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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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群工[2006]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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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试点中央企业:

  为推进中央企业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充分发挥职工董事在董事会中的作用,根据《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建立和完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4]229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
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六年三月三日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
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中央企业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充分发挥职工董事在董事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建设的指导意见(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企业建立董事会试点的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董事,是指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并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同意,作为职工代表出任的公司董事。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有1名职工董事。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五条 担任职工董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较好的群众基础;

  (三)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保守公司秘密;

  (四)熟悉本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具有相关知识和工作经验,有较强的参与经营决策和协调沟通能力;

  (五)《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职工董事:

  (一)公司党委(党组)书记和未兼任工会主席的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纪检组组长);

  (二)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

  第三章 职工董事的提名、选举、聘任

  第七条 职工董事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和职工自荐方式产生。

  职工董事候选人可以是公司工会主要负责人,也可以是公司其他职工代表。

  第八条 候选人确定后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差额选举产生职工董事。

  公司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董事可以由公司全体职工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公司总部全体职工和部分子(分)公司的职工代表选举产生。

  第九条 职工董事选举前,公司党委(党组)应征得国资委同意;选举后,选举结果由公司党委(党组)报国资委备案后,由公司聘任。

  第四章 职工董事的权利、义务、责任

  第十条 职工董事代表职工参加董事会行使职权,享有与公司其他董事同等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一条 职工董事应当定期参加国资委及其委托机构组织的有关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和知识水平。

  第十二条 董事会研究决定公司重大问题,职工董事发表意见时要充分考虑出资人、公司和职工的利益关系。

  第十三条 董事会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职工董事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全面准确反映职工意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董事会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职工董事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并在董事会上予以反映。

  第十五条 职工董事应当参加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小组(或者专门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定期到职工中开展调研,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职工董事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履行职工董事职责的情况,接受监督、质询和考核。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为职工董事履行董事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职工董事履行职务时的出差、办公等有关待遇参照其他董事执行。

  职工董事不额外领取董事薪酬或津贴,但因履行董事职责而减少正常收入的,公司应当给予相应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提出,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相应的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职工董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除责任。

  第五章 职工董事的任期、补选、罢免

  第十八条 职工董事的任期每届不超过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十九条 职工董事的劳动合同在董事任期内到期的,自动延长至董事任期结束。

  职工董事任职期间,公司不得因其履行董事职务的原因降职减薪、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职工董事因故出缺,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补选。

  职工董事在任期内调离本公司的,其职工董事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职工董事,公司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罢免职工董事的权力由职工大会行使。职工董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罢免:

  (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年度考核评价结果较差的;

  (二)对公司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参与公司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以权谋私,收受贿赂,或者为自己及他人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

  (五)不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或者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他人出席董事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予罢免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罢免职工董事,须由十分之一以上全体职工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出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罢免职工董事事项时,职工董事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理由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

  第二十四条 罢免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表决。罢免职工董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二十五条 罢免职工董事,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过半数的职工代表通过。

  公司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须经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罢免决议经公司党委(党组)审核,报国资委备案后,由公司履行解聘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试点企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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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计委、海关部署关于明确边贸进口铝锭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


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计委、海关部署关于明确边贸进口铝锭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计委 海关部署
财税(2001)101号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西藏自治区
、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财务局、外经贸委(厅、局),海南省财政厅、商业贸易厅,哈尔滨、长春、大连
、乌鲁木齐、呼和浩特、满洲里、南宁、海口、昆明、拉萨、兰州海关:
为规范边贸进口铝锭秩序,维护国内铝锭市场稳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边贸进口铝锭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自2001年7月15日起,对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进口铝锭(税号为76011000)暂停执行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政策,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特此通知。


