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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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6〕109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嘉兴市区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持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公平竞争,规范市区利用现有建筑物改变用途从事三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若干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证》所记载的内容进行建设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建筑物。
确需利用现有建筑物改变用途从事三产经营活动的,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临时改变建筑物用途的相关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利用现有建筑物改变用途从事三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现有建筑物,是指依法建设或取得的厂房、仓库、附属用房和其他非经营性房屋。
本办法所称三产经营活动,是指商业、服务业、娱乐业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现有建筑物经批准临时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土地权属人应当按以下标准向政府一次性缴纳改变用途土地收益金:
(一)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临时改为经营性三产用途,独立土地使用权的,按经营性三产用途土地评估确认地价的2.5%乘以批准年限缴纳土地收益金;共用土地使用权的,按经营性三产用途房屋楼面地价的2.5%乘以批准年限缴纳土地收益金。
(二)出让土地上的建筑物临时改为经营性三产用途,独立土地使用权的,按经营性三产用途土地的评估确认地价减去原出让价所得差额的2.5%乘以批准年限缴纳土地收益金;共用土地使用权的,按经营性三产用途房屋楼面地价减去原出让的楼面地价所得差额的2.5%乘以批准年限缴纳土地收益金。
(三)为鼓励市中心城区的工业生产企业“退二进三”,大力发展三产,市区二环以内现有建筑物经批准临时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可按2.0%逐年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改变建筑物用途:
(一)住宅及公共建筑、商业建筑、居住区、大(中)型建筑配套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库;
(二)改变用途后不符合建筑、结构、消防、环保等相关规定,或形成员工宿舍、生产和仓储场所在同一建筑物内的“三合一”现象的;
(三)属于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建筑物,改变用途不符合保护要求和影响城市景观的;
(四)改制企业使用保留划拨土地超过三年期限后未办理出让或租赁手续土地上的建筑物;
(五)鉴定为危房、已经公布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
(六)建筑物产权与他人共有,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七)对利害关系人造成影响的;
(八)占用城市道路、消防车道、严重影响防火间距或者车辆、行人通行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收取由于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需向政府缴纳的土地收益金,存入同级政府的财政专户。土地收益金按“收支两条线”办法进行管理。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工商登记时,注册的场所必须符合规划许可用途或房屋产权登记用途;工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时,要认真核对场所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用途,涉及建筑物改变用途的,应当告知单位或个人到规划建设管理等部门先行办理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的相关手续。
第八条 申请临时改变建筑物用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或个人向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申请报告;
2.申请改变用途的建筑物所在区域地形图;
3.土地、房屋的权属证明;
4.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建筑物改造、装修的设计图;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根据情况征求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环保、公安交警、消防、卫生、文保、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查意见;必要时,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可召集相关部门对建筑物改造装修方案进行会审,并在综合各部门的反馈意见后,作出审批决定。
同意申请的,由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出具“同意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联系单”;不同意申请的,由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书面告知申请单位或个人。
(三)申请单位或个人凭规划建设管理部门 “同意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联系单”到国土资源部门核准土地收益金数额并出具核准单,房地产管理部门凭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准单开具“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申请单位或个人凭此通知书到相关的银行代收点(办证窗口)开具“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缴纳“土地收益金”,并凭银行代收点(办证窗口)收讫盖章 “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 的第二联,向规划建设管理部门领取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同意批件。
第九条 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的期限一般为2至5年,二环以内工业生产企业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投入大,属高档的三产项目,经申请批准可放宽为5至10年。临时使用期满,需要申请延期的,须在期满前2个月内重新申请,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批准的,应当恢复原建筑用途。
申请延期的累计年限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及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工商年检时,应协助规划建设部门对其经营场所改变用途的批件和年限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临时改变用途规划批准件,不得作为办理(或受理)变更房屋产权和土地变更登记的依据,并予注明。
凡经审核同意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从事三产经营的,原规划批准的建筑物用途不变,申请人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如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的,仍按原建筑物用途、原土地用途和原土地使用方式给予补偿。
拆迁赔偿时,若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的使用期限未到期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拆迁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时涉及改造和装修的,需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建筑、消防等行政许可或备案。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要求可以临时保留的,依法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规定处罚;不符合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依法责令其改正,并按违法建设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已经利用原有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从事三产经营活动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相关手续,使用期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规划与建设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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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5〕114号





批转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
困难家庭租房补贴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租房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改善城镇最低收
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条件,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
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
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全市最低收入住房
困难家庭租房补贴工作的主管部门。天津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
