责任均已全部转移给购车人刘××。本案连环买卖未过?
У幕??德蚵艉贤?际呛戏ㄓ行У摹?
三、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
1、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目前比较混乱,甚至造成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很具体,公安部和各地人民法院、公安厅都作出了一些批复和补充规定,如《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公安厅2000年6月20日联合发布的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并且事实上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的法律依据。但是,笔者认为,《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和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都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
(1)《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确认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一种违法的越权行为,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内容明显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是无效的批复,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①国务院《机动车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只是车辆变更登记时的规定,即对车辆“初次检验的登记项目”变更的规定,并不是对机动车产权转移(即车辆买卖过户)的规定。
②《机动车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违反该办法的只是对责任人处以有关行政处罚(即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扣留驾驶执照等)的规定,并不是对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
③《机动车管理办法》第41条规定:“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本办法的解释权并没有授予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因此公安部交通局对《机动车管理办法》的解释是无权解释,不具有有权解释的法律效力。
④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是国家市场管理部门对机动车买卖活动实施有关行政管理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机动车买卖合同法律效力的依据。另外,按《立法法》的分类,该规定属于行政规章,并非行政法规。
⑤机动车买卖合同法律效力的确认权属于司法职权范围而非行政职权范围,其效力应由国家审判机关或仲裁机构确认。公安部无权确认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公安部的内设职能部门即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更加无权确认机动车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是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越权行为,该批复无效。
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内容,明显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该批复是无效的。
(2)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既越权又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①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规、规章只是要求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依法执行相关规定(仅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规定:“交通事故案件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制定。”是授权的规定),并未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或省级公安厅、局作出相关解释或作出补充规定,因此,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是越权的规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80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所有权的个人或单位”,第67条规定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的办理义务是现机动车所有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违反上述上位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
[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依据。
2、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具体理由如下:
(1)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在认定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上,应适用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的专门行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并且应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六章

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其中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刘××为主要责任承担者、姚××为次要责任承担者,因此相关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刘××与姚××共同承担,与罗××无关。
(2)为了便于人民法院正确处理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该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该司法解释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是一致的。本案的情况与该司法解释中所述情形一致,本案的处理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罗××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责任。
四、小结
本案被告罗××从1997年6月4日起已不是湘H-14829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罗××与邹××的《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履行,与该摩托车有关的任何风险、责任从1997年6月4日开始与罗××无关;被告刘××驾驶该摩托车与原告姚××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该摩托车有关的权利义务、风险责任均已全部转移给现机动车所有人刘××;交通事故责任者刘××和姚××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罗××依法不应该对姚××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审理本案的一、二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罗××依法不应该对姚××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原登记车主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全国道路交通管理与事故处理法规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一版。
[2]
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刘
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鞍山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1995年1月14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保障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安全健康,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鞍山地区所有建筑施工企业(含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外埠来鞍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构件生产和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行政、行业管理等有关部门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监察和管理,对易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重点部位要经常检查,发现施工现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要下达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整改;对严重危及职工、行人、居民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条 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安全生产法规、政策、标准,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自觉接受行政监察和行业管理,要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规程,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犯劳动纪律行为,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实现安全文明生产。
第五条 经理、厂长或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第六条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关于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原则,按国家规定履行“三同时”审查手续后,方可发包工程。在发包和工程施工同遵守中家和地方各项安全生产法规、政策,不得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格的单位,也不得向施工企业提出影响安全施工的要求。
第七条 凡承揽建筑安装工程(含拆除工程)的单位,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和安全生产资格,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施工资质证》、《辽宁省建筑安装企业安全施工资格证》(以下简称三证)。否则,不准承揽建筑安装工程。
第八条 申请《辽宁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施工资格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法人资格,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企业是能独立从事建筑安装施工,并具备相应的专业施工资格的经济实体。
3、建立健全了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并设有相应施工等级必须的安全专业机构和人员;
4、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工程负责人,施工队长必须熟悉安全生产法规政策和建筑安装施工安全技术管理知识,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组织指挥生产;
5、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6、对新工人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并填写三级安全教育卡片,经考核合格;
7、具备与本企业施工范围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安全生产所必需的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和设施;
8、对特种设备必须经由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认定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
9、有确保施工安全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及其他安全技术措施。
第九条 对已取“三证”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每年复审一次。各发证机关在审验本部门所发专业证时,对其他“三证”同时复核确认。企业“三证”经复审合格后,方可施工。
凡将建筑安装工程(含拆除工程)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等级的施工队伍或者给其提供帐户的企业的,对施工中出现的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或发生的伤亡事故承担法人责任。
第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招标手续时,应审查建设单位是否办理了劳动保护“三同时”审查手续;施工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和安全施工资格,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办理手续;外埠来鞍的施工企业,必须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履行安全施工资格审验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把安全生产考核目标执行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企业、评价先进、安全生产资格认证、企业升级、工效挂钩和承包兑现的否决性指标。
第十二条 凡新开工或跨年二次开工的工程,须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和主管部门按本规定要求进行审验,合格后发给《工程开工许可证》,方可开工生产。
第十三条 企业应给无通勤食宿条件的职工提供安全卫生的食宿条件。临时宿舍必须安全可靠;冬季施工提供安全可靠的取暖设施,由专人管理,并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防止坍塌和发生火灾、中毒等恶性事故。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安全例会、隐患整改、施工安全交接、事故分析和处理、安全奖惩等各项规章制度。并根据季节、气候和施工环境等因素的变化,及时发现和解决施工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消除事故隐患,防止坠落、坍塌、物体打击、触电、中毒、车辆或机械伤害等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国务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中应有安全施工条款,明确合同双方在施工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在工程开工前,总包单位应按本规定要求对分包单位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总包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并采取以下措施:
1、成立工程安全管理组织,定期召开会议,及时协调、解决施工中的安全生产问题;
2、编制统一的施工组织总设计及安全措施方案;
3、检查、指导、监督各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和各项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4、检查施工合同或协议中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
5、各分包单位应对承包工程的安全生产负责,服从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和指导。
第十七条 对各自独立的有交叉作业的分项承包工程,应由建设单位牵头按上款的原则要求,统一组织管理施工中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施工中存在的各种矛盾和问题,确保安全施工。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有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基本内容是:
1、根据项目的实情情况,贯彻落实各项安全技术规程,合理安排施工的顺序;
2、搞好现场平面布置,科学安排作业程序。有交叉作业的工序要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
3、落实安全用电和机电设备的各项安全防护措施;
4、落实预防环境响和自然灾害的措施;
5、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重点部位和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场所有可靠的专项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下列施工作业必须编制单项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
1、超过1.5米深的土方基础工程(含沉井、沟、渠工程);
2、水塔、烟囱等高建筑物;
3、爆破工程;
4、拆除工程;
5、大型结构与机具的吊装起重设备的安装与拆卸;
6、水下、水上施工作业;
7、高层建筑脚手架或复杂脚手架的搭设与拆除;
8、高处支模与拆模,滑模与大模板工程;
9、新技术、新结构、新机具、新工艺的试验与应用;
10、尘毒危害严重及其他复杂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施工。
第二十条 企业在工程预算中,必须将施工所需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费用列入工程成本,做到专款专用,并每年从更改资金中提取20%,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和增加劳动保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发生伤亡事故,必须按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和《鞍山市实施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办法》由企业和有关部门负责报告、调查、处理及统计结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辽宁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