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度贸易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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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度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度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1月16日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商品的交换将按照本议定书附表“甲”和附表“乙”以及在贸易平衡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双方把各自出口五千万美元的商品作为目标。
  附表“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丹共和国出口的货单。
  附表“乙”为苏丹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货单。
  上述两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附表中所列的商品是参考性的,双方同意对未列入货单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二条 中国商品和苏丹商品将以美元或双方接受的任何其他可兑换的货币支付。各项商品的价格根据当时在主要市场的国际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条 双方保证发给所需的全部许可证并在两国现行的法规、条例和经济政策范围内出口甲、乙两附表所列明的商品。

  第四条 双方交换的商品将由中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同苏丹公共部门和进出口商签订合同执行。

  第五条 议定书有效期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一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省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赛义德·艾哈迈德·赛义德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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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已经2007年8月31日省政府第1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七年九月七日



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3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郑州市人民政府、洛阳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规章。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决定、规定、命令、办法、细则、通告、公告、通知、意见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在发布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当经其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必须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载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适用。

第六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监督职责。

第七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程序报送备案:

(一)郑州、洛阳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省辖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除按照本系统的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归口管理机构的规范性文件由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章、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3份,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三)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

(四)制定单位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第十条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采取公文交换、邮寄或者直接送达的方式,径送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

规章、规范性文件未按本办法审核或者备案的,属于未履行法定程序。

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或者国家的政策规定;

(三)规章之间、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四)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十二条 审查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特殊原因在30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 审查备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疑问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可向制定机关发出《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请予说明函》,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该函的要求予以回复。

审查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可以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十四条 经审查,对超越职权、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建议书》,要求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该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反馈情况;逾期不纠正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在60日内予以撤销。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发现违法和不适当的,应当提交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审查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发现规章之间、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的一致意见,有关各方应当执行;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意见,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经审查认定合法、适当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自行纠正后合法、适当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季度公布目录,并抄送同级人民法院;对不合法、不适当的,不予公布、抄送。

第十七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交所有文件目录。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核查文件目录中的规范性文件及其合法性、适当性。被核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书面审查建议,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处理,并在30日内向建议人告知处理结果;对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机关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5年进行一次清理。经清理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作出如下处理:(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或者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明令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事项已不存在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及时修改,重新公布;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适当的,继续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施行一定时间,制定机关应当进行评估;评估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修订、完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包括垂直管理部门、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垂直管理部门,部门管理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组织的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滁州市安置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安置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安置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滁州市安置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置房建设和管理,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职责,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房,是指因城市规划需要由政府统一规划、投资、建设并对被拆迁户实行安置的住宅房和经营性用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财政或市级国有资金直接投资的安置房建设和管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房产局负责安置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国家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市安居中心”)为安置房建设的业主单位。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立项审批;市规划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规划审批;市建设部门负责安置房工程建设施工审批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的征地、供地、相关用地手续办理;市财政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资金筹措、使用监管;市审计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工程审计监督;市监察部门负责对安置房建设、管理、使用等重点环节进行监督。
  第六条 供水、供气、供电、电信、有线电视部门应根据安置房建设小区的规划布局,做好供水、供气、供电、电信、有线电视的前期准备工作,及时提供配套服务;指导、配合好小区内的供水、供气、供电、电信、有线电视规划设计和质量检验,使其符合标准,确保使用。
  第七条 市房产局负责安置房建设资金统一管理、调度。市安居中心负责安置房建设设计、工程招投标、施工监管、建设资金拨付、建成交付,负责提供安置房竣工报告、《住房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房产测绘报告和管理技术档案,负责处理拆迁户提出的质量、环境等问题。
  第八条 拆迁业主单位负责做好拆迁资料的登记、保管工作,负责有序组织拆迁户选房,负责与拆迁户及时结算相关费用,负责组织好拆迁户按时入住。
  第九条 安置小区所在区、乡(街道)、村(社区居委会)、村民组要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安置房建设和拆迁安置工作。

第三章 安置房建设

  第十条 市房产局每年二月底前应当根据当年拆迁规模制定安置房建设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后依法组织实施。安置房建设应按照滁州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规划设计。建设过程中发生工程量重大变更的,市安居中心应经市房产局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涉及规划调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安置房建设用地根据安置房建设计划及批准后的建设规划由政府划拨供给。
  第十二条 安置小区规划设计应符合国家标准。安置房户型、面积应根据被拆迁范围房屋实际情况进行设计,同时考虑拆迁群体中孤寡病残、困难户的实际状况,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小户型安置房。安置房建设结构与内外装饰要注重美观和经济适用。
  第十三条 安置房建设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施工单位要严格履行合同,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在确定的工期内竣工交房。
  第十四条 安置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免收,其中,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等需上缴省级财政的部分除外。其他费用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安置小区内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配套工程能够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的,应当进行招投标。确实无法进行招投标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以协议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但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的主材必须实行市场竞价采购。
  第十六条 安置房建设的监理单位应由市房产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安置房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管,并派专人实行全程质量监督;拆迁单位也可组织拆迁户代表对工程质量进行现场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纠正,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安置房自竣工验收准予备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市安居中心应将安置房移交市房产局。市安居中心应当定期与市房产局结算安置房建设费用。

第四章 安置房管理

  第十八条 市房产局负责已建成安置房统一管理。安置房的使用单位在使用安置房前应向市房产局提出申请,市房产局对使用单位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安排。
  第十九条 市房产局可以按照1:1.2的比例提供房源供使用单位组织拆迁户选房。选房结束后,使用单位应将选房结果予以公示,余房应予公示结束后10日内交回市房产局。
  第二十条 安置房费用的结算由使用单位与市房产局进行。因政府政策性规定或批准致使结算价格低于建设成本的部分由政府补贴,超出建设成本的部分纳入政府财政收入。市安居中心在小区竣工后必须进行项目决算,审计部门应及时进行决算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安置房重置价、综合建设成本价由市房产部门会同市国土部门和物价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上述价格每年三月底前应重新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拆迁单位在组织被拆迁户回迁时,必须提供下列材料:1.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 被拆迁人身份证复印件;3. 安置费用结清证明。
  第二十三条 市房产局应加强安置房维护及相关资料的登记、整理和归档工作,保证手续齐全,账房相符,确保国有资产不损坏、不流失。
  第二十四条 安置房验收交付后,应按市场化方式运作交由物业公司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安置房原则上不允许对外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安置房。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后,被拆迁人不予选择或难以用于安置的剩余安置房确需对外销售的,市房产局应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对外销售。安置房余房应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通过公开竞价方式销售,安置房销售收入应全部上缴政府财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发改、财政、审计、规划、建设、国土、房产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安置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琅琊区人民政府、南谯区人民政府应认真履行职责,支持、配合做好安置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安置房建设和管理要自觉接受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在安置房建设工作中有特殊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市政府可给予一定奖励。
  第三十条 在安置房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