(以下简称“市住保办”)负责各区县租房补贴组织实施的指导、
推动及租房补贴资金的申请、拨付和结算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
组织房管、民政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落实本辖区
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负责租房补贴申请的受理工作,各区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
下简称“区县房委办”)负责租房补贴申请对象的资格审核、发
证等工作。
  财政、民政、税务等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
法。
  第三条 申请租房补贴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或享受民政部门定
期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
  (三)家庭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在7.5平方米以下(含7.5平
方米);
  (四)家庭未承租廉租房、经济租赁房(含享受经济租赁房
招租补贴),且未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拆迁定向安置用
房。
  第四条 租房补贴标准和租房补贴面积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
分别根据届时公布的住宅租赁指导租金平均值与廉租房实物配租
租金标准的差额、本市城镇居民住房水平和住房保障能力等因素
制定。
  租房补贴标准为:市内六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20元;
环城四区和塘沽、汉沽、大港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8元;
武清区、宝坻区和静海、宁河、蓟县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5
元。
  租房补贴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
  第五条 家庭月租房补贴额等于租房补贴标准乘以家庭应补
贴面积。家庭应补贴面积按照家庭现住房使用面积与家庭补贴面
积标准的差额计算,家庭应补贴面积小于15平方米的,按15平方
米计算。
  计算公式为:家庭应补贴面积=租房补贴面积标准x家庭享
受租房补贴人口-现住房使用面积
  家庭月租房补贴额=租房补贴标准x家庭应补贴面积
  第六条 申请家庭现住房按家庭成员名下的住房和现居住的
住房(不含市场租赁住房)进行认定。
  居住公有住房的,住房面积按《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记载的使用面积计算;居住私产住房的,住房面积按《房屋所有
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除以相应系数计算,其中平房系数为1.2,
多层楼房系数为1.4,高层楼房系数为1.6。
  第七条 申请租房补贴的家庭由户主或由户主委托的具有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或《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现住
房权属证明、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薄等相关证件,向户籍所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受理、初审,区县房委办审核、公示,市住保办备案复核后,
区县房委办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开具《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
庭租房补贴资格证明》。
  第八条 取得《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资格
证明》的申请人到住房市场租房,但租赁其同户籍家庭成员住房
或已认定的其家庭现住房的,不在租房补贴发放范围。申请人与
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租赁双方持相关要件到
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申请人家庭6个月内未租赁住房的,自《天津市最低收入住
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资格证明》到期日始,须在1年后方可再次
申请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
  第九条 申请人持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等
证件,到户籍所在区县的房委办申请领取租房补贴。区县房委办
将核查符合规定申请人的租赁住房相关材料报市住保办。市住保
办复核无误的,向申请人开具《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
房补贴发放通知书》,并为申请人开立银行储蓄存折。申请人租
房补贴自《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发放通知书》
开具当月开始计发,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次月起停止发放。市住保
办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租房补贴款划至为申请人开立的银行储
蓄存折内。
  申请人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重新租赁住房、签订房屋租赁
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按本款规定程序重新核定后开
始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条 申请人所租赁住房实际租金超过核定租房补贴额
的,超出部分由申请家庭自行负担;低于核定租房补贴额的,按
实际租金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一条 市住保办和区县房委办每月应将上月开始享受租
房补贴家庭的基本情况,分别在本级政务网上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各区县租房补贴资金渠道为:市和区县财政各负
担10%;住房公积金增值资金中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建设资金负
担80%。
  各区县租房补贴资金额按各区县享受租房补贴家庭实际补贴
总额核定。
  第十三条 市住保办编制租房补贴资金使用计划,经市住房
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批准额度上
缴市财政局,再由市财政局一次性划拨到市住保办设立的租房补
贴资金账户。市财政局每年末根据市住保办编制的下一年租房补
贴资金使用计划,统一筹集市和各区县财政负担的租房补贴资金,
一次性划拨到市住保办设立的租房补贴资金账户。上年由市财政
局划入的租房补贴资金未完全使用的,结转下年使用。市财政局
为区县财政垫付的资金,根据各区县实际发放租房补贴额,由市
财政局分别与各区县财政进行结算。
  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定期定量补助或
定期抚恤金的渠道不变。
  第十四条 在享受租房补贴期间,申请人家庭享受租房补贴
人口、住房情况变化或不再享受低保及优抚待遇的,须在一个月
内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变化情况,经区县房委办审
核,市住保办复核,对需调整月租房补贴额的,自复核同意次月
起调整月租房补贴额。对不再符合租房补贴条件的,自不再符合
租房补贴条件之日起第13个月停止向该家庭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五条 对享受租房补贴家庭低保人口变化、不再享受低
保或优抚待遇的,申请人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
于当月报区县房委办,经区县房委办核实,市住保办复核后,按
前款规定调整或停止向该家庭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六条 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不得将享受租房补贴租赁的
住房转借、转租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一经发现有上述行为的,
由主管部门停止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七条 市国土房管局会同相关部门对租房补贴的资格审
查情况和租房补贴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核查。市住保办组织各区县
对享受租房补贴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发现不如实或不及时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租房补
贴的,市住保办应停止对其发放租房补贴,并责令其退还已领取
的租房补贴,情节恶劣的,按照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
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
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规定,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要严格履行租房补贴登记、
审核、公示、核查等程序,对违反规定或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发放工作的相关
配套政策和运作程序由市国土房管局另行制定。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水路运输企业合法经营,保障托运人及旅客合法权益,促进厦门市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交通局是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对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厦门市船东协会是本市各水路运输企业(以下统称航运企业)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社会团体,发挥沟通航运企业与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桥梁作用。
第五条 鼓励本市的航运企业发展地区间和省际的海上旅客运输、旅游运榆和远近洋运输。对航运企业在经营中遇有困难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予协助解决。
第六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简化审批程序,提供政策指导,扶持航运企业向集团化、国际化方向发展。