2001年7月10日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浅析

周 卫 亭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不断增加,其中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增长幅度较大。现对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情况谈一点个人看法,希望引起银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门和人民法院的高度关注和重视。
一、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起诉方多为银行或信用社,且信用社起诉的多,商业银行起诉的少。我县法院2004年受理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农村信用社向法院起诉的占收案总数的80%;银行向法院起诉的借款纠纷案件虽然较少,但其不能收回的逾期贷款数量却很多,且国有集体企业借款居多,给银行自身发展带来严重困扰的同时,也给国家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但由于种种原因,其有债不诉的现象较为普遍。
(二)原告不及时起诉、贷款续贷转贷的现象多,贷款被拖欠的时间长。当前,许多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逾期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况,不愿意或不善于及时诉诸法律、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而是通过不适当的转贷、续贷方法解决,有的转贷、续贷数次,多的甚至达数十次。许多案件从纠纷形成到起诉,一般都要接近两年时间,如果不考虑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还不会向法院起诉;金融部门不及时起诉,丧失了收贷的良好时机,不仅给收贷带来了困难,而且加大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难度。
(三)无效担保的案件多,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增幅大。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属违法担保、空头担保、关系担保及无效抵押等无效担保的占了绝大多数。如有的乡镇政府为所属乡镇企业担保贷款;有的企业或公民自己无代为履行的担保能力,盲目为借款人提供空头担保;有的企业亏损严重,为取得金融部门贷款,不惜采取“父子互保”的手段套取贷款;还有一些企业在贷款时将企业全额财产作为抵押,而有关金融部门明知这种抵押无效,却予以认可。同时,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也增幅较大。
(四)被告无力还贷的案件多,案件的执行难度较大。在被告无力还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 被告多是一些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或濒临倒闭破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躲债外逃,法院对于这些案件,如果采取强制执行或破产措施,一些企业势必倒闭或破产,企业职工难以妥善安置,影响社会稳定;如果不果断采取强制执行等措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难以保障,法院在执行这些案件过程中处于进退两难境地,案件执行难度很大。
二、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增多的原因:
(一)经济政策原因。由于国家加强了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和对金融市场的整治力度,促使银行等金融部门加强了收贷工作,对于已逾期仍未归还或无法偿还贷款的单位,只好诉诸法院,要求其归还。
(二)金融部门方面的原因。一是贷前审查不严。许多金融部门特别是信用社的信贷管理存在漏洞,放贷前不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还贷能力,盲目将巨额贷款投放给生产经营不景气或经济效益差的企业,致使大量贷款逾期无法收回,从而引发纠纷。同时有的银行、信用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对一些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借款人采用“以贷还贷”的转贷方法延长还贷期限, 从而导致一些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人包袱越背越重,积重难返。二是贷后监督不力。一些银行、信用社给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对其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监督不力。有的借款人将贷款挪作它用,有的将名义上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用于挥霍或赌博等违法活动,致使贷款无法追回;有的借款人则钻金融部门对贷款用途监督检查不力的空子,采取多头贷款的方式来吃“贷款”,使得许多贷款难以收回。三是“三款”现象突出。银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门的某些信贷人员利用职权发放“人情款、关系款、好处款”等现象较为突出,地方行政领导指定金融部门向某些严重亏损的企业贷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四是担保流于形式。许多银行、信用社的信贷人员在发放贷款时,执行担保制度不够严格,有的甚至视担保为儿戏,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保证人是否具有真实的实际代偿能力和担保能力不加以严格审查,只要有人担保,不论有无实际担保能力,一般予以许可。
(三)借款人方面的原因。一是只顾自身利益,法律意识淡薄。有的借款人并非无力归还到期贷款,而是只顾自身利益,想方设法“拖债”、“逃债”,造成“贷款容易还款难”的局面,致使金融部门的贷款难以收回形成纠纷。二是有些企业、部门单位频繁更换法定代表人,且许多“新官”不理“旧账”,致使金融部门的收贷搁浅,只好诉诸于法律。三是经营管理不善,严重资不抵债。一些借款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处于停产半停产状况,亏损严重,根本没有清偿能力。
三、 防止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增多的对策:
(一)树立全民诚信观念,努力创建信用城市。诚实信用是安身立业之本,是一切经济社会活动的基石,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现代文明的核心,我们要进一步加强信用东营建设,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树立全民诚信观念,不断提高全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遵纪守法意识,使政府成为群众信赖满意的政府,企业成为社会公认、放心的企业,个人成为“明理守信”的公民。
(二)强化金融部门内部管理,依法规范信贷活动。一要严格贷前审查,依法放贷。信贷人员在发放贷款前,要严格执行有关审批和审查制度,切实按照《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规范贷款行为,提高贷款质量,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贷能力和担保人的实际担保能力及主体资格要认真加以考察,以保证贷款的安全性和按时收回;对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人,决不能盲目采取“以贷还贷”的转贷方法解决还贷问题。二要加强贷后监督,依法管贷。金融部门发放贷款后,对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要加强监督,防止借款移作它用或用于不正当活动,以保证贷款的使用效益;三要杜绝“三款”现象,抵制行政干预。金融部门要切实采取各种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对信贷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强其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意识,从根本上杜绝“人情款、关系款、好处款”现象,对于信贷人员以贷谋私的,要依法予以惩处;同时还要坚决依法自觉抵制行政干预,对行政部门搞地方保护主义,只顾本地方、本部门一时利益,不顾贷款投向和安全性,利用行政命令形式干预金融部门放贷的应坚决予以抵制。四要增强法律意识,依法收贷。金融部门对于借款人贷款到期不还的,应尽早向法院起诉,积极依靠法律手段依法收贷。发生借款纠纷,只有及时诉诸法律,才能避免损失的扩大,同时也便于法院及时采取司法手段解决“收贷难”问题。
(三)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要加快办案节奏,认真及时审理好金融部门诉至法院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对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要依法正确确定承担还贷义务的主体;要及时运用法律手段,帮助金融部门解决“收贷难”问题。二要加大执行力度,迎难而上,努力多办案,办好案。对此类案件的执行,既要紧紧围绕维护社会稳定这一大局,又要注重社会效益,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切实妥善解决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难”问题,以维护法律尊严,保护金融部门的合法权益。三要结合案件实际积极提出司法建议,帮助金融部门“建制堵漏”,完善信贷制度,规范信贷活动,严肃借款手续,以有效地预防和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四要选择典型案件,以案示法,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提高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借款、按时还贷与依法担保的责任性和自觉性,增强“重合同守信用”意识,从根本上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
(作者单位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