第七条 航运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其非法摊派和收费。
航运企业有权拒绝非法摊派、拒缴非法收费,并可向厦门市船东协会、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章 航运企业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八条 在本市设立从事各种国内航线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应向市水路运输管理处申请办理筹建手续。
办理筹建手续时应提交筹建申请书、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证明或意向等有关文件。经营旅客运输的,并应提交沿线停靠港(站、点)的县以上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和停靠点水域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须的安全服务设施的书面证明。
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应自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从事省内航线水路运输的内资航运企业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筹建的决定,对从事省际航线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提出审核意见。
第九条 批准同意筹建的航运企业领取筹建批准文件后应立即筹建;筹建期限为1年。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又无正当理由者,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十条 从事各种国内航线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筹建完毕符合下列开业条件的,应按原筹建审批程序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开业手续: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且运输船舶有船检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
(二)船舶的驾驶、轮机人员应持有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三)有较稳定的客源和货源;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
(五)拥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 办理开业手续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三)船舶检验证书的复印件;
(四)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的复印件;
(五)主要船员名单及其有效职务证书的复印件;船员来源证明;聘用船员的,并附有期限在半年以上的船员聘用合同的复印件;
(六)负责人及组织机构表;
(七)自有流动资金的合法验资证明;
(八)安全、技术管理的规章制度。
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应于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或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 航运企业具备开业条件,审批机关决定批准开业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航运企业持该证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水路运输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每3年审验一次。
第十三条 经交通部批准开业的航运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向省交通厅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以下简称《营运证》);经省交通厅、市交通局、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批准开业的航运企业分别向原审批机关办理《营运证》。
船舶取得《营运证》后方可从事营业运输,《营运证》由原核发机关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四条 航运企业具备以下条件,可申请从事港澳航线运输:
(一)具有经营国内沿海水路运输1年以上资历,且企业经营行为端正,经济效益良好;
(二)在港澳地区有客货运输代理机构,有效稳定的客源、货源;
(三)船舶依法在中国登记,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十五条 航运企业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从事国际肮线运输(含国际集装箱海上运输):
(一)具有经营国内沿海水路运输1年以上资历,且企业经营行为端正,经济效益良好;
(二)公司负责人具有从事国际水路运输专业管理工作的经验,并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职称;主要技术、业务人员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并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职称;
(三)公司注册资本在人民币1500万以上;
(四)拥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自有船舶,且船舶依法在中国登记,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五)具有稳定、充足的自有或经合法手续聘用的船员;
(六)运输单位符合水路运输法规和国际惯例的要求。
第十六条 航运企业申请从事港澳航线、国际航线运输应向市交通局办理审批手续。
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交申请书、企业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证明、船舶国籍证书、适航证书,持证船员证书及按要求填写的船舶规范表、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等有关文件。
市交通局应于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航运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对单船1000载重吨以下(含本数)从事港澳线运输的船舶可直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经营的决定。
第十七条 鼓励引进先进的技术装备和科学经营管理方法设立中外合资航运企业,禁止进口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老旧船舶。
第十八条 设立中外合资航运企业应持筹建申请书、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证明或意向及合资各方签署的合同或意向的复印件向市交通局申请办理筹建手续。
市交通局应于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报省交通厅审核、交通部批准。
第十九条 经批准同意筹建的中外合资航运企业按第九条规定进行筹建;筹建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第十六条中有关内容办理开业手续。
第二十条 航运企业申请变更营运范围,必须具备与变更营运范围相适应的自有适航船舶。在提出申请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变更营运范围申请书;
(二)变更营运范围申请报告,其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概况、要求变更的营运范围、新辟营运范围的货(客)源分析预测、适航船舶规范及技术参数、经济效益分析;
(三)适航船舶检验证书的复印件;
(四)主要船员名单及其有效职务证书的复印件;
(五)原《水路运输许可证》。
航运企业申请变更营运范围,按新辟的营运范围由有审批权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受理。
获准变更营运范围的企业,应持换发后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和适航船舶《营运证》到原核发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航运企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应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航运企业要求歇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过户的,原户主按歇业办理,新户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运力增减
第二十三条 航运企业要求增加运力应按原审批程序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新增船舶筹建手续。
对上年度无重大运输事故,以及经济效益好运输质量高,在货主中享有较高信誉并能服从管理,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按时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的企业优先批准。
第二十四条 航运企业办理新增运输船舶筹建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新增水路运输船舶筹建申请书;
(二)船舶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金来源证明或意向。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筹建船舶后,航运企业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购造船舶,对未持有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发放的筹建批文的船舶,船检部门不得予以检验发证。
筹建批准文件有效期为1年。1年内未购造船舶的,视同自行取消筹建资格。
第二十六条 新增船舶取得合格船检证书并具备营运条件的,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取得《营运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航运企业要求出售营运船舶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运力核减和《营运证》注销手续。其中经营旅客运输的因出售营运船舶而取消航线或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在获批之日起一个月后,方可出售,并在沿线客运站点发布公告周知。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旅客运输的航运企业应保持客船技术状况良好,设备齐全,船容整洁,美观。
第二十九条 经营旅客运输的企业应按核定的航线,停靠港(站、点)从事运输,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站点。
第三十条 航运企业可将营运船舶出租给有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经营。
出租期限超过半年的,应报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经交通部和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批准,企业可从境外购进技术设备先进的二手船从事营业运输。
第三十二条 航运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自行组织货源和客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强揽客源。
第三十三条 从事各种国内航线运输的航运企业均应使用国家规定的水路运输行业专用发票进行运费结算。
经税务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同意,企业可自印水路客货运输发票,经批准自印的发票限在本企业内的运输业务上使用。
从事国际航线运输和港澳航线运输的企业使用的海运提单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有关国际海运惯例,并按规定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经市交通局审核,交通部批准,企业可直接租用外轮(含挂方便旗的国轮)从事运输。
第三十五条 经市交通局审核,交通部批准,国外船公司的船舶、国内航运企业悬挂方便旗的船舶及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船舶可从事厦门港国际班轮运输。
境外船公司的船舶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应按规定由船舶代理公司代为申请。
第三十六条 根据运输市场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市交通局会同市物价部门可按国家价格管理规定调控客运运价,必要时可对货物运价制订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货运经营者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自定运价,并报市交通局及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航运企业应按规定准确、及时地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运输行业统计报表。

第五章 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章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等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经营下列业务的视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一)航运企业的各种营业机构(公司、部、站、所等),除为本企业服务,兼为其他水路运输企业服务的;
(二)航运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和单位(含联运企业)兼营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等业务的;
(三)从事专营或兼营船舶修造业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四)港埠企业另设独立核算的、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各种营业机构。
第三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办公场所、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和专职从业人员。
第四十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除从事专营或兼营船舶修造业务外,应向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办理取得《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持该证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申请办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应提交:开业申请书、办公场所、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1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合法的验资证明;在本市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外省、市申请者并应持有当地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
第四十一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接运输服务业务。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互惠互利、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行代办运输业务。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规定向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报送统计报表。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三条 航运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遵守本规定,在经营中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较好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设立航运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或运输服务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被吊扣后仍继续经营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处以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营业性运输船舶及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末按规定办理《营运证》的,及《营运证》被吊扣后仍继续营运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按违法所得处以2倍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
万元。
第四十六条 违反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会同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水路运输行业统计管理规定,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略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给予警告处罚,并限期补根。
第四十八条 其他违反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交通部《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航运企业及其船舶,在其纠正违章行为之前,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应提请港务监督等有关查验部门,港务部门和船舶代理部门,暂缓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对无证无照、严重扰乱运输市场秩序并可能对旅客造成伤害或对货物造成损失的非法营运船舶,并应给予扣船中止其运输。
第五十一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可对在本市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运输船舶的负责人、当事人、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查阅有关的证明、帐册、单据,必要时可以抄录或复制;并有权对违章行为所涉及的单位,个人调取证据。
第五十二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应予以纠正,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管理部门并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六、《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1、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未经批准设立航运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或运输服务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被吊扣后仍继续经营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
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2、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营业性运输船舶及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末按规定办理《营运证》的,及《营运证》被吊扣后仍继续营运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按违法所得处以2倍罚款,罚款最高限
额不得超过3万元。”
3、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会同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视情节轻重给予
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水路运输行业统计管理规定,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略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给予警告处罚,并限期补根。”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9日